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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私護到底是做什麼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04 13:38:07

女性私護到底是做什麼(私密信息與隐私)1

(司法蘭亭會:倡導對法律人的人文關懷,促進法律人理性溝通。黃沙記怨,青石銘恩;夫有怨記于沙上,風吹而散;得恩刻于石上,終生莫忘,是謂君子也!感謝安堯題字)

女性私護到底是做什麼(私密信息與隐私)2

朱芷潤 | 南開大學法學院“信息安全—法學”試驗班2017級本科生。英國布裡斯托大學商法學碩士生

本文為朱芷潤2021年本科畢業論文;指導教師:朱桐輝副教授。

數字經濟時代,随着“互聯網 ”日漸融入生活以及大數據、人工智能、物聯網的迅速發展,人們在享受技術進步帶來的紅利和便捷同時也面臨着前所未有的個人信息洩露的風險。

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首次從民法層面明确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将隐私和個人信息共同放在“人格權編”第六章進行規定,這意味着有必要厘清隐私和個人信息的關系,二者既存在差别,又有交叉部分,将隐私和個人信息進行合理劃分有助于更加準确的适用二者相應的救濟方式。

本文在《民法典》實施的背景下,結合《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等法律法規,從隐私和個人信息的交界點——“私密信息”這一概念出發,厘清私密信息與隐私和個人信息的關系,并利用場景化原則、主客觀相統一等方法對私密信息進行界定,并結合“微信讀書案”從具體司法實踐對認定方式進行舉例應用,同時在不同立法框架背景下對私密信息和敏感個人信息進行區分。最後,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私密信息的保護規則進行闡述。

關鍵詞:隐私;個人信息;私密信息;私密性;可識别性

引 言

《民法典》首次對隐私以及個人信息的概念和含義進行界定,雖然學界對于隐私和個人信息的關系存在不同的觀點,但“交叉說”還是其中更為合理的觀點,本文也是在認同隐私與個人信息存在交叉的前提下進行論述的,二者的交叉點就是“私密信息”。《民法典》規定“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權相關規定”,但沒有對私密信息進行更為詳盡的規定,明确私密信息的含義以及科學合理對私密信息進行認定不僅能夠更好的對隐私和個人信息進行區分,也能夠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适用正确的保護救濟模式。

本文将在《民法典》實施背景下,從隐私與個人信息的定義特征的差别出發,明确交叉點“私密信息”的概念進行,同時與《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中分類的敏感個人信息進行區分,在現有民法體系下,從主觀和客觀方面對私密信息的認定方式進行闡述,并對最近涉及私密信息的“微信讀書案”這一具體司法實踐進行分析,提出不同的觀點。

在大數據時代,面對層出不窮的數據信息,立法的日益完善也是為了更好的應用于實踐。建立完整的、科學合理的隐私和個人信息保護制度是最終目标,也是曆史必然。

一、私密信息與隐私及個人信息的關系概述

(一)隐私和個人信息定義

《民法典》頒布之前,對于個人信息的保護主要集中在《民法總則》第111條,《民法典》在延續了以往對自然人個人信息保護的一般規定的同時,于人格權編第六章專章探讨民事主體的“隐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明确規定了隐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定義、保護原則以及基本權利義務框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1]對隐私的定義進行了明确規定,而關于個人信息的定義,《民法典》采取了與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相同的關于個人信息的定義方式,即抽象定義加具體列舉的定義模式。在明确了個人信息的本質屬性的同時,通過列舉常見的典型類别,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司法實踐層面的不确定性,即《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2]目前,《民法典》尚未采用“個人信息權”這一概念,而是采取“個人信息保護”這一表述。[3]因此,在我國現有的民法體系下,個人信息的相關權益并不能和隐私權一樣歸為具體的人格權,而是屬于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

(二)私密信息的定義

關于隐私和個人信息的之間的關系,從邏輯上看不外乎四種:第一,隐私和個人信息相互獨立;第二,隐私包含個人信息;第三,個人信息包含隐私;第四,隐私和個人信息存在交叉。正如前文所述,《民法典》“人格權編”所規定的狹義隐私權是不包含個人信息的,同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也能夠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個人信息中的部分内容也同屬于隐私。

