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1年5月20日,在收到上級轉來的青島市職業病防治院門診關于勞動者李某建職業病診斷協查信息後,青島市黃島區衛生健康局執法人員到青島某有限公司進行監督檢查,從該單位提供的2019-2021年共3年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報告》中發現,均顯示該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共21項,其中包括噪聲危害;該單位提供的職工李某建2018-2020年共3年的《職業健康體檢表》和《職業健康複查報告單》的檢查結果均為:噪聲作業禁忌證。随即,執法人員對該單位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李某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其承認職工李某建從2018年9月到2021年1月8日期間一直在該單位PA切斷崗位工作,該崗位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是噪聲,從而證實了青島某有限公司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的有噪聲作業職業禁忌的1名勞動者李某建(男,35歲),未調離原工作崗位的違法事實。檢查完成後,形成現場檢查記錄,并對該單位下達了日常監督意見書,責令立即整改。
【調查處理】
青島某有限公司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調離原工作崗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依據《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山東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中無本違法事項的裁量标準,根據當事人的違法情節和整改情況,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違法行為,給與警告并處罰款人民币壹萬元(¥10000.00元)整的行政處罰。
【案件分析】
一、本案起因,是我局接到《職業病門診要求診斷但相關診斷材料出具困難,需要發函等協助完善材料的患者信息彙總(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6日) 》,到青島某有限公司協助調查該彙總中提出的問題。然後我局執法人員對該單位進行了一次日常監督管理,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青島某有限公司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調離原工作崗位的違法事實并立案調查。
二、本案取證全面,調取的相關證據能夠全面印證案件的違法事實,證據鍊完整,違法事實認定清楚,青島某有限公司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李某也主動承認錯誤,作為該單位的代理人表示馬上改正并接受處罰。
三、本案證據涉及到青島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該單位職工李某建的3份《職業健康體檢表》,分别是1份上崗前《職業健康體檢表》和2份在崗期間《職業健康體檢表》。經調查,1.李某建(男,35歲)調崗到PA精切斷崗位前于2018年9月11日進行的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噪聲作業職業禁忌,不宜從事噪聲作業,該單位仍然安排李某建從事接觸噪聲危害因素的PA精切斷崗位。至立案日期2021年05月20日,該檢查結果已超過2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内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此證據不予采納。2.青島某有限公司職工李某建(男,35歲)于2019年10月30日和2020年10月05日進行的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的複查結果均為:噪聲作業職業禁忌證,建議調離噪聲作業崗位。至立案日期2021年05月20日,該職工仍在接觸噪聲危害因素的PA精切斷崗位工作。本案采納第二份證據,确定案由為:青島某有限公司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調離原工作崗位案。
【案件思考】
1.《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關于職業病的定義,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于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緻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緻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态。所以,職業禁忌證需要滿足兩個條件:1.該職工從事接害崗位工作,2.該職工的體檢結果顯示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态不适合在該接害崗位工作。職業禁忌證的界定應強調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疾病或損害間存在必然聯系,并考慮關聯程度。該案中,青島世亞精密管件有限公司職工李德建自2018年9月從不接觸職業病危害崗位調崗到接觸噪聲職業病危害崗位,并檢查出雙耳高頻平均聽阈≥40dB,符合職業禁忌證的要求。
2.用人單位檢查出職業禁忌證該怎麼辦?《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因而,對于有職業禁忌的職工,調離原工作崗位妥善安置是必經程序,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要求對職工進行調崗并妥善安置。在執法過程中,經常聽到用人單位述說,職工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崗位,一般都是高薪酬崗位,職工不想調整到其他崗位,而用人單位出于和諧勞動關系或者其他目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查體後隻是告知職工有職業禁忌證,沒有強制要求職工必須調離原工作崗位,結果觸犯了法律。如果職工不同意調崗,《職業防治法》上沒有規定後續的處理辦法,可參考《勞動合同法》。
3.此次執法行動,我局執法人員貫徹服務型執法理念,堅持執法普法并舉,讓當事人從根本上轉變思想,認識到職業禁忌證調離原工作崗位的重要性,以過硬的執法素養取得了良好的執法成效,讓此案順利結案。
【法律适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将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根據職業健康檢查情況采取相應措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内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供稿:區衛生健康綜合執法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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