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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挪用資金罪800萬元怎麼判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3 21:06:11

公司被挪用資金罪800萬元怎麼判?執業以來,我既為涉嫌挪用資金罪的當事人擔任過辯護人,也代理公司、股東控告過涉嫌挪用資金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公司被挪用資金罪800萬元怎麼判?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公司被挪用資金罪800萬元怎麼判(挪用資金罪研究)1

公司被挪用資金罪800萬元怎麼判

執業以來,我既為涉嫌挪用資金罪的當事人擔任過辯護人,也代理公司、股東控告過涉嫌挪用資金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

最近,手頭正好有這樣兩個案件,一個是為涉嫌挪用資金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東擔任辯護人,一個是代理公司小股東控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挪用資金罪。

同時處于相對立的兩個立場,深有感觸。對于公司老闆、股東高管等人來說,你們真的意識到挪用公司的錢、甚至是“自己公司”的錢可能涉嫌犯罪嗎?

答案是否定的。跟很多企業家朋友交流過,都認為挪用自己公司的錢不可能涉嫌犯罪。

因此,我認為很有必要将這方面的問題分析清楚。在展開具體内容之前,先抛出下面五個問題。

問題一:挪用自己公司的錢可能涉嫌犯罪?

問題二:挪用不在公司财務賬上的小金庫資金可能涉嫌犯罪?

問題三:挪用資金之後及時還上也可能涉嫌犯罪?

問題四:公司還沒有成立,挪用準備設立公司的籌備資金也可能涉嫌犯罪?

問題五:老闆未經合法審批手續,将公司資金挪用給其他單位使用也可能涉嫌犯罪?

理論、法條太枯燥,經典案例來說話。

顧雛軍涉嫌虛報注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資金罪一案很多人應該都聽說過,2019年4月8日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後改判。判決結果是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仍然構成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在網上檢索判決書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刑事判決書。以下内容均摘自該刑事判決書,如果嫌内容太複雜太長,可以直接拉到文章最後看總結。

顧雛軍,原系廣東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科龍電器)董事長、順德格林柯爾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廣東格林柯爾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順德格林柯爾)法定代表人、格林柯爾制冷劑(中國)有限公司(簡稱天津格林柯爾)法定代表人、江西格林柯爾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江西格林柯爾)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揚州格林柯爾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簡稱揚州格林柯爾)法定代表人、揚州亞星客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揚州亞星客車)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六百八十萬元。經減刑于2012年9月6日刑滿釋放。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一起挪用資金犯罪事實是:

2003年,被告人顧雛軍為了收購揚州亞星客車,指示被告人張宏等人以顧雛軍父子名義申請設立注冊資本為10億元的揚州格林柯爾。為了籌集8億元貨币注冊資本,顧雛軍于同年6月17日至20日指示姜寶軍等人從科龍電器調動2.5億元、指示張宏從江西科龍内部劃撥4000萬元,加上從其他途徑籌集的資金共8億元,在顧雛軍、張宏的操作下,經天津格林柯爾轉入揚州格林柯爾的驗資賬戶,作為顧雛軍父子的個人出資用于注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顧雛軍挪用科龍電器2.5億元和江西科龍4000萬元,用于顧雛軍個人注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顧雛軍的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準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顧雛軍等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中,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涉及科龍電器的2.5億元和江西科龍的4000萬元,顧雛軍犯挪用資金罪錯誤,應當依法改判無罪。主要理由是:

(1)根據《科龍電器關于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調查結果的公告》,科龍集團尚欠格林柯爾系公司2.93億元,顧雛軍使用科龍集團歸還格林柯爾系公司的2.9億元借款注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其行為不屬于挪用資金。(2)顧雛軍調用科龍集團2.9億元資金用于其個人注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是格林柯爾系公司與科龍集團之間進行的資金拆借,雙方的資金往來有數百筆,在沒有全面查清公司間資金往來總體狀況的情況下,不能簡單拎出一筆認定為挪用資金罪。(3)涉案的2.9億元資金均系按公司正常審批手續劃出,顧雛軍并未利用個人職務便利,且其中的2.5億元資金系廣東科龍冰箱有限公司(簡稱廣東科龍冰箱)的資金,不屬于科龍電器所有。(4)天津格林柯爾608賬戶内的一筆4億元資金已被銀行質押凍結,不可能有兩筆4億元彙入揚州格林柯爾驗資賬戶。(5)即使顧雛軍真的動用了科龍電器和江西科龍的資金,但動用時間很短,沒有給單位造成任何損失,情節顯著輕微,也不宜以犯罪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查明:

涉及科龍電器的2.5億元和江西科龍的4000萬元

2003年,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為收購揚州亞星客車的股權,決定在江蘇省揚州市申請設立以顧某某、顧雛軍父子為股東的揚州格林柯爾,注冊資本10億元。其中,貨币出資8億元,無形資産出資2億元。

