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為公房,在冊戶籍4人:小黃、黃某1、黃某2、黃某3。
2020年11月,系争房屋動遷。
征收補償利益合計600萬元。
小黃為黃某1之子。1989年9月,黃某1單位增配其家庭3人唐山路公房,小黃屬于受配人之一。2003年12月,黃某1購買唐山路房屋産權,建築面積37.18平方米。
黃某1婚後搬離系争房屋,于1997年左右與小黃回系争房屋居住,黃某1家庭于2018年前後搬離。
黃某2、黃某3均符合同住人要求。
各方對該動遷款如何分配無法達成一緻意見,訴至法院。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黃某2、黃某3均屬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權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小黃、黃某1在戶籍遷入後長期居住系争房屋,但黃某1享受過唐山路房屋的福利分房,屬他處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條件。小黃在家庭獲配唐山路房屋時尚未成年,不應認定為享受過福利分房,應屬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權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綜合考量系争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狀況、人員結構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小黃分得200萬元,剩餘征收補償款歸黃某2、黃某3所有。
三、律師解讀
在對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進行認定時,如果該當事人在未成年時曾與其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房,是否屬于“他處有房”?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未成年時曾與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後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範圍時,該當事人是否會因為曾經受配甲房而被認定為“他處有房”存在一定争議。
上海高院的傾向性意見認為,未成年人與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時,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不影響其成年後所獲得公房在征收時同住人的認定。
虞美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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