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車退一賠三的法律規定?二手車買賣過程中,購買人最關心的就是車輛的質量和價格近年來,法院受理的很多二手車買賣合同糾紛,便是因二手車交易價格不透明、車輛不真實、出賣不規範、售後無保障、責任難追究等因素實踐中,經常出現買車人一旦發現所購買的車輛與出賣人承諾的不一緻時,便要求對方退車,并主張三倍賠償但實踐中,法院支持“退一賠三”卻占少數,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二手車退一賠三的法律規定?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二手車買賣過程中,購買人最關心的就是車輛的質量和價格。近年來,法院受理的很多二手車買賣合同糾紛,便是因二手車交易價格不透明、車輛不真實、出賣不規範、售後無保障、責任難追究等因素。實踐中,經常出現買車人一旦發現所購買的車輛與出賣人承諾的不一緻時,便要求對方退車,并主張三倍賠償。但實踐中,法院支持“退一賠三”卻占少數。
【基本案情】
原告馬某訴稱,2022年3月19日,在被告中集公司經營場所簽訂一份《二手車買賣中介合同》,原告購買被告平某名下車牌号碼為浙B×××的大衆尚酷汽車。當日,原告馬某向被告中集公司工作人員孟某個人賬戶支付10000元定金,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集公司工作人員孟某個人賬戶轉款24100元(含中介費2000元、首付款29200元、銀行評估費1500元、手續費1400元),同日在被告中集公司辦理了車貸手續,貸款金額為77520元(含銀行衍生服務費9520元)及利息6612元,該車于2022年3月22日辦理過戶手續。
購車前,被告表示該車無泡水、無火燒、無重大事故,公裡數為10.95萬公裡。購車一個月後,該車輛多次出現變速箱質量問題,在4S店維修時,原告得知該車變速箱存在拆裝問題,曾發生多次重大事故,且裡程明顯有調降情形。為此,原告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發動機部件滲油、油底殼螺栓拆裝,變速箱部件滲油、螺栓拆裝、油底殼打膠,以及發動機與變速箱連接螺栓拆裝和元寶梁螺栓拆裝。而且裡程進行過調改,數據讀取儀顯示發動機裡程111680公裡,變數箱裡程為126090公裡。2020年5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車,被告不同意,還稱可以去法院告他。無奈之下,2022年6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認為被告故意隐瞞該車屬于重大質量問題、重大事故車且調低行駛公裡數,讓原告産生錯誤認識,購買此車,構成欺詐。故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洪某與被告陳某于2022年3月19日簽訂的《二手車買賣中介合同》;2、判令被告平某和中集公司向原告馬某返還車輛轉讓款97200元及其利息;3、判令被告陳某和某某公司向原告洪某增加賠償損失291600元。4、判令被告中集公司返還原告中介服務費2000元;5、被告平某、中集公司向原告連帶賠償暫計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損失7011元、保險費9153.8元、銀行評估費1500元、銀行手續費1400元、變速箱維修費1160元、車輛鑒定費600元。
本案主要的争議焦點:1、被告是否存在欺詐行為;2、是否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退一賠三”。3、在“退一賠三”的基礎上是否還應賠償實際損失?
一、二手車交易欺詐的認定标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退一賠三”為“懲罰性賠償”,是由法院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的多重功能。“退一賠三”能否成立,關鍵是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
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對欺詐進行解釋,由于消費者合同從性質上來說,仍然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對“欺詐”有特别規定的情況下,仍應适用民法關于欺詐的認定。《民法典》第148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因此,民事上欺詐的認定,包含四個方面:
1、欺詐方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
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當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錯誤陳述,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為了保護受欺詐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詐的意思表示的約束,在法律中損害國家利益的欺詐也是緻使民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受欺詐而實施的行為,則是由于他人的欺詐行為陷于錯誤,進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由于當事人的内心意思往往難以查明,法官隻能通過外在的客觀行為來判斷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故司法實踐對經營者欺詐故意的認定一般采過錯推定方法。隻要經營者客觀上存在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隐瞞真實情況的行為,一般即可推定經營者存在欺詐的故意,除非經營者舉證證明不存在故意。
在二手車交易中,經營者往往以不知情為由抗辯不存在欺詐的故意,但依據《二手車交易規範》第14條“二手車經銷企業将二手車銷售給買方之前,應對車輛進行檢測和整備”,二手車經營者有義務也應當有能力了解車輛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經營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費者的,應推定其存在欺詐的故意。同時,《二手車交易規範》第26條“二手車經紀人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二手車經紀活動”,在實踐中出現糾紛,經營者往往以該經紀人不屬于公司員工為由予以抵賴。
