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冊商标罪和生産注冊商标罪?裁判要旨 假冒注冊商标罪客觀方面應重點把握“同一種商品”和“相同商标”的認定“同一種商品”,指的是同一品種或完全相同的商品;法律規定的“相同商标”,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完全相同,或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假冒注冊商标罪和生産注冊商标罪?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冊商标罪客觀方面應重點把握“同一種商品”和“相同商标”的認定。“同一種商品”,指的是同一品種或完全相同的商品;法律規定的“相同商标”,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完全相同,或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1995年10月21日,溫州市均瑤航空飲品有限公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注冊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牛奶制品等第29類商品的“均瑤”商标。2001年3月12日,“均瑤”商标被認定為馳名商标。2004年5月28日,該注冊商标經核準轉讓至均瑤集團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瑤公司),并先後兩次經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均瑤公司注冊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牛奶制品等第29類商品的“味動力”商标。
2017年3月21日,北京法蘭得福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蘭得福公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注冊了核定使用于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等第32類商品的“均瑤味動力”商标。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陳某某以荀超名義受讓了法蘭得福公司全部股權。2017年8月至10月間,陳某某提供脫脂/全脂奶粉、葡萄糖等原材料和PE瓶、“均瑤味動力”牌商标,先後委托濟南綠寶乳業有限公司、德州山寶飲料有限公司生産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飲料标準加工灌裝發酵型乳酸菌飲品後,發送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浙江省衢州市等地客戶,共計銷售金額141萬元。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利益,未經注冊商标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情節特别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可以認定為自首。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經過不持異議,對罪名方面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其辯護人辯護意見為: 被告人陳某某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标罪。主要理由:
(1)涉案商品應歸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32類。本案涉案商品的名稱為乳酸菌飲料,均執行“含乳飲料”的國家标準(GB/T 21732-2008),所謂“含乳飲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為原料,加入水或适量輔料經配制或發酵而成的飲料制品,含乳飲料還可稱為乳(奶)飲料、乳(奶)飲品。根據定義可以明确該飲品是包含乳或(奶)成份的。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29類2907“奶及乳制品”群組中的“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和第32類3202“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分類,不能推定凡含有乳(奶)的就屬于第29類。國家工商總局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批複隻是說明乳酸飲料一般不含奶,而沒有說明絕對不含奶,更沒有說明含有少量奶成份的就一定是第29類中的牛奶飲料。
(2)涉案商标沒有超出核定範圍使用。因乳酸菌飲品在實際使用中大都按第32類乳酸飲料予以定義,被告人使用的商标也按第32類注冊,故所生産的商品也是在其保護範圍之内。相反,均瑤公司生産的乳酸菌飲料超出了其注冊商标保護範圍,落入了法蘭得福公司注冊商标的保護範圍之内。
(3)本案在客觀方面不符合假冒注冊商标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213條規定,假冒注冊商标罪是指未經注冊商标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涉案商标也不相同,多地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也隻是作出了商标近似的結論。
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情況
均瑤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冊資本3億6千萬元,經營範圍主要為乳制品生産、飲料生産等。2004年5月28日,均瑤公司受讓取得第784741号文字注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其中包括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該商标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均瑤公司注冊取得第9562548号文字及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其中包括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該商标注冊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法蘭得福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日,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邱在法,注冊資本50萬元,經營範圍為技術推廣服務、銷售日用品、化妝品、文具用品、工藝品……銷售食品等。2017年3月21日,法蘭得福公司注冊取得第19103058号文字商标,核準使用商品為32類,其中包括奶茶(非奶為主)、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該商标注冊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
(二)案件基本事實
