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保險的,表面光鮮亮麗,實則我們心知肚明:在中國,這四個字是貶義詞。
非但如此,賣保險,還是一個高風險職業。
為了幾千元傭金,可能就要承擔幾十萬元的賠償。
下面,就是一個血淋淋的案例。
一、案件經過
郭某是平安的代理人。
2016年9月,郭某向小學同學吳某推薦了平安福16。
投保過程中,郭某并未按照健康告知逐一詢問吳某,便讓吳某在健康告知上全部選了“否”,郭某獲得傭金7986.21元。
2017年3月,吳某被确診為急性心肌梗死,向平安人壽申請理賠。
經平安人壽調查,
2010年3月,吳某被檢查出心肌病、冠狀動脈輕度病變;
2012年5月發現有結腸息肉,并進行切除;
2015年4月又發現結腸息肉,再次進行切除;
2017年6月住院,吳某主訴既往患“慢性胃炎”3年...
由此可知,吳某投保前已涉及健康告知,屬于未如實告知,于是平安人壽出具了拒賠。
吳某便将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審中,吳某提供了一份通話錄音,證明代理人郭某未逐條詢問。
二審中,郭某本人也出庭作證,表示錄音真實,并稱平安人壽在培訓時隻讓她核實“有沒有住過院”,沒有住過院就點“确定”。
因此,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履行詢問義務,判處保險公司賠償吳某25萬元。
平安人壽也乖乖服從了判決。
事情到此本該就結束。
保險公司卻不太甘心:代理人的鍋,怎麼能讓自己背?
轉身就把郭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25萬元保險金、之前發放的傭金,加上訴訟費,合計約27萬。
法庭上,平安人壽提供了與郭某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書》,其中規定:代理人存在阻礙客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等情形的,平安人壽有權追究代理人責任。
郭某則辯稱,平安人壽的培訓都是形式化的,其主要内容都是如何獲客、如何賣保險,對于健康告知等内容極少培訓,這才導緻了自己的過錯。
由于沒有提供有力證據,法院對郭某的說法不予采納。
法院按照《合同法》第406條規定: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最終還是判郭某賠償平安人壽約27萬。
以上内容來源于裁判文書:
-(2019)魯0202民初6008号
-(2020)魯02民終4925号
說實話,我是同情郭某的,她隻不過是千萬代理人中的一個韭菜,雖然有錯,但不該承擔這麼多。
雖然一審二審均已敗訴收場,但二審的律師辯護相當精彩,也确實反應了現存的保險市場缺陷。
我從中截取了部分。
二、律師辯護
1、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必要的審慎義務,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2015年6月,《保險法》進行了修改,取消了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的要求,改由保險公司按照考勤頒發資格證書。
這種機制下,保險公司無需考察培訓質量,隻考察是否參加培訓,代理人業務能力必然無法保障。
作為保險公司應該認識到其中存在的風險,比如銷售誤導的發生。
針對這樣的風險,保險公司本可以通過保證培訓質量,對合同進行必要審核,對被保人病史進行調查來管控。
而事實上,保險公司非但沒有進行監督管控,反而将全部希望寄托于對代理人的“信賴”上,顯然沒有盡到必要的審慎義務,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從其他類似的案例可見,法院判處代理人承擔的責任均在30%以下。雖說中國非判例法國家,然而案例中的雙方責任和背後價值是相似的,值得裁判者參考。
2、保險公司的行為存在巨大道德風險,應當懲罰
作為商業機構,保險公司以追逐最大的業務以取得最大的利益,這種逐利本性展露無遺。
而在如今的逐利過程中,保險公司将所存在的風險都轉移給了投保人和代理人。
比如代理人沒有詢問投保人健康情況,要承擔全部違約責任;
比如投保人沒有告知自身健康情況,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費。
這種模式下存在巨大的商業道德風險,即保險公司不再需要關心代理人是否詢問,不再需要投保人是否如實告知,因為他們獲利的同時也不需要承擔風險,一旦審核這些反而失利。
于是他們減少專業培訓、減少對合同的管控。
一審判決認為,代理人的銷售誤導若不受到法律懲處會産生道德風險,實際上,保險公司以自己絕對的支配地位,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将自身責任轉嫁他人的道德風險卻實實在在、時時刻刻的發生着。
代理人的道德風險隻能影響個案,而保險公司的道德風險則能影響整個行業乃至整個社會。
這樣的道德風險,必須予以懲戒。
寫在最後
從事過代理人行業,接受過所謂“保險黃埔軍校”培訓的我,對保險公司的作為也有發言權。
他們毫無下限的招攬代理人;
培訓時隻談業務,不談法律法規;
一方面收割代理人及其身邊的人脈資源;
一方面等真正出事了,卻把所有的責任歸咎于代理人和投保人。
荒謬至極!
保險,之所以飽受诟病,臭名遠揚,究竟是誰的錯?
答案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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