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賓利天價賠償案”終審落槌
一審判賠1650萬
終審判賠11萬元
車主承擔31萬餘元訴訟費
告了一圈
消費者反而賠了20萬
咋回事?
事情是這樣嬸兒滴:
2014年,貴州車主楊某從某汽車銷售公司
花550萬元購買了一輛進口賓利慕尚
但誰知
楊某開了一年多才發現
這輛車在交付前竟有過大修記錄
楊某認為汽車銷售公司存在欺詐
給他帶來了巨大的财産損失
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請求撤銷銷售合同
“退一賠三”!
去年10月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楊某退還所購汽車
汽車銷售公司返還購車款及
車輛購置稅約432萬元
并三倍賠償楊某1650萬元
汽車銷售公司不服
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作出終審判決,基于“适用法律錯誤”的原因,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前做出的“貴陽賓利4S店需退一賠三”共賠1650萬元的一審判決結果,改判為:貴州新貴興賓利4S店賠償車主11萬元;駁回車主“退一賠三”的訴求,并由其負責承擔高達31.1萬元的訴訟費。
至此,這起“史上最貴退一賠三案”塵埃落定。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對該案進行了釋法
一
購車者稱“賓利”車是有過大修記錄的問題車,法院未予認定
購車者起訴稱,其購買的是英國全新進口新車,但經銷商在交車前對油漆和窗簾的處理未予告知。經銷商銷售的是一輛大修過的問題車,給其造成了巨大損失,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退還價值550萬元的車輛,并三倍賠償1650萬元。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購車者關于車漆抛光打蠟和窗簾更換屬于“大修”的主張,與公衆對于“大修”的合理認知明顯不符。經銷商提供了車輛的全套正式進口手續,車輛未被他人使用過,經銷商提供的車輛符合合同約定。購車者稱車輛經過前述處理後,車輛價值降低了約90萬元,但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購車者還稱,經銷商的行為給其造成了心理損害,因銷售過程中并不存在經營者有侮辱诽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購車者的該主張未能獲得法院的支持。經銷商稱購車者對窗簾問題完全知情,處理要求是購車者提車時提出,但因經銷商未提供證據,該主張亦未獲法院支持。
二
是否構成“欺詐”應綜合案件具體事實進行認定
本案終審之前,就類似輕微瑕疵或問題的處理,未告知是否構成消法下的“欺詐”,認識上存在不一緻。有的法院完全支持了購車者“退一賠三”的請求,有的法院完全駁回了購車者的訴訟請求。這種“非黑即白”過于剛性的裁判路徑引發了較大的争議。如果認定經銷商的行為構成欺詐,應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退一賠三”,這是法律的明确規定。但如果經銷商未告知的信息對購車者實質影響不大,特别是在經銷商并無明顯隐瞞意圖的情況下,是否仍應一律認定為消法規定的“欺詐”,是該案判決值得關注的重點之一。
早在2008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曾認定經銷商因未将有關信息告知購車者,構成欺詐。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将該案作為指導性案例發布。該案例涉及的是一輛價值13萬元的轎車,經銷商交車前對右前葉子闆噴漆、右前門噴漆、右後葉子闆噴漆、右前門钣金、右後葉子闆钣金、右前葉子闆钣金,更換過底大邊卡扣、油箱門及前葉子闆燈總成,經銷商未向購車者告知修理項目。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查明,車漆瑕疵僅有車輛左前門下方一處,面積不大,其處理不涉及钣金,不涉及噴漆,僅經抛光打蠟即得到妥善處理。前述案例案情與本案存在較大不同。
關于窗簾問題,雖然不屬于車輛的重要配件,但因涉及到配件的更換,配件價值數額并非顯著偏低,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即使更換的是進口原裝件,對該類信息經銷商仍應如實告知購車者。至于該輕微措施未告知是否構成欺詐,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進行了詳盡的分析和說理。
最高人民法院考慮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否影響到購車者締約的根本目的。判決分析了合同中的相關條款、相關問題及處理的輕微程度,以及是否危及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是否給購車者的日常用車造成不利影響、是否影響到購車者一定的财産利益等因素。根據案件事實,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影響購車者締約根本目的的情形;(二)經銷商是否存在隐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因經銷商簽訂合同将該車銷售給購車者時,對于車漆瑕疵和窗簾問題并不知曉。在交付購車者之前,經銷商對存在的瑕疵和問題處理後進行了記載,并将信息上傳至購車者可以通過一定途徑查詢的網絡平台,表明經銷商并不存在隐瞞信息的明顯意圖。綜合相關事實,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雖然經銷商的行為對購車者的知情權産生了一定的影響,但尚不構成欺詐,不應适用“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規定。
