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曉月
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
許凱
華東政法大學副教授
要目
引言
一、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管轄權的困境
二、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域外立法分析
三、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管轄權實施問題
四、我國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管轄權立法完善
結語
跨境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需要穩定、良好的法治環境,而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具有跨境性、虛拟性、意思表示的即時性及格式合同的效力問題使得傳統的管轄權标準适用受阻。且縱觀國内國際上也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則對此類特殊合同争議進行規定、提供解決方案。針對此類司法困境,可以考慮從側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切入,完善我國管轄權确立規則。
引言
近些年來,我國在互聯網空間管轄理論等方面做了相應的探索,但是現有的立法和制度仍然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而且國際間尚無一套統一且獲得各國承認的規則,傳統的管轄權規則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争議适用中不可避免地出現各種問題。本文主要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進行了定義,區别于傳統的買賣合同,分析此類合同的特殊性給傳統的管轄權造成的沖擊與挑戰,并吸收借鑒域外的優秀立法經驗,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提出立法與管理上的建議。
一、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管轄權的困境
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
1.B2C電子商務的特點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型的商務交易模式,與傳統的通過紙質方式簽訂合同确立交易的模式有着很大的不同,其通過互聯網信息技術,以計算機和數字通信網絡為媒介,可以發揮信息儲存、發布、傳遞等功能,是傳統商業活動的電子化、網絡化。電子商務當今廣泛地應用于各種商業貿易活動中。
根據交易主體的不同,電子商務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交易模式:
(1)B2B(Businessto Business),即企業與企業之間通過互聯網進行産品、服務的交換,最典型的就是阿裡巴巴國際站。
(2)C2C(Consumer to Consumer),即用戶對用戶的模式,主要體現在個人賣家在平台上發布産品和服務的信息與價格,個人買家進行篩選,典型的如利用微信平台進行“代購”的網絡購物行為。
(3)B2C(Business to Consumer),即網上零售,跨境電商就是不同關境的消費者與企業通過電商平台達成交易,完成支付結算,并運用跨境物流進行運輸商品的國際商業活動。它具有巨大的潛在市場,是今後電子商務發展的主要方向,這一類型的電商平台代表有天貓國際、卓越亞馬遜、京東全球售、LAZADA等。
從交易主體來看,B2C電子商務主要呈現出以下特點:
(1)消費者應為自然人,且不是出于職業或行業需求進行購買行為。
(2)提供商品或服務一方為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以從事該商品或服務提供為職業的非自然人。
這樣的界定就排除了雙方當事人均為商家的B2B電子商務類型,以及雙方當事人均為自然人的C2C電子商務類型,如通過微信平台進行個人對個人的“代購”業務等互聯網買賣行為。
2.兩種履行模式
合同履行地是确定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連接因素之一,然而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根據履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兩種模式:線上交易線上履行,和線上交易線下履行。線上履行主要指通過電子數據進行網絡傳輸的線上交付,如買賣視頻音頻等電子文件、充值點卡等,線下履行則是指通過線下的郵寄快遞交付商品。
實際上,我國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0條中已經分别對這兩種履行模式的合同履行地做出了界定,這一條文雖然内容不多,但卻意義深遠。
首先,它将網絡購物區分為線上履行和線下履行模式,如果是采用線上履行的模式,以買受人住所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采用線下履行的模式,則以收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其次,無論是選擇“買受人住所地”或者是“收貨地”都側重于在消費者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解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争議,傾向于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一方。
這是我國在網絡購物合同中确定管轄權标準的第一次嘗試,表明了我國在電子商務買賣合同領域中進行更為專業立法的決心,但是這一規定在實際适用中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後文将對此作出分析。
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的界定
1.跨境的定義
各個國家都有其獨特法律傳統和法律規定,所以對于跨境的定義,當今世界各國也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概念。不過筆者認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的“跨境”可以與“涉外”基本等同,所以可以參考“涉外”的概念。對于涉外因素的理解,我國在2012年12月10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中是這樣規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第一,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為外國公民或法人;第二,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經常居所地在中國領域之外;第三,訴訟的标的物在中國領域之外;第四,民事關系的産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國領域之外。所以在判斷一個合同是不是涉外合同時,首先應該看合同關系中是否存在着涉外因素,其次還應看是否因為有了這種涉外因素而涉及外國法律的适用問題,是否需要沖突法或有關的國際統一實體法來調整。
随着互聯網的蓬勃發展,網絡技術打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地理界限和距離,并逐漸将世界各國聯系為一個整體。超越國界正是互聯網的本質特征之一。而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不僅具有互聯網跨越國界的性質,而且帶有全球性的特點。各國的消費者可以通過網站選購境外商品,并簽訂買賣合同,随後進行付款完成交易,以此獲得商品或者服務。不得不說這确實十分便捷,節省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不用去到遙遠的國外去進行提貨。毫無疑問這種跨境互聯網購物的消費模式使得世界上的每個國家聯系更加緊密,再一次認證了世界經濟全球化的特征。如此緊密的聯系産生的問題就是一旦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當事人發生争議糾紛時,與此合同具有聯系的各國法院可能都具有管轄權,此時可能引發各國為了保護國民利益,都想行使管轄權形成積極沖突或各國都想節省司法資源,不願意行使管轄權形成消極沖突。
2.電子商務買賣合同定性
在界定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管轄權之前,首先要明确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定義,以此與傳統的買賣合同區分開來。關于電子商務這一概念,世界各國、各個國際組織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全球信息基礎設施委員會(GIIC)認為電子商務是運用電子通信作為手段的經濟活動。聯合國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認為,電子商務是發生在開放網絡上的包含企業之間、企業和消費者之間的商業交易。還有很多關于電子商務的立法,比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和《電子簽名統一規則》、美國國際與國内商務電子簽章法、歐盟《電子簽名統一框架指令》等等。對于傳統的買賣合同這一定義,原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指出賣人轉移标的物的所有權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有償合同。
結合我國電子商務法,B2C模式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含義可以表述為:一個國家的消費者為了滿足個人和家庭的需要,與另一國具有經營資質的商品服務供應商之間通過互聯網進行交易,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簽訂的買賣合同。
當今簽訂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即買家主體基本上都是消費者。國際社會中強調消費者的自然人屬性,如美國的《布萊克法律詞典》認為,“消費者是那些購買、使用、持有、處理産品或服務的個人”。1978年國際标準化組織(ISO)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在日内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将“消費者”定義為“為個人消費目的而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成員”。1980年歐盟的《羅馬國際合同義務法律适用的公約》第5條第1款正面将消費者的性質定義為自然人。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沒有對消費者直接進行明确定義,但是其第2條将消費者行為界定為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則可以理解成國家法律将其主體屬性确立為自然人。本文将消費者權益保護作為價值導向,所以更傾向于消費的自然人屬性。
3.傳統的管轄權
在一個涉外案件之中産生争議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僅僅是圍繞管轄而産生的,另外還包括法律适用、執行等諸多的問題。但是本文之所以選取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管轄權作為本文的着筆點,主要在于管轄對于一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義。在李浩教授看來管轄權在一起案件中的重要意義主要在于會涉及國家司法主權和一個案件的訴訟結果以及外國法院的判決承認與執行等,如管轄權的确定會影響法律的适用,導緻沖突規範和準據法适用的差異,從而直接影響案件的判決結果。所以解決好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确立問題,即成為解決該類争議的重要環節和首要前提。匈牙利國際私法學者薩瑟在他的巨著《國際民事訴訟法》中将管轄權分為立法管轄權和司法管轄權,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受理并審判某一國際民事訴訟案件的權利,所以當然屬于司法管轄權。
