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根據原《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實質是約定的損害賠償金。作為違約金的請求權人,無須證明因對方違約給自己造成損失及損失的數額。違約方如果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2.雙方約定違約金為合同總價款的日萬分之三(即年利率10.8%),對于資金占用利息來說,并不過高。且法院判決是以欠付款項而非合同總金額為基數計算的違約金,已經對雙方利益進行了适當平衡。違約金調整事項屬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權範疇,法院判決的認定并不存在明顯失當之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3423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四川永安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長虹大道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吳克多,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浩,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遊仙經濟試驗區仙桃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杜從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敏,四川聯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波,四川聯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四川嘉來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濱江西路南段22号嘉來華庭1幢2樓。
法定代表人:朱玉平,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任成剛,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再審申請人四川永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意公司)、四川嘉來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來公司)、任成剛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終101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永安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有新證據證明本案基礎法律關系非承攬合同關系,而是建設工程裝飾裝修合同關系,任成剛是實際施工人。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即承攬人的義務是加工與交付,并不涉及裝飾等工作内容。豪意公司事實上完成的是對整個室内工程的裝飾裝修,而非木制品加工與交付。基礎法律關系認定錯誤,導緻适用法律錯誤,判決錯誤。2.案涉項目“綿州溫泉酒店裝飾改造工程”是嘉來公司中标并作為總承包單位負責施工,由于任成剛與嘉來公司簽有《綿州溫泉酒店改造裝飾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書》(以下簡稱《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書》),明确表示其是實際施工人,負責施工管理、資金籌措,并向嘉來公司交納管理費,因此任成剛具有與豪意公司簽訂并履行合同的條件。案涉兩份合同均是任成剛與豪意公司協商一緻後簽訂,可見,豪意公司認定的合同相對方不是永安公司或嘉來公司,而是任成剛。故合同簽訂主體雖分别是永安公司和嘉來公司,豪意公司卻從未向兩公司履約,而是與任成剛辦理結算。案涉項目受益人嘉來公司和任成剛應對豪意公司承擔支付責任。(二)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二審判決認定永安公司與豪意公司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永安公司參與實際履行,沒有事實依據。永安公司确與豪意公司簽有《綿州溫泉酒店改造裝飾工程固裝木制作合同書》(以下簡稱《固裝木制作合同》),但永安公司不是案涉項目的施工總承包單位,也非分包單位,該份合同無履行條件,永安公司亦未向豪意公司支付相關款項或辦理結算。任成剛僅是合同簽訂時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并未約定任成剛有驗收與辦理結算的權限,永安公司也未向豪意公司出具任何任成剛的授權委托文件,任成剛與豪意公司的往來系其個人行為,不能代表永安公司,合同與永安公司無關。2.豪意公司不持有合同是自身管理問題,二審判決以豪意公司一審起訴時未将嘉來公司列為被告為由認定豪意公司未将嘉來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于法無據。永安公司申請追加嘉來公司為當事人前,豪意公司稱其并不知存在類似合同,故意遺漏嘉來公司,但追加嘉來公司為第三人後,豪意公司即表示嘉來公司也是合同相對方,應當承擔款項支付義務,并補充提交了嘉來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開具的發票等證據作為佐證。如豪意公司僅認為永安公司是合同相對方,嘉來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後其便依據嘉來公司的指示開具發票,不合邏輯。3.案涉兩份合同均無效。豪意公司與任成剛辦理結算,從資料上看二者并非履行加工承攬合同,而是分包案涉工程室内精裝修,屬于建設工程裝飾裝修合同。豪意公司與任成剛隐瞞合同的真實内容,騙取永安公司、嘉來公司簽訂合同,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合同。4.永安公司向嘉來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無效,不能認定任成剛代表永安公司。案涉項目的總承包單位為嘉來公司,其與任成剛簽訂《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書》,任命任成剛為項目經理,永安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相關業務,無權任命任成剛、樊存軍為案涉項目負責人,授權行為無效。5.永安公司因幫任成剛及嘉來公司過賬而發生資金往來,而非合作案涉工程,任成剛不能代表永安公司與嘉來公司簽訂《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書》。任成剛與嘉來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書》、永安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和嘉來公司向永安公司的銀行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嘉來公司與永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作關系。案涉工程由嘉來公司承建,借用資質隻發生在工程承接階段,任成剛實際施工不需借用資質。二審判決認為任成剛借用永安公司資質完成案涉工程錯誤。6.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時并未辦理結算,未确定應付款項,一、二審判決從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違約金錯誤。(三)二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本案系建設工程裝飾裝修合同糾紛,而非承攬合同糾紛。二審判決對永安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過高問題不予調整錯誤。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駁回豪意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豪意公司、嘉來公司、任成剛承擔。