2、欺詐方實施了欺詐的行為,告知虛假的事實或者隐瞞真實事實。
二手車交易中的欺詐行為具體可表現為以下兩類:一是積極的作為,如經營者積極篡改裡程表數據或對車輛有重大改裝行為而未如實告知;二是消極的不作為,如經營者故意隐瞞車輛曾安生過重大事故導緻前縱梁等安全結構部件受損、車輛因浸水等原因導緻發動機等動力系統受損而進行過重大維修的事實。
《二手車交易規範》規定了銷售者應将《車輛信息表》作為銷售合同附件,《車輛信息表》設置有“交通事故記錄次數/類别/程度”欄、“重大維修記錄時間/部件”欄。由此可見,銷售者負有将交易車輛的交通事故及維修情況以書面形式明确告知對方的義務。
3、受欺詐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
4、受欺詐方基于錯誤認識而作出意思表示。
為什麼在很多案件中法院認定,經營者雖然隐瞞了車輛曾經發生過事故,不構成欺詐呢?法官在認定是否構成欺詐,需要進行綜合的研判,消費者隐瞞的情況是否可能會影響消費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産利益、消費心理以及締約的根本目的。如車輛發生過重大事故,影響了車輛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對車輛價值産生重大影響。隻有隐瞞了這些重要的信息,方可認定為欺詐。
因為基于二手車的特性,車輛正常使用過程中産生的自然老化、磨損以及不影響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或者不會導緻車輛重大貶值的輕微事故及維修,經營者不披露的,一般不宜認定為欺詐。
5、就本案而言,中集公司和平某多次存在隐瞞真相、未告知相關事實,屬于典型的欺詐行為。
(1)中集公司員工在整個二手車交易過程中,一直以中集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溝通,但在二手車買賣中介合同中,中集公司并未簽字敲章,也沒有中集公司員工簽字,中集公司意圖以員工個人行為來否認公司行為,存在明顯的欺詐故意。
(2)中集公司通過員工個人賬戶收取全部購車款(包括首付款、中介費、手續費和銀行評估費),而非通過公司賬戶收款,中集公司企圖以員工個人行為來規避公司行為,存在明顯的欺詐意圖。
(3)整個交易過程中,車輛所有人平凡并未參與交易過程,僅僅在買賣合同上簽字,原告根本無法得知車輛所有人個人身份信息、聯系方式及地址及車輛情況,不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被告存在明顯的欺詐意圖。
(4)兩被告提供的《車輛檢測報告》明顯與鑒定報告不一緻,調低行駛裡程14410公裡,明顯構成欺詐。
(5)兩被告事先并未向原告說明變速箱存在明顯重大質量問題,構成欺詐。
(6)兩被告事先并未告訴原告車輛為事故車。
因此,在本案中,涉案車輛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發生過重大事故,且調低裡程表,嚴重影響消費者購買的意願和車輛的轉讓價格,如若知道這些情形,通常會放棄購車或者以更符合實際的價格購車,而本案被告未如實告知原告實際情況,構成欺詐。
二、二手車交易中懲罰性賠償适用的标準
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懲罰性賠償,除構成欺詐外,雙方的主體身份需要确定,一方為經營者,一方為消費者。在實踐中,二手車交易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扮演着什麼樣的法律角色,當消費者受到欺詐可以向誰主張賠償責任呢?
一般來說,二手車交易平台的法律責任,主要取決于其在個案中的法律角色。如果二手車交易平台僅僅扮演磋商的角色,也就是居間人身份,一般亦僅需承擔居間的法律責任,向其主張“退一賠三”缺乏法律依據。
但是現在的問題是,許多二手車經營公司為逃避稅費以及法律責任,常借“中介之名”,行“買賣之實”。消費者在相關中介公司進行二手車交易時,應注意辨别。具體來說,如果二手車的交易價格是交易公司與買受人直接商定,而不是按照車輛價款按比例收取中介費,購車款也是由交易公司取得,車輛由交易公司直接交付給買受人,原車主從未與買受人進行過買賣合同的磋商,甚至是交易公司代理雙方簽訂合同,一般可以認定交易公司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在該種情形下,二手車平台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與出賣人相同,如果其實施了欺詐行為,消費者有權要求其“退一賠三”。
實踐中不支持“退一賠三”情形的,有的便是基于,賣方系個人而非經營者,或者賣方不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不屬于消費者,是經營者之間的同行買賣。
1、平某是否為“經營者”?
本案中,雖然《二手車買賣合同》是原告與被告平某簽訂的,但平某僅僅在二手房買賣中介合同上簽字,并未參與其他任何銷售環節。另外,平某作為專業二手車經紀公司投資人,其多次以個人名義出售本案系争車輛,明顯構成二手車交易的“經營者”。
2、中集公司是否為“經營者”?
本案中,在二手房交易全過程中(包括前期接洽、确定交易地點、協商車輛購買價格、收款人、确定付款方式、首付比例、貸款金額、貸款途徑,以及售後聯系階段等),一直由中集公司與原告進行全方位的溝通、協商,并由中集公司員工進行收款,表明中集公司與原告、平凡之間并非中介服務合同關系,而構成實質上買賣合同關系,中集公司明顯屬于二手車交易的“經營者”。
綜上所述,被告方交付給原告方的案涉車輛為事故車,變速箱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且行駛裡程被大幅度更改,作為銷售者的被告方對此未作合理合法的解釋;按照社會一般人的認知,被告方在銷售該案涉車輛中,顯然存在隐瞞重要的真實情況的欺詐行為,故原告方依法有權要求被告方承擔實際交付的車輛價款三倍的懲罰性賠償,應予以支持。
三、在被告承擔“退一賠三”責任的基礎上,是否應當賠償實際損失?
如前所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規定的“退一賠三”實際為“懲罰性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的多重功能。而原告的損失,比如利息損失、保險費損失、銀行評估費、銀行手續費、變速箱維修費、車輛鑒定費、中介費等均為實際損失,被告應進行“補償性賠償”,這與作為“懲罰性賠償”的“退一賠三”性質上完全不同。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張“退一賠三賠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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