各國在确定本國的國際民商事訴訟範圍和權限時,一般都傾向于擴大管轄權連接因素的範圍,這樣才能更有效地維護本國公民以及國家的利益。随着法院地沖突規則的普遍運用,管轄權的确定不僅對當事人訴訟權利有着深遠影響,更為重要的是它決定着當事人實體權利的直接實現。傳統管轄權标準主要涵蓋了四部分内容,即屬地管轄标準、屬人管轄标準、專屬管轄标準和協議管轄标準。而合同糾紛管轄權主要分為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即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轄權标準。不過當這些傳統的管轄權因素運用到互聯網這種特殊的環境下則産生了種種困難。
綜上所述,雖然目前學界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沒有給出确切而統一的定義,本文将B2C模式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管轄權簡單定義描述為:即一國消費者與另一國具有經營資質的商家,通過互聯網交易方式訂立或者履行買賣合同期間産生的争議,訴諸何國法院受理并加以解決的問題。
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管轄權面臨的挑戰
1.合同主體的虛拟性
互聯網買賣合同有一大特點就是其虛拟性,也是區别于傳統買賣合同的最顯著的特征。通過互聯網這種交易模式,雖然整個過程仍然需要進行磋商、要約、承諾、履行等環節,但是買賣雙方當事人并沒有通過現實的接觸,隻是依賴互聯網便構建了買賣合同中當事人雙方關系的建立,便實現了上述環節,合同就完成了簽訂。但是在互聯網中沒有國界的存在,容易導緻當今世界各國和國際組織很難有效完整地管理互聯網這個領域,通過互聯網簽訂的合同就存在許多隐患。
虛拟性還體現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主體的信息方面,針對這一特點,雖然各國在立法方面都做了相應的嘗試,例如我國正在不斷完善互聯網用戶實名登記及認證制度,2019年實施的電子商務法第27條就規定了電子商務平台的信息核查義務,但是互聯網作為一個自由開放的空間,當事人的真實信息總是難以保障,在現實生活中就存在不少冒用他人賬号進行網絡購物的現象。
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一般隻能通過網站公布的信息來識别對方的身份,平台既不能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平台核驗也存在困難。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主體的虛拟性特點無意之間就促使了合同違約現象的大量增長。因為雙方當事人在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對對方的了解受到局限,僅憑平台提供的信息來簽訂買賣合同,所以一旦出現對方違約的情況,消費者往往難以通過訴訟和仲裁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這種虛拟性的交易環境使得法院在适用傳統的管轄因素時面臨巨大的挑戰,比如被告的住所地确認困難等。
2.協議管轄格式條款效力不确定性
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平台提供的協議多表現為格式條款。原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拟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而司法實踐中的主要争議大多涉及跨境電商平台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問題。
随着跨境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大量出現了商家通過協議管轄的格式條款去限制消費者選擇法院的權利。在傳統的買賣合同中,合同雙方可以協商協議管轄條款進行簽字确認,然而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消費者在注冊的時候通常是被迫勾選了協議管轄的格式條款,因為如果不勾選同意的話就無法進入到下一步,而且消費者也不會仔細地去查看那些冗長煩瑣的條款,所以這種協議管轄規定的法院管轄還是有失公平的。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格式條款到底是否有效?這一難題值得深思,然而縱觀整個國際司法實踐,協議管轄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問題始終沒有一個統一的标準。
國際社會中與格式合同中管轄權條款相關的最早案例之一就是美國發生的著名案件Groff v. America Online, Inc一案,法院确認了原告通過點擊接受被告網站所提供的選擇法院條款的有效性。原告辯稱,如果不點擊“是否同意接受被告法院地的法院對雙方的争議進行管轄”,則無法繼續浏覽網頁。法院則認為原告這個點擊要求是明确的,以沒看到、沒注意管轄權條款為由是無效的抗辯。同時法院認為被告已經盡到了提醒的義務,所以駁回了原告對非約定管轄法院提起的訴訟。
随着國際經濟貿易的不斷發展,世界各國、國際組織也越來越重視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我國新實施的電子商務法第58條也表明了:“國家鼓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建立有利于電子商務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商品、服務質量擔保機制。”查閱大量案例可以發現當今的司法實踐越來越傾向于保護消費者一方,更加嚴格要求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格式合同管轄權條款的審查。
3.意思表示的即時性
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是消費者與商家通過互聯網平台訂立的。電子商務法第49條對合同成立規定為:“電子商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合同即成立。”所以合同訂立的流程一般是經營者在跨境電商平台上發布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并且提供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在平台上選擇自己想要購買的商品或者服務之後,與經營者簽訂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并采用線上支付的方式将合同款項付給經營者。整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簽訂的過程,消費者通常點擊提交訂單購物就視為對商家的要約進行了一個承諾,僅僅是通過我們點擊的那一瞬間就進行了意思表示,形成了電子簽名。合同最終會生成一個關于訂單詳情的電子文件,由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保存。
傳統的跨境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中,消費者通常需要去到國外與經營者進行面對面的溝通或是通過其他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與經營者完成整個訂立合同的過程,然而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當事人雙方作出意思表示、協商溝通直到最後達成一緻的過程卻是在網絡上通過點擊鼠标來完成,消費者隻需要通過點擊“我接受或購買”把意願購買的意思表示表現出來從而完成交易,這種僅通過互聯網訂立合同的過程,反映了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訂立過程的意思表示的即時性。除此之外,當事人雙方簽訂的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主要以數據的形式保存在互聯網的服務器中,所以其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具有電子性。
正是由于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自身獨有的特征,使得其存在與傳統買賣合同不同的地方,因此模糊了管轄權确立的規則,如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确定困難的問題。另外,僅憑這一瞬間的點擊,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也将受到質疑。
二、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域外立法分析
本章通過比較法學的方法,主要對美國、歐盟、海牙國際組織的管轄規則進行分析,總結出這些國家與國際組織在管轄權方面規定的長處與不足,從而為我國汲取優秀的國際經驗打下基礎,更好地完善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立法規定。
美國的長臂管轄與“最低限度聯系”
1.長臂管轄規則
曆史上,在美國民事訴訟案件管轄方面,州法院一般也是依據傳統的管轄權規則對轄區内居民民事案件進行管轄,即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管轄。後來随着美國州際貿易的不斷發展,為了解決州法院如何對他州居民或法人進行管轄的問題,便提出了長臂管轄這一規則。
美國的長臂管轄權萌芽的開端源于194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上訴一案的判決,法院認為如果被告與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的聯系”,并且訴訟的進行并不違反聯邦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所要求的傳統公平與實質正義的觀念,則該法院就可以對案件行使管轄權。該案是美國州際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裡程碑,受到法院判決的影響,之後1955年伊利諾伊州率先制定了“長臂管轄法令”,擴大了州法院對屬人管轄權的連接因子,随後各個州陸續效仿。
關于“長臂管轄”規則的概念厘定,在美國學者布賴恩·加納主編的《布萊克法律詞典》中,長臂管轄權處于jurisdiction詞條下,解釋為:“長臂管轄權”是法院對不在法院地居住、但與法院具有某種聯系的被告所享有的管轄權。這種解釋雖然簡潔但是很不全面,僅僅是從法院司法角度來說明其概念内涵。由于美國獨特的背景和地位,過于嚴格的地域因素限制會不利于美國的利益保護和發展,這種靈活的長臂管轄權實為對屬人管轄權的擴大。
美國法院随後又确定“最低聯系”标準為新的管轄權的依據,在之後的司法實踐中,各國法院不斷适用長臂管轄權,還發展出了一些新的管轄标準。如1980年“國際大衆汽車公司案訴伍德森案”确定的“有意接受”标準:如果被告有意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條件以在法院地州從事某種活動,進而得到該法院地州法律上的利益保護,則該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該标準實際上是強調行為的目的性和可預見性,也是對“最低聯系”标準的進一步發展。美國判例法規與消費者合同糾紛有“最低限度接觸”的連接因素包括當事人住所地或慣常居住地、合同的談判地、合同的締結地、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的主要營業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當事人管轄協議、合同所涉及的公共政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等等。這一标準使得連接點越來越多,也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所以要求法官具有成熟的業務素質和職業素養。
總之,在美國州際民事訴訟案件中,隻有滿足了長臂法規中關于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定,而且還要符合美國憲法所規定的程序正當,才能夠行使管轄權。
