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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保理和傳統保理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2 02:10:43

反向保理和傳統保理?來源: 法客帝國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内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号觀點,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反向保理和傳統保理?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反向保理和傳統保理(典型案例:什麼是反向保理)1

反向保理和傳統保理

來源: 法客帝國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内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号觀點。

閱讀提示

商業保理被納入金融體制監管後,伴随着互聯網金融的發展,表現出别具特色的增長勢頭,與之而來的商業保理合同糾紛也呈現出新穎性、專業性、複雜性的特點。由于商業保理在國内的發展尚處于成長期,諸多法律法規、行業規範以及商業實操規則尚屬空白。而層出不窮的商業保理糾紛不僅給現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對金融、法律及互聯網實務領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戰。為此,應業内朋友要求,雲亭律師事務所金融業務部結合多年的實務經驗,正式開啟商業保理業務規範、典型案例和風險應對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進行彙總分享,期能為保理企業及相關方在更好防範業務風險、成功解決争議提供幫助。

裁判要旨

反向保理是相對于正向保理而言,實際是債務人與保理商形成的保理營銷策略,由債務人的供應商與保理商建立正向保理,保理商向供應商支付保理融資款,然後再向債務人進行債務清償。反向保理在商業保理業務和銀行保理業務中均較為常見。

案情簡介

一、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間,沃特瑪公司向福正達公司發送《外協加工訂單》6份,發生的應收賬款累計5347685.21元。

二、2017年5月23日,沃特瑪公司與安鑫達公司簽訂《反向保理戰略合作協議》,約定沃特瑪公司推薦其供應商向安鑫達公司申請保理融資,同意且确保應收賬款到期時将款項支付安鑫達公司。

三、2017年6月6日,安鑫達公司與福正達公司簽訂公開型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約定福正達公司将對沃特瑪公司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安鑫達公司,安鑫達公司向福正達公司發放3000萬元保理融資款。

四、2017年11月29日,安鑫達公司向福正達公司全額發放了500萬元融資款本金。

五、2018年3月19日,沃特瑪公司、福正達公司均未向安鑫達公司實施清償債務的任何行為。安鑫達公司遂共同起訴沃特瑪公司、福正達公司及保證人。

六、廣州黃埔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保理業務發生在反向保理框架協議項下,具有正向保理的屬性,安鑫達公司的訴求合法,應予支持。部分保證人認為保理商存在雙重受償的可能,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七、廣州中院二審認為,安鑫達公司起訴沃特瑪公司、福正達公司系基于不同原因的兩個債權,且均有請求權基礎,且一審判決已明确安鑫達公司獲得清償債務的上限,完全排除了雙重受償的可能。

裁判要點

本案的争議焦點是在反向保理業務中,保理商如何向債權人、債務人行使權利、如何避免雙重受償?對于上述業内關注的重要法律問題,人民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第一,反向保理是一種戰略合作方式。安鑫達公司與沃特瑪公司簽訂了《反向保理戰略合作協議》,約定由安鑫達公司給予沃特瑪公司人民币貳億元授信額度,該等額度用于沃特瑪公司向安鑫達公司推薦的供應商提供保理融資,沃特瑪公司同意并确保應收賬款到期時将款項支付予安鑫達公司。

第二,有追索權保理合同是基礎合同。安鑫達公司與福正達公司以《反向保理戰略合作協議》為基礎,簽訂《公開型有追索權國内保理合同》,約定福正達公司将對沃特瑪公司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安鑫達公司,向安鑫達公司申請保理融資。安鑫達公司向福正達公司授予保理融資額度3000萬元。

第三,保理商應在債務上限内獲得清償。沃特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鑫達公司償還應收賬款本金5347685.21元及違約金,福正達公司向安鑫達公司承擔回購責任即償付保理融資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鑫達公司在本案中可獲取之主債權利益範圍以判項第二項确定之金額為限,不可同時兼得上述判項之利益。

