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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說服甲方使用聯合體投标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9 16:13:01

本案涉及工程總承包聯合體投标有效性、聯合體的性質、聯合體對外的責任以及聯合體内部追償等問題。

該工程涉及的訴訟比較複雜,第一方面訴訟涉及《聯合體協議書》效力的問題,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審理确認有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級法院對上訴作出了(2016)川01民終4144号終審判決、維持原判,再審案号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262号。

第二方面的訴訟涉及聯合體投标、中标效力,對外承擔責任問題的訴訟,該訴訟的一審案号為四川省涼山彜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川涼中民初字第156号,二審案号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終字第664号,再審案号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

第三方面的訴訟涉及訴訟時效以及超付/欠付工程款問題,該訴訟的一審案号為四川省德昌縣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169号,二審案号為四川省涼山彜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終333号。

1. 《聯合體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貴冶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确認本案所涉2011年1月23日的《聯合體協議書》無效的民事訴訟,該案經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審理确認《聯合體協議書》有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貴冶公司提起的上訴作出了(2016)川01民終4144号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故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經确認華矽公司、貴冶公司、川冶設計院三方簽訂的《聯合體協議書》有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262号再次确認了該《聯合體協議書》的效力。

如何說服甲方使用聯合體投标(複盤工程總承包案例13)1

2. 關于“聯合體”投标、中标效力問題?

德鐵公司就案涉工程既然選擇了招标投标方式,就應當嚴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規定運作。雖然《聯合體協議書》有效,是華矽公司、川冶設計院、貴冶公司自願組成“聯合體”就本案工程進行聯合投标的真實意思表示,但能否合法中标非“聯合體”成員意志能夠決定,因此,由于華矽公司不符合參與本案工程聯合投标的主體資格,招标人德鐵公司在審查“聯合體”成員資格時應當知曉這一事實。

根據德鐵公司終止與川冶設計院已經簽訂并部分履行的案涉工程的設計合同,要求其參與“聯合體”重新“投标”,以及要求華矽公司、貴冶公司組成的聯合投标必須委托川冶設計院進行設計等實際運作事實,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均違反《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招标投标法》第31條第二款“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标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标文件對投标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确定資質等級”的規定,華矽公司、貴冶公司、川冶設計院組成的聯合體屬于不具有案涉工程項目聯合投标資格的“聯合體”。

從本案招投标過程看,本案招投标行為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規定,根據《招标投标法》第31條第三款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标協議,明确約定各方拟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将共同投标協議連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聯合體中标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标人簽訂合同,就中标項目向招标人承擔連帶責任。”而本案招标人德鐵公司在已經與川冶設計院簽訂案涉工程設計合同,并已履行了部分設計義務後,要求采用聯合招标方式再将設計工作納入聯合招标内容,并且要求川冶設計院加入“聯合體”。同時,在德鐵公司認可“聯合體”主體資格的情況下,确認“聯合體”中标,但僅與“聯合體”的牽頭人華矽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而華矽公司既不具有建築施工資質,也不具有參與本案工程組成聯合體的主體資格。對于華矽公司的主體資質,以及招投标法對聯合體投标方式的具體規定,作為招标單位德鐵公司應當是明知的。本案“聯合體”投标、中标均違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規定,其投标、中标行為當屬無效。

如何說服甲方使用聯合體投标(複盤工程總承包案例13)2

3. 《總承包合同》對“聯合體”三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問題?

《聯合體協議書》已經被生效裁判認定為有效合同,而該協議明确載明:“1.四川華矽冶金設備有限公司為德鐵公司環保技改搬遷項目總承包聯合體的牽頭人。2.聯合體牽頭人合法代表聯合體各成員負責本招标項目投标文件編制和合同談判活動,并代表聯合體提交和接收相關資料、信息及指示,并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負責合同實施階段的主辦、組織和協調工作。3.聯合體将嚴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項要求,遞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對外承擔連帶責任。4.聯合體各成員單位内部職責分工如下:1)華矽公司總體負責項目的合同簽訂、工程實施、工程管理及投産試生産等所有總承包工作。2)川冶設計院負責項目的施工圖設計及現場技術服務工作。3)貴冶公司負責項目的建築、結構施工及機電設備安裝調試工作。5.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畢後自動失效。”

