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有人詢問: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監督法規定,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撤職權,而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級大常委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檢察院組織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那麼,為什麼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和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監督法對此規定不一緻?撤換和撤職有何不同?撤換就是不僅撤且同時換嗎?
筆者認為,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搞清什麼是“撤職”,什麼是”撤換?”從字面意思來解釋,“撤職”就是依法撤銷其擔任的職務,即解除由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命和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人員的職務; 而”撤換”就是撤去原有的,換上其他的,簡單地說就是撤舊換新,實際上就是更換、調換、替換、變換。
再來說說“撤職”和“撤換”有何不同?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提到的“撤換”和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監督法規定的“撤職” 有明顯的不同,主要區别就在于,撤職屬于懲罰性的撤銷職務,分為撤銷黨内職務、撤銷行政職務兩類。被撤職人員因違紀違法或失職渎職等原因均可能被撤職,屬于被處分。而“撤換”則是一種組織處理方式,一般是根據被撤換人的身體、年齡、能力和實績等情況,認為其不适應、或無法繼續擔任現任職務,需要對其崗位職務進行調整。同時二者需要承擔的法律後果不同。被撤換的,除晉升職務,另有黨紀政務處分以及一些特殊情況外,一般原職級待遇不變;與撤換不同,被行政撤職處分者要降低級别,且工資待遇也要受到影響;撤職處分期間(兩年),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和級别,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撤職案提出後,其處理程序有兩種:一是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确鑿的,由“一府一委兩院”和主任會議直接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二是對于撤職案指控的事實是否成立,證據尚不清楚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而是向常委會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此後的常委會議根據調查結果報告審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撤職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可以就撤職案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确鑿,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處理是否得當發表意見和看法。
在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會議上申辯。就撤職案所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等提出反駁意見,為自己申辯和辯護,然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将撤職案提請常委會會議采用無記名票的方式進行表決。相比之下,轍換的處理程序相對簡單,一般隻是作為一種建議向同級黨委提出,不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也不經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表決。
實際上,黨中央早在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黨内監督條例》有關實施辦法中,就提出在紀律檢查委員會這個層面上正式啟動撤換機制,其目的就在于建立一種自上而下的監督制約行為,即是由黨員、黨的代表大會代表或黨的委員會成員、人大黨組向黨的組織提出撤換不稱職幹部的要求,再由有關黨組織按程序受理并作出決定的制度。無疑是黨内民主監督的創新和突破,也是對人大依法行使幹部任免權和監督權的補充和完善。
綜上所述,撤職和撤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法律依據不同,實施主體不同,适用的情形不同,啟動的程序不同,法律後果不同。撤換也不是簡單地既撤又換,而是根據适用對象不同而采取的不同組織處理措施。因此,不能錯誤地認為既然憲法法律賦予了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撤職權,就不能又在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中同時規定成撤換權,純屬自相矛盾,多此一舉的認識和看法。
作者:張天科
編輯:王晨偉
責編:鄭黎波
主編:姚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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