明确隐私和個人信息存在交叉關系也是符合我國現在的民法體系的,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三款[4]的規定,私密信息這一概念就是隐私個人信息的交叉點、重合點。《民法典》雖然沒有進一步對私密信息的概念作出規定,但由于其從屬于個人信息,再結合隐私以及個人信息的定義表述,能夠将私密信息基本界定為能夠識别特定自然人且不願為他人知曉的各種信息。[5]

在明确私密信息的定義之後,其實可以發現私密信息是兼具隐私和個人信息的雙重特征的。個人信息着重探讨的“識别”強調了個人信息的識别功能,即客觀可識别性,這也是私密信息的基本屬性之一。而隐私着重探讨的“私人”、“私密”,則是在強調隐私個人私密性這一特征,而且更加突出自然人的主觀私密性,私密信息同樣也具備這樣的性質,因為對于私密信息的保護就是通過适用隐私權保護規則完成的。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私密信息在歸屬上還是屬于個人信息範疇,但由于私密信息本身私密性的特殊性,使得對于私密信息的處理方式及受到侵害的救濟方式不同于傳統的個人信息保護模式,而是直接劃分到隐私權保護機制進行規制。

因此,在隐私和個人信息存在交叉的前提下,明确的認定私密信息是十分重要的,這能夠直接影響救濟規則的适用,從而更準确的保護公民的人格權益。

(三)厘清私密信息與隐私及個人信息關系的意義

私密信息存在的意義不隻是個人信息的分類标準之一,也不隻是作為隐私和個人信息的交叉地帶,判斷私密信息最重要的意義在于對二者救濟規則适用的不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私密信息優先适用的是隐私權保護規則,主要目的是保護私密信息在任何情況下不被他人所知曉,而除私密信息之外的其他個人信息則适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則,主要目的是保證個人信息不被洩露和濫用。這裡需要說明的是,隐私和個人信息雖然在特征性質等方面存在諸多不同,但私密信息本質上還是屬于個人信息範疇,隻是當事人在主觀上不希望其被他人知曉而已,當私密信息受到侵犯時,隐私權保護規則是優先适用,當隐私權沒有相關規定時,依據《民法典》的規定,還是應當适用個人信息保護的一般規則。

例如,《民法典》還沒有具體規定數據公司使用私密信息進行自動決策這一情況,盡管數據公司有可能使用個人的私密信息進行自動決策。這就涉及到了規範算法制度的問題,包括考慮某些規則的特殊性以及區分自動和非自動處理的必要性。當個人數據被自動處理時,數據公司有必要确保該自動處理的透明度和結果本身的公平性。當出于商業目的通過自動處理向個人披露信息時,應同時保證披露的信息不具備被特定識别的可能,以充分保護個人的權利。

盡管上述規則與保護個人信息有關,但在隐私權保護領域也有适用的空間。由于在這種情況下隐私權沒有作出相關規定,所以可以采用個人信息的相關制度進行保護。《民法典》人格權編對于隐私權和個人信息的保護規則沒有本質差異,隻是存在保護力度的程度差異,由于本質都是民法保護,因此,即便對隐私信息适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則,也能夠達到對相關法益基本的保護和救濟目的。

二、關于私密信息的認定

私密信息作為能夠識别特定自然人且不願為他人知曉的各種信息,在具備可識别性這一前提下,最主要的認定方式就是采取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即某一信息要想被認定為私密信息,就應當具備主觀要件:不願為他人知曉;同時滿足客觀要件:信息本身的私密性。

(一)“不願為他人知曉”的主觀要件

首先,關于“不願為他人知曉”這一主觀要件,它強調信息主體意願的重要性,也就是說,如果自然人對他人知曉該信息與否持放任态度,即使該信息在客觀上仍處于私密狀态,也不能将其認定為私密信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對于自然人主觀意願的認定一般采用具體判斷和抽象判斷兩種方式。前者是指通過具體自然人的相關行為進行判斷,因為人的意志需要通過外化的行為加以體現,所以在判斷某一信息是否為私密信息時,我們首先應當對當事人的行為作出判斷,即當事人是否做出了一定行為來表達其不願該信息為他人知曉,或者付出了一定努力使該信息不能為他人知曉。由于我們當下所處的大數據時代社會數字化轉型逐步加快,我們的信息可能會被各種各樣的方式記載,因此人們對于私密信息的主觀期待也發生了很大變化。以人們最常用的社交軟件“微信”舉例說明,人們可以選擇将自己的朋友圈設置為全部可見、僅半年可見等,甚至可以全部對外不可見,這樣不同的顯示方式體現的其實是當事人對于該信息是否願意被他人知曉程度的不同,如果選擇全部可見,則可以表明當事人知曉朋友圈的所有内容将暴露在大衆面前(至少在微信好友範圍内),對于這樣的信息則不再屬于私密信息。如果選擇部分可見,則對于公開部分的朋友圈也同樣不屬于私密信息,而“僅自己可見”的朋友圈則應納入私密信息的範疇,因為當事人所做的“隐藏“行為反映了其不願意讓自己相應朋友圈内容被他人知曉。

