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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變假打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05 05:58:43

打假變假打?有人緻力打假,有人隻想牟利,,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打假變假打?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打假變假打(打假還是假打)1

打假變假打

有人緻力打假,

有人隻想牟利,

更有甚者被人稱為騙子,

這樣一群讓人愛恨交加的人,

就是職業打假人。

近日,

《法治日報》獨家揭秘

食品領域職業打假人的AB面。

有專攻食品領域的“高手”,

在打假圈成績斐然卻遭商家威脅;

有不花分文獲取商品的“吃貨”,

以非法手段打假隻為牟取私利……

“正義之舉”還是“牟利搗亂”,

究竟如何看待這一群體?

關于職業打假人,

這些法律點有必要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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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故買問題食品,

可以要求商家賠償嗎?

以遼甯省沈陽市男子徐昊楠故意買過期面包索賠遭拒一案為例,一審法院認為徐昊楠“并非一般意義上的消費者”,駁回了他的訴求。二審法院判決,不論徐昊楠是否明知故買,都應支持其懲罰性賠償主張。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望京法庭法官魏慧彪認為,消費者因食品安全問題可以通過起訴的方式向經營者或生産者主張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既可以選擇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三倍賠償,也可以選擇依據食品安全法主張十倍賠償,但三倍賠償和十倍賠償不能同時主張。

懲罰性賠償需要滿足兩個法律要件:其一是經營者主觀上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且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即經營者主觀明知并存在欺詐行為;其二是客觀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且實質性影響食品安全。

經營者主觀上“明知”是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要件,司法實踐中,消費者需要對其主張經營者主觀上“明知”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可以直接認定經營者主觀“明知”的情形,既可以減輕消費者的舉證責任,又可以明确司法裁判的适用标準,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不過,法報君近日搜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各地法院對于此類案件的判決不盡相同,近三成支持懲罰性賠償,還有七成多不支持,區别主要集中在“是否可以認定職業打假人為消費者”這一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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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各地法院

對職業打假人的看法迥異?

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教授任超認為,首先,從主觀目的上看,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普通消費産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民法上的欺詐,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隐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

其次,就消費者身份而言,從法律層面上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對職業打假人進行消費者身份界定。在司法解釋層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中采用“購買者”的措辭,回避了職業打假人的定性問題。法律規定紛繁複雜,且目前未明确職業打假人是否被納入或排除消費者主體資格,導緻實踐中涉及這個問題時,必然存在争議。

廣東财經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網絡與信息法學研究會理事姚志偉認為,各地法院認定不一,與職業打假人的行為帶來一定負面影響有關,職業打假人頻繁通過司法途徑維權,造成司法資源的消耗。目前來看,大部分職業打假人出于打假成本的考慮,選擇的多是一些産品涉虛假宣傳的問題,如使用“第一”“最佳”等絕對化用語。但從懲罰性賠償設置的立法初衷來看,其實更希望能懲罰一些真正危害消費者健康、真正有食品安全問題的産品。随着電子商務的發展,打假人異地購買後可以異地訴訟,增加了商家的壓力,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營商環境。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張韬則認為,基于現實的複雜性,需要明确在何種情況下,才能支持職業打假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但目前仍缺乏統一的标準對司法實踐進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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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議之下,

究竟應該如何看待

職業打假人這一群體?

任超認為,無論是從道德還是法律層面,都不能對職業打假人群體進行“一刀切”,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完全否定。建議對職業打假人與普通消費者進行區分,明确兩者在認知能力、信息掌握程度、承擔風險能力、救濟能力上存在的本質區别,由此概括出職業打假人的特征——目的利益化、手法專業化、組織集團化,同時通過立法将職業打假人與普通消費者進行區别對待。

張韬認為,職業打假人“職業”與“打假”兩大特征并存,但無論職業打假人出于何種目的(追求經濟利益還是打擊假冒僞劣産品),其最終的行為在客觀上都實現了打假的結果,都打擊了假冒僞劣産品與不良商家,助力肅清市場的不正之風。但打假是有界限的,打假不能變成“假打”,一旦為了謀取經濟利益而不擇手段,捏造事實僞造證據,那就是“職業敲詐人”,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食品領域與百姓的健康生活息息相關,在食品領域支持打假行為利大于弊,所以應當以特殊政策特别對待職業打假人。

姚志偉認為,職業打假人的存在對于提升食品安全還是有一定意義的,但同時其也有缺陷,因此應該嚴格限定其打假範圍,即隻有在某款食品會嚴重危害消費者生命健康時,才支持職業打假人的打假行為。他建議一方面,通過司法解釋對職業打假人在司法實踐中的身份認定進行明确;另一方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布部門規章等方式,對職業打假人的行為進行約束和限制。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見習記者孫天驕 記者 陳磊

整理|羅聰冉 武傑 鄒星宇

來源: 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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