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經當事人同意,民事訴訟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
“民事訴訟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将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三、将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适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衆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複雜的案件;
“(五)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應當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當事人認為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六、将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夠确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七、将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八、将第一百六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适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内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争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标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一)人身關系、财産确權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的案件。”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法院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一次開庭審結并且當庭宣判。”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内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應當适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當事人認為案件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适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十五、将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确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ー)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十六、将第十三條中的“誠實信用”修改為“誠信”;将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中的“審判長”修改為“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将第八十二條中的“節假日”修改為“法定休假日”;将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中的“撫育費”修改為“撫養費”;将第一百二十八條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修改為“審判人員”;将第一百四十九條中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修改為“經本院院長批準”;将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中的“意外事故”修改為“意外事件”;将第一百八十七條中的“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修改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将第一百九十條中的“或者他的監護人”修改為“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将第一百九十三條中的“民法通則”修改為“民法典”;将第一百九十六條中的“物權法”修改為“民法典”;将第二百三十九條中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修改為“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2021年修正民事訴訟法評述
- 何 帆 -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合作局副局長
【目 次】
Ⅰ. 試點專項修正,而非全面修訂
Ⅱ. 吸收試點成果,體現立法民主
Ⅲ. 司法資源有限,理應繁簡分流
Ⅳ. 公正效率并重,尊重程序權益
Ⅴ. 順應時代發展,體現中國特色
Ⅰ. 試點專項修正,而非全面修訂
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作出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并将于2022年1月1日實施。此次修法,新增7個條文,修改調整26個條文,其中13處修改是為與民法典相關規定表述銜接一緻,另外20處均與即将結束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相關,屬于針對試點工作所作的專項修改。