2017年6月30日,法蘭得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在法以50萬元将該公司及“均瑤味動力”商标轉讓給陳某某。陳某某成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後,即将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荀超,陳某某任公司監事。2017年8月1日,法蘭得福公司分别與濟南綠寶乳業有限公司、德州山寶飲料有限公司簽訂《産品委托加工合同》,适用GB/T 21732-2008含乳飲料标準,委托生産“均瑤味動力”牌發酵型乳酸菌飲品,由法蘭得福公司提供包裝、原料及配方,加工方收取加工費,生産出的産品由法蘭得福公司提貨銷售。
2017年8月至10月期間,濟南綠寶乳業有限公司生産“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100ml、200ml、338ml共計15320箱,由法蘭得福公司提貨銷售,銷售金額48萬。2017年8月,德州山寶飲料有限公司生産“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100ml、338ml共計30487箱,由法蘭得福公司提貨銷售,銷售金額93萬元。上述“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共計45807箱,銷售金額共計141萬元。
經檢驗,法蘭得福公司生産的“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符合GB/T 21732-2008含乳飲料标準,其産品配料表與均瑤公司适用GB/T 21732-2008含乳飲料标準生産的“味動力”乳酸菌飲品大緻相同。具體如下:
1.“味動力”乳酸菌飲品配料表
(1)發酵生産發酵劑配方(噸):無抗脫脂奶粉27.6kg、食用葡萄糖20kg、低聚異麥芽糖2kg、菌種等。
(2)産品調配配方(噸):發酵乳300kg、白糖56kg、水……
2.“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配料表
(1)發酵基料配料(噸):脫脂奶粉90kg、全脂奶粉45kg、葡萄糖80kg、菌種等。
(2)成品配料(噸):發酵基料250kg、白糖60kg、水……
(三)其他關聯事實
均瑤公司發現法蘭得福公司委托生産、銷售“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後,展開了一系列維權行動,除了本案的舉報之外,還向多地市場監督行政機關舉報法蘭得福公司侵犯其商标權、向相關法院起訴法蘭得福公司侵犯其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标局申請撤銷“均瑤味動力”商标。
多地行政機關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均認定了案涉的乳酸菌飲品屬于第29類商品,法蘭得福公司跨類别使用其注冊商标(即将第32類商标使用于第29類商品),其使用的商标與均瑤公司注冊于29類的、商标近似,構成商标侵權。
2015年7月16日,國家工商總局對内蒙古自治區工商局作出商标監字(2015)186号《關于界定<類似商品服務區分表>3202群組的乳酸飲料有關含義的批複》。該批複内容為:“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是《類似商品服務區分表》第32類的國内商品。該商品是由乳酸和果汁(或果肉等果制品)構成的飲料,不是奶制品或奶飲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
裁判結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鄂05刑初4号刑事判決:陳某某無罪。宣判後,陳某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涉案乳酸菌飲料應當歸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29類的牛奶飲料(以奶為主)。主要理由:1、案涉“乳酸菌飲品”均标注适用GB/T 21732-2008含乳飲料标準進行生産,經檢驗均符合該國家标準,案涉商品為含乳飲料;2、含乳飲料國标中3.1規定“含乳飲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為原料,加入水或适量輔料經配制或發酵而成的飲料制品,含乳飲料還可稱為乳(奶)飲料、乳(奶)飲品。”該商品的名稱與第29類中的“牛奶飲料(以奶為主)”基本相同。3、從案涉“乳酸菌飲品”配料表可以看出,奶粉為主要原料,符合牛奶飲料(以奶為主)的文義。4、國家工商總局已于2015年以批複的形式界定了《類似商品服務區分表》第32類的“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不是奶制品或奶飲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
被告人陳某某将其注冊于第32類的“均瑤味動力”商标,使用在第29類的商品上,生産、銷售“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與均瑤公司生産第29類的商品“味動力”乳酸菌飲品構成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标罪是指未經注冊商标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構成本罪必須具備的一個條件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雖然構成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使用的涉案商标是否與均瑤公司的或商标相同,是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認定問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變注冊商标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标之間僅有細微差别的;(二)改變注冊商标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标顯著特征的;(三)改變注冊商标顔色的;(四)其他與注冊商标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
通過比對可見,均瑤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動力”漢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圖形組合而成。該商标圖形分為上下兩部分,上下部分之間呈橫向S狀相連;上部分約占三分之一,為飄帶狀,“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約占三分之二,“味動力”漢字位于下部分。法蘭得福公司生産的“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品使用了商标,在該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飄帶(飄帶中印有“腸胃新動力”漢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圖案(圖案中印有“發酵型乳酸菌飲品”漢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間有一定間隙,其組合成的整體形成了商标性使用,雖然與商标構成近似商标,但在視覺上仍具有較為明顯的差别,尚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相同的商标。同理,法蘭得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與均瑤公司的商标亦不構成相同的商标。
