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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國家标準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第5.3.1條的規定,抽出的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該條款為強制性的規定。送檢血樣未添加抗凝劑,不符合上述強制性國家标準。同時,相關文獻表明,未添加抗凝劑,血液出現凝固後,凝固塊以外的血液的流動部分的乙醇含量高于未出現凝固的全血樣本。《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是具體辦案要求,公安機關必須遵照執行。《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程序違反了該指導意見要求,不能作為證據采信。
【裁判文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桂行申238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來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來賓市興賓區麒麟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陸柳華,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莫少軍,來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周宏天,來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理裕,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武宣縣。
再審申請人來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來賓市交警支隊)因陳理裕訴其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13行終66号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8年1月30日22時,陳理裕酒後駕駛小型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武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武宣縣交警大隊)民警發現陳理裕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便将其帶至武宣縣人民醫院。2018年1月31日零時1分,醫務人員對陳理裕抽取血樣後存放于零下7度的冰箱中。2018年2月5日,武宣縣交警大隊将血樣檢材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鑒定。次日,該機構作出明桂司法鑒定中心[2018]酒檢字第232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書》),結論:送檢血液酒精含量為208mg∕100ml,屬于醉酒駕車。2018年3月5日,來賓市交警支隊作出來公交決字[2018]第451300-2000009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決定給予陳理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2018年3月16日,武宣縣公安局以陳理裕涉嫌危險駕駛罪移送武宣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武宣縣人民檢察院認為送檢血樣由于未添加抗凝劑且超過規定的最長時間送檢,檢材有可能受到污染,從而導緻鑒定結果喪失真實性、客觀性的可能,《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證據采信,武宣縣公安局認定陳理裕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作出武檢公刑不訴〔2018〕3号《不起訴決定書》,決定對陳理裕不起訴。陳理裕據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來賓市交警支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另查明,《鑒定意見書》認定:送檢樣品外觀無洩漏、色紅,部分凝血塊。一審庭審中,來賓市交警支隊當庭出示了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的回函,該回函認為陳理裕血樣處于低溫環境下保存,對血液中酒精含量沒有影響。
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1.關于陳理裕是否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80毫克∕100亳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本案中,當事人對陳理裕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來賓市交警支隊認定陳理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要依據是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雖然武宣縣交警大隊在提取陳理裕二份血樣中未添加抗凝劑以及超過規定的時間送檢,違反了公安部有關原則性的一般規定,環節上确實存在一些瑕疵,但是來賓市交警支隊在庭審中出示鑒定機構的回函認為血樣并沒有受到污染,對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影響較小,排除了合理的懷疑。送檢血液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以及鑒定程序均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陳理裕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存放環境等記載的内容相符合,鑒定意見客觀、公正,應予采信。2.關于被訴行政行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陳理裕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被訴處罰決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陳理裕的訴訟請求。
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同意武宣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理由,故對《鑒定意見書》不予采信。二審認為,雖然陳理裕在調查過程中表示對鑒定意見沒有異議并作了自認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陳述,但由于陳理裕不具有鑒定相關理論知識,即便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陳述,亦不能認定該鑒定結論是正确的。由于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采信,來賓市交警支隊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足以證實陳理裕是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為此,來賓市交警支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适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來賓市交警支隊的行政行為屬于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處罰決定。
再審申請人來賓市交警支隊申請再審稱:1.武宣縣交警大隊送檢血樣沒有超過規定的最長送檢時間。相關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内的規定。2018年1月31日零時1分對陳理裕抽取血樣,2月3日、4日是雙休日,2月5日送檢,實際上是在3個工作日内進行,沒有超期送檢。武宣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血樣超期送檢的依據是《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但該意見不是法律,不能适用。2.血樣抽檢操作規範,符合提取程序及保存環境,不存在血樣受污染的情況。根據《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GA/T842-2009)附錄B可知添加抗凝劑是為了阻止血液凝固,血樣中未添加抗凝劑,隻是一定時間後樣本會發生凝血,并不會造成污染。而血液酒精檢測是依照《生物樣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異丙酮和正丁醇的頂空-氣象色譜檢驗方法》(GA/T1073-2013)規定的方法檢測,能夠有效地分離血液及凝血塊中的酒精成分并作出定量分析,是目前最準确的方法,因此鑒定結論準确。二審判決否認鑒定意見書的證據效力屬于程序錯誤,且無法律依據。3.武宣縣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書》對鑒定結論涉及技術問題的證據材料沒有詢問鑒定人,也沒有送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違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号)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二審判決照搬武宣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理由,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4.武宣縣交警大隊作出行政處罰前已履行告知程序,陳理裕對行政處罰結果無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内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陳理裕在提起行政訴訟的時候,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申請重新鑒定,但是陳理裕未提出申請。5.武宣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針對的是武宣縣公安局,而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是來賓市交警支隊,分屬不同的行政機關。二審法院依據《不起訴決定書》否定被訴處罰決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請求再審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被申請人陳理裕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鑒定意見書》能否作為被訴處罰決定合法性審查的主要證據問題。根據國家标準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第5.3.1條的規定,抽出的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該條款為強制性的規定。由于本案送檢血樣沒有添加抗凝劑,不符合上述強制性國家标準,且再審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文獻表明未添加抗凝劑,血液出現凝固後,凝固塊以外的血液的流動部分的乙醇含量高于未出現凝固的全血樣本。《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是具體辦案要求,各地公安機關必須遵照執行,涉案《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程序違反了該指導意見要求,不能作為證據采信,再審申請人依據該《鑒定意見書》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證據不足,應予撤銷,二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正确。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對規範行政機關日後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再審申請人應服判息訴。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來賓市交警支隊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來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禤達宇
審 判 員 王小成
審 判 員 班 豔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封 宇
書 記 員 饒 栖
來源:行政法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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