但是,這種具體的判斷方式也存在缺陷。

第一,信息量的暴增和技術的滞後性導緻二者出現不對稱的情況,當事人可能無法知曉自己的信息以何種方式在何處被記錄,也無法預見自己的信息被處理是否會帶來以及帶來何種程度的損害,因此可能無法作出積極的回應。

第二,一般情況下,我們都會善意的假設自己的信息不會受到他人侵害,所以并沒有通過外化的行為表達自己不願讓他人知曉信息的意志。

第三,正如前文所探讨的,隻要是當事人不願為他人知曉的信息都屬于私密信息,這種純主觀判斷的方式如果應用到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将會增加權益的不确定性,可能會導緻所有信息都被認定為私密信息,這不僅會違背立法的初衷,導緻信息價值無法實現,更可能導緻信息流通停滞。

鑒于此,在具體判斷不足以充分認定某一信息是否為私密細信息時,我們還可以通過客觀化路徑予以判斷,即抽象判斷。

所謂抽象判斷是指當無法從當事人的行為判斷其是否具有“不願意為他人知曉”的主觀意願時,我們可以依據從社會的一般觀念基礎進行判斷,推知“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範圍。根據場景化原則,我們可以将信息社會的私密信息分成兩類,一類是已形成社會共識、居于核心地位的“私密信息”;一類是暫不屬于社會共識的私密信息,但能夠通過大數據分析間接反映為私密信息的信息。[6]對于信息的抽象判斷,我們必然要結合我國社會的普遍價值觀,文化傳統以及不同環境下的風俗習慣等進行分析,例如宗教信仰、性生活、生物特征信息、健康醫療信息、未公開的違法犯罪記錄等均屬于已形成社會共識的私密信息;而個人行蹤信息、網絡身份标識信息、電話号碼、财産信息等信息則需要結合具體的場景進一步予以分析判斷。

(二)“信息具有私密性”的客觀要件

其次,就是對私密信息客觀要件的判斷,即信息本身的私密性。結合隐私是自然人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這一概念,“私密性”包含“私人性”和“隐秘性”兩個特征,[7]“私人性”毋庸置疑,強調信息須可識别到特定自然人,而“隐秘性”則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把握,一是信息處于隐秘狀态;二是信息具有隐秘屬性。

1. 信息處于隐秘狀态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微信“朋友圈”可見範圍問題,一旦相關信息在事實上處于非隐秘的狀态,那麼就不再屬于私密信息,對于那些已經公開的信息雖然無法适用隐私保護的相關規定,但其依然屬于個人信息,符合個人信息處理規則的要求。需要注意的一點是,信息不是隻有隐秘和公開兩種狀态,在兩者之間還存在一個中間狀态,即當事人與特定第三人共享信息的狀态,例如某人将自己的秘密告訴了身邊的某位或某些朋友,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可知,對于這種情況,該信息還是否屬于隐秘狀态?個人認為。對于信息隐秘狀态的理解應當做廣義的解釋,不應狹義的認為隻有自己知曉的信息才處于隐秘狀态,而是隻要該信息處于未被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曉的狀态,也應認定為處于隐秘狀态。

2.信息具有隐秘屬性

除了通過判斷某一信息是否處于隐秘狀态來界定其隐秘性以外,還可以從其本身是否具有隐秘屬性來判斷,一項信息隐秘與否不完全取決于知曉它人數的多少,可能某一信息少有人知,但其也不必然為私密信息,判斷某一信息隐秘屬性的關鍵就在于該信息是否為社會交往、經濟活動、政府管理之必須,總而言之,當個人信息不得不進入信息流通過程中時,其就自然的失去了隐秘性。