綜上所述,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标罪。
案例評析
假冒注冊商标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商标管理法規,未經注冊商标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标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為。如何認定“相同商品”和“相同商标”曆來是本罪認定難點,本案判決結果對“相同商品”的認定和準确把握刑法意義上的“相同商标”的認定尺度具有較大借鑒意義,入選2019年“湖北法院知識産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一)關于“同一種商品”的認定
同一種商品,是指同一品種的商品或者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我國頒布的《商品分類(組别)表》中,對所有商品按照類、組、種三個級次進行了詳細分類,同種商品就是是同一種目下所列舉的商品。首先,“同一種商品”不包括類似、近似的商品。2011年,兩高一部聯合制定、公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同一種商品”認定為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關公衆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務的商品。具體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雖然權利人和行為人對各自生産的商品起了不同的商品名稱,但商标部門在注冊時對兩件商品使用的相同名稱,或兩件商品對應的《商品分類(組别)表》中同一商品名稱;第二種情形,權利人和行為人各自生産的商品在《商品分類(組别)表》對應的不同商品名稱,但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一緻,相關公衆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本案中兩款飲料即是第二種情形。司法實踐中,第二種情形下判斷“同一種商品”,并不要求上述要素全部相同,例如兩件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相同,相關公衆也認為實際是是同一種事務,可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反之,即使兩種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相同,但相關公衆能較為明顯予以區分,則不應認定為“同一種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産、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本案中,從生産标準上來看,均瑤公司“味動力”飲料和法蘭得福公司“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料均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飲料标準投入生産,經檢驗兩款飲品符合該标準;從産品配料來看,均瑤公司産品發酵生産發酵劑配方為奶粉、食用葡萄糖、低聚異麥芽糖、菌種,産品調配配方為發酵乳、白糖,法蘭得福公司産品發酵基料配料為奶粉、葡萄糖和菌種,成品配料為發酵基料、白糖,兩款飲品配料基本一緻,法蘭得福公司“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料産品配料中,奶粉為主要原材料,符合《類似商品服務區分表》中第29類中牛奶飲料(以奶為主)的定義;兩款飲品在功能、消費對象、銷售渠道也基本相同,根據《意見》的規定,可以認定法蘭得福公司“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料應歸入《類似商品服務區分表》中第29類商品,與均瑤公司“味動力”飲料商品使用類别相同,構成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二)“相同商标”的認定問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而《意見》第六條對“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則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本條規定的前三種情形,是一種例舉。這三種情形之所以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因為完全符合“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這一标準。在三種例舉之後,對于商品構成要素(文字、字母、數字等)的内容組成有細微變化的情形,《意見》給出了兜底條款:其他與注冊商标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上述兜底條款的兩個構成要件必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本案采用了多種比對方式,從涉案商标使用的文字、圖形、前後綴等方面進行了全面分析。法蘭得福公司“均瑤味動力”乳酸菌飲料使用的涉案商标,其文字部分是權利人均瑤公司的兩個注冊商标的文字部分組合而成,但是被告人合法注冊的商标,不能簡單地因為該文字能誤導公衆就認定為“與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
綜上,法蘭得福公司雖然跨類别使用了“均瑤味動力”商标,但該商标是其受讓取得的合法注冊商标,僅構成商标侵權,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标罪,人民法院據此宣告被告人無罪。
就假冒注冊商标罪而言,刑法領域所保護的法益範圍較民事領域而言相對較窄,不應擴大解釋,必須嚴格限定在“同一種産品”、“與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商标法規定中,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雖然均屬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為,但應承擔民事責任或受行政處罰,這是考慮到“類似”、“近似”這一概念彈性較大,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掌握。知識産權刑事司法保護是知識産權保護的最後一道防線,人民法院在依法打擊侵犯知識産權犯罪的同時,也應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和疑罪從無的司法理念,防止刑法過度介入商标侵權的邊界。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楊曉彤)
整理自:刑事法律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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