永安公司在再審審查期間新提交兩組證據:1.任成剛以嘉來公司名義簽訂的關于案涉工程材料供應合同書11份(木工、五金材料合同書;磚牆、地磚合同書;不鏽鋼制作安裝合同書;燈具合同書;燈具、量化工程合同書;馬賽克合同書;客戶窗簾合同書;公共區域窗簾合同書;軟包、硬包合同書;商業照明燈具合同書;西餐廳電動天棚、别墅窗簾合同書)。2.判令嘉來公司承擔責任、永安公司不承擔責任的民事判決書9份((2016)川0724民初1093号民事判決;(2016)川0724民初1094号民事判決;(2016)川0724民初1095号民事判決;(2016)川0724民初1096号民事判決;(2016)川0724民初1097号民事判決;(2016)川0724民初1107号民事判決;(2016)川0724民初1108号民事判決;(2016)川0724民初1617号民事判決;(2016)川0724民初1618号民事判決)。證明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任成剛作為委托代理人一直以嘉來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履行合同,永安公司從未參與案涉工程施工,任成剛在一、二審中表示其代表永安公司履行合同與實際情況不符。以上證據均為複印件。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為複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而且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豪意公司提交意見稱,(一)豪意公司與永安公司簽訂的《固裝木制作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雖然豪意公司與嘉來公司、永安公司分别簽有固裝木制作合同,但豪意公司與嘉來公司均表示雙方之間的合同未實際履行,豪意公司不知曉該份合同的存在。豪意公司與任成剛均表示實際履行的是與永安公司的合同,在與永安公司簽訂的合同書上有永安公司的簽章,附件報價清單亦有永安公司的簽章确認,與合同所載明條款一緻。任成剛以永安公司代理人身份與豪意公司結算時亦按照永安公司簽章确認的報價清單進行,證明豪意公司與永安公司間的合同被實際履行,永安公司應履行付款義務。(二)任成剛作為永安公司的授權代理人,與豪意公司簽訂合同、進行結算合法有效。任成剛一、二審均表示其代表永安公司履行與豪意公司間的合同,永安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明确授權樊存軍、任成剛為案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也載明了授權事項,永安公司認可授權委托書卻否認授權事項,認為任成剛是實際施工人,與事實不符。豪意公司與任成剛結算後多次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款項,永安公司均未提出異議。(三)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進行了結算,永安公司應承擔付款義務。根據查明事實,嘉來公司已向永安公司支付了6630萬元工程款,但永安公司未向豪意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請求駁回永安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按照發包人要求進行工程建設,交付建設成果的合同,本質上具有承攬合同性質,屬于特殊類型的承攬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沖突。從案涉合同的名稱及具體内容看,固裝木的制作和安裝具有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攬性質,本案認定為承攬合同糾紛并無不當,且認定為是承攬合同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不影響案涉實體處理結果,永安公司該項再審主張,依據不足。
就案涉固裝木制作與安裝工作而言,存在兩份内容相似的合同,一份甲方為永安公司,一份甲方為嘉來公司,兩份合同上甲方授權委托代理人處均有任成剛的簽字,各方争議的焦點是具體履行的為哪一份合同。永安公司再審不否認其曾為任成剛出具《授權委托書》,該《授權委托書》載明,“……3.代表我(單位)負責本工程的結算、工程款收取、支付;4.代表我(單位)負責本工程所涉及的(不僅限于)材料(設備)購銷合同、租賃合同、專業施工分包合同等的簽訂。代理人所簽認(确認)的上述事項,我(單位)認可,并承擔相應的經濟和法律責任。”在《羅浮山綿州溫泉酒店木制品改造裝飾工程收方決算編制說明》上雖沒有永安公司的公章,但是載明的甲方為永安公司,任成剛簽字确認。根據上述《授權委托書》載明的授權事項,任成剛有權代表永安公司負責案涉工程材料購銷、專業施工分包以及辦理工程結算,該委托事項的法律後果應由委托人永安公司承擔。上述對案涉木制品改造裝飾工程的結算所依據的亦是豪意公司與永安公司簽訂合同所附的報價清單。此外,在款項支付上,豪意公司已收到的款項也均是由永安公司通過任成剛支付。由上可見,永安公司雖不是整體工程名義上的施工總承包單位,但深度參與了案涉合同的履行過程。二審判決認定永安公司應當承擔支付貨款責任,并無不當。至于永安公司與嘉來公司、任成剛之間的内部糾紛,二審判決亦明确由各相關當事人另行處理,永安公司如果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其對本案申請再審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二審判決對違約金不予調整是否存在錯誤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實質是約定的損害賠償金。作為違約金的請求權人,無須證明因對方違約給自己造成損失及損失的數額。違約方如果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案涉《固裝木制作合同書》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合同總金額的日萬分之三,即年利率10.8%,對于資金占用利息來說,并不過高。而且,一、二審判決是以欠付款項而非合同總金額為基數計算的違約金,已經對雙方利益進行了适當平衡。違約金調整事項屬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權範疇,二審判決的認定并不存在明顯失當之處,永安公司的該項再審主張,依據不足。《固裝木制作合同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永安公司在20個工作日内向豪意公司支付實際結算總價款的95%。二審判決依據上述約定确定永安公司承擔遲延履行違約金的起算時間,符合合同約定。永安公司以工程未結算、未确定應付款項為由主張不應承擔該期間的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四川永安建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 丹
審 判 員 張 純
審 判 員 李曉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書 記 員 陳思妤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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