目前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案件中,各國法院在傳統管轄規則的基礎上進行探索,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多個法院對案件形成平行管轄的現象。而為了限制長臂管轄造成管轄權的無限擴張,不方便法院規則的引入将有效防止管轄權的積極沖突,更好地結合兩者的優勢以發揮其作用。不方便法院規則是一種自我抑制的手段,是在一國法院依法對民商事案件擁有管轄權時,權衡原告、被告和管轄法院的利益,如果案件由外國法院管轄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方便當事人訴訟的,該受訴法院應放棄管轄。
需要注意适用不方便法院規則應符合三個條件:第一,受訴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這是适用該規則的前提,如果受理起訴的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則該法院本來就該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第二,存在具有管轄權的替代法院,因為有可替代的法院才能比較法院之間訴訟的便利程度。第三,受訴法院審理案件與替代法院相比,對當事人及案件審理均極為不便。法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規則時應當權衡考量雙方當事人的住所、證人的出庭作證便利程度、證據的來源與收集的難易、訴訟文書送達、期間的長短、判決被承認與執行的可能性等等因素。
2.滑動标尺方法
美國作為信息強國,其電子商務不斷迅猛發展,而随之增加的就是大量電子商務糾紛案件。美國法院嘗試将長臂管轄規則引入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中,最大的問題仍然是對“最低聯系”标準的判斷。起初法院認為隻要被告通過電子商務網站對法院地實施了廣告行為,便構成最低限度接觸聯系标準,然而這無疑會大大增加各類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被訴的風險,明顯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所以法院在電子商務糾紛中開始考慮新的分析方法,結合互聯網的特點,采用了新的管轄權标準即為“滑動标尺”分析方法,它是根據電子商務活動的性質和交互程度來判斷行使長臂管轄權的合理性,其基礎就是對網站進行分類。
在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一案中,被告公司雖然位于加利福尼亞州,但是法院認為被告不僅在其網站上發布廣告,還通過網站和上千個賓州用戶簽訂了電子新聞訂閱服務協議,為了提供新聞資訊服務,還與賓州多家網絡服務商簽訂了協議,被告此種商業活動性質明顯有意利用賓州法律獲取利益,所以賓州法院可以對被告行使管轄權。最終,賓州法院提出了一個解決互聯網案件管轄權問題的分析檢測标準,它根據電子商務活動的性質和當事人使用網站的傾向性,将網站分為三類:
a.當事人通過商業型網站積極從事商業交流,即被告主觀上存在通過此種商業型網站積極與消費者進行商事交易的意圖。
b.僅僅在被動型網站上提供信息,即被告僅僅通過網站發布一些信息,進行網絡廣告宣傳。
c.當事人通過交互型網站從事信息交流,此類是最複雜的情形,介于積極與消極的範圍之間,這種聯系包括但不限于申請加入郵遞列表、訂閱網上雜志和登記注冊等情況等。
該案件成為美國應用滑動标尺方法的指導性案例,它通過分析當事人通過互聯網所做的商業活動行為與行為發生地法院的關系來确定行為發生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對于積極型網站中從事活動進行管轄一般都是正當的,對于被動型網站從事活動的則不能行使管轄權,而對于交互型網站從事活動的是否可以行使管轄權需要結合其交互程度和商業性質進行判斷。該方法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确定問題提供了指導方法與依據,即如果當事人通過網站積極從事商事交易,則可以判定聯系密切,那麼行為發生地法院則當然具有管轄權。
3.進一步活動說
在“滑動标尺”分析方法之下如何對交互型網站從事活動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又提出了“進一步活動”分析方法,即網絡服務商的行為具有服務于法院地市場的意圖,且該行為表明其意識到了将受法院地的管轄權約束。交互型網站既存在積極因素也存在被動因素,而且交互型網站的交互程度又不盡相同,如果隻是依據運營了一個交互型網站就對被告行使管轄權似乎理由不夠充分,應該還需要證明被告實施了進一步的活動,且該行為有目的的指向法院地,并利用法院地的法律獲取商業利益。
“進一步活動”分析方法實際上是網絡行為與現實行為的結合,考慮了互聯網的特性和網絡行為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在确定網站性質對行使管轄權方面的影響的同時,綜合分析網站在電子商務行為中所起的作用,明确被告通過網站實施行為的目的,厘清網絡行為、現實行為與法院地之間的聯系。所以,即使網絡服務商運營了一個交互性很強的網站,但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行為和目的沒有直接指向法院地,就不能對它行使管轄權。“進一步活動”分析方法的提出在一定程度解決了法院在電子商務案件中判斷網站性質的困擾,同時也為網絡服務商在開發網站功能時預見潛在的司法管轄權提供了指引。
通過對美國對于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理論和實踐的梳理可以得出,在電子商務活動不斷發展,互聯網争議類型層出不窮的背景下,美國的長臂管轄權規則以“最低限度聯系”為基礎,通過滑動标尺方法對網站的性質進行分類,确定對積極型網站進行活動的管轄權,排除對被動型網站進行活動的管轄權,并依據“進一步活動”規則對交互性網站的互動程度進行分析以确定行使長臂管轄權的合法性。
美國通過不斷細化和客觀的評價标準來避免對一些沒有意圖對法院地進行銷售的商家行使管轄權,從而保護了這些商家的合法權益。這種評價體系争取對被告的行為進行全面、客觀的考量和評價。當然,這種理論和方法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比如“交互行為”的交互性難以界定、“進一步活動”規定不盡全面、過于注重互聯網中行為的表現形式,忽視了考察貿易的實際情況等等。不過在當今互聯網迅速發展的背景下,此種實踐方法符合互聯網時代發展的需要,雖然方法目前還存在一些不确定性,但這并不會阻礙它們在補充和完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标準上發揮積極作用。
歐盟《布魯塞爾條例I》
1.消費者住所地管轄
針對跨境電子商務合同管轄權的問題,不同的國家和國際組織紛紛出台相應的規則試圖加以解決。早在1968年,比利時、德國、法國、意大利、盧森堡、荷蘭六國為了統一歐洲共同體領域内成員國之間民商事案件的國際管轄權規則,簽訂了《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以下簡稱《布魯塞爾公約》),其中第13條-15條規定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消費合同确定了特别的管轄權規則,即消費者作為原告,可以選擇在消費者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起訴;反之,當商家起訴消費者時,隻能選擇消費者住所地法院。但由于當時尚未出現網絡購物行為,如果機械地将相關配套規定應用于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則會産生諸多問題。此外,對于消費者住所地管轄标準适用的條件、該管轄規則的地位等問題,公約的規定也較為模糊,這也不利于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确定。
随着世界經濟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歐盟内部的經濟關系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生效後經過多年已經不能完全适用後,于是2000年12月22日歐盟理事會在《布魯塞爾公約》的基礎上通過了《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第44/2001号(歐共體)條例》(以下簡稱《布魯塞爾條例I》),于2002年3月正式生效。其總體框架、立法宗旨、立法模式、調整範圍基本與原有公約保持一緻,沒有作原則性的修改,而是對各類标準作出了更為細緻的補充。在内容上主要增加了電子商務消費合同糾紛案件的相關規定,如“企業通過其他方式進行商業或職業活動”的說法将消費者住所地管轄規則應用推廣到電子商務領域。此條例經過多年的實踐,雖然在案件的管轄與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對歐盟成員國之間的民商事交往起到了巨大的促進作用,同時也引發了一系列的新問題,如技術、觀念上的諸多落後之處。所以2009年歐盟委員會又啟動了該條例的修訂工作,經過與時俱進的修正與完善,2012年12月12日歐盟委員會發布了《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第1215/2012号(歐盟)條例》,于2015年1月10日起在所有歐盟成員國開始生效。在管轄權制度上,新條例對舊條例的修改主要涉及三個方面:一是将管轄權的規定擴充到适用于住所不在歐盟成員國的被告;二是修改了協議管轄的内容來與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保持一緻;三是修改了平行訴訟的規則。
其中《布魯塞爾條例I》為消費者合同制定了一條例外規則,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管轄權的确立提供了新思路,即第18條規定,消費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在商家住所地或者在消費者住所地提起訴訟,而商家隻能在消費者住所地對消費者進行起訴。歐盟對消費者住所地管轄标準最大的調整就在于通過确立以“定向行為”為主的商家行為分析标準來細化該管轄規則适用的前提條件,使之更好的适用于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對消費者住所地管轄标準進行補充,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确定提供可行性的思路。
2.補充定向行為
歐盟的“定向行為”是在美國以企業活動指向作為确定管轄權連接因素的法律觀念影響下,結合自身需求所提出的界定消費者管轄标準适用前提的方法。其中《布魯塞爾條例I》第17條也是值得研究的一條,提到了“指向性”行為。它使得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糾紛能夠适用消費者住所地管轄變成可能。根據第17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就算合同方當事人沒有到消費者住所地國内實施商業行為,但是其行為以任何方式表明他的商業活動已經針對了消費者住所地國,則該活動就能夠适用本條例中的管轄規則。由此可知,如果跨境電子商務交易中經營者的行為對消費者所在國具有“指向性”,消費者住所地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
可是如何判定經營者行為具有“指向性”?關于指向性認定标準的研究,許多學者都對此作出了探讨,比如Youseph Farah認為“在消費者住所地國從事經營活動也許需要在該國存在一些實體形式,而指向型商業活動則不存在這個概念。指向性标準十分廣泛,特别是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甚至可以囊括到遠程銷售指令中的遠程銷售活動的所有形式,比如可以通過打印廣告,進行電話宣傳或者通過網站、收音機、電子郵件、傳真和電視購物等許多方式。”在《布魯塞爾條例》草案序言中第13條曾将“指向性”活動定義為:“從事可在另一成員國訪問的有關貨物與服務的電子商務,均構成指向該國的活動”。通過此定義可以理解為:如果一個網站能被另一成員國的消費浏覽,則此經營者可能就面臨跨國被訴的風險。由此可以看出若“指向性”模式适用企業的所有網站是不合理的。所以後來的條例草案解釋備忘錄進一步指出“指向性”行為适用于消費者與商家通過交互型網站簽訂的電子商務買賣合同,并不适用于被動型網站。進一步分析“指向性”行為的标準,并沒有更多的文件可以參考,2012版《布魯塞爾條例I修正案》中也未給出明确的答案,根據歐盟委員會的答複,“指向性”的成立需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網站應為交互型網站,消費者可以通過賣家的網站與其展開溝通,例如發送電子郵件;(2)經營者通過網站向消費者住所地實施了特定行為,例如與消費者簽訂了合同。