三
警醒經銷商誠信經營,尊重購車者的知情權
依據終審判決,雖然窗簾總成并不屬于車輛的重要部件,經銷商也以一定方式披露了信息,但經銷商畢竟未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向購車者告知,侵犯了購車者的知情權,故其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已明确提醒經銷商,對于應告知的信息,僅即時記載和網絡上傳仍有所不夠,經銷商應當面、當場直接告知購車者,否則仍會被判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終審判決提及,兼顧對消費者認知能力和消費心理的保護,以及對經營者即時記載并上傳相關信息這一行為的鼓勵和引導,法院酌定經銷商向購車者賠償11萬元。根據有關專家的理解,該判詞所表達的意思在于,即使是窗簾這一不重要的配件,即使是以進口原裝件免費更換,如果經營者未對相關信息即時記載并上傳,經銷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也可能遠比11萬元要高。
需要注意的是,分析窗簾問題是否屬于重要信息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問題不涉及車輛的動力系統如發動機和變速器等,不涉及車輛的轉向系統、制動系統、懸架系統、安全系統,不涉及前後橋的主要零件及全車的主線束,不危及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應修複措施輕微,花費時間較短,故與此相關的信息并不屬于影響購車者締約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這從另一方面給經銷商發出了明确的警示信号,如果未告知的信息屬于前述信息,而且存在隐瞞的情形,經銷商應被認定為構成欺詐,進而承擔“退一賠三”的賠償責任。
四
注重購車者權益保護,支持購車者理性維權
消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的,其權益受該法保護。本案車輛屬于“豪車”,在被購車者使用的三年中,常用于接待生意夥伴。“豪車”以及被用于與工作有關的車是否屬于“生活消費需要”之列,是否應被納入消法保護範圍,實踐中存在不同看法,經銷商也對此提出了上訴。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價格較高的車輛,以及将車輛同時用于生活與工作的個人用車,如果不是直接用于生産經營,仍屬于“生活消費需要”的範疇,否則将導緻大量購買車輛的消費者被排除在消法的保障範圍之外,不利于保護廣大購車消費者的權益。
經銷商上訴認為,隻有在合同簽訂階段未将信息告知購車者的才構成欺詐,合同簽訂之後、車輛交付之前經銷商才得知有關信息的,未告知不構成欺詐,僅屬于合同履行是否構成違約、是否适用“三包”規定的問題。實踐中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經營者在商品信息的獲取上明顯處于優勢,購車者難以區分經營者對相關信息的獲取是在締約之前還是締約之後。若經營者将其締約之後、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購車者的信息不告知購車者,将此僅作為違約行為處理,不利于充分保護購車者的知情權。最高人民法院強調,即使經營者在締約階段對不利于購車者的相關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購車者之前已經知悉的,其仍負有及時告知購車者的義務。
依據國務院制定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交納費用的高低取決于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金額。案件受理費的最終承擔,一般依據當事人的請求獲法院支持的比例來分擔。本案中,購車者所提賠償請求的金額超過2000萬元,但最終獲得支持的金額不高,最高人民法院按比例對訴訟費的承擔進行了劃分。有專家認為,這也是适度提醒當事人,訴訟有成本。購車者以“大修記錄的問題車”、“給其造成巨大損失”為由起訴的邏輯起點并提出巨額賠償請求,最終導緻其獲賠金額低于其應承擔的訴訟費金額。
該案判決還厘清了其他一些問題。判決明确指出,本案的标的物并不涉及食品和藥品。針對一審法院關于“豪車”不同于一般的汽車商品,其品牌溢價高,更輕微的質量問題亦會嚴重影響車輛價值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豪車”并非具有獨特特征而無法代替的物(例如藝術品等),仍屬于可以依型号、規格、質量等加以确定的種類物,不應與一般車輛予以區分而作特别保護。
汽車銷售欺詐類案件,個案事實細節不一,而細節事實在欺詐的認定上所産生的影響不可忽略。該案判決為類案的審理提供了原則性路徑,對促進購車者知情權的合理保護和行業的有序發展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号、中國消費者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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