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看待職業打假人員?民間職業打假群體一直是政府部門疲于應對的一股力量近年來,其漫無節制的纏訟也使法院不堪重負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号建議的答複意見(法辦函〔2017〕181号) 明确指出 :“ 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然而,有關職業打假行為的争論仍在繼續,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怎麼看待職業打假人員?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民間職業打假群體一直是政府部門疲于應對的一股力量。近年來,其漫無節制的纏訟也使法院不堪重負。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号建議的答複意見(法辦函〔2017〕181号) 明确指出 :“ 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然而,有關職業打假行為的争論仍在繼續。
争論焦點
當前,人們在職業打假問題上的争論主要聚焦于四個方面 :
其一,職業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費者的身份,其牟利性的知假買假行為是否應該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此,有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謂消費者,其購買行為應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而非以牟利為目的。職業打假人不是真實意義上的消費者,而是特殊形式的經營者,其與交易對象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不能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受到傾斜性保護。他們之間的買賣關系應通過《合同法》或者《侵權責任法》來予以調整。也有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謂為生活消費需要,本身就是一個比較模糊的概念,而在金融服務消費領域,更不能排除牟利這一目的。同時,即使我們能夠在理論上界定清楚究竟何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購買行為,何又為以牟利為目的的購買行為,于實踐中也很難甄别辨識,或者說甄别辨識的成本很高。比如,需要解決好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又如,要建設全國聯網的重複購買者和多次投訴者的身份信息數據庫,等等。
其二,經營者行為構成消費欺詐,是否需要以購買者受到欺騙或者誤導為前提條件。對此,有觀點認為,民法上的欺詐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而使購買者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民法的基本原理完全适用于普通消費領域。由于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并不存在主觀上受到欺騙或者誤導的情形,相應地,經營者的行為也不構成消費欺詐。也有觀點認為,構成消費欺詐以經營者一方的行為就已足夠,并不需要再以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作為前提條件,隻要經營者故意實施了告知虛假情況或者隐瞞真實情況的行為,即應構成消費欺詐。至于說到相對人是否受到欺騙或者誤導,那隻不過是衡量損害大小的情節而已。
其三,如何看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此,有觀點認為,應将其歸并入投訴舉報獎勵制度。也有觀點認為,應對其适用按照經營者行為的性質不同和情節輕重進行分等,至少也應如同《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那樣,将類似于“食品的标簽和說明書等等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于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等情形排除在懲罰性賠償制度适用對象範圍之外。
其四,姑且撇開法理論證,而從價值判斷上看,民間職業打假群體的存在和發展,于市場和社會究竟是利多弊少抑或是弊多利少?有觀點認為,如果說,職業打假群體在其出現伊始尚且具有喚醒消費維權意識和抑制侵權假冒行為等一定的積極作用,那麼,随着其向組織化和商業化方向發展,負面效應也日益顯現。職業打假行為出于牟利最大化而非淨化市場之目的,一方面,在對象選擇上,主要集中于大型企業和大型超市,而非真正問題較多的小作坊和小商戶 ;主要集中于取證較為容易的商品标識标簽和說明書等之上的瑕疵,而非實質性的産品質量問題。另一方面,在方式方法上,不惜公器私用,往往窮盡投訴、舉報、複議、訴訟、信訪和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等等幾乎所有的救濟手段,甚至借勢實施敲詐勒索。其行為不僅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且浪費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資源。也有觀點認為,職業打假人在牟取私利的同時,在客觀上起到了彌補市場調節和政府監管“雙失靈”的作用,是推進經濟高質量發展和滿足人民高品質生活需求的一支不可或缺的民間監督力量,也是以社會共治來實現社會公益的有效途徑之一。當然,對于職業打假行為也要加強規範和引導,尤其是對于其中的敲詐勒索行為應予依法制止和查處。但是,不能因噎廢食、全盤否定職業打假行為的積極作用。至于說到職業打假行為緻使行政力量和司法資源發生錯配,則難以令人信服,由于國家機構所固有的畏難就易之習性,即使沒有這一群體存在,其也未必一定能夠在打假治劣和保護知識産權方面做得比現在更好。
他山之石
從表面上看,職業打假行為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和投訴舉報獎勵制度的副産品,其實,它是制假售假行為的伴生物。如果沒有後者的泛濫蔓延,自然就不會有前者的蓬勃發展。再往更深層次看,它們實際上都脫胎于同一母體,都是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相對滞後的集中表現。
