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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诋毀對方名譽侵權嗎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23 04:59:36

夫妻诋毀對方名譽侵權嗎(江蘇南通品評他人越)1

圖為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成功調解一起在抖音上發布不實信息引發的名譽權糾紛案。李沅芹 攝

導讀

“仁者,心之德,愛之理”。随着自媒體平台的普及和應用,個人言論傳播的時空範圍被極大地拓展延伸,但網絡并非法外之地。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梳理了一批已審結的名譽權糾紛典型案件,警示社交參與者在網絡發表言論時,應當對自己所表達内容的真實性、客觀性負責,切不可為發洩情緒、博人眼球而無所顧忌表達觀點,甚至逾越法律“紅線”,否則必将為此付出代價。

朋友圈發布辱人視頻被判賠償

朱某和周某同在南通某農副産品批發市場經營牛羊肉批發零售。朱某經營地點是6号攤位,周某的經營地點是1号攤位。2021年6月27日15時左右,朱某跟客戶交易時發生争執,周某拍攝了争執過程,并将所拍攝視頻加注“不良商家再現農批市場”“不良商家再現”,并在其微信名為“南通某批發市場羊肉批發零售”的朋友圈中發布。随後連續四天,朱某的營業收入大幅減少。

朱某認為周某的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名譽權,遂起訴至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要求周某立即删除不實言論、帶有侮辱诋毀的信息以及照片和視頻,并在微信朋友圈及所在的批發市場醒目位置發告示澄清事實、向其賠禮道歉,同時賠償直接經濟損失2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崇川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朱某和周某在同一批發市場經營牛羊肉批發零售,雙方之間存在商業上的市場競争關系。周某在對朱某銷售産品的質量未經查證的情況下,對朱某的銷售行為擅自進行個人跟蹤拍攝并将視頻發布于其微信朋友圈,且加注了貶低朱某人格的評論,足以使他人對朱某的名譽、商業信譽産生較低的社會評價,其行為侵犯了朱某的名譽權。考慮到周某的侵權行為發生于其微信朋友圈,朱某要求其在朋友圈中賠禮道歉并無不當。關于經濟損失問題,周某的侵權行為确實對朱某的商業信譽造成貶損,進而影響其正常的營業收入,且侵權行為之後四天的營業收入減少是真實存在的客觀情況,鑒于周某侵權行為的潛在性影響長期存在,酌定經濟損失為1萬元。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周某的侵權主要針對朱某的商業信譽,法院已支持其經濟損失,且朱某未證明其受到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後果,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法官講法典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诽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微信朋友圈作為一種新型的信息交流、傳播的方式,已經成為人們向外界展現日常生活狀态、發表個人言論、評論世間百态的平台和工具。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未經查證的不實消息,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包括經營主體社會評價降低、商譽受損的,都可能構成侵權。因此,在微信朋友圈發布言論時,需要謹言慎行,尊重法律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作為商業競争對象,即便周某對朱某的經營行為存在不同意見,也應及時向市場監督及質量管理部門反映,通過合法、合理的方式表達個人觀點,而不應在未經查實的情況下使用容易造成對方商譽降低的非法途徑表達。雙方應彼此相互理解與尊重,共同構建公平競争、誠信友善、和諧融洽的營商環境。

業主群留言毀人聲譽構成侵權

老李和老張都住在明馨花園小區。為便于交流,業主建了兩個微信群,分别是“明馨家族”和“明馨花園業主群”。老李是“明馨家族”微信群成員,老張則同時是兩個微信群成員。一天,因小區管理事宜産生分歧,老李與老張在“明馨家族”微信群内發生争執。老張遂在群内發送語音:“你兒子(小李)在派出所打架是老子把他保出來的,我沒吃你一頓,你個忘恩負義的雜種。”老李回複:“好好說話,請不要栽贓……我兒子沒有進派出所,一直在外地工作,請不要胡說八道。”老張繼續用語音回複:“你兒子打架進了派出所,不是老夏、老儲,還有老馬求我把他保出來的,你現在還賴啊,要點臉啊……”一個小時後,老張在“明馨花園業主群”内發送語音:“小區有個老李,是忘恩負義的東西,2012年他兒子進派出所我把他保出來了,現在兒子不養他了……”随後,老李前往南通市崇川區公證處,對上述微信聊天記錄進行證據保全公證。老李之子小李以侵犯名譽權為由向崇川區法院起訴,請求老張停止侵害、在小區微信群内向其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

