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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權如何判定是有意還是無意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23 08:06:19

我國許多老字号在經曆企業體制轉變過程中,常常遇到因字号被搶注而引發的商标權糾紛,而近年來對老字号的保護與現有法律制度的沖突正逐漸凸顯出來,關于商标注冊權與在先使用權的争議也不曾中斷。

《商标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标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商标侵權如何判定是有意還是無意(字号在先權利與商标沖突了)1

對于字号是否構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的在先權利,目前有着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當前法律并未規定字号權,因此字号不構成一種法定權利,不屬于在先權利的一種。

相反的觀點則認為,字号屬于在先權利的一種。例如,“鄉巴佬”一案中,商評委和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在先權利應當包括字号權,一、二審判決還指出:企業字号是企業名稱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識别和區分的作用,在先權利中應當包括字号權利。

事實上,雖然現行法律上并未有關字号權和商号權的相關規定,但從實踐使用看,企業名稱由于包括地域、企業性質等内容,比較冗長,其中起到核心區分功能的字号常常作為标示主體的方式,實際上已經起到區分來源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争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号)第六條也規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衆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号,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因此,符合一定條件的字号構成在先權利的一種。在目前,很多案件已經認可字号為在先權利的一種,通過《商标法》第三十一條前段予以保護。

當然,字号如果在使用過程中起到标示商品/服務來源的作用,他人将與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請為商标,容易導緻相關公衆混淆的,也可作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标,通過《商标法》第三十一條後段的規定予以救濟。

兩種途徑看似在有些條件要求上有所不同,比如後段要求訴争商标申請人具有不正當手段,但實際上如果能證明字号具有一定影響,通常推定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滿足不正當手段的要件。因此兩種途徑實質條件是基本相同的,保護範圍也差不多,在法律上并沒有明确規定哪個優先時,商評委和法院通常都是依請求而進行審理的。

當然兩個法條的側重點有些差異,在舉證和保護範圍方面也可能有些不同,因此個案中權利人還是要見機行事。比如對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條後段,《指導意見》明确隻能保護至相同或者類似商品,而對于商号,通常認為其保護範圍可及于知名度覆蓋的範圍,因此如果商号的知名度很高,已經及于相關領域,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條前段可能有利于權利人适當擴張其保護範圍。

1、字号的保護條件。

商号權作為在先權利能否阻礙在後申請商标的注冊,需要考慮商号的知名度,隻有在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與商号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在後商标的使用易使相關公衆産生混淆誤認,緻使在先商号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下,才能阻礙在後申請商标的注冊。

2、字号的保護範圍。

(1)一般限于相同或類似商品

《商标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對在先字号權的保護,原則上以訴争商标指定商品與在先字号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相同或類似為适用要件,或者說在先字号權的保護範圍一般限于在先字号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應當注意的是,确定保護範圍時不能簡單以營業執照登記營業範圍為準,強調的是使用該字号所實際經營的商品,因此有些情況下其保護範圍小于執照所登記營業範圍。

(2)高知名度字号的保護範圍

字号的知名度很高,其不僅在實際經營的領域内具有較高知名度,而且還覆蓋相關領域,這種情況下,字号的保護範圍可至其知名度覆蓋的範圍。總體上,以相關公衆是否會混淆誤認,是否損害字号權人利益為确定标準。

(3)老字号的保護

在字号的保護實踐中,老字号的保護範圍是較有争議,也是較為難把握的問題之一。原則上,老字号的保護範圍與一般的标準不應存在實質性差别,僅限于其實際經營的商品及其類似商品。但是實踐中,一方面老字号實際經營業務較窄,通常僅以有限的幾種商品聞名;另一方面老字号使用時間長,知名度較高,指向性較為明确。因此,如果僅以實際經營的商品及其類似商品為保護範圍,他人在非類似商品上搶注,現實中搶注人顯然能從中獲得不正當利益,而老字号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應有的保護。

另外,很多老字号經曆公私合營轉歸國有的過程,老字号已經脫離原來的家族而轉為獨立的經營的主體,像這種情況比較複雜的,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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