同年6月18日,為籌集8億元貨币注冊資本,時任科龍電器董事長的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在未經科龍電器和江西科龍董事會同意,且在沒有真實貿易背景的情況下,指示有關人員從科龍電器調動資金2.5億元劃入江西科龍的銀行賬戶,指使時任江西科龍董事長兼總裁的原審被告人張宏從江西科龍籌集資金4000萬元,由張宏具體負責,将該2.9億元資金在江西科龍、江西格林柯爾和天津格林柯爾三家公司的臨時銀行賬戶間連續劃轉,并于當日轉入天津格林柯爾在中國銀行揚州分行開設的25897608093001賬戶(簡稱608賬戶)。同年6月18日至20日,顧雛軍又指使張宏以江西格林柯爾的名義貸款約4億元,連同從格林柯爾系其他公司調撥的1億餘元,采用相同的操作手法轉入天津格林柯爾608賬戶。

同年6月20日,608賬戶内共有資金8.03億元,原審被告人顧雛軍指使原審被告人張宏等人将其中8億元分兩筆各4億元劃轉至揚州格林柯爾驗資賬戶。經驗資後,揚州格林柯爾成立,其中顧雛軍貨币出資7億元、無形資産出資2億元,占90%股權;顧某某貨币出資1億元,占10%股權。同年6月23日、24日,顧雛軍指示張宏等人将挪用科龍電器的2.5億元和江西科龍的4000萬元歸還。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再審查明的上述事實及證據,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張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數額巨大的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主要理由如下:

1.原審被告人顧雛軍指使原審被告人張宏挪用科龍電器2.5億元和江西科龍4000萬元,符合刑法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情形

在案的用款申請單、借款合同等書證,證人施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及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張宏等人的供述證實,科龍電器的2.5億元系原審被告人顧雛軍指使從科龍電器申請用款,通過廣東科龍冰箱賬戶轉至江西科龍後再轉出使用,還款時,江西科龍也是将該2.5億元直接歸還科龍電器;江西科龍的4000萬元則是由張宏以江西科龍的名義向銀行所貸款項。顧雛軍作為科龍電器董事長,指使下屬違規挪用科龍電器和江西科龍的巨額資金;張宏作為江西科龍董事長兼總裁,接受顧雛軍指使,違規将涉案2.9億元從江西科龍轉至格林柯爾系公司,二人均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并實施了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

2.涉案2.9億元被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用于注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的個人出資,屬于刑法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

在案的銀行進賬單、收款憑證、驗資報告等書證證實,涉案2.9億元從廣東科龍冰箱和江西科龍轉出後,在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張宏專門開設的江西科龍、江西格林柯爾、天津格林柯爾的臨時銀行賬戶間連續劃轉,資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來資金,最終被轉入揚州格林柯爾的驗資賬戶,作為顧雛軍的個人出資用于注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涉案資金的實際使用人是顧雛軍個人,符合刑法關于“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規定。

3.原審被告人顧雛軍指使原審被告人張宏挪用2.9億元用于公司注冊資本的驗資,屬于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

在案的公司設立核定情況表等書證,證人林某、周某等人的證言及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張宏等人的供述證實,2003年,顧雛軍為了收購揚州亞星客車的股權,決定設立揚州格林柯爾,并挪用涉案2.9億元作為顧雛軍的個人出資用于注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顧雛軍指使張宏挪用2.9億元資金歸個人用于公司注冊,是為進行生産經營活動作準備,屬于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符合刑法關于挪用資金“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規定,且挪用數額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産權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國家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産權和合法權益,依法懲治侵吞、瓜分、挪用國有、集體和非公有制企業财産的犯罪,建立平等競争、誠實守信的市場秩序,營造公平公正、透明穩定的法治環境。公司、企業的經營活動必須遵紀守法,在合法合規中提高競争力,公司、企業經營者要講規矩,走正道,在誠信守法中創業發展。本案中,原審被告人顧雛軍未經公司董事會讨論決定,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科龍電器的巨額資金歸個人使用,注冊成立個人完全控股的公司,以收購揚州亞星客車等其他上市公司,不僅侵害了科龍電器的企業法人産權,損害了廣大股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嚴重擾亂了資本市場秩序,對公平有序的營商環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響。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張宏挪用科龍電器2.5億元和江西科龍4000萬元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且社會危害性大,應依法予以懲處。

顧雛軍被判挪用資金罪的事實可以作簡單的概括,作為多家科龍系、格林柯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顧雛軍,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挪用公司資金用于注冊成立新公司的個人出資。

行文至此,再回到文首的第一個和第三個問題:

挪用自己公司的錢可能涉嫌犯罪?

挪用資金之後及時還上也可能涉嫌犯罪?

相信你會得出符合法律規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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