筆者認為,歐盟選擇消費者住所地作為管轄權的标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歐盟的政策之所以考慮到對于這些弱方當事人進行保護,其目的在于對抗某些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強制另一方當事人接受相關合同的條款。”因為在跨境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不論是在經濟實力、資源和經驗方面都存在這巨大差距,消費者自身經濟實力不足,缺乏專業知識,一旦發生争議,跨國訴訟帶來的巨大經濟成本都會使消費者個人難逃财産受損的厄運。所以選擇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将經濟成本轉移到财力較為雄厚的企業身上似乎更為合理。正如英國JohnDickie教授指出的那樣:“應該将處理外國管轄權和法律的負擔加給企業,這樣顯然更為合理,在大多數情況下,與消費者相比,企業先天的擁有着更為優質的資源和更加豐富的管理運營經驗,它們有能力,同時也十分擅長在糾紛産生之前做出一系列風險防範措施,從而避免争議的發生。”不過《布魯塞爾條例I》中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規則并不完善,規定還是比較模糊、不夠明确,比如條例中所确立的“指向性”,其概念不夠清晰,涵蓋範圍甚廣,會導緻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
通過對美國和歐盟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上的管轄權比較分析可以得出,歐盟的“指向性”行為與美國的長臂管轄規則具有相似之處,都承認在積極主動的網站基礎上,若添加與法院地有聯系的一些因素,則承認其管轄權。二者也存在着一些不同之處,歐盟主要是以消費者住所地作為管轄權确定的标準,運用“定向行為”的方法作為該标準适用的前提,但本質上還是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核心,較少從保護中小企業利益的角度來思考問題;而美國作為互聯網強國,它更多的是站在本國發展迅速的電子商務企業的利益角度,規避國内企業面臨全球被訴的風險。出現這種差異的主要原因是美國與歐盟處于不同地位,美國作為信息輸出強國,更強調保護國内企業的利益,而歐盟的電子商務發展相對較晚,所以采用消費者住所地管轄标準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但是這兩者并非對立的,它們彼此之間相互借鑒評價方法,為完善消費者住所地标準提供了較為合理的價值導向。
海牙公約體系
1.選擇法院協議公約
在國際私法領域的立法方面,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于2005年6月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通過,對近年來協議管轄領域具有裡程碑意義,為國際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協議的排他性認定上提供了一個統一認定标準。2005年的海牙公約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判決公約,而是将選擇法院協議作為載體的判決公約。“選擇法院協議”在學理上一般可理解為管轄權協議,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發生争議引發訴訟時對管轄法院的明确規定,抑或是通過單獨的協議方式對此進行說明。由此來看,選擇法院協議具備兩個權能:規定應由哪個國家法院管轄和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管轄的功能。
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把排他性的認定标準賦予各締約國法院根據選擇法院協議的準據法進行判斷。就管轄協議的準據法來說,根據判例法的實踐,主要是由各國的國内法來解決管轄協議的效力問題。該公約第五條明确規定,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的效力通過被選擇法院地所在地的法律來進行認定。即隻要合同當事人選擇了管轄法院,即使當事人對合同的準據法另有規定,合同中的管轄條款仍然要适用被選擇法院地法律。公約确立被選擇法院地法原則的目的是為了管轄協議的效力問題受相同準據法的支配,避免因選擇法院協議效力認定的不一緻導緻出現平行訴訟的問題。
公約對排他性規則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3條。該公約第3條(a)款規定了選擇法院協議應當是為解決某一特定法律關系的争議,由雙方或多個當事人簽訂的。第3條(b)款規定了選擇法院協議排他性的重要規則,即當事人可以指定某個締約國的一個法院或者多個法院,這種概括性的指定同樣具有排他性。比如若是指定中國的法院管轄,但是沒有明确應當由中國的哪一個法院管轄時,則可以按照中國的國内法規定,指定中國的某一基層或中級法院審理,此種協議仍然是有效的,具有排他性。公約第3條(c)款則規定了審查協議的形式要件,排他性的選擇法院協議應采用以下方式締結或證明:以書面形式或其他任何聯系方式,且該方式能提供可獲取信息,可供日後使用。從該條規定來看,公約對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表現出了比較靈活的态度,除了傳統的書面形式的被認可之外,還包括如今廣泛應用的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電子通信方式,甚至還囊括了今後随科技發展可能出現的其他通訊方式。這也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管轄權依據提供了豐富的資料。
作為目前國際上協議管轄的新成果,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較為明确地規定了協議管轄的制度問題,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協議管轄方面所面臨的混亂狀況。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核心條款主要是第二章的管轄權規定,包括被選擇法院的管轄權和未被選擇法院的義務。該公約第5條規定被選擇法院的管轄權是權利也是義務,即在一項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中指定的某締約國的一個或者多個法院對于該協議适用的争議有管轄權,除非根據該國關于此種協議有效性的實體法律規範是無效的。所以從該公約制定的目的來看,可以理解為被選擇法院沒有拒絕管轄的權利,除非協議缺乏有效的形式或實質要件從而導緻協議無效。未被選擇的法院的義務則體現在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的管轄法院的義務,就算依據國内法可以行使管轄權,也應當拒絕受理或駁回任一方案件當事人提起的訴訟,以此保證簽訂合同雙方實現合同利益的管轄期望。因此可以看出該公約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還保障了被選擇法院判決的效力。該公約第6條對未被選擇法院的義務規定了一些例外事由,允許在某些情況下未被選擇法院可以因此拒絕承擔公約義務。例如“明顯不公正”情形,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解釋報告認為“明顯不公正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因為偏見或腐敗的原因,一方當事人在被選擇法院将得不到公平審判;二是因一方當事人的特殊原因而阻止他在被選擇法院進行訴訟;三是選擇法院協議是一方當事人受到欺詐而簽訂。”由于“明顯不公正”标準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相比“實際聯系”标準,《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此種機制更有利于保護我國當事人利益和維護我國司法管轄權的目的。
筆者認為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對管轄協議的法律适用規定的是十分具體詳盡的,充分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作為将協議管轄規則規定的最系統、最全面的國際公約,既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也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管轄權沖突,其所蘊含的立法精神和一些成熟做法,是值得各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加以學習和借鑒的。在國際貿易全球化發展的趨勢下,越來越多的國家選擇加入了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2017年9月12日,我國也簽署了該公約,從長遠的利益來看,批準該公約有利于完善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但是如今面臨的問題是如何将該公約與我國的法律制度相結合?對于選擇法院協議,應該具備怎樣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才能合法有效?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雖然确立了協議管轄制度,但僅僅是一個框架性的解釋,仍然需要進一步的補充與完善。
2.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
關于推動國際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相關國際公約最早可以追溯到1971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中通過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可是出于種種原因,各國對該公約的内容存在不少的分歧,導緻其并未發揮實質性的作用,談判工作也就此停滞。終于201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決定重啟該公約的修訂工作,經過數年的準備與談判,各國努力推進修訂工作,在2019年7月2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22屆外交大會通過了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
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第5條規定了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必須滿足的條件(比如被申請承認與執行的人,在成為原審法院訴訟程序一方時在原審國有慣常居所等)。申請執行的案件隻要具備該條款13項情形中的任何一項,相關的判決就可以獲得承認與執行。該條款實際上是從判決作出國法院對原始案件的管轄權角度來确定執行依據,所以該條款被稱為“間接管轄依據”(indirect grounds of jurisdiction),有助于提升國際間民商事判決與承認的可預期性。
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糾紛中,該公約列舉的這些情形對管轄權的确立也提供了間接依據,如第四種情形,被申請承認與執行的一方在成為原審法院訴訟程序一方當事人時在原審國設有分支機構,且判決基于的訴訟請求是源于該分支機構的活動。舉個例子,美國企業在我國設有分支機構,我國消費者與該分支機構商家就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此時中國法院對該案件的相關判決便有資格可以獲得美國的承認與執行。
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規定的間接管轄權依據,對解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确定是具有現實意義的,它通過明确列舉的形式規定了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必須滿足的前提情形,從而規避了被申請人總是以原審國法院沒有管轄權來抗辯的風險以及惡意挑選法院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關于解決管轄權争議的穩定訴訟機制。
