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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訴必須兩次補充偵查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31 14:57:56

存疑不起訴必須兩次補充偵查嗎(青年檢察官說李儉南)1

李儉南,畢業于大連海事大學,法律碩士,現就職于洮北區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檢察官助理。2017年8月參加工作,2021年6月從事刑事檢察工作。

案情:某地公安分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發現周某某的銀行卡流水異常,并且數額巨大,民警将周某某口頭傳喚至公安局辦案中心接受詢問。周某某接到傳喚後,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事情經過,周某某對其銷售自己銀行卡用于他人洗錢的事實供認不諱,公安機關對周某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立案偵查,後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争議: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偵查機關通過口頭傳喚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形,像周某某此種情形是否構成自首,目前存在以下三個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犯罪嫌疑人要有投案的主動性,案中周某某是在偵查機關發現其賬戶異常,經口頭傳喚到案的,并不是其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故不構成自動投案。

第二種觀點認為,偵查機關口頭傳喚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及時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視為自動投案。周某某的犯罪行為雖被偵查機關發覺,但口頭傳喚不是一種強制措施,其歸案具有主觀與客觀上的主動性,構成自首。

第三種觀點認為,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根據偵查機關在口頭傳喚時對案件掌握程度加以判斷。在實務中,此種觀點加大了辦案的難度,對案件需要掌握到何種程度無法統一,可操作性不強。

對此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具有合理性,周某某經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構成自首。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傳喚不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傳喚是司法機關使用傳票通知刑事訴訟當事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問話的訴訟活動,是采取通知當事人的一種方式。

偵查機關在傳喚刑事訴訟當事人時沒有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可見,是給刑事訴訟當事人一次自動投案的機會。

第二,經傳喚歸案的犯罪嫌疑人體現出其歸案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後,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選擇空間,可以歸案,可以不歸案,然而其能夠主動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則表明其有認罪悔罪、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有歸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

第三,認定自首符合法律解釋。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即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後,在家長、親友的勸說、陪同下投案的,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犯罪行為,按自首處理。相比之下,經口頭傳喚歸案的,主觀惡性更小,更能體現其投案的自願意志。

綜上,筆者認為經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後,并如實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應認定其為自首。

存疑不起訴必須兩次補充偵查嗎(青年檢察官說李儉南)2

審核:顔瑞陽

文字:李儉南(洮北檢察)

編輯:王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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