因此,雖然案涉工程投标、中标無效,但華矽公司根據《聯合投标協議書》的授權與德鐵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合同》,其代表的是“聯合體”的共同意思表示,貴冶公司、川冶設計院作為參與“聯合體”的主體單位,在向德鐵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及《聯合體協議書》後,即表示接受對華矽公司因案涉工程對外簽訂合同等履行投标内容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因此,盡管本案投标、中标行為無效,由華矽公司單方與招标人德鐵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合同》無效,但依據《聯合體協議書》的約定,《總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應當是華矽公司、川冶設計院、貴冶公司三方當事人。故《總承包合同》的法律後果應當由華矽公司、川冶設計院、貴冶公司三方承擔。

4. 關于華矽公司與唐勇、王善池簽訂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約束貴冶公司、川冶設計院的問題?

基于《聯合體協議書》的約定,華矽公司與唐勇、王善池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其代表的仍然是由華矽公司、川冶設計院、貴冶公司所組成的“聯合體”,其法律後果理應由“聯合體”承擔。貴冶公司、川冶設計院上訴主張,華矽公司與唐勇、王善池簽訂的合同違反《總承包合同》禁止分包的約定,不屬于履行“聯合體”成員的授權行為,貴冶公司、川冶設計院不應承擔其相應法律後果。因《總承包合同》約束華矽公司、川冶設計院、貴冶公司,因此華矽公司是否違反《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外簽訂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排斥其代表“聯合體”的對外行為,貴冶公司、川冶設計院所主張的該内容僅為其法律後果内部承擔的責任劃分依據。故基于《聯合體協議書》的授權,華矽公司與唐勇、王善池簽訂的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對貴冶公司、川冶設計院具有約束力。“聯合體”作為案涉建工關系的承包人,一審判決“聯合體成員”華矽公司、川冶設計院、貴冶公司共同對唐勇、王善池承擔支付工程的責任并無不當。

因承包人“聯合體”尚未與發包人德鐵公司進行結算,實際施工人唐勇、王善池也未提出向發包人德鐵公司主張支付工程的請求,故德鐵公司是否欠付“聯合體”工程款本案不予審理,雙方若有争議,可另案解決。

如何說服甲方使用聯合體投标(複盤工程總承包案例13)3

5. 德鐵公司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的本、反訴是否均已超過訴訟時效問題?

根據《最高院關于适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1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總則》第188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時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的規定,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訴及反訴的訴訟時效起算日應為應付工程款之日,應付而未付之日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而本案由于雙方當事人實際未能進行工程款結算,工程價款存有争議未能确定,談不上工程款的應付時間。故本訴、反訴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

6. 聯合體協議效力、法律性質與聯合體内部追償?

在本案訴訟期間,貴冶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确認本案所涉2011年1月23日的《聯合體協議書》無效的民事訴訟,該案經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審理确認《聯合體協議書》有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貴冶公司提起的上訴作出了(2016)川01民終4144号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故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經确認華矽公司、貴冶公司、川冶設計院三方簽訂的《聯合體協議書》有效。

四川省高院于(2017)川民申2262号認為,該案中《聯合體協議書》的性質屬于聯營協議,是對聯合體内部各方權利義務的約定。

《民法通則》第52條對合夥型“聯營”進行了具體規定,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财産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967條規定,“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970條規定,“合夥人就合夥事務作出決定的,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但是有權監督執行情況。合夥人分别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後,其他合夥人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第973條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值得強調指出的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則》同時廢止。《民法典》中未再具體就聯營進行規定。

根據本案的情況,認定該案中《聯合體協議書》的性質屬于合夥合同更為恰當!對于聯合體中非牽頭方遭受牽頭方濫用權利而承擔連帶責任的損失,可以根據《民法典》第973條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向濫用權利的牽頭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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