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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關于平台的責任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0-06 04:14:27

電子商務法關于平台的責任?來源:法信轉自:法信,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電子商務法關于平台的責任?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電子商務法關于平台的責任(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司法認定)1

電子商務法關于平台的責任

來源:法信

轉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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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子商務平台應當保障網絡安全,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修複交易安全漏洞,保證虛拟财産交易安全——張某某訴廣州交易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電子商務平台應當保障網絡安全,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修複交易安全漏洞,保證虛拟财産交易安全;對于消費者反映的平台内交易安全問題,應采取及時、有效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并對消費者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否則,電子商務平台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号:(2020)粵0192民初28060号

審理法院:廣州互聯網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21年第3輯(總第157輯)

2.違反網絡運營主體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個人信息保護上的安全維護漏洞導緻他人财産遭受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申女士訴攜程公司、支付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案

案例要旨:經營者違反網絡運營主體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個人信息保護上的安全維護漏洞,導緻用戶遭遇詐騙造成财産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19年1月3日第3版

3.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根據其提供的服務内容來界定——楊焰訴上海攜程商務有限公司、長白山國際旅遊度假區開發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根據其提供的服務内容來界定。案涉網絡平台經營者提供的産品屬于法律規定的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産品,該網絡平台運營主體雖已審核了經營者的資質資格,但其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就一般注意事項向消費者進行告知及提示,包括及時向消費者告知不适宜預訂人群、潛在風險及注意事項等,以便消費者結合自身條件作出選擇。現該網絡平台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到上述告知義務,故法院認定其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方面存在相應瑕疵。

案号:(2019)滬0105民初21830号

審理法院:上海市長甯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0-09-22

4.對電商平台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是否達到了安全保障要求,應綜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徐佳明訴浙江星巢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司法實踐中,對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是否達到了安全保障要求,可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考量:1.雙方服務合同對安全保障标準及風險分擔的約定,安全保障義務屬于法定的作為義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的内容積極履行該項強制性義務,不能通過約定對之加以排除,但若平台在履行充分告知、說明及給予選擇後,自身利益計甘冒風險,則應相應加重其自身的安全注意義務,降低平台經營者應盡的安全保障标準;2.平台經營者對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安全風險的可預見性,平台經營者對風險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平台經營者對風險的提示程度,平台經營者對采取預防風險措施的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3.接受服務方是否知悉該風險,平台是否基于風險給予接受服務方可選空間。

案号:(2019)浙0192民初1981号

審理法院:杭州互聯網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0-05-25

法信 ·司法觀點

1.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内容及認定标準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首先應保障其提供的網絡服務的安全性。電子商務法第三十條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證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防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網上消費依賴于網絡的正常運行,基于電子認證、電子支付等産生的安全問題比較突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保障交易系統安全,采用技術确認用戶的真實身份和有效授權,保障數據傳輸真實、完整。有學者認為,網絡平台提供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防範因黑客攻擊、病毒、網絡中斷、網絡通訊失真、交易系統故障導緻的與交易有關的信息錯誤、遲延、丢失或不能辨認的網絡安全風險。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内容包括:危險預防義務(告知義務、警示義務、防範義務),危險消除義務(及時有效消除和控制危險措施),救助義務(損害發生後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僅限于發現違法事實後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和控制違法行為,還包括預防義務和救助義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及時更新關鍵詞庫,過濾出具有危險性的産品和服務,接到舉報信息後及時審核,發現危險後發布警示信息或者屏蔽虛假信息,對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産品或者服務采取下架措施、對商戶進行處罰甚至注銷商戶。對于曾經發生過的違法行為,應采取防範措施,避免再次發生。此外,發生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之後,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将其掌握的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的相關信息分享給受害者,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利益。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未采取防範、救助等措施,可認定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與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專業技術能力、基本法律知識和經營規模相稱。如果某項安全保障措施在技術上已經成熟,且不會給義務人造成很大負擔,同時又會起到很好的防範效果,可以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采取這一措施。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9年第3輯(總第7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133頁。)

