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非法經營怎麼判?——張某訴代某買賣合同案2018年4月9日,原告張某加了一名陌生微信用戶為微信好友咨詢買貓事宜,當天張某向該用戶轉款8500元,雙方協商由該用戶通過航空快遞向張某寄送貓,該用戶還向張某提供名字為“陳某”的身份證複印件照片,後雙方因購貓事宜産生争議張某于2018年4月15日将“陳某”訴至法院,要求“陳某”退回購貓款8500元,但經核實,該用戶在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間的實名認證信息為代某,而并非陳某張某遂申請撤訴,其後又将代某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其退回購貓款8500元,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微信非法經營怎麼判?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張某訴代某買賣合同案
2018年4月9日,原告張某加了一名陌生微信用戶為微信好友咨詢買貓事宜,當天張某向該用戶轉款8500元,雙方協商由該用戶通過航空快遞向張某寄送貓,該用戶還向張某提供名字為“陳某”的身份證複印件照片,後雙方因購貓事宜産生争議。張某于2018年4月15日将“陳某”訴至法院,要求“陳某”退回購貓款8500元,但經核實,該用戶在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間的實名認證信息為代某,而并非陳某。張某遂申請撤訴,其後又将代某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其退回購貓款8500元。
代某辯稱,其從未使用身份證實名認證過該微信号,且有自己的微信号,并未更改過微信号碼,也沒有在網絡上與任何人發生買賣行為,對張某起訴的買賣行為并不知情,更沒有與張某發生過任何經濟往來;至于是否有不法分子盜用代某的身份信息不得而知。
在訴訟過程中,法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通過遠程視頻的方式進行了詢問、證據質證及相互發問。為核實該微信用戶是否存在多個實名認證信息等事項,法院再次調查核實,得知該微信用戶于2017年11月10日14:17至2018年1月16日14:52實名認證信息為劉某,已綁定銀行卡;2018年1月17日18:01至2018年4月21日13:02實名認證信息為代某。
代某在訴訟過程中提供了其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載明:代某一直是該村轄區内常住人口,從來沒有變更過戶口和身份信息,沒有發生或任何不良信譽記錄,從來沒有開過網店、電商、微商。
案件焦點
代某是否是本案所涉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适格被告,應否承擔本案的合同責任?
裁判要旨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甯市興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主張原、被告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主要依據為微信記錄、微信轉款記錄,上述證據的種類為電子數據,從上述電子數據中可知,涉案微信用戶的實際使用人是接收原告交付貨款的直接相對方,也是與原告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上述電子數據是由第三方平台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記錄、保存,該第三方平台反饋的微信實名認證情況應為真實、可信的信息,從該第三方平台反饋的情況來看,涉案的微信賬戶存在多人、連續實名認證的情況,這與日常生活中個人名下特定名稱的微信号一般僅對自己本人的信息進行實名認證的使用習慣不相符,說明該微信賬号可能存在異常實名認證的情況;被告的信息雖然也被進行了實名認證,但在被告的信息實名認證期間,該微信賬号并未實際綁定被告名下的銀行卡,本案現有證據也無法證實該微信賬号在實名認證期間由被告本人提供了除身份證号碼、姓名以外的其他個人信息,故無法證實被告與該微信用戶的實際使用人之間具有同一性;從本院組織雙方通過遠程視頻方式進行質詢、相互發問的情況來看,被告本人對于微信使用操作的具體流程并不清楚,這與原告提供的微信記錄中該微信用戶流暢使用微信進行交流、收款等内容不相符,且被告亦提交了其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其從未開設網店從事網絡經營的事實,已符合民事訴訟證據中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
綜上所述,原告系通過非正常交易的途徑購買寵物,而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即被告為原告主張的買賣關系的适格被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承擔買賣合同的合同責任,缺乏依據,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作出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法官後語
微信作為公衆接受度較廣的一項交流工具,因其在交流、支付等功能中的便捷表現,越來越多的人選擇使用微信完成日常交易,包括轉賬、發紅包、支付合同價款等支付功能,另一方面,微信的交流和支付等功能也衍生出“微商”、陌生人添加等非正常交易,在非正常交易的模式下,交易雙方甚至無需核實雙方的真實身份信息即可完成交易。但因這種非正常交易過于依賴交易主體的交易誠信,缺乏交易市場第三方合法性審查和監督,一旦出現交易糾紛,交易相對方的真實身份将難以确認,繼而對交易維權将産生不利影響。
1、在某些案件中,微信實名認證不是确認交易相對方的唯一證據。
司法實務中發現,在早期的微信使用規則中,微信實名認證并非微信使用的前置程序,即便實名認證,操作的步驟也相對簡單,僅限于提供姓名和身份證号碼,由于後期交易手段的技術需求,在後期的微信使用規則中(尤其2018年年底之後),實名認證才出現認證信息與個人的其他隐蔽信息相匹配的要求,如銀行卡使用人對應、人臉識别認證等,以區别本人與他人代為實施操作,進一步甄别、防範因個人信息洩露所導緻的交易風險,如何認定早期微信實名認證規則變更之前的實名認證信息,是案件确認交易主體的關鍵。本案中,出現兩個認定交易主體的證據,一是交易相對方在交易過程中主動出示的身份證件照片,二是法院主動調取的微信實名認證信息。基于身份證件照片取得途徑的不确定性,交易相對方主動提供的身份證件照片不能直接作為認定交易主體的證據,除非有其他輔證予以佐證;基于早期微信實名認證規則的漏洞風險,在被告已明确提出異議且提交初步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微信實名認證信息亦不宜直接作為認定交易主體的證據。
2、異常實名認證是推翻微信實名認證的有利證據。
一般情況下,足以構成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的反駁證據包括:個人身份信息遭洩露的報警記錄和受理記錄、個人與交易行為無關的客觀證明、微信用戶存在異常實名認證的情況以及根據行為人的語言、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情況。本案中,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反複提及個人身份信息可能被洩露的途徑,但因客觀原因未能提供相應的報警記錄和受理記錄,經法院的釋明後,被告提交了當地村委會的證明,證實被告從未經營網店,從而降低被告是微信實際使用人的概率,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該微信用戶存在多人認證、連續認證的情況,與一般人使用微信的實名認證習慣不相符,說明存在異常認證的情況,上述證據即可形成證據鍊,證實被告并非交易行為的相對方。
3、交易行為人應對自行選擇非正常交易的方式承擔交易風險。
交易行為人為規避現行法律規定或出于“省時”、“省事”考慮的目的,摒棄相對嚴苛的實體交易線下途徑以及正規調整雙方交易行為的第三方線上途徑,自行選擇費用負擔可能更少、風險承擔可能更高的隐蔽式非正常交易方式,其在達成交易時應對交易風險有一定預判,即明知交易相對方可能無法查明的風險,故其應對其自行選擇的該種交易方式承擔不利的交易風險,如将該交易風險直接轉嫁給微信實名認證信息指向的主體,而該主體實際并非交易相對方,這種情況下必然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不利于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
本案例入選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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