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關于員工在公司的要求下,“自願”放棄社保的事情屢見不鮮,尤其在一些基層體力崗位上,因為工資本就極少,員工素質不高,并不了解法律規定,隻看重眼前利益,而被公司忽悠着簽下自願放棄參加社保的承諾書,放棄社保的一切後果自己承擔。
但這樣的承諾書有效嗎?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公司真的沒有責任?
下面這起案件比較有意思,公司不僅認為自己沒有責任,還将員工起訴到法院,要求員工承擔公司因補繳社會保險而産生的滞納金及利息13萬餘元。
一、基本案情
2007年月,天津某休閑用品公司招聘了王某到公司工作,雙方還簽訂了勞動合同。
2011年月,王某以年齡過大為由,在放棄參加社保證明上簽字,公司就未再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
2019年7月,王某向公司郵寄解除通知書,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等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2020年9月,天津某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對該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書,載明公司未為王某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内為王某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補繳社會保險。
此後,該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用及滞納金、利息等共計13萬餘元,并将王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擔這些損失。
二、法院裁判要點
天津某區法院認為,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為不減少勞動報酬而書面承諾不參加社保的後果,并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某休閑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繳職責,也應當負法律責任,因此各打五十大闆,判決:雙方各自承擔50%。
王某上訴至天津三中院,該院則作出與一審法院不同的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補繳社會保險産生的滞納金及利息是行政機關對用人單位欠繳社保的處罰措施,旨在規範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及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保障勞動者權利。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補繳的社保金及其滞納金、利息等責任主體均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滞納金。
因此,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附相關法條:《社會保險法》第86條、《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幹規定》第20條、《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第24條第2款、《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11條)
三、小結
員工找公司要錢不稀奇,公司找員工要錢則有點少見。
本案員工有沒有過錯呢?嚴格來說,是有過錯的,為了實際拿到手的工資更多,員工自願寫下放棄社保的承諾書,實際好處拿到手後,又後悔舉報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
公司該罰不假,但員工的行為也并不誠信。
然而,在社會保險法主要為行政管理性質的法律,規範的是用人單位是否按時、足額繳納勞動者社會保險的行為,而不是規範民事活動中員工是否誠信的行為。
從這個角度說,公司明知道不可為而為之,吃虧的也隻有自己受着。
隻有強化公司職責、弱化對員工不誠信的處罰,才能使得繳納社會保險的舉措持續推動,而不至于淪為一紙空文。
說到底,社保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大事,不能純粹用民事法律與規則來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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