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以為孩子隻是患了一場小小的感冒,治療後就能恢複健康。但讓家長沒想到的是,輸液後,養了十幾年的孩子就這樣沒了。難以接受的家長向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想弄清楚前後治療的3家醫院到底存在什麼樣的問題,與自己孩子的離世又有怎樣的關聯。
案情
小夥輾轉3家醫院治療後去世
2018年11月5日下午,16歲的郭某因受涼後出現咽痛、發熱、咳嗽到甲醫院就診,醫院對其進行了輸液治療。次日早上,郭某在輸液期間出現頭痛、發熱、皮疹等症狀,甲醫院對郭某采取了靜脈輸液和肌肉注射等處理措施。
當日,郭某轉院到乙醫院住院治療,入院初步診斷為急性扁桃體炎、甲狀腺功能亢進症。住院次日10時許,郭某突然出現抽搐、血氧飽和度下降、心率快等症狀,乙醫院進行相關搶救治療後,與郭某家屬商議,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郭某家屬于當日13時10分簽字後出院。
當日15時55分,郭某轉院至丙醫院就診。入院後,丙醫院立即對郭某進行搶救,采取胸外心髒按壓、接呼吸機輔助呼吸等措施,并給予腎上腺素、阿托品、可拉明、洛貝林等藥物治療。搶救半小時後,郭某仍無呼吸、心跳,心電圖呈直線。16時40分,醫院宣告郭某死亡。
判決
父母和醫院各承擔相應責任
随後,郭某的父母申請司法鑒定。2020年1月17日,司法鑒定部門出具鑒定意見,甲醫院在對郭某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無門診相關記錄,詢問病史不詳細,對病情評估不到位,相應處理措施不到位。
乙醫院在對郭某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對病情評估不到位,對病情的嚴重性認識不足,相應處理措施不到位。
丙醫院的診療措施符合醫療原則和診療規範,但在郭某臨床死亡後,未盡到屍體檢驗的告知義務。因郭某死亡後未進行屍體解剖檢驗,确切死因不明,無法客觀判斷過錯參與度。
此外,郭某自身有甲亢病史,此次起病病程短、病情進展快、病情嚴重,其死亡後果的發生與自身疾病的嚴重程度及甲、乙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的過錯均存在因果關系。
綜合司法鑒定情況,法院結合案件實際确定了各方的責任比例:郭某父母承擔50%責任,甲醫院承擔15%,乙醫院承擔30%,丙醫院承擔5%。
根據各方責任比例,法院作出判決,由甲醫院賠償郭某父母各項損失共計115725.19元,乙醫院賠償231450.38元,丙醫院賠償38575.06元。
郭某父母、乙醫院對一審判決不服,向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證據,故二審維持原判。
釋法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标準已不再區分城鎮或農村戶口
雲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李軍表示,該案二審中,乙醫院對一審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提出質疑。那麼,死者是按農村還是城鎮戶口計算賠償标準?賠償金的計算是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間還是以案件起訴時間來确定賠償年度标準呢?
律師表示,二審中,法院根據《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會議紀要》第四條第十一款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賠償的起算時間以侵權行為發生的年度為準”的規定,認定按照診療行為發生的時間即2018年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賠償标準。
該紀要第四條第十一款還規定,農村居民能夠提交其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标準計算。農村居民在城鎮上學,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标準計算。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受害人既有城鎮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均按城鎮居民标準計算。
該案判決時,法院基于郭某在某鎮中學和某縣第一中學上學的客觀事實,引用該條法律規定,按照城鎮居民标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
而自今年5月起,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标準已不再區分城鎮或農村戶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共6個條文。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由原來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标準計算,修改為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準計算;将被扶養人生活費由原來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标準計算,修改為按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标準計算。
此外,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不再區分城鄉居民分别計算,而是統一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的城鎮居民指标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标準能更充分地保護受害人利益,也能極大減輕當事人訴累。
本報記者 李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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