兩年之前,也即2019年12月28日,本屆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授權決定》)。《授權決定》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廣東等15個省(區、市)20個城市的305家法院組織開展為期兩年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
試點期間,試點法院暫時調整适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條。按照《授權決定》,“試點期滿後,對實踐證明可行的,應當修改完善有關法律”。
如今,試點即将結束,對于試點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做法,經過全面征求意見、細緻周延論證,有必要上升為制度成果。
由此可見:
第一,本次修法是針對繁簡分流試點的專項修改,而非全面修訂。既是專項修改,按照工作慣例,重點圍繞試點展開,試過行之有效的則改,未試未行的原則不動。在立法工作中,“修正”是個别、局部、“小切口”的;“修訂”是全面、整體、大幅的。所以,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的法律草案,《民事訴訟法》《種子法》《工會法》是“修正草案”,《公司法》《科學技術進步法》《職業教育法》則是“修訂草案”。
第二,修法與試點結束時間精準銜接,并非倉促之舉。立法、修法是為國家定規矩、為社會定方圓的神聖工作,必須審慎嚴肅,在試點中期就應預作謀劃、适時考慮。試想,一旦試點屆滿,立法授權即告終止,涉及法律調整的舉措将不能繼續适用,若待那時再研究如何修法,已收案件按舊法還是新章處理,試點法院将無所适從,隻能申請延長試點期限。如果每個試點都因修法延期,則授權決定的預定期限就形同虛設了。
所以,參照之前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等重大試點工作的慣例,相關調研在試點過半後,就應與試點工作同步開展。2021年4月,立法機關會同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修法調研工作,并在南京召開部署動員會議。經全面調研論證,先形成修正草案聽取意見,結合試點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根據各方意見建議修改完善。
最終,經10月召開的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一讀”審議、12月召開的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二讀”審議,作出修法決定,新法通過、實施時間正好與試點結束時間銜接,如此方能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據、平穩有序。
兩年來,從提交議案、立法授權,到動員部署、啟動試點,再到中期報告、報送草案、首次審議,所有立法決定、審議意見、修正草案、議案說明、司法文件、領導講話、政策解讀、問答口徑,皆全部公開,明明白白,在“中國人大網”、最高人民法院官網都可查詢。
第三,試點是立法機關授權最高人民法院組織開展,所以由後者作中期報告,并提出修正草案的議案。本次修法和試點,重在貫徹落實關于“深化訴訟制度改革,推進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的重要指示精神,如期完成中央《關于政法領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實施意見》關于“深化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重大改革任務。
根據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第一責任單位,牽頭研究制定相關改革方案,提請立法機關作出授權後,印發了《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法〔2020〕11号,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
按照《授權決定》,最高人民法院作為試點工作的組織指導主體、監督檢查主體,有義務也有責任根據試點情況,向常委會作出中期報告,并提出法律修正草案。當然,議案提交之後,修正草案就應按立法程序接受審議、征求意見、研究論證,具體修改完善工作也轉由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憲法法律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相關部門組織完成。
修正草案審議期間,有關部門、專家學者提出了不少涉及民事訴訟其他方面的意見建議,如代表人訴訟、示範性訴訟、家事訴訟、訴的合并、再審審查結案方式等,許多都很有實踐意義和參考價值。考慮到這次修改是專項修改,暫時未将之納入修法内容。據了解,下一步,法工委将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方面,認真研究相關意見建議,結合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推進情況,适時再次啟動《民事訴訟法》修改工作。
Ⅱ. 吸收試點成果,體現立法民主
“制定方案→立法授權→試點先行→修改法律”是黨的十八大以來形成的重要改革方法論,也是試錯測壓、成效檢驗、風險評估的科學過程。依托試點,科學立法,自然不能順“試”而行,一“試”就靈。
這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條文,涉及司法确認、小額訴訟、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和在線訴訟,都屬試點工作内容。但是,最終納入修改後法律(為便于區分,以下簡稱“2021年《民事訴訟法》)的成果,既有試點行之有效的好經驗,也有試後優化完善的新考量,并非對《試點實施辦法》和“一讀”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一讀草案”)的“照單全收”。
例如,《試點實施辦法》将司法确認的主體範圍,從“人民調解委員會”擴展至“人民調解委員會、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但是,考慮到特邀調解隻是人民法院内部機制,為了給未來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立法預留空間,“一讀草案”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或者依法任職的調解員”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申請司法确認。