關于私密信息的認定方式的應用在2020年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的“黃女士與騰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以下簡稱“微信讀書案”)得到了一定的體現。在本案中,黃女士在使用微信讀書軟件時發現在自己未自願授權的情況下,App内出現了自己的微信好友名單,并且在自己毫不知情的前提下自動關注了微信好友,同時還會向“關注我的”用戶公開自己的相關閱讀信息,即便雙方是未互相關注的狀态,還可以通過主頁查看對方的書架、正在閱讀的讀物等,黃女士認為涉及該微信讀書軟件的上述情況構成了對自己個人信息權益和隐私權的侵犯。這也成為了本案的争議焦點之一,即微信好友關系、閱讀信息等是否屬于個人信息和隐私。

對此,法院在對個人信息和隐私做出區分的基礎上對争議焦點進行了認定,首先,微信讀書軟件存在過錯,并未以合理的“透明度”對原告盡到充分提醒義務并征得黃女士的同意,确實侵犯了黃女士的相關個人信息權益。其次,雖然微信讀書軟件公開了黃女士的閱讀信息等,但這些信息并不屬于私密信息,因此不滿足侵害隐私權的責任構成要件。

在本案中,雖然沒有直接将《民法典》因為法源,但法院提出“私密信息與個人信息之間的關系應予着重考量”,并将個人信息和隐私進行區分讨論,這相比以往涉及個人信息和隐私的案件中并未對二者進行區分相比,具有進步意義。但是,法院所認定的好友列表、閱讀信息等信息不屬于私密信息這一觀點是否合理仍值得商榷。

根據前文所說明的關于私密信息的判斷問題,除了主觀上要求的社會一般觀念基礎上的主觀判斷,以及客觀上的“隐秘性”特征,最重要是要依據“場景化原則”針對具體場景進行細化分析。

在“微信讀書案””中,法院認為黃女士僅閱讀了兩本書,而這兩本書無法反映其生活習慣等隐私,因此判定其不屬于私密信息的結論。實際上,法院的潛在邏輯是認為閱讀信息不屬于社會一般觀念中的私密信息,但這恰好是邏輯缺陷所在。雖然在一般社會共識當中,一個人的閱讀信息(包括閱讀習慣、閱讀記錄、閱讀傾向等)并不屬于私密信息,但放到不同的場景中就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例如書籍内容本身涉及到了十分私密敏感的内容,就有可能構成私密信息,這一點法院也做出了分析。但如果書籍本身内容不敏感,也并非排除了構成私密信息的可能,舉例說明,如果某一用戶一直對外營造着職場白領精英的人設,但其私下卻會閱讀一些與平日人設完全不符的書籍,在這種情況下,該用戶是肯定不希望自己的“差别化”閱讀習慣被他人知曉的,甚至自己的親密好友。其實這類情況在我們的生活中是十分常見的,每個人或多或少都有不為人知的“小秘密”,因此,在特定用戶的特定生活場景中,即使書籍内容不敏感,用戶的閱讀信息還是會構成私密信息的可能。法院結論的不合理之處就在于對一般社會共識範圍認定過于狹窄,雖然進行了場景化分析,但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當事人對私密信息的主觀意願。

綜上所述,在現有的民法體系中,對私密信息的認定應當遵循以下幾個步驟,第一,确認該信息是否具有可識别性,能夠指向特定自然人;第二,對當事人的主觀意願進行判斷,判斷其是否不願意讓他人知曉該信息,同時結合一般社會共識以及大數據分析判斷是否屬于私密信息;第三,判斷信息的是否具有“隐秘性”;最後,根據該信息所處的具體場景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細化分析。

三、私密信息與敏感個人信息的關系概述

《民法典》中将個人信息分為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但這并不是對個人信息分類的唯一标準,《個人信息保護法》作為專門對個人信息進行保護的一部法律條款,在《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就将個人信息分為敏感個人信息和非敏感個人信息兩類,同時,在《草案》的第二章對敏感個人信息的處理規則進行了更加明确的規定。與《草案》不同的是,《民法典》規定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這樣就産生了一些問題,對于個人信息的不同分類,敏感個人信息和私密信息之間存在什麼關系?如何對二者進行區分?二者在《草案》和《民法典》這兩個不同的框架背景下的區别和聯系需要從以下幾個角度加以闡述:

