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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品賠償标準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28 04:26:54

XX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XX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陝西XX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XX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們作為其與被告XX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的代理人參加訴訟。經過庭審調查,結合雙方證據,現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代理人再次強調: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即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提供涉案燈具的“原裝正品”,而是提供了假冒品牌的“山寨貨”,故被告構成違約。原告并未以産品質量不合格為由提起訴訟,法院不應将本案作為産品質量糾紛案件進行審理并裁判

1.雙方在《銷售合同》中對涉案燈具的品牌有明确約定,故被告的首要義務是向原告交付符合約定品牌的産品,否則被告即構成違約

假冒商品賠償标準(賣方提供假冒産品)1

原、被告《銷售合同》就涉案燈具的品牌及型号有明确約定(詳見合同第5頁表格第1—7項及原告訴狀附表),且合同第八條明确約定乙方(被告)必須保證貨物是原裝正品。向原告提供原裝正品是被告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合同義務。如被告違反此義務,未提供原裝正品,即構成違約,原告依法有權向其主張違約責任。

原告已經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燈具非原廠生産,被告在質證中稱,原告送檢的燈具品牌與合同約定的不一緻,該意見不能成立。原告送檢的燈具為“ACME”品牌下的不同型号的燈具,而鑒定申請回函中所顯示的“CP—54S”“XP-232BEAM”等均屬于“ACME”品牌下燈具的産品型号。故根本不存在原告送檢的燈具與合同約定的燈具不一緻的情況。因此,原告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的産品不符合合同約定。

2.隻有在被告交付的産品為“正品”的前提一下,如原告以産品質量不合格為由起訴,法院才能将案件作為産品質量糾紛案件進行審理,也隻有在此前提下,原告才需要舉證證明産品質量不合格,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張産品質量問題

根據雙方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提供“ACME”品牌下多個不同型号的産品,而該品牌産品,目前唯一的合法生産廠家即佛山市毅豐電器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該公司《原廠鑒定申請回函》已明确回複,原告送檢的燈具并非該公司生産的原廠“ACME”品牌産品,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的涉案燈具并非原廠生産,不是雙方合同約定的“原裝正品”,被告顯然已構成違約。故本案糾紛并非産品質量糾紛,而是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導緻的買賣合同的履行糾紛。

二、被告辯稱其不是涉案燈具的直接供貨方,不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即便産品存在質量問題,也應當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擔責,該意見于法無據,不能成立,不足采信

1.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被告是原告的合同相對人,依法應由被告向原告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被告與原告直接簽訂《銷售合同》,且原告的全部合同價款465000元均支付給被告,故被告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對人,被告違約,依法應由其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2.第三人系由被告指定的,被告因第三人的行為導緻其對原告構成違約,違約責任依法應由被告承擔

根據被告的舉證可以證明,本案第三人XX物資有限公司系與被告簽訂《銷售合同》的供貨商,被告的合同價款也全部付給了第三人。其《銷售合同》第三條約定的收貨地址及聯系人、手機号碼均與被告和原告簽訂的《銷售合同》中約定的收貨地址及聯系人、手機号碼完全一緻。顯而易見,第三人系由被告選定,按被告的指示采購貨物并按照約定收貨地址及聯系人交貨的。現因第三人交付假冒産品,導緻被告對原告構成違約,理應由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在庭審中,試圖将一切責任全都推向第三人,明顯沒有法律依據,更不應獲得支持。

假冒商品賠償标準(賣方提供假冒産品)2

三、被告辯稱其對于産品為假冒一事不知情,原告未與其就賠償問題進行過溝通,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多次催促”第三人解決問題的行為,已經表明其已确認涉案燈具為假冒品牌的事實

1.被告在庭審調查及書面材料中,均有關于原告曾與其溝通賠償事宜的陳述,足以證明被告對産品存在假冒不可能不知情

其一,被告在法庭調查中明确陳述,原告在發現燈具存在假冒問題後,與其公司一位名叫“趙博”的工作人員聯系過賠償事宜。而趙博正是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中,在乙方(被告)“代表簽字”處簽名的人員(見《銷售合同》第13頁乙方蓋章處)。被告在質證過程中明确表示,對原告提交的《銷售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予以認可。由此可見,趙博确系被告的工作人員且直接負責涉案項目,原告确實就賠償事宜與被告進行過溝通。

