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4月9日,原告張某添加一名陌生微信用戶為微信好友咨詢買貓事宜,當天張某向該用戶轉款8500元,雙方協商由該用戶通過航空快遞向張某寄送貓,該用戶還向張某提供名字為“陳某”的身份證複印件照片,後雙方因購貓事宜産生争議。張某于同年4月15日将“陳某”訴至廣西壯族自治區南甯市興甯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興甯區法院),要求“陳某”退回購貓款8500元。但經法院核實,該用戶在2018年1月17日至4月21日期間的實名認證信息為代某,并非陳某。張某遂撤訴,将代某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由代某退回購貓款8500元。
代某辯稱,其從未使用身份證實名認證過該微信号,且有自己的微信号亦未更改,也沒有在網絡上與任何人發生買賣行為,對張某起訴的買賣行為并不知情,更沒有與張某發生過任何經濟往來;至于是否有不法分子盜用代某的身份信息不得而知。
法院核實,得知該用戶于2017年11月10日14:17至2018年1月16日14:52實名認證信息為劉某,已綁定銀行卡;2018年1月17日18:01至2018年4月21日13:02實名認證信息為代某。
代某在訴訟中提供了其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載明:代某一直是該村轄區内常住人口,從來沒有變更過戶口和身份信息,沒有發生任何不良信譽記錄,從來沒有開過網店、電商、微商。
案件焦點
✦代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代某應否承擔本案的合同責任?
裁判要旨
興甯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主張與代某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主要依據為微信記錄、微信轉款記錄,上述證據的種類為電子數據,從上述電子數據中可知,涉案微信用戶的實際使用人是接收張某交付貨款的直接相對方,也是與張某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
上述電子數據是由第三方平台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記錄、保存,該第三方平台反饋的微信實名認證情況應為真實、可信的信息,從該第三方平台反饋的情況來看,涉案微信賬戶存在多人、連續實名認證的情況,這與日常生活中個人名下特定名稱的微信号一般僅對自己本人的信息進行實名認證的使用習慣不相符,說明該微信賬号可能存在異常實名認證的情況;代某的信息雖然也被實名認證,但在其實名認證期間,該微信賬号并未實際綁定代某名下的銀行卡,本案現有證據也無法證實該微信賬号在實名認證期間由代某本人提供了除身份證号碼、姓名以外的其他個人信息,故無法證實代某與該微信用戶的實際使用人之間具有同一性;從法院組織雙方通過遠程視頻方式進行質詢、相互發問的情況來看,代某本人對于微信使用操作的具體流程并不清楚,這與張某提供的微信記錄中該微信用戶流暢使用微信進行交流、收款等内容不相符,且代某亦提交其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其從未開設網店從事網絡經營的事實,已符合民事訴訟證據中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
綜上所述,張某系通過非正常交易途徑購買寵物,而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張某與代某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即不足以證明代某為張某主張的買賣關系的适格被告,故張某據此主張代某承擔買賣合同的合同責任,缺乏依據,興甯區法院對張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
作為公衆接受度較廣的一項交流工具,微信因其在交流、支付等功能中的便捷表現,被越來越多的人選擇用以完成日常交易,包括轉賬、發紅包、支付合同價款等。另一方面,微信的交流和支付等功能也衍生出“微商”、陌生人添加等非正常交易。在非正常交易模式下,交易雙方甚至無需核實對方真實身份即可完成交易。但因此類交易過于依賴交易主體的交易誠信,缺乏交易市場第三方合法性審查和監督,一旦出現交易糾紛,交易相對方真實身份可能難以确認,繼而對交易維權産生不利影響。
1.在某些案件中,微信實名認證不是确認交易相對方的唯一證據。
司法實務中發現,在早期微信使用規則中,微信實名認證并非微信使用的前置程序,即便實名認證,操作的步驟也相對簡單,僅限于提供姓名和身份證号碼。為順應交易手段的技術需求,在後期(主要指2018年年底之後)的微信使用規則中,實名認證才出現認證信息與個人的其他隐蔽信息相匹配的要求,如銀行卡使用人對應、人臉識别認證等,以區别本人與他人代為實施操作,進一步甄别、防範因個人信息洩露所導緻的交易風險。因此,如何認定微信實名認證規則變更之前的實名認證信息,是确認交易主體的關鍵。
本案中,出現兩個認定交易主體的證據,一是交易相對方在交易過程中主動出示的身份證件照片,二是法院主動調取的微信實名認證信息。基于身份證件照片取得途徑的不确定性,除非有其他輔證予以佐證,交易相對方主動提供的身份證件照片不能直接作為認定交易主體的證據;基于早期微信實名認證規則的漏洞風險,在被告已明确提出異議且提交初步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微信實名認證信息亦不宜直接作為認定交易主體的證據。
2. 異常實名認證是推翻微信實名認證的有利證據。
一般情況下,足以構成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的反駁證據包括:個人身份信息遭洩露的報警記錄和受理記錄、個人與交易行為無關的客觀證明、微信用戶存在異常實名認證的情況以及根據行為人的語言、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情況。本案中,代某在訴訟過程中反複提及個人身份信息可能被洩露的途徑,但因客觀原因未能提供相應的報警記錄和受理記錄,後代某提交當地村委會的證明,證實從未經營網店。經法院調查,該微信用戶存在多人認證、連續認證的情況,與一般人使用微信的實名認證習慣不相符,說明存在異常認證的情況,上述證據即可形成證據鍊,可以證明代某并非交易行為的相對方。
3. 交易行為人應對自行選擇非正常交易的方式承擔交易風險。
交易行為人為規避現行法律規定或出于“省時”“省事”目的,摒棄相對嚴苛的線下交易途徑以及正規的第三方線上交易途徑,自行選擇費用更少、風險更高的隐蔽式非正常交易方式,其在達成交易時應對交易風險有一定預判,即明知存在交易相對方可能無法查明的風險,故應對該交易風險所可能帶來的後果承擔相應責任。
來源:南甯中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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