實務經驗總結

1.反向保理也是保理業務,是發生在保理商與債務人之間的保理業務。債務人将其與債權人形成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在取得應收賬款後,向債權人直接發放保理融資款。即便是反向保理,也必須具備正向保理的構成要素,比如真實的基礎交易、應收賬款的轉讓以及保理融資款的發放等等。因此,保理商将反向保理與正向保理同等視之。

2.反向保理體現在合同性質,可能是保理合同,也可能是借貸合同。實踐中,叙作反向保理業務的主體有商業保理企業和商業金融機構,因此,在向債權人發放資金時,根據不同金融機構的展業需求,商業保理企業與債務人簽訂商業保理合同、商業金融機構與債務人簽訂金融借款合同。因此,對于這種合同文本的差異,保理商在展業過程中應當引起注意。

3.反向保理中資金占用費與違約金的限制。保理作為貿易融資方式之一,實際資金使用人是債務人,在資金使用過程中,必然發生資金占用費用,比如保理服務費、保理利息和管理費。此外,債務人發生違約,還應向保理商支付違約金。特别注意的是,資金占用費的标準不超過民間借貸法定的上限;違約金的标準不超過造成損失的30%。對此,保理商應當引起關注。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編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将現有的或者将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标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條 債權人可以将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是債務人明知該債權轉讓給受讓人的除外。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将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三、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為有效。

保理合同屬于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規定的,應認定為有效。

十一、相關概念的解釋

反向保理:是指保理商與規模較大、資信較好的買方達成協議,對于為其供貨、位于其供應鍊上的中小企業提供保理業務。實務操作中,保理商首先與資信較好的買方協商,确定由保理商為向買方供貨的中小企業提供保理融資,然後保理商與供貨的中小企業,或者與供貨的中小企業和買方共同簽訂保理合同。供貨的中小企業履行基礎合同中的供貨義務後,向保理商提示買方承兌的票據,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資,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及賬款收取等綜合性金融服務。票據到期時,買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項。

反向保理不是一種具體産品或者合同名稱,而是一種保理營銷策略和思路。近年來,反向保理在大幅度減少保理商風險的同時,有效緩解了中小企業的融資困難,提高了中小企業的市場開拓能力。

《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 小微企業應收賬款融資專項行動工作方案(2017-2019年)》(銀發〔2017〕104号)

三、主要任務與要求

各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經信)、商務等部門要積極組織動員國有大企業、大型民營企業等供應鍊核心企業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業供應商開展應收賬款融資業務,督促企業按時履約,及時支付應付款項,帶頭營造守法誠信社會氛圍。逐步實行應收賬款融資核心企業名單制,重點将本地區應付賬款較多的供應鍊核心企業納入名單管理。鼓勵供應鍊核心企業與平台進行系統對接,開展反向保理融資業務,以點帶鍊、以鍊帶面,形成規模業務模式和示範效應,惠及更多小微企業。

《江蘇省促進金融高質量服務民營企業的若幹政策》(2019年5月21日)

一、更高質量夯實支持民營企業融資的基礎

(五)創新民營企業信貸産品服務。擴大供應鍊金融業務規模,鼓勵金融機構通過“中征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台”開展在線供應鍊融資服務,引導更多供應鍊核心企業加入平台,在線開展應收賬款融資和反向保理業務。

《綿陽市企業應收賬款融資服務試點工作方案》(2015年11月6日)