雖然以上這些國家和國際組織都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規則的研究打下了基礎,但是從總體上來看,大多數國家在這方面的立法上仍處于空白,而且國際社會目前尚未形成統一的規則,司法實踐中仍然沿用傳統的法律規則,針對此類案件的判例也會出現前後矛盾的窘境,所以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規則的研究十分有必要。
三、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管轄權實施問題
本章探讨了B2C模式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在具體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傳統管轄因素的實施适用問題,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确定困難;還有在互聯網這種環境下,傳統的協議管轄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其存在的問題;最後介紹了新的管轄因素,比如服務器作為新的管轄權理論依據,是否能解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管轄權确定問題。
傳統管轄因素的實施适用問題
1.被告住所地确定困難的問題
由于目前各國立法上并沒有專門針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确定規則,因此大多沿用傳統買賣合同關于管轄權确定的地域性連接因素标準,即采用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等管轄權基礎。但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除了原告住所地這一管轄權标準有适用的可能之外,其餘标準均存在适用上的困難。
前文已提到,由于互聯網主體的虛拟性和電子性,買賣雙方網上購物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并不需要買賣雙方面對面進行交易,隻需網上操作通過電子數據傳輸便可以訂立買賣合同。在這個交易的過程中,買賣雙方的信息不透明,當事人隻能通過電商平台獲知商家的相關信息。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8條規定了網絡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但是在B2C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交易中,賣家屬于企業類型的銷售商,其在跨境電商平台下的資格認證僅僅是一種形式化的認證,電商平台既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去一一驗證每個商家的具體信息,所以也不能保證商家認證信息的真實性。而這給商家進行惡意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機,這直接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盡管跨境電商平台也會提供聊天軟件讓買賣雙方進行溝通,如淘寶網的旺旺聊天軟件,可是這并不能完全規避信息造假的問題。因此在跨境電子商務B2C這種交易模式中,跨境電商平台也無法保證經營者登記的信息的完全準确性,消費者很難得知經營者的真實信息。如果一旦發生糾紛,那麼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就存在困難。
例如,網絡消費維權網中就報道接到過投訴,消費者曾在天貓國際平台的某旗艦店向國外某企業商家購買商品,快遞物流信息卻遲遲不顯示,聯系了快遞物流之後發現收到了空包裹,随後消費者在天貓平台上查找該店鋪,發現該店鋪竟然不翼而飛。消費者于是向天貓平台進行申述,平台的答複卻是商家提供的個人信息系虛假信息,目前已經聯系不到商家,且被告知損失隻能由其一人承擔。很明顯這是一起因電商平台上經營者信息不真實導緻消費者投訴無門,無法進行維權的典型案例。
在司法實踐中,為了解決取證難、認證難的問題,法院也在作出多方面的努力,北京互聯網法院就嘗試引進了區塊鍊技術。法院利用互聯網數據庫技術,通過節點建設,與互聯網平台進行應用數據對接,對電子證據進行存證,防止篡改,以此保障訴訟安全。此技術對跨境電子商務糾紛也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在商家提供給平台的信息不真實的情況下,可以利用互聯網數據平台存儲的數據,對商家在互聯網上的每一個動作尋蹤覓迹,對被告住所地的确認也能有所幫助。
确定經營者的住所地對消費者維權至關重要。在跨境電子商務蓬勃發展的今天,互聯網合同主體的虛拟性使得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難,在很大程度上會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确定困難的問題
在解決合同管轄時,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這些與合同有着緊密聯系的管轄權标準,在适用一些特殊合同的管轄權問題上起着重要作用。但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這些标準的判斷卻面臨着困境。
互聯網是一個抽象虛拟且沒有邊境的空間,消費者在平台上進行商品和服務的挑選,然後通過電商平台與商家進行交易,整個過程隻需要擊購買、完成付款。而且這種線上交易是通過電子數據傳輸完成的,需要清楚的是電子數據傳輸過程并不是商家和消費者之間點對點的傳輸,電子合同的簽訂通過網絡數據傳輸便完成,很有可能繞經許多國家的服務器,那麼将會導緻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合同簽訂地的位置難以判斷。最後即使分析出了合同簽訂地,這些地點可能與争議糾紛并不存在實際的聯系,此時确立的管轄法院似乎并不合理,比如當事人在極其偶然的地點用計算機完成了交易。
合同履行地同樣也是重要的管轄标準,然而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糾紛在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轄标準時同樣存在着一些問題。
根據前文介紹,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履行存在兩種方式:線下履行和線上履行。在線下履行的情況中,标的物是有形的貨物,實際履行行為處于現實環境中,但是問題就是經營者在全球各地都會有廠家和供應商,如果該筆交易中包含多項貨物且分布在不同區域,出賣人負責運輸的,在約定不明确的情況下,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點,那麼此時會存在多個合同履行地情形,則會造成管轄權的積極沖突,更加難以确定管轄因素。在線上履行的過程中,标的物為電子數據和資源,其主要是通過網絡虛拟空間進行信息傳遞,其存在的問題是難以将其與物理空間上的位置進行一一對應,合同履行地就面臨難以确定的困境。
正是由于在實踐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存在困難,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0條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司法困境,該規定分别界定了兩種履行方式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據,對互聯網背景下合同的管轄權确定有着深遠意義,但在實踐中也暴露了一定的問題。
在線上履行的情況中,直接通過電子數據進行線上交付商品,比如音頻、視頻、網絡繳費等網絡電子産品,這些商品隻要發貨消費者即刻收到,無須通過郵寄快遞,這種情況直接以買受人的住所地作為合同的履行地。
在線下履行的情況中,情況相對複雜,通常需要通過郵寄快遞交付商品,不管是交付地,還是交貨地、收貨地,雖然針對的主體稱謂不一樣,其實都是同一個地方,在現實生活中,合同履行地就是買家填寫的收貨地址。而這可能會引發當事人為了挑選法院而虛構收貨地址的問題。另外,如果消費者将收貨地址填寫為第三人的地址,這時如果采用線下履行的方式,消費者隻能選擇第三人的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如果這兩個地址都距離消費者甚遠,那這樣合同履行地這一管轄權因素同樣也不能方便消費者行使訴權。
在實際司法實踐中就出現過虛構收貨地的情形,如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的原告劉某與被告澳佳優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就在合同履行地認定中出現了問題。原告住所地為濟甯市,于2019年3月21日在被告開設在有贊商城上的店鋪購買法國進口鵝肝,收貨地址卻填寫為北京市,購買後發現案涉産品為三無産品,而且接到貨之後打開查看部分産品已經變質,随後經過查詢發現案涉産品為法國進口,法國由于發生了禽流感事件,禽畜産品為我國禁止進口産品。于是劉某便向收貨地北京互聯網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通過信息網絡形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常存在被告住所地确認難、履行地确認難問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0條的立法初衷系解決上述難題,故以方便确定管轄、便利訴訟為原則,作出了“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從而便于當事人明确管轄,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訴訟程序權利,故意制造虛假的管轄連接點,使本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取得管轄權。如果允許當事人以虛構收貨地址作為管轄連接點,有違方便确定管轄、便利訴訟的立法目的,且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終影響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因此法院對劉某以無任何理由,将收貨地位于北京市轄區作為确立本案管轄權依據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由此可見,在互聯網背景下,合同簽訂地和合同履行地這些傳統管轄權因素在實際适用中仍然存在着不足之處。
3.消費者跨境訴訟的高成本問題
地域管轄标準體現着國家領土主權,屬地管轄權分為一般屬地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兩者的劃分标準通常是根據民商事案件的性質來決定。而傳統的地域管轄通常以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作為連接因素進行管轄。顯而易見,傳統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管轄标準會使得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不平等地位更加嚴重,經營者不管是在經濟實力、知識信息、技術水平上都處于絕對優勢的地位。對于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一直采用傳統的管轄權标準,則會導緻部分消費者會因為高昂的訴訟成本而放棄訴訟的權利,特别是涉外買賣合同訴訟的成本尤重,這就使得司法實質公平更加難以實現。而且對于跨國争議糾紛,消費者通常隻熟悉本國法律法規,若被迫進行跨境訴訟,既不便利消費者,也很難達到消費者預期的目的。
當然,也不能完全采用消費者住所地管轄,這樣也會導緻經營者面臨全球被訴的風險,不利于跨境電子商務中小企業的持續發展。特别是對一些中小企業來說,這種風險對它們的發展是一種緻命的威脅。
對于以上衆多管轄權因素而言,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采取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作為連接因素,當某一行為或結果在某國内發生或對某國産生了影響,則該國可以行使管轄權。不得不承認将此作為确定管轄權依據的規定被各國普遍接受,有利于訴訟公平。然而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的背景下,這些管轄權因素在實際适用中都面臨着确定困難、不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問題。盡管目前國際私法領域對于此類糾紛的管轄權問題沒有确定具體統一的規則,但是無論哪國行使域外管轄權都應該有合理的依據,相互尊重,不得濫用或過度行使管轄權,導緻侵犯他國司法主權。
