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打假人被唾棄?知假買假,是指消費者在明知即将購買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貨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行為,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職業打假人被唾棄?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知假買假,是指消費者在明知即将購買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貨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行為。
職業打假人,就是專門進行“知假買假”的人。
“知假買假”是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學術界與實務界的争議從未停止過。有多家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認定職業打假人不是消費者,并駁回其10倍賠償請求。
然而,青島中院在去年作出的一份判決——“知假買假”行為屬于消費行為,支持職業打假人的10倍賠償請求,引起廣泛關注,甚至被媒體稱為“最完美”的“驚世判決”。
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的專家認為,青島中院對職業打假人的明确支持,赢得了多方贊譽。從積極的社會效果來看,法院支持民衆的打假行為,可以起到督促生産經營者加強售賣商品質量的作用。
進口紅酒未貼中文标簽
“知假買假”獲十倍賠償
2018年7月,來自山東菏澤的韓某發現,在青島市一家超市出售的意大利産SALVALAI紅酒,酒瓶上沒有粘貼中文标簽,于是韓某分兩次購買了12瓶意大利産SALVALAI紅酒,共支付酒款20160元。
随後,韓某來到超市所在地的李滄區法院提起訴訟,理由是:酒瓶未粘貼中文标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7條規定,屬于禁止進口的産品,超市明知其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标準仍然向其出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韓某的訴訟請求包括:判決被告返還其貨款201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0倍賠償金2016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超市經營者張某當庭提交了廣東某地法院的4份生效判決,證明韓某以所購産品沒有中文标簽為由,起訴了多個不同商家要求退還貨款并支付10倍賠償,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張10倍賠償的請求。
一審法院歸納了雙方的争議焦點:一是原告是否屬于消費者;二是涉案紅酒是否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三是原告主張10倍賠償金應否支持。
據此,李滄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超市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還貨款20160元;韓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購買的12瓶紅酒返還超市。
李滄區法院一審宣判後,韓某不服提起上訴。
在裁判文書網上,《法制日報》記者找到青島中院的二審判決書。
對于涉案紅酒是否屬于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青島中院和一審法院的觀點一緻。而對于韓某是不是消費者?青島中院與一審法院産生了根本上的分歧。
青島中院認為職業打假者也是消費者,理由有:一、判斷消費者的标準,不是以購買主體的主觀狀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質為标準。二、難以給職業打假者下定義。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轉變成職業打假者,難以給出标準。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壞事。法律規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表明法律鼓勵打假。四、即使是社會公認的職業打假者購買生活資料時,也改變不了其消費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足以自行,懲罰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保護食品安全的法律,不會因為頒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實。
青島中院認為,打假的目的可能是為了獲利,任何人訴訟都是為了利益。不能因為當事人的目的是為了獲利,法院就駁回起訴者的訴訟請求。利益分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護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否定打假者的利益,是與制假、售假者一個立場的腔調。有些人把法律的槍口對準打假者,做出讓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離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為人人都是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專業,如果多次打假可以定義為職業打假者,那麼職業打假者就是消費者的先驅,自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最終,青島中院判決超市向韓某支付10倍賠償金201600元。
武漢律師張慶華認為,青島中院支持職業打假的判決,是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賠償條款的一個典範,有利于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遏制和扭轉我國市場經濟中誠實守信人吃虧、奸詐之徒占便宜的局面。從邏輯角度看,職業打假人寄生于“制假售假”,“制假售假”問題解決了,“知假買假”問題就會迎刃而解。随着市場監管部門職能合并、人員縮編,職業打假人客觀上能起到一定的補充作用。
若一味禁止“知假買假”
制假售假或将大行其道
實際上,職業打假人的發展曆史可以回溯至1995年。
1994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正式施行。次年,22歲的王海在北京通過12副假冒索尼耳機開始他的打假人生。這一年,被稱為是職業打假人的元年。
到了2014年1月9日,最高法發布《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其中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産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意味着通常情況下的購物者應當認定為消費者,“知假買假”行為将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這是我國從法律上首次确認其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
“2015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為消費者主張10倍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這在一定程度上激發了消費者尤其是職業打假人訴訟的積極性,職業打假人隊伍迅速壯大。”北京市二中院一負責人如是說。
從2016年開始,部分商家把職業打假人稱為“惡意打假人”。之後,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把職業打假人排斥在消費者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也規定職業打假人不屬于消費者。
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應當支持職業打假人的行為,一直存在較多争議。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界定的消費者的範疇,已經成為審判實踐中困擾審判人員的一大問題。
《法制日報》記者梳理得知,各地法院對于知假買假請求懲罰性賠償是否支持,出現迥然不同的态度。即便在同一省份,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山東為例,雖然青島中院支持了職業打假者韓某索賠10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但濰坊中院卻持不同觀點。今年3月,濰坊中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對職業打假人訴訟的一起案件進行說明,稱有意識地“知假打假”行為,不屬于消費者範疇。
在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劉智慧看來,與其機械地認定職業打假的買受人是否屬于消費者,還不如從懲罰性賠償的制度價值出發,認定何種情形下應該支持買受人的懲罰性賠償主張。如果可以明确認定經營者存在欺詐,且買受人是在被欺詐的情形下出于錯誤意思表示而購買商品,無疑應該認定買受人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但如果經營者存在欺詐,買受人對此明知但仍購買,即明确可以認定為‘知假買假’的情形下,僅适宜在食品、藥品消費領域根據買受人購買商品的目的是否用于生活消費,來判定是否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
江蘇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杜樂其說,時至今日,雖然“知假買假”者的消費者身份仍未能被法律規範所确認,且始終在相互沖突的司法裁判影響下而處于動态變化之中,但并未被徹底否定。原因之一在于,“知假買假”者在打擊經營者違法行為、淨化市場不良風氣方面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在懲罰性賠償制度實施過程中,“不知假”消費者固然可以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基于經營者的欺詐而主張懲罰性賠償。但若商品自身的瑕疵或其造成的損害并不明顯,則消費者可能并不知道被欺詐,也不會提起懲罰性賠償,而經營者違法行為繼續得以放任;反之,“知假”消費者則不存在前述情況。(記者 王陽)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