舉凡支持職業打假行為的論者,一般都會提及美國的吹哨人制度和懲罰性賠償制度,似想推定,美國的制假售假行為之所以較少,主要得益于由這兩項制度所催生的牟利性投訴舉報行為。确實,根據美國的《吹哨人法案》,不僅個人和團體可以就經營者制假售假等欺詐行為提起訴訟,并且獲得高額的賠償金,而且知情舉報人可以分享其中的15%—20% 的賠償金。在美國,80% 以上的消費維權訴訟都是由吹哨人提供線索或者直接提起訴訟的。但是,美國的制假售假行為之所以較少,并不僅僅是牟利性投訴舉報行為使然,而是整個社會誠信環境較好所緻。而支撐起這種社會誠信環境的,也不僅僅是吹哨人制度和懲罰性賠償制度,還有更為複雜和深刻的因素,主要在于 :一是市場經濟傳統。美國較早實行市場經濟,契約精神和與此緊密關聯的誠實信用理念較為深入人心。二是法律規制。這是最主要的。在美國,根據聯邦法律有關規定,故意制假售假,無論數量多少,都是一種犯罪行為。初犯者會受到最高10年的監禁和200萬元美元以下的罰金 ;再犯者會受到最高20年的監禁和500萬元美元以下的罰金。此外,還有吹哨人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和信用約束制度等。正是這種有力的懲罰機制與有效的發現機制相互密切配合,才使制假售假的成本遠遠高于其收益,才較好實現了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之目的。我國雖然也在《刑法》“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當中規定了一系列制售假冒僞劣犯罪,但是起刑點過高、法定刑偏輕、懲罰力度還遠遠不夠。尤其是對于制假售假和侵犯知識産權等行為,并沒有從一開始就置于警察權的管轄之下,而是由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先行查處,這就帶來很大問題。一方面,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既沒有對于自然人和資金賬戶的控制權,又缺乏相應的偵查手段,面對制假售假行為日益隐蔽複雜的發展趨勢,其往往很難将案件事實、尤其是假冒僞劣産品的來龍去脈完全調查清楚。另一方面,市場監管部門依法隻能追究單位的行政責任,若要再追究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則必須通過行刑銜接機制,耗時費力姑且不說,還經常陷于推诿扯皮,以至于以罰代刑、輕縱犯罪的現象屢見不鮮。不少制假售假經營者在受到行政處罰以後又另行注冊成立一家企業,換一個馬甲繼續作惡,所謂“讓制假售假者付出難以承受的代價”經常成為一句空話。
易言之,決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和投訴舉報獎勵制度孰優孰劣的,不僅在于其本身是否科學合理,還要看其處于什麼樣的法律規制體系當中。同樣地,決定職業打假行為孰是孰非的,也不僅在于其本身是否依法規範,還要看其與什麼樣的治理模式相配合,亦即我們究竟應該如何治理假冒僞劣和保護知識産權。也許将這個問題先弄清楚了,有關職業打假行為之利害和處置等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
完善建議
打假治劣任務艱巨,需要發動社會多元參與,必須堅持“企業自治、行業自律、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的治理格局,但政府監管應起主導性作用。同時,彌補政府監管失靈,不能僅靠政府與社會合作,而必須着力改進政府自身工作 ;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更不宜憑借以惡懲惡的力量,而必須切實加大法律規制力度。具體而言 :
一方面,要完善法律規制體系。首先,要進一步加大刑事制裁力度。不僅要加重法定刑,而且要降低起刑點 ;不僅要加重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而且必須加重單位中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讓已犯者不能重新作惡,讓未犯者不敢輕蹈法網。當然,在加大刑事制裁力度的同時,要将真正的制假售假行為與商品标識标簽和說明書等存在瑕疵的情形嚴格區别開來,實現精準打擊。其次,要将 制假售假行為全面納入警察權的管轄之下。政府有關部門在日常監管過程當中發現有制假售假嫌疑的,應将線索及時移交公安部門,由公安部門運用偵查手段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查明案件事實,控制有關人員、物品、工具和贓款。經公安部門調查核實認為确實不構成犯罪,但又需要給予一定行政處罰的,再反向移送政府有關部門處理。同樣地,所有有關制假售假行為的投訴舉報,也全部先由公安部門受理。對于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投訴者來說,既可以在案件進入公訴階段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單獨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有望獲得懲罰性賠償。對于舉報者來說,在制假售假行為人被定罪裁罰以後,可以按照一定的罰金比例獲得相應的經濟獎勵。而對于誣告陷害者或者敲詐勒索者來說,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再次,要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和投訴舉報獎勵制度。要明确這兩項 制度都是屬于司法審判中運用的制度,其适用和兌現都必須以行為人被定罪裁罰為前提。要根據行為性質和情節不同劃分具體裁量基準。此外,要強化信用監管和信用約束。要建立健全對企業和公民個人信用信息進行記錄和公示的平台和機制,通過獎勵褒揚誠實守信行為和聯動懲戒失信違法行為,進一步加大制假售假行為的成本,也直接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
另一方面,要發揮社會組織作用。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等社會組織既是職業化的,也是公益性的。将其作用充分發揮好了,不僅能在一定程度上壓縮職業打假群體生存和發展的空間,而且是以真正的社會正能量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作為政府部門和司法機關,必須大力支持公益性的社會組織開展消費維權工作。而作為社會組織自身,則必須充分運用參與标準制定、開展調查試驗、發布消費警示和提起公益訴訟等等多種方式,不斷提高消費維權工作水平。(本文由上海市工商局 鐘民供稿,原文刊發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8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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