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5日,曹某與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一份,約定: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将所有的4台小型渣土車(車牌号分别為遼CB××某某、遼CB××某某、遼CB××某某、遼CB××某某)轉讓給曹某,每台車折價80000元,共計320000元。自2020年8月25日後,四台車輛出現的一切大小交通事故與責任與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無關,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另查明,截止2022年2月24日,車牌号分别為遼CB××某某(發動機号ADA19001867)、遼CB××某某(發動機号ADA19001849)、遼CB××某某(發動機号ADA19001858)及遼CB××某某(發動機号ADA19001869)四輛車均登記于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名下,均未設定抵押登記。
現原告要求被告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無果,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認可曹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協議》,故該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本案系車輛買賣合同糾紛,而車輛系動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動産自交付時發生物權變動,故車輛在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交付曹某後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車輛過戶事宜,故車輛過戶事宜應當視為車輛買賣的附随義務,該義務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應予履行。曹某主張本案所涉的車輛買賣事宜系由其與衛能貨運汽貿有限公司的借款轉化而來,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在庭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認可該主張,但同時主張借款已經超付,曹某應予返還。經查,曹某與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在雙方簽訂的《協議》中并未約定車款的交付事宜,現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主張超付,但借款公司與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主體,且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應當另案主張。
一審判決: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内協助曹某辦理車牌号分别為遼CB××某某(發動機号ADA19001867)、遼CB××某某(發動機号ADA19001849)、遼CB××某某(發動機号ADA19001858)及遼CB××某某(發動機号ADA19001869)四輛車的機動車過戶手續。
一審判決後,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認可2019年9月24日衛能有限公司向曹某借款并出具借條這一事實,且已收到該款項,之後約定由被告捷琳渣土清運有限公司向曹某償還借款,且已在履行還款義務中。同時,被告與原告對雙方簽訂的協議予以認可,即被告将4台小型渣土車轉讓給原告,并且車輛已經交付。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支付車輛價款的義務故其拒絕協助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但被告陳述其與原告、衛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抵賬行為,且被告與原告之間簽訂的協議未約定價款支付相關事宜,故被告現以原告未付車款抗辯拒絕協助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不能成立。對被告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