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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靈活性還是自願性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9 19:46:24

              鳳星GF

              20200201 

  一.快速仲裁不排除臨時仲裁之标題有以小含大之嫌

  2020年1月6日,《海事商事法律報告lCMCLR》報道了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一份承認和執行域外臨時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書[(2018)蘇01協外認8号](下稱 “南京中院8号裁定”)[1],标題為:快速仲裁不排除臨時仲裁。鑒于無論是該标題還是這份民事裁定書中體現出來的被執行人的觀點,都存在着對臨時仲裁的概念不清及語焉不祥的問題,故今天借着對該案作一簡評的機會亦同時厘清一下臨時仲裁的概念。

  臨時仲裁是相對于機構仲裁而言的概念。事實上,除勞動人事仲裁以外,所有的仲裁都可以簡單地歸結為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這兩大類。機構仲裁是仲裁協議約定将仲裁案件提交常設仲裁機構由其進行程序管理和行政管理的仲裁。反之,仲裁協議沒有約定由常設仲裁機構對案件進行仲裁程序管理的仲裁為臨時仲裁。有時候,既使某一常設仲裁機構應仲裁庭請求對所涉仲裁案件進行行政管理,比如安排開庭室,代收仲裁費用,代為安排仲裁庭需要聘用的秘書人員等等,隻要仲裁協議沒有約定将争議提交該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由該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程序管理,所涉仲裁也均為臨時仲裁。比如,中國與菲律賓之間的南海仲裁案就是臨時仲裁案件。雖然應仲裁庭請求常設國際仲裁院作為該案的行政管理機構,但也絕非據此就可以使該案仲裁變更成為機構仲裁。一句話,沒有常設仲裁機構隻有仲裁庭自身對案件進行仲裁程序管理和行政管理(如果将收費等事項視為行政管理的話)的仲裁,為臨時仲裁。

  快速仲裁不同,沒有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之分别。無論是臨時仲裁還是機構仲裁都可能存在着快速仲裁。快速仲裁隻是由于标的額小等原因而由當事人約定或由适用的仲裁規則規定而加快進行仲裁程序的仲裁,亦可稱為快速程序仲裁。快速程序仲裁是相對于普通程序仲裁而言進行的仲裁,兩者之間的區别僅在于仲裁程序進行的快慢之分。如果說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之間的區别作為仲裁類型的區别應作為一級區别劃分的話,那麼快速程序仲裁與普通程序仲裁之間的區别則屬于一級劃分之下的二級區别,屬于無論是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項下都可能出現的快速程序仲裁。

  綜上,标題“快速仲裁不排除臨時仲裁”沒有說錯,但又沒有說盡說全說準。在臨時仲裁包括快速仲裁條件下,此标題有小概念排除大概念之邏輯混亂之嫌! 

  二.南京中院8号裁定所涉仲裁協議為臨時仲裁協議

  8号裁定書所涉仲裁協議約定:

  “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

   要判斷一份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約定在中國内地之外的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有效與否,原則上隻要判斷當事人是否有仲裁意願仲裁事項即可。但衆所周知,這一标準不适用于中國内地仲裁。除了當事人的仲裁意願以及仲裁事項之外,約定在中國内地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有效與否還必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審查所涉仲裁協議是否具備了“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一法定要件,否則仲裁協議将無效,因為依據中國仲裁法在中國内地進行的仲裁隻有機構仲裁沒有臨時仲裁。  

  但是,要判斷一份仲裁協議是臨時仲裁協議還是機構仲裁協議就簡單得多了。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應該都沒有區别,就一個标準,看仲裁協議中是否約定了将争議提交某某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即可。若約定了提交某一常設仲裁機構仲裁自然是機構仲裁協議,若無,自然就是臨時仲裁協議。

  以此标準判斷本案所涉仲裁協議,顯然就是一份臨時仲裁協議。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的意思表達得很明确,沒有提交任何常設仲裁機構進行快速仲裁的字樣,就是很簡單的,“如果産生争議,在瑞典适用瑞典法律快速仲裁解決。”在瑞典适用瑞典法律快速仲裁解決,當事人據此不可能也不應去尋求任何一家常設仲裁機構快速仲裁解決,隻能在瑞典依據瑞典仲裁法選任臨時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審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臨時仲裁裁決,若尋求機構仲裁也不可能得到仲裁機構的支持,本案發生的情況正是這樣。

  既然如此明确,為什麼本案中被申請人還在臨時仲裁裁決的執行過程中提出異議呢?

  三、被申請人對臨時仲裁的概念認識不清晰并錯誤理解瑞典仲裁法

  被申請人在拒絕承認和執行本案域外臨時仲裁裁決時提出多項理由,僅就快速仲裁并非是臨時仲裁一點就有衆多叙述文字,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本案合同仲裁協議的中文意思是瑞典法律管轄下的争議,在瑞典進行快速仲裁解決,而非臨時仲裁。

  2.快速仲裁是争議解決機構制定的快速解決規則,程序更簡單,但是臨時仲裁絕不等同于快速仲裁。《瑞典仲裁法案》中臨時仲裁并非快速仲裁的概念。

  3.雙方協議中沒有明确約定采取臨時仲裁,隻是有意向采取快速仲裁規則,沒有約定由哪個機構或在哪個規則下的快速仲裁。

  4.不能因為被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駁回,就一定采取臨時仲裁的方式解決,SCC仲裁與臨時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