訴訟過程中,雙方到派出所調取2012年的相關記錄,派出所答複無法提供2012年的視頻等資料。

崇川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嚴格禁止用侮辱、诽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本案中,老張僅憑證人證言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小李存在2012年因打架進派出所的事實。即便該事實存在,也屬于小李的個人隐私,老張未經允許将相關信息在小李所居住的小區業主群内公之于衆,客觀上造成了上述内容在不特定公衆群體中廣泛傳播,導緻上述内容在小李所居住小區内的業主等群體中廣為人知,顯然造成了小李社會評價的降低和名譽權的損害。老張主觀上存在過錯,行為違法,構成了對小李名譽權的侵害。故對小李要求老張承擔賠禮道歉、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因老張的行為确造成小李名譽受損,社會評價降低,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并無不當,應予支持,結合老張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情節等酌定由老張賠償小李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老張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法官講法典

名譽是公民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價值而獲得的一種社會評價。不特定關系人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間屬性,公民在此類微信群中發布侮辱、诽謗、污蔑或者貶損他人的言論構成名譽權侵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老張在有衆多該小區住戶的微信群中發表不實言論勢必會給小李造成不良影響,構成名譽權侵權。

本案中,老李對微信聊天記錄查看的全過程進行證據保全公證的做法值得肯定。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機終端的軟件,其聊天記錄非常容易滅失。微信語音作為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适用電子數據的規定。因此,要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記錄,使其具有連續性、真實性。同時,微信語音資料中記載的内容應當盡量清晰、準确,聊天雙方對所談論的問題均有明确的表态。如果微信号綁定了當事人的手機号,或者在聊天記錄中透露了個人信息,也可加強證明力。另外,錄音證據具有易改變、難識别等特性,可以請公證處對當事人産生、提取和固定微信證據的行為過程的真實性進行公證,提高證明力。

小區内亂貼不實告知書被判侵權

李某從2014年3月起擔任黎茗小區業主委員會主任。2015年,李某及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合同期間所有管理責任、義務、權益等由黎茗小區業主委員會承擔,相關弱電系統(門禁、 監控、消控)、供電系統、排風系統等公共設備由黎茗小區業主委員會負責修繕。

後雙方因物業服務問題發生糾紛。2018年4月、2019年1月,物業公司先後向南通市海門區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南通市海門區公安局舉報李某操控消防假維修、涉嫌職務侵占等,後經海門區公安局偵查認為李某沒有犯罪事實不予立案。2018年7月1日,物業公司在黎茗小區西大門人行道兩側建築物、小區電梯、樓道張貼加蓋公章的告知書及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犯罪案例,告知書内容即為物業公司舉報材料。李某以物業公司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起訴至海門區人民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禮道歉,并在小區大門、電梯、樓梯口張貼公告,在小區業主微信群、QQ群為李某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要求物業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元。

海門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雙方因物業管理事項産生矛盾,物業公司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渠道解決雙方出現的矛盾,如确實發現李某違法行為和犯罪嫌疑也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控告,但在未經相關部門查實的情況下,不得随意誇大事實對外廣為宣傳。現物業公司以舉報李某涉嫌職務侵占等為由,在相關部門未出具調查結論前,在小區顯著位置張貼由其加蓋公章的告知書,且在小區業主微信群及QQ群上發布相關内容,客觀上造成了上述内容在不特定公衆群體中廣泛傳播,而發布的内容經公安部門偵查不屬實,上述不實内容的廣泛傳播,必然造成李某社會評價的降低和名譽權的損害,故物業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向李某賠禮道歉、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物業公司的侵權行為造成了李某的精神損害,李某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1元并無不當。因此,一審法院判決支持李某全部訴訟請求。

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講法典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也就是社會公衆對民事主體的評價。名譽權是民事主體所享有的一項重要人格權,關系到民事主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處的地位以及應受到的信賴和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乃至其他社會活動的基本條件。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時,需要注意幾點:一是受害人的社會評價是否降低,沒有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譽權受損害的問題。受害人社會評價是否降低,應當以社會一般人的評價為标準進行判斷,不能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觀感受為标準。二是如果行為人發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陳述真實客觀,且沒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認為自己的名譽受到了損害,也不構成名譽權侵權。三是行為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行為人的侵害行為沒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會評價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損的問題,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譽權受損害的問題。四是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過錯,這種過錯既表現為故意,也表現為過失。

■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诽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内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内容來源的可信度;(二)對明顯可能引發争議的内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三)内容的時限性;(四)内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來源:中國法院網

編輯: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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