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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權存在對應義務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8 20:21:43

支配權存在對應義務嗎(财物支配權何時被阻斷)1

取走遺落财物究竟如何定性,關鍵看——

财物支配權何時被阻斷

楊柳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屠某乘坐高鐵前往邯鄲東站。即将到站前,屠某為下車方便,提前走向車門,經過1号座席時見楊某起身,發現其座位縫隙處有一台手機(價值人民币2300元)。待楊某離開座位後,屠某順勢将手機裝入上衣口袋後下車離開車站。楊某下車後發現手機遺失,立即返回座位尋找并向乘警報警。事後,屠某在接受調查時承認手機被其拿走,并将手機返還楊某。

  1 争議焦點

  該案争議焦點為:屠某的行為屬于盜竊還是侵占?

  有觀點認為,屠某在楊某起身尚未離開座位時,發現座椅縫隙有手機,在楊某尚未離開車廂時将其手機占為己有,應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财物,構成盜竊罪。

  另有觀點認為,楊某起身離開座位時,手機已經掉落在座椅縫隙中,屬于遺失物,屠某從座位将手機拿走并占為己有的行為屬于侵占遺失物的行為。且屠某在得知手機系楊某所有後,立即對事實予以承認,并及時返還楊某,其行為既不屬于盜竊罪,也不屬于侵占罪。

  2 關鍵點分析

  (一)楊某的手機屬于短暫遺忘物還是遺失物?

  遺忘物和遺失物兩者對物的控制支配程度是不同的。遺忘物的持有人一般都能回憶起财物的準确遺失地點,而遺失物往往是持有人因疏忽而完全喪失了對财物的實際控制,且持有人通常難以回憶起财物的确切失落地點。遺失物的拾得是事實行為,不以拾得人有行為能力為必要。行為人拾得遺失物,應該按民法典規定處理,一般不構成犯罪。

  根據楊某陳述證實,其手機放于左側大衣兜内,所坐位置與手機掉落位置相吻合。其下車返回車廂在座位周邊尋找手機,并向周邊乘客詢問是否撿到手機的行為,可以證實楊某不能确定手機掉落位置,即楊某在離開車廂時已經喪失了對手機的占有,涉案手機屬于遺失物。

  (二)高鐵車廂屬于特定場所,還是公共場所?

  高鐵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屬性,車廂本身又具有獨立的特點,因此,對高鐵車廂是否屬于公共場所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高鐵車廂獨立、封閉,車内乘客實名購票且對号入座,應屬于區别于公共場所的特定場所。關于公共場所的定義,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隻有情節适用,沒有概念界定。從《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來看,沒有明确公共場所的範圍,雖然在舉例中提及鐵路運輸的車站,但沒有明确規定交通運輸工具是否屬于公共場所。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将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汽車、火車、飛機和輪船)作為交通場所納入公共場所範圍。随着鐵路運輸快速發展,無論是高鐵列車還是普通列車,始終沒有改變鐵路作為人民群衆出行的最基礎的交通方式,它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屬性。而且高鐵車廂載客人員多、車體連接等特點,都符合公共場所的基本特征。因此,筆者認為高鐵車廂屬于公共場所。

  (三)楊某掉落手機後,乘務人員是否具有當然的保管義務?

  本案中,手機遺失後的實際控制人是誰?顯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楊某。随着楊某起身離開,就已實際失去了對手機的占有。那麼,手機占有、保管權是否轉移給乘務人員?

  實踐中,高鐵與出租車、網約車等新型交通工具不同,當乘客進入出租車、網約車等特定車内,将财物放置于後備箱、座位等特定位置,财物權屬應歸乘客所有。但随着乘客離開車輛,遺失在車内财物的占有權和保管權歸屬司機。而高鐵車廂内,大量乘車旅客在多站點、多車廂不定向、不定時流動,高鐵車廂乘務人員對旅客行李物品無法做到時時監管,隻能負有提醒注意義務。根據《動車組列車員崗位職責與工作職責》和《動車組列車服務質量規範》規定,乘務人員對于旅客行李隻具有擺放安全的義務,對于遺失物品保管義務須以其發現為前提。根據權責相一緻原則,乘客财物遺失在車廂後,占有權不能當然地轉移給乘務人員。

  3 法律适用分析

  首先,從所有權屬看,盜竊罪與侵占罪同屬于侵犯财産類犯罪,盜竊罪與侵占罪的區别主要表現在,前者是實施竊取行為時,财物不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系通過竊取行為直接獲得對他人财物的占有權;後者則是實施侵占行為時,行為對象即被侵占的财物已經在其控制之下。本案中,對于涉案手機占有權是否轉移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在确定為遺失物的前提下,楊某離開可控物品範圍即喪失财物占有權;另一種意見認為,因涉案時間短、人物分離距離短,楊某沒有喪失占有權。筆者認為,既要結合涉案證據考慮時間、空間影響,又要結合實際情況排除合理懷疑,對占有權予以準确認定。本案中,楊某起身離開座席、屠某坐入楊某座位,到屠某将涉案手機拾起裝入口袋離開座席,再到楊某返回車廂尋找手機,時長不足3分鐘。但楊某在到達站台前都沒有發現手機遺失的事實,待其返回尋找手機時,屠某已經離開現場。案發後屠某辯稱,其看到手機後無法确定為何人所有,誤認為他人遺失,屬于認識錯誤導緻後續行為。由于車廂乘客密集,現有證據也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足以對屠某辯解的合理性予以否認。因此,綜合考慮全案證據,可以認定楊某離開座位後即喪失對其手機的占有和支配。

  其次,從主觀目的看,盜竊罪、侵占罪雖然都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但産生非法占有故意的時間不同。盜竊的非法占有故意産生于獲得财物之前,而侵占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則産生在實際控制他人财物之後,二者占有對象的時間不同、侵犯權利不同,直接導緻侵權後果不同。本案中,屠某基于楊某的遺失行為而實施了拿走手機的行為,屬于實際占有行為實施在前,非法占有行為産生在後,更符合侵占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再次,從實施行為看,盜竊罪系通過實施秘密竊取等行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為己有。而侵占罪則表現為對自己已實際控制的财物予以侵占,且拒不返還。本案中,屠某在将手機占為己有之前,楊某對手機即已實際失去控制。因此,對于屠某将涉案手機拾起并裝入自己口袋的行為,不宜機械地認定為秘密竊取,其行為特征本質上更符合撿拾。

  最後,從損害後果看,盜竊罪是行為人通過秘密竊取等手段,阻斷了被害人對被盜物的實際控制,使其喪失了對财物的合法所有權,即盜竊行為發生前被害人對财物具有直接控制和所有。而侵占罪中行為人的侵占行為發生在被害人權屬割裂之後,無論侵占人是否實施相關行為,被害人都無法再對原屬于自己的财物進行支配。另外,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侵占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犯罪。

  綜上,筆者認為,楊某離開座位後即喪失了對掉落手機的占有權,屠某拾得遺失物手機的行為屬于侵占,不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由于本案涉案手機僅價值2300元,未達到侵占罪的立案标準且已返還,也不構成侵占罪。最終,通過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提前介入後,向公安機關提出了對屠某不予犯罪處理的意見,偵查機關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

  (作者單位:大連鐵路運輸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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