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明确規定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當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時,債權人可将股東一并列為被告,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實務中,除了公司股東有可能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以外,公司還有可能借關聯公司之殼逃避債務。此時,兩關聯公司之間很有可能構成人格混同。那麼,法院對于關聯關系是如何認定的?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裁判标準如何?本文拟結合相關司法裁判觀點,對關聯關系以及關聯公司之間人格混同的認定問題進行探讨。
參考法條:
201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公司法》進行了修訂,将公司注冊資本由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即取消了對公司設立時股東首次出資比例和繳足出資期限的限制,降低了公司的準入門檻,也給公司設立者利用隐形關聯公司轉移财産、逃避債務提供了可乘之機。實務中,不僅存在母子公司、兄弟公司這樣明顯的關聯關系,亦存在各種隐蔽的關聯關系。司法實務對于“可能導緻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的界定較為多樣,隻要有證據證明公司之間存在一定的經濟利益聯系紐帶,就可能被認定具有關聯關系,例如通過自然人搭建的關聯關系、通過股權投資形成的關聯關系以及通過其他隐形控制權建立的關聯關系(參見下附案例一至案例三)。
參考法條: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 2019年11月08日起施行
10. 【人格混同】 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标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财産,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财産與股東的财産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财産,不作财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将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财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緻使公司财産與股東财産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緻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産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别是财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隻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江蘇省高院在【指導性案例15号 (2011)蘇商終字第0107号】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對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三個主要方面:人員混同、業務混同及财務混同進行了詳實的分析。
(1)人員混同——————————————
裁判摘要: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人員混同
1、川交機械公司與瑞路公司的股東相同……川交工貿公司雖股東與之不同,但擁有90%股份的控股股東張家蓉系王永禮之妻。此外,川交工貿公司的其他股東均為川交機械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2、川交機械公司從1994年4月成立至2007年10月期間,法定代表人為王永禮。瑞路公司從2004年9月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亦為王永禮。川交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帆是川交機械公司的綜合部行政經理。
3、三公司的财務負責人均為淩欣,出納會計均為盧鑫,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為張夢。
4、根據公司章程,三公司行使主持生産經營管理工作等職權的均為經理,且三公司聘任的經理均為王永禮。
……
綜上,三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或相同或具有密切關聯,三公司主持生産經營管理的經理均為王永禮,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統一調配使用的情形,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任職,且重要部門任職人員相同,構成人員混同。
(2)業務混同——————————————
裁判摘要: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業務混同
(一)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的經營範圍基本重合。
在案涉交易發生期間,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範圍均涉及工程機械且基本重合,其中,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營範圍被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範圍完全覆蓋。……
(二)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在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未作區分。
1、……在網上對企業進行宣傳時未進行區分……。
2、……《川交機械時訊報》所載的地址并非川交機械公司的地址,而是川交工貿公司的地址。
3、《川交機械時訊報》将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情況作為簡訊進行刊登。
(三)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在工程機械銷售等業務中不分彼此。
1、……在三公司均與徐工科技公司存在業務往來的前提下,三公司不僅要求将相關業務統計于川交工貿公司名下,還表示今後的業務盡量以川交工貿公司的名義操作。因此,川交工貿公司是三公司相關交易的名義相對人,記載于川交工貿公司名下的交易還包括了川交機械公司與瑞路公司的業務。可見,在案涉交易模式中,三公司将自身視為一體,刻意要求不進行明确區分。
2、川交工貿公司與瑞路公司共用統一格式的《銷售部業務手冊》……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銷售徐工工程機械時對以誰的名義進行銷售是不加區分或者視為等同的。
3、川交機械公司以徐工科技公司四川地區(攀枝花除外)唯一經銷商的身份對外宣傳并開展相關業務……但在該協議上作為合同簽約人蓋章的是川交工貿公司。以上事實表明,以唯一經銷商身份經營相關業務時,川交機械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未區分彼此。
4、在川交工貿公司向其客戶開具的收據中,有的蓋有川交工貿公司的财務專用章,有的蓋有瑞路公司的财務專用章,而一個公司簽訂的合同由另一個公司履行是業務混同在實踐中的重要表現情形之一。
(3)财務混同——————————————
裁判摘要: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财務混同
1、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使用共同的賬戶。……。
2、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共同使用的銀行賬戶中相關資金的支配進行了區分。根據盧鑫向公安部門進行的陳述,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高達8800餘萬元的款項在進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後,具體用款的依據僅是三公司經理王永禮的簽字,資金走向中包括瑞路公司,亦包括對外支付工程保證金、施工材料款等。在原審法院明确要求瑞路公司、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三公司共同的财務人員對三公司共同使用的賬戶中的資金進行了必要的區分并有相應的記載。
3、根據2005年8月15日的《說明》及2006年12月7日的《申請》,三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均計算至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4、三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之間業務往來的返利均統計在川交工貿公司賬戶内尚未分配,且對返利的分配未做約定,即對相關業務的收益未加區分。
結合相關司法實踐,筆者總結人格混同的三個主要方面如下:
第一:人員混同。關聯公司之間在組織機構和人員上存在嚴重的交叉或重疊。例如公司之間董監高交叉任職,甚至員工也相同。
第二:業務混同。關聯公司之間經營相同的業務活動,在經營過程中不分彼此。例如某業務有時以公司名義進行,有時又以關聯公司的名義進行。
第三:财務混同。關聯公司之間的财産歸屬不明,難以區分各自的财産。例如公司之間的資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區分,公司之間的财産随意調用。這是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最重要裁判因素,因為财務混同違背了公司資本确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等基本原則。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法院在裁判時會着重審查以上三要素,住所混同、聯系電話混同等要素成為補強要素(參見下附案例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财務混同對于債權人的舉證負擔較大,法院認可債權人提供初步證據即達到證明标準後,将證明不存在财務混同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參見下附案例五)。
雖然《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認定人格混同主體為股東與公司,但是在衆多司法裁判觀點中,此條按照目的擴張解釋亦廣泛适用于關聯公司之間的混同,基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擴大适用主體有效地保護了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利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逃避債務。在對關聯公司人格混同進行認定時,最根本的判斷标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财産,最主要的表現是關聯公司的财産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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