審議過程中,有的部門、專家提出,經法院确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相關範圍的擴大應當嚴格、謹慎。經向試點法院了解,絕大部分地區的調解員都加入了特定調解組織,極少以個人名義主持達成調解協議,因此,2021年《民事訴訟法》删除了“依法任職的調解員”的表述。
還比如,為了凸顯小額訴訟程序的程序特點和制度優勢,《試點實施辦法》将之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單獨就其适用條件、庭審方式、舉證答辯、獨立審限、文書簡化做了規定。為便于試點期間操作,适用标準采“定額制”,法定适用标準為5萬元以下,合意适用标準為5萬至10萬元。上述規定,充分“激活”了沉睡的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試點法院适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結案件121.32萬件,占民事一審審結案件數的20.74%,較試點前上升15.04個百分點。當事人合意适用小額訴訟案件數也達到9.80萬件。
不過,考慮到小額訴訟程序獨立成“章”還需進一步論證,“一讀草案”仍将之置于第十三章“簡易程序”項下,恢複“定額制”為“比例制”,但适當擴大了适用額度,将當事人合意适用的上限為各省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三倍。二讀審議階段,經審慎研究,考慮到“小額”額度不宜過高,又将三倍降低為兩倍。最終,2021年《民事訴訟法》将小額訴訟的規定從1個條文增加為5個條文,分别規定正、負面适用清單、一次開庭審結并當庭宣判、兩個月審限、程序轉換等内容,初步确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小額訴訟程序制度體系。
從上述兩個例子可以看出,從《試點實施辦法》到“一讀草案”,再到二讀審議和修法決定,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真正體現了高質量立法、全過程民主,發揮了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修法的調研論證、征求意見過程,也是全過程民主的生動注解。2021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會同立法機關廣泛調研,在北京、上海、成都、鄭州、武漢、杭州、甯波、南京、蘇州召開多場調研論證會,書面收集意見建議500餘條,研究形成17萬字的修法論證材料。
修正草案形成前,最高人民法院将草案印發各高級人民法院征求意見,并明确要求就地組織征求轄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代表意見。此外,還書面征求并吸收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等各方面意見。
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一讀草案”後,法工委将草案印發中央有關單位、各省(區、市)、基層立法聯系點和部分全國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見,并在“中國人大網”全文公布。11月10日,憲法法律委、監察和司法委員會、法工委聯合召開座談會,全面聽取有關各方和專家學者意見。11月9日,憲法法律委逐條審議了修正草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同志列席會議,并回答了提問。11月26日,法工委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律師代表和一線法官參加,共同評估了修正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社會效果和預期風險。11月30日、12月22日,憲法法律委再次研究審議了草案内容。
經過上述層層把關、嚴格審核,最終形成的修改決定吸納了民意、彙集了民智、凝聚了共識,不可能有任何部門利益色彩,也不會給本位主義留存空間,也更有利于将人民群衆需求、理論界訴求與實務界期盼的“最大公約數”體現在立法中。
Ⅲ. 司法資源有限,理應繁簡分流
若論法院系統對試點和修法的“最大公約數”,莫過于調整“審限”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審限的規定是30年前确定的,當時全國法院第一審民事案件數量還是191萬件。而從2013年至2020年,全國法院收案數已從1422.80萬件增長到3084.44萬件。經濟發展形勢、社會司法需求與30年前相比,已是天翻地覆的變化,但是,審限沒有變。
從世界範圍看,訴訟法律有審限規定的國家本就不多,且數我國最為嚴格。這個問題,過去大家隻有模糊認識,缺乏實證比較。近5年來,世行營商環境評估顯示,我國法院的司法程序效率指數在全球一直排名第1,說明我國的審判效率早就處于“第一方陣”。
其實,單從個案來看,普通程序6個月、簡易程序3月的審限并非不合理。但是,按現在司法實踐,早就不存在“辦完一個案,再辦下一個”的理想狀态。在上百宗未結案件中交替開展調解、送達、閱卷、聽證、庭審、合議活動,加班熬夜寫判決的“并線作業,多線作戰”,才是中國法官工作常态。
在草案征求意見過程中,有同志抱怨此次修法側重“簡案快審”,未體現“繁案精審”。其實,隻要到基層法院辦幾天案,就會發現,無論審判程序與審判組織的“綁定”程度,還是嚴格的訴訟流程和審限規定,整個民事訴訟制度最初的設計思路,都是按照“繁案精審”模式展開的,更适應30年前的案件數量、類型特點。進入新時代,案件總數逐年遞增,類型結構更加多元,所以,繁簡分流不僅勢在必行,而且重點是在“分流”上開新局、辟新路,不能再在老路上“平均用力,空轉程序”。
據統計,在“北上廣”、長三角、珠三角地區許多法院,法官年人均辦案數量普遍超過400件,個别地區已超500件。即使考慮案件繁簡有别,這個平均值也遠遠超過了正常的辦案飽和度。在中西部地區,重慶、成都、貴陽、西安等地法院辦案數量也呈“井噴”曲線,中心城區法院人均辦案均超過300件,貴陽市花溪區法院法官人均結案甚至高達1201件。部分邊疆、山區、少數民族地區,雖然案件不多,但維穩綜治、基層治理、普法服務等任務較重,法官要麼長期駐村駐點,要麼巡回長途跋涉,“事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