協議管轄規則的實施适用問題
1.協議管轄的作用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合意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出于方便考量,在不違反級别管轄及專屬管轄的前提下,通過訂立法院選擇協議,将已經發生的或将來可能發生的國際民商事糾紛交由某國某地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基礎。當今商業交流越來越普遍,意思自治也得到了空前的發展,協議管轄被越來越多人所接受,優點顯而易見。協議管轄要求當事人雙方在自願平等的情況下達成的協議,是以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則為初衷,由當事人自己處理權利義務關系,選擇最方便的法院來進行訴訟,既體現了訴訟的公平與效率,也大大縮短了訴訟案件的時間成本。
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糾紛中,協議管轄是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民商事領域的延伸,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協商一緻的結果,更能提高訴訟的效率和公平,而且由于網絡的超地域性和虛拟性模糊了傳統理論中連接因子,協議管轄的高度可預測性和快速确定管轄權這些優點就成了他的可行性。在司法實踐中,當一方當事人向某一國的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當事人為維護自身利益很可能對該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提出異議。為減少這種情況的發生,有必要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糾紛中确立協議管轄原則。如果消費者能通過協議管轄來确定管轄法院進行管轄,那麼就能為解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争議糾紛提供新的途徑。
2.協議管轄在跨境電商買賣合同中面臨的困境
雖然協議管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解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管轄權問題,但是很多時候消費者在和商家達成協議管轄時候并沒有遵守意思自治原則,而且此種協議屬于消費者與跨境電商平台達成的格式合同,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所以在實踐中經營者一定要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協議管轄條款,但其中的難點在于如何是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費者,如何界定提醒的程度。由于沒有統一的評判标準,緻使法院對于此類特殊環境下簽訂的合同裁判結果也大有不同。
例如原告陳某與被告亞馬遜卓越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中就存在協議管轄無效的情況。陳某在亞馬遜跨境電商平台上購買了國外的商品,以鍊接方式接受了該網站的“隐私聲明”和“使用條件”中約定的管轄條款。後陳某與亞馬遜在管轄法院确定的問題上出現了分歧。法院認為雖然陳某點擊同意了該網站協議中約定的格式管轄條款,但是經查明該平台僅以鍊接方式列明協議管轄條款,消費者購買産品時難以注意到該格式條款的具體内容,同意接受該條款并非消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協議約定管轄條款無效。而在其他類似案件中,針對格式條款的效力,有的法院卻作出了協議管轄條款的有效判決。
作為跨境網購領域電子商務平台之一,不斷遭到消費者的起訴,正是由于會員使用協議中有關争議管轄法院的條款不斷受到質疑,針對管轄協議的效力,不同法院甚至會出現相互矛盾的裁定結果。所以我國應加強在跨境電子商務網購中協議管轄格式條款效力方面的立法,設立統一的評判标準,否則任由這種彼此矛盾的裁決出現,我國法院的司法權威性将受到嚴峻的挑戰。
除此之外,跨國協議管轄條款效力判斷的準據法标準問題也要引起重視。在協議雙方沒有加入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情況下,根據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公報案例中對此表達了觀點:對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條款的效力,應當依據法院地法,即中國法律來判斷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與準據法所屬國的法律規定無關。在協議雙方加入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情況下,應遵循公約關于選擇法院協議的準據法原則,協議管轄法院條款所适用的法律始終應當是“被選擇法院地法”。這對國際民商事交易當事人選擇争議解決機構所在地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當事人不熟悉被選擇法院地的外國法,很可能要承擔管轄協議指定的法院地法律于相對方可能的利益傾斜導緻的損失,尤其是跨境電子商務買賣以格式合同交易時更為明顯。因為在跨境網絡購物中,消費者明顯處于弱勢地位,隻能被動地接受管轄協議的格式條款,此時如何平衡當事人在管轄協議上的權益,對當事人的意義十分重大。
協議管轄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消除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的管轄權沖突,但是筆者認為如果全面放開協議管轄,也會面臨一系列的困難,如各國協議管轄規則存在的差異可能導緻雙方挑選法院、平行訴訟的現象手段層出不窮。“管轄權之争的頻率與緊張程度非常明顯地說明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對審判地是多麼地重視。”買賣雙方可能都會以意思自治原則為幌子,為了自己的利益,買賣雙方會有更多的借口來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地區法院。但是在傳統的跨境電商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始終處于一個不平等的地位,經營者通常有更雄厚的經濟實力和知識水平,使得消費者被迫接受其拟定的管轄協議。
新的管轄因素适用問題
1.服務器所在地法院管轄理論适用
傳統的管轄權确立标準由于互聯網的出現遭受到了巨大的沖擊,因為傳統的管轄權标準依賴于現實中物理空間的構建,其作為具體的的地理位置,确定起來比較方便。但是由于互聯網虛拟性的特點,尋找實體的對應點存在困難,使得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确立變得模糊不清。為了解決傳統的管轄權規則不能完全适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問題,理論界的專家學者便提出了一些新的管轄權标準。
為何會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提出以服務器所在地作為管轄權标準?其主要原因是因為網絡服務器的位置是相對較穩定的,網絡服務器可以與現實中的物理空間位置一一對應。所以,有學者認為,屬地原則在互聯網仍然可以适用,服務器可以視為交易主體在網絡空間裡的住所,它具有穩定性并能夠對應到現實空間之中,可以作為确定管轄權的依據。對于我國互聯網侵權案件,司法解釋就将網絡服務器作為了管轄權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了: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通常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則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雖然此類規定不能直接适用于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但是也為法院對互聯網糾紛案件提供了可供參考的依據。
筆者認為,服務器所在地管轄理論讓服務器所在地的法院來審理網絡糾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實現新型糾紛和傳統管轄規範之間的契合。但是網絡服務器作為一種媒介,它隻能與物理位置相對應,卻和網絡上發生事情并沒有太大的聯系。而且要想獲得服務器的具體地理位置也是一個複雜的過程,這需要多個國家的協助支持。例如,某個經營商的服務器,它可能在經營商住所地,也可能處在一個網絡虛拟的主機服務提供商。而且一個國内的網站其域名解析可能指向國外的服務器上,一個網站可能還會擁有多個服務器,這些服務器可能處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在一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糾紛當中,如果想要弄清具體的服務器所在地,技術上可能存在巨大的困難。跨境電子商務買賣雙方在互聯網上進行交易,雙方處于不同的國家,如果經營者的服務器放置在第三方國家,那情形就顯得更加複雜了。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把服務器所在地作為管轄權因素在可操作性方面尚有欠缺還應當綜合其他因素。
2.網址作為新的管轄基礎理論适用
按照通說,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時,法院才有依據可以行使管轄權:一是該因素在物理空間上來說相對确定,對應相對固定的現實空間;二是該因素與管轄區域存在在一定的聯系。不少學者從網絡的特性出發,尋求具有互聯網特色的新型管轄權标準,在衆多連接因素中,網址因具有唯一性,高度可識别性而被學者們推崇。網址是互聯網中所呈現的網頁的地址,當用戶想通過連接互聯網獲取相關信息的時候,他需要在互聯網上輸入特定網頁的地址,每一個網址都具有特定指向性,是由相關企業或個人事先通過技術手段将信息儲存在某個網絡界面,在查找咨詢的過程中,網絡地址就起到了網絡界面的識别作用。網址作為新的管轄權因素的可行性在于網址和服務器一樣,具有相對穩定性。網址在網絡空間中的位置是可以确認的,因為網址會受制于其互聯網提供服務商所在的管轄範圍之内,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的管轄區域。通俗來講,這裡的網址實際上具有兩方面的含義,即IP地址和域名地。每一台計算機主機都擁有特别的IP地址,由網絡服務商來提供網址的分配與變動,IP地址是唯一的,也具有相對穩定性,如果要對一個IP地址做出改動必須經過ISP的特定程序,通過IP地址也可以查詢到其歸屬的ISP所在地,由此可見,網址與其ISP所在地區域聯系密切,因此,網址滿足作為管轄标準的前提條件,即空間相對穩定性。
但是互聯網具有全球性,世界各地的用戶可以進入到任意一個網址進行訪問,這種行為與管轄區域并沒有實際的必然聯系。這種虛拟的聯系和法院地沒有特定的關聯,換句話說,無法知道是誰曾經用這個網址登錄進行過訪問。若采用網址作為新的管轄權理論适用,這樣會導緻衆多網址面臨被訴的風險,會對互聯網的發展造成阻力。所以直接用網址作為新的管轄權基礎也不妥,網址需要與法院地形成充分的聯系,如網址的經營活動明确指向了法院地,這樣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不能簡單地将互聯網虛拟空間中的網址對應到現實空間中的所有可進入地,這明顯是不合理的。
綜上所述,網絡的全球性和虛拟性對傳統管轄權因素造成了極大的沖擊,在互聯網時代背景下,傳統的管轄權連接因素被弱化,所以在理論界研究讨論出了一些新的連接因素,可是要想有效地應用到司法實踐中,這些新的管轄權理論仍然有所欠缺,可以考慮與其他管轄權标準相結合,繼續改進與完善。
四、我國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管轄權立法完善
結合跨境電子商務帶有互聯網特性和前沿性,本章主要探讨了B2C模式下我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立法現狀,深入分析了其中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在立法完善方面作出了思考與建議。
我國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管轄權立法現狀
1.我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相關規定