三、主要任務

(三)改進業務管理,建立利用平台開展應收賬款融資的長效機制。轄内各銀行機構要充分認識經濟新常态下盤活企業應收賬款,并以此促進小微企業融資的重要性。要改進業務管理、創新信貸産品,适時在權限範圍内修改完善本系統應收賬款融資業務流程、審批标準、操作程序、貸後管理以及資産評估等管理規範,将平台的使用内嵌到内部業務流程規範當中,年内要将尚有餘額的存量應收賬款融資業務移植平台,并确保新發生的應收賬款融資業務全部通過平台成交,依托平台功能大力發展正向保理、收益權類保理、隐蔽保理和反向保理等業務品種,建立小微企業應收賬款在線融資的長效機制,實現業務發展、企業融資和平台運用的相互促進。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安鑫達公司與沃特瑪公司簽訂了編号為AXD-FXBL-WTM001的《反向保理戰略合作協議》,約定由安鑫達公司給予沃特瑪公司人民币貳億元授信額度,該等額度用于沃特瑪公司向安鑫達公司推薦的供應商提供保理融資,沃特瑪公司同意并确保應收賬款到期時将款項支付予安鑫達公司。安鑫達公司與福正達公司以此為基礎,簽訂《公開型有追索權國内保理合同》,約定福正達公司将對沃特瑪公司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安鑫達公司,向安鑫達公司申請保理融資。安鑫達公司向福正達公司授予保理融資額度人民币3000萬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并于2017年11月24日,由福正達公司向安鑫達公司提交編号為AXD-SZFZD-20171121-2的《應收賬款轉讓申請書》,向安鑫達公司申請發放保理融資款人民币500萬元;2017年11月28日,安鑫達公司出具了編号為AXD-SZFZD-20171121-4的《應收賬款轉讓申請保理公司審核意見》,同意告福正達公司發放保理融資款人民币500萬元,保理服務費按保理融資款的16%/年在放款前一次性收取;同日,福正達公司向沃特瑪公司以特快專遞形式送達了編号為AXD-SZFZD-20171121-3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沃特瑪公司應收賬款轉讓予安鑫達公司,沃特瑪公司簽收了該通知書,可以證明安鑫達公司已盡到通知義務。2017年11月29日告福正達公司把基于上述應收賬款結算的商業承兌彙票背書轉讓給安鑫達公司(出票人:沃特瑪公司,彙票号:210258400220720171106125385121,金額:人民币500萬元,出票日:2017/11/06,到期日:2018/03/19。同日,安鑫達公司通過平安銀行網銀轉賬向福正達公司指定賬戶一次性全額發放了約定的保理融資款項,即人民币500萬元。安鑫達公司已充分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保理及放款義務,但沃特瑪公司未及時履行待應收賬款到期時将款項支付予安鑫達公司的義務,理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福正達公司亦未在沃特瑪公司拒絕履行付款給安鑫達公司相應賬款之後按照安鑫達公司的催告以及合同約定履行回購義務,亦應承擔回購責任。彭勇、楊樂友、劉峰分别與安鑫達公司簽訂有《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編号AXD-SZFZD-20170531的《公開型有追索權國内保理合同》項下的債權本息承擔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安鑫達公司訴請其三人對福正達公司因本案所負回購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安鑫達公司訴請福正達公司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保理融資本金500萬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付罰息,有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福正達公司已将應收賬款對應債權轉讓給安鑫達公司,因此安鑫達公司有權向沃特瑪公司追索該筆應收賬款依照《反向保理戰略合作協議》所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因雙方在上述多份合同中均約定了發生糾紛時由對方承擔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因此安鑫達公司訴請沃特瑪公司等承擔律師費及财産保全費和擔保費于法有據,但因安鑫達公司隻能提供10萬元的律師費發票,訴請的其餘7萬部分,暫無證據支持,因此,本院支持10萬元律師費的訴請及保全費和擔保費。

本案中,保理商基于債權轉讓取得了要求作為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原審被告沃特瑪公司清償基礎合同項下債務的權利,并基于保理合同約定取得了要求作為應收賬款債權人的原審被告福正達公司回購債權的權利,雖然這是基于不同原因的兩個債權請求權,但均具備請求權基礎,且法律對此并無明确限制,故可在禁止雙重受償的前提下均予以支持。由于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已明确被上訴人獲得清償債務的上限,排除了雙重受償的可能,故一審判決對此認定及處理無誤。