所以,真要論當務之急和本位主義,最應該推動修改的,其實是“審限”規定。可是,為了最大程度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司法理念,切實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審限改革納入試點,也沒有把實踐呼聲較高的“調解強制前置”列上修法議程。相反,為了凸顯小額訴訟快捷、高效的程序優勢,此次修法反而将其審限從三個月縮減為兩個月。
是的,解決“人案矛盾”有很多“路”,但并非每條路都能在短期内走通。第一,在嚴控人員編制的大政策背景下,“增編加人”步履維艱。第二,“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是迫切需求,可許多地方仍把“訴源治理”視為法院一家之事,“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效果再顯著,其他各“元”也有一個發展過程,不能僅靠法院培育、扶持。第三,改革訴訟收費制度,實現“有升有降”,有望起到杠杆調節之效,可是,說“降”就人人叫好,談“升”則群情激憤,完全忽視了訴訟費其實是由敗訴方承擔,并有“緩減免”舉措兜底。綜上,如果指望各方就訴訟收費、調解前置、增加編制、員額提比達成共識,再推動解決“人案矛盾”,結果恐将遙遙無期,期間亦會有更多勤勞敬業的“毛法官”因積勞成疾被送進急救室。
事實上,如果真能通過綜合配套、系統集成,将絕大多數簡單糾紛消解在訴訟之前,進入法院的都是“疑難雜症”,合議制“做主力”、普通程序“打頭陣”的“繁案精審”形态,當然是理想的訴訟模式。但是,如果各類糾紛不分輕重繁簡,“一股腦”湧向法院,就隻能向制度變革要生産力,推動各類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
所以,此次試點和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理論基礎,就是“司法公共資源論”和“訴訟資源有限論”。換言之,司法是重要的公共資源,總量有限,增擴不易,不可能無限投入,張三、李四多占用一些,趙五、錢六就得多等幾日。面對海量案件,隻能區分輕重,按照所涉利益、繁簡程度,統籌調配人力、設置程序、分配法庭、安排審限,不可能對所有案件和當事人平均攤派資源。
否則,明明可以一人審理、快捷處理的案件,卻要安排多人審理、繁瑣程序,既浪費司法資源,也損害了真正有“精審”需求者的利益。明明可以繁簡分流分道、精準匹配資源,如果要求審判人員平均用力、層層加壓,一旦超過“臨界點”和“飽和度”,隻會導緻“蘿蔔快了不洗泥”,案件質量總體偏低。明明可以一審終審、案結事了的簡單糾紛,偏偏讓當事人打了一審打二審、打了二審打再審,恐怕也很難稱得上“司法為民”。
其實,隻要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知情權、選擇權、異議權,一審終審、獨任制、在線訴訟未見得就“減損”了訴訟權益,多數情況下還有提速增效之功。
以試點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為例。2021年1至10月,該院新收民事案件就已突破9萬件,民事法官人均結案524.2件。在這樣嚴峻的辦案形勢下,小額訴訟程序真正起到提速增效、便民利民的作用。一起74名當事人起訴要求某教育咨詢公司退還培訓費用,并支付違約金的案件,從立案到結案僅用了17天,當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決了糾紛。過去,一些用人單位為拖欠給勞動者的賠償,仲裁、一審、二審全不落下,而依托小額訴訟程序,勞動者可以更快兌現權益。試點以來,朝陽法院适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結勞動争議糾紛1128件,及時救助弱勢人群。許多中小微企業也通過小額訴訟程序,追索到合同款項,纾解了經營困難。上述小額訴訟案件申訴量極低,且無一發改。從全國小額訴訟試點數據看,再審改發數也僅142件,再審發改率為0.01%。
那麼,小額訴訟程序是否真會像某些擔心者所言,成為銀行、物業公司的“讨債工具”呢?試點情況表明:完全不會!首先,涉及銀行、小貸公司“讨債”的案件,通常都伴随“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情形,依法不得适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次,“讨債”類糾紛大多通過多元解紛機制訴前化解,法院普遍建立針對物業糾紛的示範性判決機制,實現“審理一件,化解一片”,實踐中成訟率較低。最後,試點數據也不支持上述觀點。試點以來,全國試點法院的小額訴訟案件類型比例是:服務合同糾紛24.53%;侵權類糾紛(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居多)21.2%;買賣合同糾紛15.69%;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含信用卡糾紛)僅占13.67%。
實踐需求和試點情況表明,隻有把生動的繁簡分流實踐寫入《民事訴訟法》,才有利于讓普通百姓、弱勢群體“接近正義”,才能真正實現普惠司法。
Ⅳ. 公正效率并重,尊重程序權益
2021年《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特點,在于将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精神貫徹到每一個新增或修改條文中,不允許“能簡則簡,強制适用”,也未給“程序濫用,删繁就簡”留下空間,輔之以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出台的一系列加強制約監督、确保類案同判的配套措施,能夠有效保障審判質效和當事人利益。