針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問題,我國法律并沒有進行明确的規定,仍然是依據傳統的管轄權依據來确定。目前我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相關的規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電子商務法、電子簽名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中。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審判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關于管轄權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法律一般都是依據傳統的一般地域管轄、合同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等。
關于傳統的一般地域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通行做法是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确定管轄的标準。
對于合同糾紛,我國法律也規定了相應的特殊地域管轄規則。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了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進行管轄。其中民訴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别規定》的第265條也說明了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财産權益糾紛,可以采用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标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等多個管轄因素的人民法院進行管轄。查閱相關法律發現,針對互聯網購物合同的法律規定寥寥可數,其中原合同法第34條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簽訂的合同成立地點有所涉及,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第20條對合同履行地劃分了兩種情形。
作為解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新思路—協議管轄規則,其體系的認同與構建也在不斷提升與完善。縱觀其發展曆程,首先要追溯到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我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規則。其中,第192條第2款涉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選擇争議解決法院的相關規定。随後1991年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基本上确立了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合同或其他财産權益糾紛時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基本規則。接着2012年民事訴訟法對協議管轄進行了整合,将200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協議管轄制度的雙軌制改成單軌制,即将原來第25條規定的國内協議管轄制度同第四編第242條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合并成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第34條。2017年最新的民事訴訟法将其協議管轄制度的規定沿用至今,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與争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别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的法律法規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管轄權進行特别的規定。
2.我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立法缺陷
(1)立法呈現碎片化
從成文法的角度來看,中國的國際私法并沒有按照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來進行立法。我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基本都是參照國内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相應條款,而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和國内民事訴訟管轄權是有實質區别的。從上文的法律相關規定可以看出,雖然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别規定仍獨立成編,但是涉及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條款隻有一條。這樣的結構安排使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規則呈現零散化,缺乏整體性。而且學界對此類新型特殊合同的管轄規則的研究也呈現出碎片化,對确立管轄規則的體系化思考與研究明顯不足。這方面的缺陷會對我國涉外民事訴訟司法環境優化産生不良影響,我國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相關法律規定應當進行全方位的完善。
(2)立法存在滞後性
首先,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在B2C模式下的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跨國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然而我國立法中并沒有單獨對消費者合同進行立法規制,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沒有專門涉及跨國消費者這一主體,這既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會阻礙中國同其他國家的民商事交往。
其次,也沒有針對跨境電子商務B2C買賣合同的專門立法。我國原合同法分則中沒有體現該類合同的條款,僅僅局限于現有的法律規定,尚不足以解決跨境電子商務糾紛中的全部問題。雖然我國電子商務法中體現了國家支持鼓勵跨境電子商務的發展,但是對于争議解決條款,該法規第66條僅僅規定了“有關電子商務争議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或向有關部門投訴,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由此可見,針對跨境電子商務背景下,此類合同管轄權規則的立法與司法解釋仍然處于保守态度,規定不夠清晰明确,明顯滞後于國際政治經濟形勢的迅速發展,無法與其相配套。
在互聯網和全球貿易快速發展的今天,各種新式貿易相繼出現,合同的種類也越來越多,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過于籠統,缺乏詳細的解釋,明顯存在立法滞後的現象。如果因為相關立法的缺失導緻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管轄權争議無法得到有效的解決,長此以往會打擊跨境互聯網購物消費者的積極性,不利于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
(3)管轄權規則缺乏可操作性
我國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确立規則通常會采用國内法傳統的管轄權規則,常見的比如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或協議管轄。然而這些管轄權規則都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導緻在實際适用中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
一方面,關于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原則上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前文已提到我國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确定中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就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雖然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20條第一次嘗試了針對互聯網合同中的管轄權确立标準,但是這一規定卻并不完善。首先,在現在的網購模式中,除了消費者主動收貨以外,還有“菜鳥驿站”或“自提點”等自提服務,不同的交貨形式,收貨地是不同的。這些因素會對合同履行地形成判定困難。其次,該條解釋分别規定了線上履行與線下履行的不同之處,根據不同的履行方式針對性地提出了履行地的确定依據,這并不能解決同一筆交易中線上線下雙重履行的問題,比如在網上購買網絡課程資源,随電子文件的課程會附帶紙質教材,那麼教材會通過線下的快遞方式進行運輸,而網絡課程資源則通過線上電子數據傳輸的方式來履行,這時可能會産生雙重履行地确認标準,從而引發新的問題和沖突。而且如果需要進行線上履行和線下履行的認定問題,必然要涉及實體問題的審理,而管轄權屬于程序問題,實體審查則有違程序正義。
另一方面,還有協議管轄的效力問題,通過上文提到的案例可以得知,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對管轄協議有效性的統一認定标準。我國目前電子商務平台諸多,同樣是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的格式條款,法院對平台使用協議的效力判斷裁量都會有所區别。針對協議管轄的時間,立法也缺少限制,目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的協議管轄多表現為事前的協議管轄,在跨境電商平台規定的格式條款中,消費者往往沒有協商和選擇的權利,隻能被迫接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我國跨境電商B2C買賣合同管轄權立法建議
1.引入并完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規則
我國作為一個消費大國,不管是從立法方面,還是政策方面,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管轄都有很大的必要性。在當今跨境電子商務迅速發展的大背景下,為了更好地管理規範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糾紛,我國在進行立法管理制度創新的同時,也應該借鑒國外的優秀制度經驗,比如在案件後續中确立管轄權時,可以引入歐盟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制度,并補充美國的滑動标尺方法、進一步活動說等标準,有助于打破傳統的管轄權連接點的僵化模式。
