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單位的證人證言?單位出具的證明是否屬于證人證言?,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同一單位的證人證言?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單位出具的證明是否屬于證人證言?
在訴訟中,單位出具證明的情況很常見,但對于單位出具的證明是否屬于證人證言,存在争議。
一、單位出具證明的屬性争議
有人認為單位出具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也有人認為單位出具的證明屬于書證,還有人認為單位出具的證明不屬于證據。
認為單位出具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的理由是:單位證明是以單位名義就涉案事實或者情況向法院或當事人所作的證明文書,它與證人證言也是就涉及案件的事實或情況所作的書面或口頭形式的證明兩者完全吻合。
另外,還有觀點認為單位證明屬于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指陳述他人轉述的案件有關情況,此種觀點認為,單位證明的證明源是單位證明所依憑的文書、檔案等書證或單位領導或普通員工的陳述、轉述等證人證言。
認為單位出具的證明屬于書證的理由是: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盡管表面上看類似于證人作證的行為,但由于是以其記載的内容發揮事實證明作用,其性質屬于書證。
認為單位出具的證明不屬于法定證據種類,不屬于證據的理由:單位證明不屬于證人證言。單位證明是以單位名義、由單位出具的證明某種事實的一種文書,其主體是單位,而證人證言是經過證人的感知、記憶和陳述形成的口頭或書面言辭,是經過感知事件的人作出的,而單位不是自然人,沒有感知,不能接受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詢問。其次,單位出具的證明也不屬于書證。書證是以其自身記載的内容來證明案件事實,它是在訴訟之前或與訴訟沒有關聯的情況下形成的,與案件發生具有同一性。而單位證明一般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因訴而證明,其所證明的内容也往往是單位掌握材料或調查情況後認定的事實,這種事實經過重構,具有主觀性,其證明效力明顯小于書證。
二、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從上面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單位出具的證明在證據形式上,必須由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或制作人簽字。但該規定并未對其證據屬性,即屬于書證或者證人證言的證據種類進行明确。
三、實踐情況
實踐中,關于單位出具的證明有的認定為證人證言,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最高法民申1047号案例中,最高院認為,"關于朱瑞峰提交的消防部門出具的《證明》的證明力,原審法院以該證明屬于證人證言,相關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且内容與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整改通知書内容不相符為由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證據認證規則。朱瑞峰認為該《證明》屬于書證的申請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将單位出具的書面證明定性為證人證言。因法律并未對單位出具的證明屬性進行明确,所以司法實踐中并不統一,并未按照證人證言的法律規定進行認定,(2020)魯05民終904号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廈門海誼東營分公司提交的由東城街道安和居委會出具的證明系原件且有出具人簽名并加蓋有出具單位的公章,王秀榮僅提出不認可其真實性,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
另外,如将單位出具的證明認定為證人證言,則涉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關于單位出具證明的相關人員是否必須出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法院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因此,單位出具證明後,單位有關人員并非必須出庭;法院可以就證明的情況向單位及單位制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确有必要的,法院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四、總結
因法律并未對單位出具證明的屬性進行明确,實踐中也對單位出具的證明屬性存在争議,因此,不宜将單位出具的證明定性進行歸類劃分為證人證言或書證,而應依照現有法律規定以及結合證人證言、書證綜合分析研究,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1)證據形式是否合法,單位出具的證明應有單位蓋章及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字;(2)證明的内容是否與本案有關聯,能否證明案件事實,證明力的大小;(3)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在單位出具的證明符合法定形式,與本案有關,如僅僅對單位出具的證明内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而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的,則異議一般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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