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區分标準?《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章專設一節,明确了證據種類、證據審查、證據标準等重要内容,其中言詞證據種類包含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調查人陳述、供述和辯解言詞證據作為法定的證據形式,對于案件定性量處有重要的價值和作用,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重視對言詞證據的審查,以保障案件質量,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區分标準?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章專設一節,明确了證據種類、證據審查、證據标準等重要内容,其中言詞證據種類包含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調查人陳述、供述和辯解。言詞證據作為法定的證據形式,對于案件定性量處有重要的價值和作用,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重視對言詞證據的審查,以保障案件質量。
客觀認識言詞證據的重要性
言詞證據是辦案過程中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收集、調取的其對直接或間接感知的案件事實的陳述,對案件事實有極其重要的證明價值和作用。一是有助于辦案機關查明案件事實,被審查調查人實施違紀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情節往往能夠通過言詞證據得到最直觀的體現,有助于辦案人員準确把握和認定案件事實;二是有助于及時補強證據,言詞證據中往往涉及違紀違法行為的細節性、隐蔽性證據,既可以指引調查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又可以幫助辦案人員及時發現新的違紀違法事實、情節及線索,同時與其他證據進行對比印證,幫助排除合理懷疑和矛盾;三是有助于全面了解案件情況,言詞證據的内容中除了相關人員對事實的陳述外,往往還包含個人的辯解等内容,通過對言詞證據連貫性的全面審核可以明晰被審查調查人的主觀惡性和認錯悔錯态度,以便對被審查調查人進行精準處置。此外,《條例》第六十條明确隻有被調查人陳述或者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被調查人陳述或者供述,證據符合法定标準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因而辦案中既不能忽視言詞證據的作用,也不能将言詞證據作為定案的唯一依據。
理性看待言詞證據的複雜性
言詞證據形成過程中,不可避免會受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感知能力、記憶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等主觀因素的制約,往往會具有真假混雜、反複易變的特性,同時,言詞證據的收集形成過程中,辦案人員需要對相關人員語言表述的内容進一步加工轉換為文字,辦案人員的能力水平、歸納水平等也會對言詞證據産生一定的影響。實踐中既有因涉案人員趨利避害、畏懼心理導緻審查調查過程中時供時翻,也有因認識錯誤、認知障礙等作出虛假陳述,因而審理人員要正确認識言詞證據的複雜性,尤其要慎重對待供證矛盾。
首先,違紀違法案件的證明過程是通過依紀依法認定的事實對客觀事實予以重現,由于認知、記憶等因素導緻言詞證據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一定程度上符合辦案的規律和特點,對于供證矛盾要理性認識和對待。其次,出現供證矛盾時,應充分把握構成要件事實的充分性,找到證據之間證明案件事實的“最大公約數”,确保定性量處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不糾纏與定性處理無關的細枝末節;對于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供證矛盾,需要通過重新梳理證據體系、補充或核查證據等手段進行審慎分析、論證,确保矛盾能得到合理解釋或者排除。
強化言詞證據審核的客觀性
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犯罪案件,言詞證據往往以筆錄的形式呈現,常見的有談話筆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條例》第六十一條要求審查認定證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言詞證據的審查過程也要判斷調查取證的合法性、言詞證據的真實性,還應從證據相互印證角度判斷是否存在矛盾,确保論證結果的可靠性。
一要從取證過程的角度,審查言詞證據的合法性。言詞證據的取得要嚴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在記錄形式上也應符合規定。一方面要審查言詞證據的形式要件是否齊備,包括是否注明起止時間、地點,有無相應的審批文書,首次談話有無告知權利義務,補充和更正之處是否經本人捺印确認,筆錄有無交本人确認後簽名捺印。另一方面要注重言詞證據制作過程的審查,如時間、地點是否符合規定,辦案人員的主體身份是否适格,結合同步錄音錄像審查取證過程是否自然流暢,制作筆錄、核對筆錄時間是否合理等,從而查明言詞證據的獲取形式、固定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後續審查運用言詞證據夯實基礎。
二要從邏輯經驗的角度,審查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對于言詞證據,要堅持單個審查與比對分析相結合,判斷言詞證據的真實性。首先需要關注言詞證據尤其是被審查調查人供述是否穩定、一緻,對于翻供翻證的,需從翻供翻證原因及證據印證方面判斷其辯解是否合理可信。其次應注重言詞證據的合理性審查,言詞證據的内容是否符合邏輯和常情常理,如果違反常情常理或常識則應引起高度重視,堅持閱卷審查和聽取意見相結合,在審理談話環節當面聽取其意見和辯解,以形成内心的高度确信。
三要從證據對比印證的角度,審查言詞證據的關聯性。辦案中要堅持客觀性證據驗證的原則,通過充分挖掘和運用言詞證據中蘊含的事實情節或證據線索,尋找細節性、隐蔽性證據以驗證言詞證據的真實程度和證明能力,如受賄案件中特殊的收受财物方式、特殊時間地點等情況,如果時間久遠,還需讓當事人說出印象深刻的原因,增加言詞證據的可信度。同時審查言詞證據之間的吻合度、言詞證據與客觀證據印證程度,尤其是能否得到客觀性證據的印證,确保案件關鍵事實、關鍵環節的充分證明,及時發現并補強證據體系中的薄弱環節,确保證據間的矛盾能夠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釋。(周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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