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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程序及要件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7 03:13:10

融資租賃程序及要件?▌導語近期出現了很多融資租賃(回租)被認定為借貸的案例,實務中也存在一些争議,部分租賃公司的業務模式設計也存在一定模糊之處,導緻實務中出現不同的認定,本文就融資租賃(回租)和借貸進行初步的分析,以期對于融資租賃(回租)和借貸的區分有一個借鑒的标準,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融資租賃程序及要件?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融資租賃程序及要件(實務幹貨融資租賃)1

融資租賃程序及要件

來源:法務之家作者:熊智群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内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号觀點。

▌導語

近期出現了很多融資租賃(回租)被認定為借貸的案例,實務中也存在一些争議,部分租賃公司的業務模式設計也存在一定模糊之處,導緻實務中出現不同的認定,本文就融資租賃(回租)和借貸進行初步的分析,以期對于融資租賃(回租)和借貸的區分有一個借鑒的标準。

▌一、融資租賃(回租)和借貸主要區别。

融資租賃和借貸本質上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根本的區别表現在:

1、“物”的作用不同。借貸關系中,合同的标的是資金,原則上不需要“物”的存在,“物”的作用在于擔保債的履行,即使用物進行擔保,物的種類和價值可以是不限的,由雙方自主協商約定。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中,“物”是最基本的載體,沒有物就沒有融資租賃,即便是“鍋碗瓢盆”也要有“物”的存在,融資和融物是不可分割的,合同标的與物的價值必須相當,并且需要符合實際和會計準則的要求,另外物的種類是有限制的,一般以機器設備等動産為主,也可以是機動車、船舶、飛機等。借貸的抵押物比較廣泛,可以是土地房産等不動産,也可以是機器設備、機動車、船舶、飛行器等動産、也可以是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也可以是知識産權等等,隻要是有價值的财産都可以用來做擔保。借貸關系中“物”的所有權是不發生變動的,産生變動的可能是抵押權,而融資租賃(回租)法律關系中,“物”的所有權産生一次或者兩次變動,先是由承租人(出賣人)轉移到出租人(買受人)名下,合同履行完畢,再由出租人轉移到承租人名下,再次發生所有權變動。

2、“物”與“金(資)”之關系不同。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是通過融物進行融資,“物”與“金”是必備要素,兩者缺一不可,而且二者還必須有對應性,“物“的價值和“金”的數量必須相對應,不可偏離太多,“物”可大于“金”,但是不能明顯少于“金”,“物”随着“金”的變動産生所有權變動;借貸中的“物”與“金”是各自獨立的,“物”可缺,“金”不可少,“物”與“金”沒有必須的對應性,“物”可大“金”,也可少于“金”,“物”的所有權不随“金”的變動而變動。

▌二、融資租賃三大流分析。

判斷一個法律關系是否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至少需要審查分析融資租賃三大流,即金流、物流、發票流。這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必須具備的三個要素,缺一不可,具體說來:

1、金流,即資金流向。

這個比較簡單,融資租賃也好、借貸也好,單獨從金流來看判斷不出區别,融資租賃及借貸都有一個流向承租人或者借款人的金流,需要綜合物流及發票流綜合認定,此處不單獨進行太多論述。

2、物流,即标的物變動。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一定會産生物的所有權變動,沒有物的所有權變動就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直租中,一般采取直接交付或者指示交付完成所有權變動,售後回租的交付方式一般為占有改定,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完成所有權轉移。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動産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産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占有改定作為售後回租的交付方式,符合物權法的規定,也能普遍得到各方各界所認可。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标的物的所有權自标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因此占有改定作為物權法規定的一種交付方式,應當視為交付完成,能夠産生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3、發票流,即發票的流向。

融資租賃直租和回租的标的物發票流向是不一樣的,直租一般由供應商(出賣方)開立給出租人(買受方),也有為了方便直接開立給承租人的,回租一般不重複開立發票。另外,稅務方面,融資租賃直租和回租發票的開立及出租人、承租人記賬方式是不同的,回租交易中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産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一條的規定,根據現行增值稅和營業稅有關規定,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産的行為,不屬于增值稅和營業稅征收範圍,不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因此,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産的行為,不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不開具發票。對于出租人來說,本金部分隻能開具普通發票,利息部分開具利息發票。

▌三、利率在認定融資租賃和借貸中的作用。

融資租賃也好、借貸也罷,實際上是存在一定利率的,借貸一般直接使用“利率”的概念,而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不直接使用“利率”的概念,利率在融資租賃和借貸中也是存在一定區别的:

首先,利率的構成不同。融資租賃的利率主要包含于“租金”當中,租金包含了成本和合理的利潤,其利率構成一般為:租金 其他費用,借貸中利率的構成為:成本 利潤,

其次,利率的限制不同。借貸有明确的限制,按照借貸的司法解釋,主要是24%,最高為36%的限制,這是明确的,融資租賃的利率目前沒有一個明确的限制,由于融資租賃沒有直接使用“利率”的概念,而且構成也比較多樣,另外融資租賃的業務模式也更為複雜,因此認定是沒有明确的标準和依據的,因此目前的司法解釋也沒有對利率的規定,一般(或者很多時候)實務中會“參照”借貸的利率限制。

雖然融資租賃和借貸的利率存在一定差别,但是利率在區分融資租賃和借貸并不起決定或者重要作用,因此無論其高低均不影響認定對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