第一,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新增和修改的條文中,多個程序事項都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例如,第十六條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民事訴訟活動才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符合條件的第二審案件才可以适用獨任制審理。第九十條規定,“經受送達人同意”,才可以電子送達。此外,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尊重當事人的知情權、選擇權,是以不妨礙其他當事人的訴訟權益為前提的。例如,第十六條的“經當事人同意”,僅對同意者自身産生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在線訴訟,不影響其他方當事人選擇在線訴訟的權利,案件可以采取“同意方當事人線上、不同意方當事人線下”方式審理。一方當事人要求其他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在線下參與訴訟的,按照《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法釋〔2021〕12号)第五條第三款,應當提出具體理由。經人民法院審查,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将相應訴訟環節轉為線下進行。
第二,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異議權。新增的2個條文中,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負面清單”形式,明确了不斷适用獨任制的6種情形和不得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6種情形。作為保障條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分别規定,當事人認為獨任審理或使用小額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異議成立的,轉由合議庭或轉為其他程序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按照人民法院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涉及審判組織或程序類型轉換的決策,内部都會走審批程序,獨任法官不能任意駁回。需要“獨轉合”“小額轉簡易其他程序”“簡轉普”的,可能由獨任法官提出,也可能由院庭長依個案監督職權提出,并指定合議庭審查。需要組成合議庭的,由合議庭審查後,以合議庭名義作出裁定。上述情形,試點法院已形成相對成熟的操作流程,不會有“自審自查自駁”的風險。
第三,充分保障當事人其他訴訟權益。實踐中,一些同志擔心程序簡化影響實體公正,有的還擔心擴大獨任制适用範圍會滋生廉政風險,希望增加相關保障性條款。經研究,涉及審判權力運行機制和司法責任制的内容,具有一定共性,适合内部規定,不宜寫入訴訟法,但需要在其他配套性文件中體現。
黨的十八大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就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已經印發22份指導性意見,細化了分案模式、審判組織、權責清單、監督職權、懲戒機制、履職保障,形成了“類案檢索初步過濾、專業法官會議研究咨詢、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的法律統一适用機制,可以有效确保案件質效。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進一步完善“四類案件”監督管理工作機制的指導意見》(法發〔2021〕30号),明确要求對“四類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一般由院庭長擔任審判長(“四類案件”即重大、疑難、複雜、敏感的;涉及群體性糾紛或者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與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的類案裁判可能發生沖突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映法官有違法審判行為的案件)。上述規定,與2021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配合呼應,能夠規範獨任制的适用。
此外,考慮到民事級别管轄調整後,審判重心進一步下沉,基層人民法院也将受理5個億以下标的額的案件,上述指導意見進一步要求,對于“訴訟标的額特别巨大”的案件,可以适用“四類案件”的監督管理措施,原則也應組成合議庭審理。
行文至此,必須強調,經過不斷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人民法院各項工作已經實現機制重塑、流程再造、權責明晰,所以,我們的訴訟制度設計,應當以“信任法院,信任法官”為前提。不能因程序稍一簡化,就懷疑法官可能濫用權力,進而層層壓責,沖抵改革紅利。
試點之前,有同志認為二審獨任制的“口子”一旦放開,二審質效就可能受到影響。然而,試點數據表明: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底,試點法院二審獨任制案件占比僅在20%左右,審判組織轉換率為5.25%,提起再審率為1.48%,再審改發率0.08%,信訪率1.16%,較二審合議制案件相應指标數分别低1.02、0.26、3.58個百分點,既未出現濫用現象,案件質量也未下滑。試點地區法官普遍反映,案件适用獨任制後,審判責任完全由一人承擔,反而倒逼他們審理案件更加審慎嚴謹,增強了責任意識和廉政風險防範意識。
事實上,對于案件二審能否用獨任制審理,除法定條件外,法官會用自己的經驗判斷,并非“能用盡用”。以北京三中院2020年度的統計數據為例,上訴案件中,第一審适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共8234件,這些案件原則上可以适用獨任制,但第二審以合議庭結案的數量為4341件,獨任制适用率僅為47.27%。數據面前,所謂“濫用”隻是一個僞命題。
Ⅴ. 順應時代發展,體現中國特色
制度競争是綜合國力競争的重要方面,制度優勢是一個國家赢得戰略主動的重要優勢。2021年《民事訴訟法》在程序設置上,更加立足中國國情,順應時代發展,體現了鮮明的中國特色和制度優勢。
第一,推動審判程序與審判組織解綁,便于司法資源靈活優化配置。從制度安排上看,如果審判組織形式與審理程序、審級設置嚴格綁定,無法根據案件類型、難易程度等因素靈活确定,将不利于司法效能提升。