  5.即使可能采取臨時仲裁的方式,肯定不是簡單适用《瑞典仲裁法案》仲裁程序規定,也要适用瑞典其他機構的快速仲裁規則。本案涉國際因素,極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機構的快速規則,隻是仲裁地發生在瑞典,但一定不是簡單地選擇在瑞典進行臨時仲裁。

  6.雙方隻簽署了英文版的《合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懂英文,中國國内沒有臨時仲裁概念。假設訂立合同時雙方有臨時仲裁意向,但關于仲裁的約定是申請人公司後加上去的,申請人作為瑞典企業,更為精通瑞典的法律法規,本案合同約定不明導緻的責任應由其承擔後果。

  筆者之所以想對本案作出簡單述評,就是希望當事人及其律師在國外仲裁時能夠依據紮實的國際商事仲裁知識及實踐經驗有的放矢地作出正确的應對以彰顯中國律界仲裁界的底蘊,而不是概念不清邏輯不明條件下便任意提出異議。比如:

  第一,首先要明白,隻規定機構仲裁而不規定臨時仲裁隻是中國仲裁法的規定,世界上任何其他國家和地區,包括中國的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都不是這樣。相反,仲裁起源于臨時仲裁,機構仲裁是臨時仲裁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産物。據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西方國家的仲裁法都隻規定仲裁解決商事争議而沒有強調機構仲裁解決商事仲裁,因此,法律僅僅明确規定仲裁解決商事争議實質上指的就是臨時仲裁解決商事争議但不排除機構仲裁解決商事争議的功能。如果當事人願意提起機構仲裁則直接在仲裁協議上加上提交某某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即可,法律上是否亦明确規定機構仲裁都不影響機構仲裁的發展,因為臨時仲裁是本源,機構仲裁是發展從而構成當今世界上兩大類型的仲裁。即使不對機構仲裁作出規定,人們對于機構仲裁的程序規則也早就很熟悉了,相反臨時仲裁現今的發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遠不入機構仲裁發展迅速。

  故,如果當事人對此基本知識清楚而不是似是而非,就不會提出“在瑞典進行快速仲裁解決,而非臨時仲裁”以及“臨時仲裁絕不等同于快速仲裁。《瑞典仲裁法案》中臨時仲裁并非快速仲裁的概念”這樣的異議了。

  第二,重申,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如果能夠清楚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是仲裁的分類形式,而快速仲裁不是仲裁的分類僅是仲裁程序的不同或分類,是低于仲裁分類處于下一個層次的仲裁程序的分類這樣的道理的話,也不會提出像“雙方協議中沒有約定哪個仲裁機構或在哪一仲裁規則下進行快速仲裁”這樣的異議了,因為,正是由于本案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由哪一個仲裁機構進行快速仲裁,也沒有約定由哪一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快速仲裁,才會更充分地表明了本案快速仲裁隻能是臨時仲裁而絕非是機構仲裁這個事實及結論了。

  第三.被執行人主張的“不能因為被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駁回,就一定采取臨時仲裁的方式解決,SCC仲裁與臨時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的異議,真的是令人啼笑皆非。瑞典斯得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作為世界知名的常設商事仲裁機構之一,對瑞典仲裁法的理解相信應該比我們所有人都要更為準确和深刻。作為一個常設仲裁機構,将送上門的案件推回不予受理,除非為法律所阻,筆者想不出更好的理由!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還不警覺也是醉了。

  第四.仲裁案件中,不乏推斷,但推斷絕非是沒有任何其它事實或法律規定的任性推斷,推斷也一定要有其它事實或間接事實或法律法規或仲裁規則規定作為基本依據而進行的合理推斷,方有推斷成形的基礎和被采納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執行人推測:即使可能是臨時仲裁,肯定也不是簡單适用《瑞典仲裁法案》仲裁程序規定,也要适用瑞典其他機構的快速仲裁規則。本案涉國際因素,極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機構的快速規則,隻是仲裁地發生在瑞典,但一定不是簡單地選擇在瑞典進行臨時仲裁。這樣的推測不僅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規定作依據,反而直接與仲裁協議的約定相違背。本案仲裁協議明明沒有約定适用任何機構仲裁規則,隻規定适用瑞典仲裁法,當事人也沒有舉證證明雙方另有适用某一仲裁機構快速仲裁規則的其它協議或意向,被執行人如何可以一廂情願地主張也要适用瑞典其它仲裁機構的快速仲裁規則?!事實上,臨時仲裁條件下,在沒有約定明确的快速仲裁程序規則的條件下,當事人可以再協商選擇某一仲裁機構的快速仲裁規則從而将臨時仲裁修改變更為機構仲裁;不能協商一緻修改條件下,仲裁庭可以和當事人一道、也可以自行制定快速仲裁規則,制定的内容無非是依據快速仲裁程序的需求,除了瑞典法律已有明确規定的程序之外,再決定其它快速仲裁程序,包括但不限于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陳述意見的期限、開庭期限、裁決期限等等。

  第五.至于本案合同的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後申請人又添加上的、申請人是瑞典人更熟悉瑞典仲裁法律因此申請人應更多承擔責任等異議,本質上都沒有多大意義,法院不會考慮這些問題,無論是誰先提出來的,在雙方都簽署本案合同的條件下,雙方當事人原則上都隻承擔合同項下雙方當事人應盡的義務,不會另行添加或減少。

                                     (未完待續)


[1] 本文所涉8号裁定書内容請自行參考公信号海事商事法律報告lCMCLR 1月6日的報道。 


仲裁是靈活性還是自願性(快速仲裁不等于臨時仲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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