▌四、關于抵押登記和抵押權的主張。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抵押登記主要目的在于公示融資租賃的存在,也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借貸關系中的抵押登記雖然也是對抗效力,但是兩者的抵押登記本質上也是有區别的:

1、主體的判斷,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的所有權人和抵押權人是同一人,即出租人,而借貸關系中的抵押權,所有權人(借款人)和抵押權人(出借人)是兩個不同的主體,所有權人和抵押人是同一人,即借款人。

2、違約主張不同,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在處分租賃物時(可自行處置)優先受償,而借貸法律關系中,出借人不能要求借款人給予租賃物,隻能通過處分(拍賣)優先受償,即使以物抵債,後面也有另外一個協商過程和法律關系,兩者是不同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的本意在于保護出租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及優先權,雖然登記的作用在于對抗主張善意取得租賃物權利的第三人, 但是一定情況下,出租人也可以主張抵押權優先受償,在出租人不主張返還租賃物而選擇租金的情況下,租金顯然就淪為了一般債權,不具有優先性,那麼此時的抵押權應當就具備了優先受償的效力,以保障其租金在租賃物處分所得上的優先性,因此出租人若不主張所有權,可以主張優先受償。

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根據上述規定可知,雖然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并有權要求歸還租賃物,但是合同法對于租賃物的價值還是有限制的,即租賃物超出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其他費用,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因此返還租賃物其本質上還是一種優先受償。

綜上,融資租賃和抵押都可以要求在抵押物範圍内優先受償,這就不是判斷屬于融資租賃和借貸的唯一标準了,并不影響兩種法律關系的基本認定。

▌五、“高值低賣”與“低值高賣”的性質認定。

1、“高值低賣”的性質認定。

雖然會計準則規定了動産的折舊算法,但是很多動産的實際價值會産生很大偏移,比如鋼鐵行業設備、化工行業設備等等,二手性及二手價值均很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一般會根據标的物的實際價值來确定融資價值,因此很多時候會産生較大偏離,表面上看起來是“高值低賣”,這裡的“值”,指的是發票記載的金額或者價值,或者是原始買賣中的價值,很多通用設備一般是符合會計準則的折舊呢,但是也有很多因素影響到設備的二手價值,比如二手性、行業景氣程度、拆裝調試成本等等,因此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時候,出租人(買受人)一般會比較二手處置時的價值,不僅僅是發票的金額,就會導緻看似價值很高的機器設備在回租時的認定(約定)價值并不高,出現“高值低賣”的情況,于是很多公司為了把租賃合同的價值和發票金額匹配,但是實際上無法評估過高的價值,就會産生較高的“首付租金”之類,一個目的是為了平掉發票金額,另外一方面也是為了提高實質收益率。

因此,“高值低賣”本質上應當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首付租金也好、保證金也好、服務費(手續費)也罷,不管什麼名目,最終隻是影響的實質利率,并不影響法律關系的認定,其本質上還是一種高值低賣的性質,不應以這個來否認融資租賃的性質,隻是可以公平原則适當調節利率或違約金或罰息之類,另外,由于融資租賃本身的成本要高于借貸成本,因此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也規定其租金包含成本加收益,那麼是否可以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來限制融資租賃呢,筆者認為還是值得商榷的。

▌2、“低值高賣”的性質認定。

低值高賣型“回租”,表面上是一種買賣法律關系,但是實質上由于已經脫離了“物”的對應價值和保障價值,變成了一種企業的信用價值,給予企業的授信不是根據“物”的價值,而是企業的資曆和信用,這就脫離了融資租賃的實質,“物”在其往來中不是必須的要素或者作用顯得無足輕重,那麼即使名為融資租賃,也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構成的最基本要素,一般情況下認定為借貸比較合适。

那麼所謂“低值高賣”是否應當有個範圍呢,筆者認為是需要的,如果是合理範圍内,不能一概認定為借貸,雖然融資租賃通過融物進行融資,其本質還是在于融資,因此基本也是與企業信用挂鈎的,如果企業資曆或者信用不足,一般也不會與其進行融資租賃往來,該方面每個租賃公司均有自身的評審标準和風控要求,目前對于價格的合理範圍沒有明确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對于善意取得的“合理價格”做了一個原則性的解釋,即“應當根據轉讓标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對于買賣合同中的合理價格做出了規定,即“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一般也作為參考依據。

▌六、融資租賃(回租)與借貸法律關系之區辨

以上,融資租賃(回租)與借貸界限存在一定模糊之處,應當從本質上進行區辨,首先,“物”在合同中的作用,分析其是否能夠獨立于合同,即缺乏該“物”是否影響合同的成立,對于融資租賃合同,無“物”不為融資租賃,“物”是必不可少的;對于借貸合同,“物”是可有可無的,其有無均不影響借貸關系的成立,至于利率及訴求主張等,均不影響合同的實質。其次,“物”與“金”之關系,融資租賃的“物”與“金(資)”是統一的,是密不可分的,二者缺一不可,借貸中的“物”與“金”是各自獨立的,“物”可缺,“金”不可少,“物”與“金”沒有必須的對應性。

綜上,融資租賃回租業務和借貸有許多相似或重合之處,認定有一定難度,需要通觀全局,從整體進行把握,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應當予以支持,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際構成其他法律關系的,按照實際構成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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