案件來源

安鑫達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正達科技有限公司、彭勇、楊樂友、劉峰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終8393号]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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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保理業務是債務人以轉讓債權人對其的應收賬款,直接向保理商申請保理融資,保理商向其支付融資款的業務類型,債務人逾期未向保理商承擔還款責任,保理商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其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案例一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聯塑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華信泰如國際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8)粵03民初1165号]中認為,本案為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華信泰如公司簽訂的兩份反向保理服務合作協議,與被告上海華信公司簽訂的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兩被告對于原告主張的保理本金1.5億元均無異議,但認為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過高。申請法院依法予以調整。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保理協議約定逾期利率為0.1%/日,明顯高于法律規定,但原告在訴訟請求中主張的利率為年利率24%,未超過法律允許範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約向金磚貿易公司支付共計1.5億元的保理融資款,故其已獲得金磚貿易公司對被告華信泰如公司的應收賬款,被告華信泰如公司亦予以确認,故被告華信泰如公司應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應收賬款本金1.5億元及逾期支付應收賬款所産生的保理服務費、保理利息和管理費。

案例二

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聯塑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廣東鵬錦實業有限公司、深圳市鵬錦實業有限公司、黃錦光、黃彬、深圳市鑫騰華資産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8)粵0391民初3798号]中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簽訂的《反向保理服務協議》《應收賬款轉讓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補充協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除約定的罰息利率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外,其他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根據涉案《反向保理服務協議》《應收賬款轉讓協議》的約定,原告受讓信友達公司對被告廣東鵬錦公司享有的應收賬款14261659.10元、3453511.50元後,依法享有向被告廣東鵬錦公司主張應收賬款的權利。各方約定兩筆應收賬款到期日分别為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8日,被告廣東鵬錦公司已支付300萬元,餘款逾期未付。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雙方同意将應收賬款到期日延長至2018年8月17日,但截止該期限,被告廣東鵬錦公司仍未支付剩餘應收賬款。現原告主張被告廣東鵬錦公司支付應收賬款950萬元,未超過被告廣東鵬錦公司欠付應收賬款範圍,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保理服務費、保理利息均屬當事人使用資金的利息範圍,保理服務費、保理利息與罰息之和已超過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本院調整為合計按照年利率24%計算。

案例三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耀盛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三河市香草滇珍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浩鋒鴻熙商貿有限公司、郝麗莉、張旭楓、張殿會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8)京0105民初14096号]中認為,耀盛保理公司與三河香草公司簽訂的《反向保理協議》、與北京浩鋒公司簽訂的《保理合同》及與郝麗莉、張旭楓、張殿會分别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之補充協議》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北京浩鋒公司以其持有的對三河香草公司的債權向耀盛保理公司申請保理融資款,耀盛保理公司受讓債權,并依約足額支付了保理融資款57972.43元。融資期限到期後,債務人三河香草公司未向耀盛保理公司履行被轉讓債權下的債務,現耀盛保理公司依據受讓債權主張三河香草公司支付貨款57972.43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反向保理合同》約定,三河香草公司若未在保理融資款發放日起算90天内足額按時履行應收賬款給付義務,應按未還應收賬款金額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罰息,現耀盛保理公司要求三河香草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準支付罰息具有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主張起始日期有誤,本院予以調整。

依照《保理合同》約定,北京浩鋒公司應對三河香草公司的付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北京浩鋒公司答辯稱,依據《保理合同》中“耀盛保理公司在應收賬款管理過程中,若發現債務人的經濟狀況和信用發生重大變化,将可能導緻無法及時支付應收賬款的,則應及時通知乙方,以便雙方協商制定應對措施”約定,耀盛保理公司負有及時通知義務,但是耀盛保理公司在2018年4月份才短信告知我方這一事實,造成了我方損失,故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本院認為,根據前述約定,耀盛保理公司的通知行為應發生在确知三河香草公司發生“經濟狀況和信用發生重大變化”這一時點之後,通知與否對于此時點之前已轉讓應收賬款的保證責任承擔并無影響,故北京浩鋒公司以此抗辯并無依據,本院對其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耀盛保理公司有權要求北京浩鋒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北京浩鋒公司認為耀盛保理公司通知遲延并造成了其損失,可另行通過訴訟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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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也可以叙作反向保理業務,債務人将其與債權人形成的應收賬款質押給銀行,銀行以金融借貸的方式向債務人發放貸款;債務人逾期未向銀行還款的,銀行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直接向債務人還款。