經過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對于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沿用傳統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管轄規則,其不利于消費者行使訴權,維護實質公平。而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确定上又存在一定的困難,所以可以稍做傾斜,考慮通過合同分類的方式引入歐盟布魯塞爾條例中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這一規則。具體可以考慮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别規定》第265條中增加:因互聯網消費合同引起的糾紛,消費者可以選擇商家住所地或消費者住所地法院進行起訴,而當商家作為原告的時候,僅能選擇消費者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實為一種保護性管轄,其相比于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更易于識别,可以迅速确定管轄法院來解決争議。消費者住所地可以作為管轄權的一個連接因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對此标準的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制。因為消費者住所地管轄标準的濫用會導緻商家遭受全球被訴的風險,不利于跨境電子商務中中小企業的發展,會違背同等保護原則。
所以我國在引入消費者住所地管轄的基礎上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不能将所有的合同糾紛都适用此管轄标準,可以采用合同分類的方式,比如B2C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此類合同中消費者明顯處于弱勢地位,所以可以對其加強保護。同時可以借鑒美國的長臂管轄和最低限度聯系,運動用滑動标尺方法和進一步活動說的分析方法,把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上的商家進行區分,對于那些在網站上進行積極的商業交流,有目的的指向消費者住所地并從中獲取了利益的商家,消費者可以行使消費者住所地法院管轄的标準;如果僅僅是被動地在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上提供一些宣傳信息的商家,消費者就不能适用消費者住所地法院管轄的标準;如果跨境電子商務網站是一種交互型的網站,那麼就要主客觀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在确定網站性質對行使管轄權方面的影響的同時,綜合分析網站在電子商務行為中所起的作用,明确被告通過網站實施行為的目的,厘清網絡行為、現實行為與法院地之間的聯系。如跨境電商平台的商家是否主動向消費者住所地發送信息,如發行紙質或電子媒體式的廣告、是否使用了消費者住所地國家的特定貨币或者語言、是否在網站中宣稱接受國際性的顧客。
筆者認為,要說明網上經營者的行為指向了消費者所在國,其實質就是需要證明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交易和消費者所在國存在合理聯系。一次完整的網上消費包含的環節有“提交訂單”“支付”“交付标的物”,所以在上述任一環節中網上經營者的行為與消費者所在國存在合理聯系即可說明有指向性。具體而言,主要有下列情形:(1)消費者可以訪問網址、注冊并完成訂單提交;(2)消費者可以通過本國電子支付方式完成支付,例如我國的支付寶;(3)可以通過直郵方式運至消費者所在國。
我國可以考慮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别規定》中将消費者住所地這一管轄标準納入該類合同管轄權确立依據之中,并結合司法解釋對其彈性标準進行細化和明确,後續可以在司法實踐中發布指導性案例加以指引。總而言之,法院應當在案件審理中盡量扮演一個中立者,運用這些彈性标準進行考察,這樣才能使判決結果更具說服力,既可以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避免了商家全球被訴,遭到不合理對待。
2.完善協議管轄制度
協議管轄是以尊重意思自治和公平自願為前提,一定程度上能解決買賣雙方的争議糾紛。我國對協議管轄制度也一直在進行完善和補充,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繼續改進。
首先,需要識别該協議管轄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當消費者在跨境電商平台進行網上購物時,如果是通過彈窗的形式彈出該平台的協議或需要點擊“同意”該用戶服務協議才能進入到下一步購物流程,且頁面上夾雜着大量條款,其中通過聲明或公告的形式展示特别标注的管轄條款時,則可以認定該協議管轄條款為格式條款。
當該管轄條款被認定為格式條款後,需要對其效力進行判斷。可以考慮通過合同法司法解釋的形式,設立統一的管轄協議效力認定标準,主要從格式條款的合理提示義務程度與提供消費者自主選擇的機會入手,從以往該類案件的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以下評判标準:内容篇幅避免冗長煩瑣,提示需要盡到引起消費者的注意,文字顔色與背景顔色的對比也不能忽視;協議中管轄權條款的内容形式上字體設置要足夠醒目,可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與其他合同條款要有顯而易見的對比;強化管轄協議的合理性,在格式條款中應當設置“不同意”的按鈕,為消費者提供自主選擇的機會,允許消費者與經營者關于管轄協議的規定進行協商溝通,不能直接剝奪消費者繼續購物的可能性。
其次,可以考慮取消實際聯系标準,放寬對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實際聯系标準指的是在協議選擇法院管轄時,需要滿足法院與案件存在一定聯系的前提,例如選擇當事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前文所述民訴法第34條規定了合同争議糾紛選擇的管轄法院标準需要與糾紛具有實際聯系。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中,案件争議和法院地是否需要具有實際聯系。筆者認為如果能突破實際聯系這個原則,才能使消費者有更靈活便利的選擇,不用一味地地去追求實際聯系這個标準去進行選擇,合同雙方可以選擇中立的法院,這樣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實現實質公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對協議管轄的規定形式要件為書面形式,此處的書面形式可以做擴大解釋,借鑒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形式要件,管轄協議可以電子方式訂立,隻要該協議的内容能保存下來并為将來所引用,就可以認為該協議滿足書面形式要件。
最後,協議管轄的排他效力也要考慮作出細化規定。關于協議管轄的排他性,雖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大多數認可了協議管轄的排他效力,但是我國并沒有明确的規定,隻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第30條中有所體現,這仍然會影響不同的法院适用該制度的一緻性。為了不侵害消費者的程序性權利,我國可以借鑒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有關協議管轄排他性的明确規定,在第30條中補充說明在協議本身不違反法律法規、不違背公共秩序時,被選擇的法院不可以任何理由拒絕管轄。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雙方達成協議管轄的情形下,其他未被選擇的法院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更好地維護被選擇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實現。明确管轄協議的排他效力,有助于減少管轄權的沖突,隻要管轄協議本身具有合理性,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然,協議管轄的适用也不是沒有範圍的,前提是必須不能違反相關級别管轄和專屬管轄。
3.重視加強國際合作立法
我國雖然互聯網起步晚,但是互聯網購物發展迅速,在網絡購物領域遙遙領先。所以我國應結合中國的個性,将國外的優秀理論經驗與我國國情相結合,強化對于消費者作為弱勢一方的保護,樹立一個貿易大國的形象。在規範我國管轄權立法的同時,各國之間也應當積極展開磋商與協調,推進國際私法典的構建,形成統一的管轄規範,這既可以減少國家之間管轄權沖突,也能夠防止各國規則的差異性給網絡消費者維權帶來的困擾。
目前我國也簽署了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雖然尚未批準生效,但是我國需要開始思考關于該公約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及實務操作的影響與應對措施。
我國作為重要的國際民商事交易主體,如果批準該公約,将有利于我國法院的判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促進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完善。同時也會帶來一系列的消極影響,比如公約沒有對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提供保護機制,而我國的當事人很容易由于缺乏國際民商事訴訟的經驗而處于不利地位。此時我國的當事人需要提高在選擇管轄法院方面的技巧以消除不利影響。總而言之,我國在加入批準該公約的初期會面臨不适應的狀态,公約的相關規定與我國國内法的沖突可能會引發法官的審判實踐和當事人的選擇法院出現不确定的現象,我國立法部門應當做好應對措施,逐步調整國内法與公約規定保持一緻,利用公約自身的優勢完善我國的司法制度,提高我國在國際民商事訴訟方面的競争力。
另外,我國也派出代表團起草并确認了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的最終文本。該公約作為首個使得各國民商事判決在全球得到執行的國際文書,其通過将對國際貿易、跨境商業等國際民商事活動産生深遠的影響,為國際民商事領域的司法合作提供更加高效、便利的司法保障。如果我國能簽署并批準該公約,毫無疑問将在很大程度上解決我國法院判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問題。然而由于國家之間法律體系、程序法律、社會經濟文化情況的不同,也有可能導緻是否應予以承認和執行變得更為複雜。比如在争議案件中,上文提到的該公約第5條規定的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前提是否已經得到滿足。因此,我國司法若要配套該公約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需要結合自身司法現狀,進一步修訂我國民事訴訟法或者頒布新的規範性文件來作出更詳細的規定,從而克服該公約固有的弊端規定,彰顯公約優勢,促進跨境民商事交易,為推動“一帶一路”建設提供更有效的法治保障。
針對我國在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我國應進一步加強與國際社會的交流與合作,推動相關國際私法的不斷完善,力争做到普遍性與針對性的結合。同時,我國在積極參與管轄權問題探讨的過程中,應當堅持自己的價值導向,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中心,堅持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趨勢,注重管轄規範的合理性、确定性與可操作性。
結語
跨境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需要穩定、良好的法治環境予以支持。而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具有跨境性、虛拟性、意思表示的即時性及格式合同的效力問題使得傳統的管轄權标準适用受阻。且縱觀國内國際上也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則對此類特殊合同争議進行規定、提供解決方案。
本文主要對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進行了定義,區别于傳統的買賣合同,分析此類合同的特殊性給傳統的管轄權造成的沖擊與挑戰,并吸收借鑒域外的優秀立法經驗,為跨境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管轄權提出立法與管理上的建議。當今互聯網成為時代的新寵,我國隻有将不斷完善的國際規則作為指導,結合自身國情設計出一套适合中國的解決方法,以維護跨境電子商務的持續優質發展,更好地領跑國際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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