2.網絡平台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之範圍界定

實踐中,網絡平台所提供的服務本質上屬于網絡信息技術服務,更側重于信息交互服務。因此,其有能力防範的風險主要是信息緻害的風險。比如,交易方虛假陳述所産生的風險。而安全保障義務要求義務人采取各種積極措施保護他人利益免受危險侵害,或在侵害發生時采取積極救助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由此,網絡平台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内容可以歸納為:采取必要的直接或間接的信息網絡技術措施,以避免或減少危害交易安全的風險,或者在損害發生後采取合理性救助措施。此處所言直接措施則是指平台所采取的直接針對虛假陳述或錯誤交易的措施。比如,直接屏蔽銷售假貨的交易鍊接,而間接措施則是指針對可能會間接導緻發生潛在交易風險的錯誤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比如,删除沒有銷售資質的賣家賬戶信息等。

但是,我們同樣應當認識到,随着互聯網信息技術日新月異的發展,網絡交易安全隐患類型會随之層出不窮,網絡平台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内容亦具備不确定性和變化性。因此,本文嘗試根據其義務内容的不同及義務産生的時間順序,通過類型化的方式對網絡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内容展開讨論。大緻而言,網絡平台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可分為:危險防範義務、危險排查義務、危險排除或警示義務、合理協助義務。

(1)危險防範義務

危險防範義務指網絡平台應為網絡用戶提供穩定高效的安全網絡活動空間,防止危害交易安全的風險發生的義務。危險防範義務屬于事先防範義務,系平台基于危險控制理論而應履行之義務。如平台經營者對用戶注冊信息的真實性負有核驗義務,尤其是對于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務提供方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又如平台經營者也應當确保用戶可以享有安全有序運行的交易系統,尤其是可能涉及支付功能的平台,更應注重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産生導緻資金安全風險的系統問題。誠然,危險防範義務并非苛求平台經營者對全部潛在交易風險承擔主動防範義務,其義務範圍的确定亦應當結合平台自身性質、所提供交易類型以及緻使侵權發生可能性大小等因素,在理性人的認知能力之下予以綜合考量,不應超出現行技術與商業發展之限度要求網絡平台經營者承擔普遍的防範義務。比如,網紅吳永甯墜亡系列案中法官針對不同平台關于防止損害結果發生可能的論述,實際上便是基于危險防範義務。

(2)危險排查義務

危險排查義務指平台經營者在危險發生後造成損害前,主動排查并發現同類潛在危險防止損害發生或進一步發生的義務。該義務也屬于事先作為義務。平台經營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平台内經營者銷售的商品可能緻使消費者人身、财産安全遭受損害時,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損害發生與擴大。例如,電商平台在接到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标準商品的投訴後,應當對相關産品及商家進行基礎核查,主動進行排查,防止可能的侵權損害發生。

(3)危險排除或警示義務

危險排除義務,是指平台經營者負有的應采取必要合理且有效措施消除已知且經确認的危險之義務。這便要求一旦網絡平台經營者了解到某項來自第三人的确定的侵權事實,即應主動予以清除,防止二次同質侵權發生。比如,對于業已由生效裁判文書所确定之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标準之商品,網絡平台經營者應當強制相關商品下架,避免産生二次侵權。危險警示義務,指平台經營者對于已知可能發生的風險負有提示用戶注意,以降低危險的緻害程度的義務。換言之,網絡平台經營者對于所經營業務産品可能存在的潛在危險,應當在平台上予以明确的風險提示。比如,順風車業務經營平台對于乘車安全的風險提示義務。

(4)合理協助義務

合理協助義務,是指當網絡用戶因網絡活動而遭受損害時,網絡平台經營者應負的,為網絡用戶維權減少損失提供合理協助之義務。如在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中,平台經營者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商家具體注冊信息、交易記錄或資料等必要信息。平台經營者之合理協助義務是基于其在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而決定,并非因其是緻險方。該項義務并不區分危險來源,即使是平台内經營者或用戶自身原因緻損,平台經營者也有義務為用戶減少損失提供必要協助。例如,當網絡購物消費者在向商家主張返還因自身原因錯誤付款所導緻的損失時,平台經營者也應當提供商家必要信息。誠然,合理協助義務的具體内容應當根據交易情況、損害類型等因素,在合理範圍内予以綜合認定。

(摘自《審判前沿觀察》編委會編:《審判前沿觀察》2020年合輯(總第2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0~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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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二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存在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證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防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内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内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第二十二條 網絡産品、服務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标準的強制性要求。網絡産品、服務的提供者不得設置惡意程序;發現其網絡産品、服務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網絡産品、服務的提供者應當為其産品、服務持續提供安全維護;在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内,不得終止提供安全維護。

網絡産品、服務具有收集用戶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應當向用戶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戶個人信息的,還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3.《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規定》

第三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負責落實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并保障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功能的正常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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