2021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擴大了獨任制的适用範圍,明确普通程序、中級人民法院(含專門法院)第二審程序可以适用獨任制,目的就是優化配置司法資源,分别發揮“獨任制靈活高效、合議制民主議決”的制度優勢,從審判組織安排上确保“簡案快審,繁案精審”,推動資源投入與訴訟程序“匹配适當,精準施力”。
征求意見過程中,有同志認為,按照“一讀草案”,簡易程序适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争議不大”的簡單案件,普通程序獨任制适用于“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的案件,上述标準不太明确,實踐中也不易與普通程序合議制适用條件有效區分。
個人認為,民事訴訟實務中的問題,應當放在司法場景中解決,而非在理論真空中推導。“基本事實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關鍵事實總體清楚,但需進一步查證部分事實細節或關聯事實,相關事實的查明需要經過當事人補充舉證質證、評估、鑒定、審計、調查取證等程序和環節。這類案件如果權利義務關系明确,就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獨任制。
試以民間借貸糾紛為例(司法實踐比較複雜,僅作為識别案例,并非實務指引)。【情形1】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借貸事實,并提供雙方均認可的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但被告表示無力償還的,适用簡易程序。【情形2】被告認可借款事實,但雙方對借款給付方式、時間存在争議,需通過調取銀行記錄等方式查明,查證過程程序較繁瑣、耗時較長,但由法官一人即可有效完成的,适用普通程序獨任制。【情形3】被告對借貸的基本事實不認可,或對是否已還款存在重大争議,又或主張該案屬于其他法律關系等,适用普通程序合議制。
第二,賦予在線訴訟法律效力,激發互聯網司法模式更大制度活力。2021年《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民事訴訟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民事訴訟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十條進一步明确,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夠确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包括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上述規定,從法律層面為人民法院推動在線訴訟、在線調解提供了制度依據,對于構建“中國特色、世界領先”的互聯網司法新模式,推動現代科技從工具性運用向更深層次規則治理和制度構建邁進具有重要意義。
适應互聯網時代特點,2021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将公告送達時間從60天縮短為30天,進一步縮短審理周期,滿足人民群衆及時、高效的解紛需求。實踐中,大量需公告送達的案件,其實是當事人故意逃避訴訟、惡意拖延訴訟所緻,對于不誠信訴訟者給予過度權利保障,既違背公告送達制度初衷,也侵害了其他當事人的訴訟利益。随着互聯網技術日益普及,對窮盡法定方式無法送達的,在線公告具有即時性、便捷性、全覆蓋、易查詢等特點,客觀上不再需要過長的公告期限。按照周強院長在提交修正草案時的說明,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建立統一、權威、規範的公告送達平台,大力推進電子公告,全面提升公告送達的覆蓋面和精準度。”
第三,為司法确認制度拓展更大應用空間,推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時,在特殊程序中增加一節“确認調解協議案件”。為推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2021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将司法确認範圍擴大為“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并區分“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兩種情況,确定了管轄法院。同時,明确“中級人民法院”(含專門法院)也可以開展司法确認,兼顧了級别管轄、專門管轄等特殊情形的需要。如此一來,除人民調解委員會外,商事調解、道交賠償調解、醫療糾紛調解和殘聯、婦聯、消協、物協等社會團體的調解在糾紛解決中的功能可以進一步發揮。
征求意見過程中,曾有同志提出,擴大司法确認程序适用範圍,會不會導緻确認案件數量激增。從試點情況看,2020年1月到2021年9月,試點法院訴前委派調解糾紛325.05萬件,成功化解113.97萬件,其中,申請司法确認24.84萬件,占全部訴前委派調解糾紛數的7.6%,近80%的調解協議由當事人自動履行,并未出現司法确認數量激增情況,也說明試點舉措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的效果。随着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相關立法進一步健全,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必将大有作為。
“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于人間,合乎人心而已。”民事訴訟法是最貼近人民群衆生活的重要法律之一。各級人民法院将認真貫徹落實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配套完善相關工作機制,将體現人民利益、反映人民願望、維護人民權益、增加人民福祉落實到新法推進實施全過程,着力建設紮根中國文化、立足中國國情、解決中國問題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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