(一)所處立法框架與背景的不同

第一,厘清《草案》和《民法典》的關系是從立法的角度來區分敏感個人信息和私密信息的前提。

《草案》中之所以選擇将個人信息以敏感個人信息和非敏感個人信息的角度進行區分,是因為《個人信息保護法》是一部綜合性的法律,其對個人信息保護進行全面的規範,兼備公法和私法的性質,而非《民法典》之下的特别法。[8]鑒于前文所提到的個人信息具有除了人身屬性的财産屬性,敏感個人信息和非敏感個人信息的分類對于維護自然人的人身财産安全至關重要,也正是由于敏感個人信息和非敏感個人信息是為了确定不同的個人信息處理規則而對個人信息作出的區分,該分類僅适用個人信息保護法所調整的個人信息處理行為,而不适用自然人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而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

相比之下,《民法典》出于對民事權益保護的目的,需要正确區分隐私和個人信息從而适用不同的保護方式,因此采用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的分類。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三款,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的區分,并不是像敏感個人信息和非敏感個人信息那樣,是基于對數據處理者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監管的不同而進行的分類,而是基于公民權益的類型和保護方法的不同,這兩種劃分的規範目的存在明顯的區别。

總的來說,《草案》和《民法典》采取的分類方式不同,體現着不同的規範目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私密信息與敏感個人信息存在交叉

第二,前文所闡述的敏感個人信息與私密信息采取的分類标準不同,是由于立法目的與處理機制的不同。但敏感個人信息與私密信息之間并不是泾渭分明的關系,而是存在交叉。

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人的性取向就處在敏感個人信息和私密信息的交叉地帶,如果一個人的性取向非社會主流,一但洩露公開,可能會嚴重影響到當事人的個人名譽甚至會受到歧視等不公平待遇,毫無疑問是處在敏感信息範圍内的,同時,無論是在一般社會共識還是在具體的場景下分析,個人的性取向都屬于私密信息,屬于個人隐私範疇。但人的喜好等個人信息雖然屬于私密信息,但并不屬于個人敏感信息,一般而言,人的喜好公開不會威脅到當事人的人身和财産安全。相比較而言,人的面貌特征、宗教信仰等信息屬于敏感個人信息卻不屬于私密信息,因為面貌特征和宗教信仰幾乎都可以通過外化的行為體現出來,通常情況下無法保證信息的隐秘性了。

區别敏感個人信息和私密信息的關鍵,在于對敏感個人信息法律認定是一個相對靜态的過程,是應該遵循一個更加客觀和明确的标準的,這主要通過非法處理這些信息可能産生的潛在有害後果的客觀角度來确定。[9]

因此,相關法律法規應當明确敏感個人信息的具體内容,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參照個人信息分類列表加以判斷即可。而對私密信息的法律認定則是一個相對動态的過程,例如,與人格的尊嚴和自由的關聯程度,以及私密信息被侵犯是否影響到私人生活的安甯和自然人的主觀意願等,都必須結合具體情況加以考量。

四、對私密信息的保護

《民法典》規定私密信息的保護适用隐私權保護的規則,而隐私權保護規則的核心階段為信息的收集階段,雖然原則上不允許對私密信息進行收集,但現實情況下,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信息與技術不對稱等原因的出現,導緻用戶在不知情或者沒其他選擇的情況在同意或授權企業收集了他們不願被他人知曉的私密信息,或者在用戶隐私協議沒有對信息收集作出規定時被收集了私密信息。

鑒于此,對于私密信息進行保護的核心就在于,個人信息權益作為一種能夠積極主動應對的權益,體現的是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的收集與處理的知情與控制,在信息收集階段落實好知情同意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信息自決權。[10]如若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應當對收集來的信息作匿名化處理,使其形成純粹的、不具備可識别性的數據。

在大數據發展日趨加快的當下,個人信息往往與大數據發生聯系,在保護私密信息的同時,也要保障信息得到更好的流通和共享。由于既有的《民法典》、相關學說以及具體的司法實踐,已經将隐私納入保護範圍之内,尤其是《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确認了隐私權保護的基本規則以及隐私的基本内涵;第一千零三十三條對于侵害隐私權的行為類型也做出了比較詳細的界分。由于隐私權屬于具體人格權的一種,因此人格權編所設立的人格權保護方式同樣也适用于隐私權,可以給予隐私權有效的保護和救濟空間。盡管各類新型的隐私權侵犯案件依舊層出不窮,但《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已經可以較好的應對當下以及未來可能發生的侵權風險,基本構建了一個相對完善、具有适用彈性的框架體系。在未來,可以通過不斷完善相關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方式,進一步豐富和發展。