其二,被告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請書》中有多處陳述:“項目在2019年10月完工交付。但在使用過程中,XX翻譯學院發現項目中的燈具存在質量問題,後經過返廠發現被申請人提供燈具非原廠。對此,2020年5月,原告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于2020年5月、6月多次催促被申請人解決,但被申請人口頭承諾更換但又說公司資金緊張遲遲未更換。”“現由于第三方嚴重違約,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産品,從而導緻糾紛的發生”,“申請人也曾多次催促被申請人進行解決,但對方最終回避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确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确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适用前款規定。”根據上述規定,被告的前述陳述均表明原告就賠償問題與其進行過溝通,被告不可能對産品存在假冒情況不知情。

2.被告既然“多次催促”第三人解決問題,已經表明其已确認涉案燈具為假冒品牌的事實

根據被告的陳述,既然其“多次催促”第三人解決問題,足以說明被告對涉案燈具系假冒品牌是經過核實确認的。否則,其不可能在原告向其索賠時,不經核實産品是否确屬假冒品牌而迳行“多次催促”第三人解決問題,這顯然不合常理。并且,被告既然稱“現由于第三方嚴重違約,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産品,從而導緻糾紛的發生”,也足以說明被告交付的涉案産品不符合合同約定。

假冒商品賠償标準(賣方提供假冒産品)3

四、被告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庭審中均不能向法庭說明其交付的産品的合法來源及生産廠家,更不能證明其交付的産品為符合合同約定的“原裝正品”,故不能認定其已向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

1.根據舉證規則,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其履行行為符合合同約定,其所交付的産品為雙方約定的原裝正品,但被告未能舉證。根據民事證據優勢規則,足以認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交付符合約定的“原裝正品”是被告的合同義務。原告已經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的産品非原廠生産的“原裝正品”,故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約定的産品。被告在庭審中沒有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原廠鑒定申請回函》,故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不能認定其提供的産品符合約定。

2.被告及第三人作為供貨方,均不能向法庭說明其産品的合法來源,不能說明産品的具體生産廠家,也就根本不可能保證産品是原廠生産的原裝正品

庭審中,法庭詢問第三人産品從哪來的,交到哪去了,第三人均回答不知道。被告對第三人交付的産品從何而來交到哪去同樣說自己不知道。

我方懇請法庭注意:根據被告的舉證,其與第三人的合同标的總額為431995元,且全部貨款已經向第三人支付。試想:現實當中,有哪一家公司花了40餘萬元購買一批貨物,而自己居然不知道貨是從哪來的,貨送到哪去了。更令人不可思議的是,第三人作為涉案燈具的直接采購方和供貨方,居然也不知道自己的貨從哪來,交到哪去了。第三人既然不知道自己的貨交到哪去了,又是如何與被告結算合同價款的。

誠如被告和第三人所說,兩方都不知道貨從哪來,也就說明被告及其指定的第三人不能說明貨物的合法來源,更不能說明其所交付貨物的生産廠家。作為貨物的提供方,既不能說明其貨物的合法來源,更無法說明貨物的具體生産廠家,怎麼能保證貨物是“原裝正品”,拿什麼保證。

假冒商品賠償标準(賣方提供假冒産品)4

五、原告的索賠數額合法有據,依法應當獲得支持。被告認為原告重新采購燈具的費用超過了涉案燈具的總費用,故其不應當賠償無法律依據

因被告違約,向原告提供假冒産品,緻使原告必須為XX翻譯學院更換假冒燈具,并因此産生采購費用118800元,物流費1899元,安裝調試費6000元,總計126699元。該費用系因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直接損失,原告依法有權索賠,被告依法應當賠償。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故原告索賠資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據,依法應獲支持。

被告辯稱原告的采購費用超出了原燈具的價值,其不應當賠償于法無據。當前,沒有法律規定原告的采購費用必須與原燈具的價值完全相當,雙方亦無此種約定。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在其提供假冒産品後,有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而使損失擴大的情形,故原告所遭受損失,被告依法應全額賠償。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的舉證已經達到了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被告的辯解無法律依據,無有效證據支持,且不合常理,更經不起基本的邏輯推敲。懇請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予以充分考慮并采納。

陝西XX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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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品賠償标準(賣方提供假冒産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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