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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條沒約定利息能拿回利息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17 04:48:39

借條沒約定利息能拿回利息嗎?來源:法制日報借條上雖未約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連續有規律地返還借款,足以印證存在口頭約定利息并已實際履行的事實,應視為有息借款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借款人連續有規律地返還借款推定為存在利息約定,依法判令被告鄭某返還剩餘本金49.7萬元,并按月息兩分的标準支付後續剩餘利息,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借條沒約定利息能拿回利息嗎?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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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條沒約定利息能拿回利息嗎

來源:法制日報

借條上雖未約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連續有規律地返還借款,足以印證存在口頭約定利息并已實際履行的事實,應視為有息借款。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借款人連續有規律地返還借款推定為存在利息約定,依法判令被告鄭某返還剩餘本金49.7萬元,并按月息兩分的标準支付後續剩餘利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鄭某因急需資金周轉向耿某借款170萬元。同年7月14日,鄭某返還借款120萬元給耿某,雙方經對賬,鄭某此時拖欠耿某借款本金50萬元整,并于當日向耿某重新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到耿某人民币伍拾萬元整。鄭某在今借人處簽名确認。嗣後,鄭某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發生一筆50萬元借貸關系,耿某于該日彙款50萬元至鄭某指定賬戶,鄭某向耿某另行出具了50萬元的借條一張。後鄭某于2014年9月6日轉款50萬元至耿某,并收回了該第二筆借款的借條。因鄭某拖欠剩餘50萬元借款未還,雙方由此涉訴。

另查明,被告鄭某返款情況:于2013年7月16日轉款68000元至耿某(折合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4日期間利息,本金170萬元×月息2分);2013年9月13日轉款2萬元(折合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4日利息,本金50萬元×月息2分);後期還陸續返還3萬元、4萬元、4萬元,總計198000元,均系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标準連續有規律返還。

本案争議的焦點為被告鄭某返還的198000元是返還借款本金還是返還利息?庭審中,原告耿某稱,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該198000元是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标準連續有規律返還利息,案涉借款應當系有息借款。被告鄭某辯稱,其另行返還198000元的款項,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應屬返還本金,案涉借款應屬無息借款。

法院認為,雖然根據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但關于利息的約定既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通過銀行流水顯示,鄭某的還款日期、金額有明顯的規律可循,即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标準計息,可以印證耿某所述存在口頭約定利息并已實際履行的事實,符合口頭合同的構成要件。據此,法院認定案涉借款為有息借款,作出如上判決。

連續有規律性返還借款應視為支付利息

經辦法官庭後表示,合同形式,是指當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現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載體。我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該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司法實踐中,借款合同形式通常采用不要式原則,一般不加限制,法律隻規定特定種類的合同必須具備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據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可以是口頭協議方式。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隻用語言為意思表示訂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達協議内容的形式,其最大弊端是發生糾紛時無法舉證,除非對方承認借貸事實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否則難以确認雙方借貸關系的存在。

口頭合同構成要件包括:一是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了全部或主要義務,另一方已經接受了履行,應視為合同成立;二是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必要條款無異議,僅對合同非必要條款發生争議,應認定合同成立;三是有充分、有效的證據來證明,應認定合同成立。

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是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是否成立?雙方未約定利息,但借款人連續有規律性支付利息能否視為有息借款?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但關于利息的約定既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雖然鄭某出具的借條未載明利息,但耿某主張雙方口頭約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實際履行。從耿某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可以證明,鄭某的還款日期、金額有明顯的規律可循,即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标準計息,可以印證耿某所述存在口頭約定利息并已實際履行的事實,符合上述口頭合同的構成要件。且耿某提出的雙方口頭約定月息2分,符合民間借貸的一般做法,利息标準亦未超出法律規定範圍,屬有效約定,故該口頭約定應當認定為合同的組成部分。而鄭某辯稱本案借款系無息借款,與其實際按月如數支付利息的行為相背,不能構成有效抗辯。(記者 黃輝 通訊員 鄒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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