案例四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在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行與新疆博湖葦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凱進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新疆博斯騰湖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6)新28民初87号]中認為,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新疆博湖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号為2013FXBL-002的《反向保理合作協議》,為被告提供反向保理服務。2013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巴州凱進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編号為×××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和編号為WLMQ08(反向保理)130087号《反向保理業務合同》,該合同簽訂均系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内容均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違約應承擔相應責任。

合同在履行中,原告依編号為WLMQ08(反向保理)130087号《反向保理業務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巴州凱進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發放了2000萬元的貸款,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巴州凱進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收到2000萬元的貸款表示認可,對此,本院予以确認。

另,2013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巴州凱進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編号為WLMQ08(反向保理)130087号《反向保理業務合同》,依據該合同約定,原告為巴州凱進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了無追索權反向保理業務,因此,被告巴州凱進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借款到期後被告新疆博湖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編号為2013FXBL-002的《反向保理合作協議》約定歸還本金,構成合同違約,根據合作協議約定,除應立即歸還本金外,還應根據合作協議約定(合同利率按年利率6.9%計,遇中國人民銀行利率調整,按調整後的同期利率上浮1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計),自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五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在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行與新疆紅星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哈密酉金物資有限公司、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第十三師國有資産經營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裁定書[(2018)新71民轄終3号]中認為,本案屬于保理合同糾紛。參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新立一函字第8号批複,保理合同糾紛是近年來出現的新類型案件,其既有别于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也不同于單純的債權轉讓糾紛,該類糾紛現不宜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故本案應當由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轄。在本案被上訴人華夏銀行烏分行與上訴人紅星公司簽訂的《反向保理合作協議》第十條、被上訴人華夏銀行烏分行與哈密酉金物資有限公司簽訂的《反向保理業務合同》第十四條、被上訴人華夏銀行烏分行與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第十三師國有資産經營有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十二條均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生争議,協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上述三份合同關于糾紛處理方式的約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級别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應屬有效。上述三份合同中的乙方均為華夏銀行烏分行,華夏銀行烏分行的住所地在烏魯木齊市天山區,因此,本案應由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管轄。被上訴人華夏銀行烏分行與哈密酉金物資有限公司簽訂《反向保理業務合同》時,在第十四條中誤将"乙方住所地法院"寫成"已方住所地法院"屬于書寫錯誤,根據交易習慣及通常理解,雙方當事人本意應當為"乙方住所地法院",上訴人據此主張該約定無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六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在中車太原機車車輛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成凱機車車輛配件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2016)晉0109民初2548号]中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工業産品訂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搖枕、側架,數量為1000套,單價為36500元,總金額為36500000元,供貨期限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交貨地點為原告住所地。2014年12月17日,被告與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簽訂國内反向保理業務合同,約定被告将上述合同項下1000萬元應收賬款轉讓給興業銀行太原分行。2014年12月23日,原告與興業銀行太原分行簽訂了國内反向保理業務協議書,表示同意被告對原告應收賬款轉讓于興業銀行太原分行的行為。2015年6月23日,原告将1000萬元付至了興業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在合同約定的供貨期限内,被告未能完成供貨義務,被告截止庭審,雙方确認1000萬元貨款尚有貨款3785457.72元。被告當庭陳述,未能供貨的原因系貨物被法院查封。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業産品訂購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約定供貨期限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支付了貨款,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期限供貨,截止起訴前,被告遲延履行供貨義務已一年有餘,導緻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後,原被告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被告應當退還原告尚未履行的貨款3785457.72元,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利息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損失時間應從合同約定供貨期限2015年6月30日的第二日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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