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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廣州日報全媒體記者王名潤 通訊員順法宣
佛山一名工程師入職未滿一年跳槽,老東家認為其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要求賠償違約金。勞動仲裁未果後,起訴到法院。
記者昨日從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獲悉,被告潘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法院判決其支付違約金201萬餘元,并返還原告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萬餘元。潘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工程師入職十個月後跳槽到競争對手公司?
原告是佛山一家家電制造企業,2011年以來持續投入研發智能功率模塊相關産品,取得相關發明專利證書,并計劃通過公司化運作将該模塊擴能進入半導體産業。
2019年8月,潘某入職這家制造企業,任主任工程師,參與該模塊技術設計,稅前年薪約為40萬元。2020年6月潘某離職,不久即入職某新興半導體公司。而這家半導體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同年12月,潘某任該公司董事。
原告認為潘某入職同行業競争公司,違反了此前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遂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裁決要求員工返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但未支持原告違約金的請求。原告不服,以潘某為被告,以該新興半導體公司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
潘某認為,第三人公司與原告不是競争企業,自己是在受欺詐的情形下簽署《競業限制協議》,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
裁判結果: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被判支付違約金返還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首先,原告與第三人公司均在佛山登記注冊,生産的産品相同或類似,第三人公司的客戶與原告互為競争企業。潘某在原告處參與智能功率模塊相關産品的研發工作并獲得相應的成果,其在第三人公司從事的具體工作與在原告處從事的工作聯系緊密。因此,第三人公司與原告存在實質的競争關系,屬于競争企業。
其次,潘某在仲裁階段提供的“反訴申請書”以及在訴訟時的證據交換均明确表明,其在入職時與原告使用電子合同的方式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上述事實表明了潘某通過仲裁及訴訟行為構成了自認。且電子簽名的數據信息也證明了原、被告的電子簽名可靠,協議内容完整、準确且未被篡改,協議的生成、傳遞、儲存等均滿足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因此《競業限制協議》已訂立,具有法律效力。
最後,關于違約金問題,原告在涉案項目上投入了大量的研發資金及人力成本,并取得了相關的知識産權,一旦有關的技術秘密洩露,将造成無法預計的損失。潘某在原告處僅工作10個月,在第三人公司成立後不久即離職,又短時間内擔任了第三人公司的董事,這些行為足以讓人産生其在原告處工作時已有預謀入職第三人公司的合理懷疑,訴訟中潘某的舉證及陳述均不能排除這些合理懷疑,其主觀惡意比較明顯,故不支持其主張調整違約金數額的請求。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潘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判決其支付違約金201萬餘元,并返還原告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萬餘元。被告潘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
自由競争是市場經濟的精髓和基本特征,公平、合理、有序的良性競争秩序是市場經濟的内在價值訴求。而競業限制制度作為規制市場經濟運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在于對市場競争主體的自由競争行為予以适當限制,以保護雇主的商業秘密及其他競争利益。
據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亦規定了勞動者的保密義務、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等。
法官表示,在司法實踐中,因高科技人才跳槽而帶走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并侵害企業商業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
法官分析,本案中,被告曾是原告作為研發半導體芯片的高級技術人員,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協議是雙方的真實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義務,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況,合法有效。被告在離職不久即跳槽到與原告有實質競争關系的企業,擔任董事并從事與在原告處相關内容的工作,行為性質惡劣,應作出否定性的評價并依照雙方的約定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
來源: 廣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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