私密信息以外的非私密信息,就應适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則,主要表現在信息的處理階段,相比收集私密信息需要獲得用戶“明确”的同意,對于非私密信息的收集隻需要征得用戶的一般同意即可。個人信息的救濟模式除了具有隐私的消極救濟權能外,還可以積極的行使,由于現代信息社會,用戶不可能不給企業提供任何信息,因此用戶與企業其實已達成一個共識,即企業保護用戶的個人信心不在任何情況下被洩露和濫用,用戶則盡可能的為企業的發展提供信息服務上的便利。因此,對于非私密信息保護的重點就在于保障用戶對處于處理階段的信息享有充分的控制權

結語

在現代科技社會飛速發展的今天,來自不同渠道,被各種方式所記載的信息如潮水一般向我們湧來,大量的數據信息混雜在一起,每一個人都是“信息人”,這些信息就包括私密信息以及各種非私密信息。在數據時代的大環境下,個人既是信息的生産者也是信息的消費者,沒有任何一個人可以脫離信息而存在,因此,任何一種存在于當今社會的關系都直接或間接打上了“信息化”的烙印,在這種前提下,調整這些社會關系的相關法律也應當與時俱進,成為“信息化”的法律。對于各種信息尤其是私密信息的保護也是現代社會法律面臨的新課題。

雖然《民法典》對于隐私和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已經規定較為明确和詳細,但僅依靠民法是沒辦法對個人信息作出完整全面的保護的,還需要随着社會生活和科技的進一步發展繼續總結和摸索立法經驗,針對個人信息保護的特征,從制度供給、行政執法、行業自律等多個層面構建科學合理的個人信息保護機制。

參考文獻:

中文論文類

[1]朱軍彪.個人信息保護與隐私保護如何分界[J].保密工作,2020(09).

[2]張璐.何為私密信息?——基于《民法典》隐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交叉部分的探讨[J].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1(01).

[3]王利明.和而不同:隐私權與個人信息的規則界分和适用[J].法學評論,2021,39(02).

[4]程嘯.我國民法典對隐私權和個人信息的保護[N].人民法院報,2020-07-30(005).

[5]程嘯. 個人信息保護中的敏感信息與私密信息[N]. 人民法院報,2020-11-19(005).

[6]王利明.隐私權概念的再界定[J].法學家,2012(01).

[7]程嘯.論我國民法典中個人信息權益的性質[J].政治與法律,2020(08).

[8]謝遠揚.信息論視角下個人信息的價值——兼對隐私權保護模式的檢讨[J].清華法學,2015,9(03).

[9]王利明.論個人信息權的法律保護——以個人信息權與隐私權的界分為中心[J].現代法學,2013,35(04).

[10]王春晖. 深度解讀《民法典》隐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N]. 人民郵電,2021-01-15(003).

[11]董騰飛.個人信息權的私法屬性及立法保護研究[D].鄭州:鄭州大學,2019.

[12]徐明.大數據時代的隐私危機及其侵權法應對[J].中國法學,2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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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蔣燕玲,倪佳碩.《民法典》視野下的個人信息保護模式分析[J].中國信息安全,2020(10).

[16]王苑.個人信息保護在民法中的表達——兼論民法與個人信息保護法之關系[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24(02).

注釋:

[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生效)第一千零三十二條: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甯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生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生效)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4]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生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三款: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關隐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5]參見朱軍彪:《個人信息保護與隐私保護如何分界》,載《保密工作》2020年第9期。

[6]參見朱軍彪:《個人信息保護與隐私保護如何分界》,載《保密工作》2020年第9期。

[7]參見張璐:《何為私密信息?——基于<民法典>隐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交叉部分的探讨》,載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01期。

[8]參見王苑:《個人信息保護在民法中的表達——兼論民法與個人信息保護法之關系》,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02期。

[9]參見程嘯:《個人信息保護中的敏感信息與私密信息》,載人民法院報,2020年第5期。

[10]參見蔣燕玲,倪佳碩:《<民法典>視野下的個人信息保護模式分析》,載中國信息安全,202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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