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别?1.民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财産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别?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1.民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财産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其調整對象:
(1)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生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
(2)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屬于上述主體間的财産關系和人身關系;
(3)民法隻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财産關系和人身關系。
其原則:
(1)平等原則;
(2)意思自治原則;
(3)公平原則;
(4)誠實信用原則;
(5)公序良俗原則;
(6)綠色原則。
2.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與特征
民事法律關系是經過民事法律規範調整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内容的社會關系,是為民法所調整的财産關系和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
特征:
(1)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思想的社會關系;
(2)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間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
(3)民事法律關系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的社會關系。
3.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
(1)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又稱民事主體,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能夠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國家通過法律确認的、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獨立地以自己的行為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權利或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權利能力實現的條件。民事行為能力的範圍隻能小于或等于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規定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
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另外,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另外,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也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同時産生,同時終止,即始于法人成立,終于法人消滅。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其民事行為能力在範圍上是完全一緻的,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能超出其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由其機關實現。
(2)民事法律關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關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
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包括:
(1)權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種利益,或者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
(2)權利人可以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保證其享有或實現某種利益的權利;
(3)權利人在其權利受到侵犯時,有權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保護。
不同的分類形成不同的權利:财産權與人身權;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絕對權和相對權。
民事義務,是指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必要性。包括:
(1)義務人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滿足權利人的利益;
(2)義務人必須履行其義務,否則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不同的分類形成不同的義務: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本義務和附随義務。
(3)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主要有物、行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4.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其特征:(1)獨立的人格;(2)獨立的财産;(3)獨立的責任。
5.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其特征:
(1)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以發生一定的法律後果為目的的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必備的要素;
(3)民事法律行為是能夠産生當事人預期法律效果的行為。
6.民事法律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就是意思表示的方式。
主要有:(1)口頭形式;(2)書面形式;(3)推定形式;(4)默示形式。
7.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成立,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隻有具備法定的條件才能生效,并受法律的保護。
(1)行為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8.無效和可撤消的民事行為
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缺乏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而不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表現為:
(1)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3)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5)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6)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分為部分無效和全部無效兩種。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又稱相對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因撤銷權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其自始歸于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未撤銷前依然是有效的。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生效後,自然不能産生行為人預期的法律後果,但依法會産生如下法律後果:
(1)返還财産;
(2)賠償損失;
(3)其他責任。
9.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與無效的民事行為的區别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未撤銷前依然是有效的,這與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明顯不同。
10.代理的含義、特征及分類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義向第三人(相對人)進行意思表示,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特征:(1)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
(2)代理人向相對人實施意思表示行為;
(3)代理應在代理權限内進行;
(4)代理是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後果的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代理權産生原因的不同,代理可分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比如辦理結婚登記、演員履行表演合同等。
11.無權代理的概念及責任承擔
具備代理關系的其他要件,惟獨缺乏代理權的行為,稱為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一種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可因代理行為發生後的某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民事行為而轉化為有權代理或喪失其法律效力。
無權代理行為不等于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無權代理行為時,被代理人有追認權,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有催告權和撤銷權。追認權是形成權,形成權一經行使就發生法律效果。
無權代理的三種情況:
(1)行為人(代理人)與本人(被代理人)之間從未發生代理權關系;
(2)行為人與本人之間雖存在代理權關系,但行為人的行為超越了代理權限;
(3)行為人與本人之間曾經存在代理權關系,但行為發生時,代理權關系已經終止。
無權代理的責任承擔:
(1)沒有經被代理人事後追認的無權代理行為,應由行為人自己承擔民事責任;
(2)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12.表見代理及其構成要件
又稱表示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善意相對人(第三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代理人)有代理權,而與其從事民事法律行為,該民事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屬于廣義的無權代理。
構成要件:
(1)客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的事由;
(2)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且無過失,即不知無權代理人欠缺代理權;
(3)無權代理人同相對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具備代理的表面特征和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條件。
13.時效的概念與特征
時效,指一定的事實狀态持續地經過法定期間,即産生一定民事法律後果的民事法律制度。其特征:
(1)一定事實狀态的存在,如占有财産或不行使權利等客觀情況;
(2)該事實狀态持續達到法定期間;
(3)發生一定的法律後果。
時效的種類:
(1)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取得時效是指占有他人财産持續達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該項财産權的時效,又稱“占有時效”;消滅時效指因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态經過法定期間,即依法發生權利消滅或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的時效,又稱“訴訟時效’”。
(2)一般時效和特别時效。一般時效又稱普通時效,适用于一般民事權利,其效力具有普遍意義。一般時效期間為三年。短期時效和長期時效統稱為特别時效。時效期間短于三年的,為短期時效,長于三年的為長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14.訴訟時效概念與特征
訴訟時效指權利人在法定提起訴訟的期間内不行使其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法定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稱為訴訟時效期間。
訴訟時效屬于消滅時效,其特征:
(1)訴訟時效屬于消滅時效,義務人獲得抗辯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2)訴訟時效屆滿并不消滅權利人的實體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3)訴訟時效屬于強制性的規定。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縮短、延長,以及預先放棄時效利益的協議均屬無效行為。
15.訴訟時效中止與中斷
訴訟時效中止,是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發生阻礙了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或提起訴訟,暫時停止時效的進行,待阻礙事由消失後,時效繼續進行。
《民法典》第194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内,因特定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訴訟時效中斷,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一定事由的發生阻礙時效的進行,緻使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民法典》第195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包括:(1)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2)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3)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4)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16.所有權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
所有權法律關系的主體分為義務主體和權利主體。義務主體是指所有權人以外的任何組織或個人, 包括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組織, 這是由所有權的絕對權性質決定的; 權利主體又稱所有權人, 是指依法能對一定的财産享有所有權的民事主體。《民法典》主要規定了國家、集體和自然人(私人) 等所有權的權利主體。
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财産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這四項權能構成了所有權的内容。
(1)占有權。占有權是所有權人實際掌握、控制财産的權能。
(2)使用權。使用權是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對物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産、生活的需要的權能。
(3)收益權。收益權是指收取由原物生産出來的新增經濟價值的權能。
(4)處分權。處分權是指依法對物進行處置,從而決定物的命運的權能。
所有權的客體必須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為人所支配并能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物。其特征:
(1)必須存在于人身之外。
(2)必須為人力所能支配。
(3)必須具有使用價值
17.所有權的取得與消滅
所有權的取得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取得對特定财産的所有權。在民法學上, 一般将合法取得所有權的方法分為兩種, 一是原始取得, 二是傳來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财産所有權第一次産生或者不依靠原所有人的權利而獲得所有權。包括:(1)生産(2)孳息(3)沒收(4)拾得遺失物(5)添附。
傳來取得也稱繼受取得, 指新的所有人通過某種法律行為或法律事件而從原所有權人那裡取得所有權。傳來取得的主要原因有兩種, 一種是民事法律行為(如因買賣、贈與等取得所有權), 另一種是法律事件(如因法定繼承等獲得所有權)。
财産所有權的消滅,也稱所有權的終止,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使财産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或使所有權與所有權人分離。
财産所有權消滅的原因:(1)所有權的轉讓;(2)所有人抛棄其所有權;(3)有關國家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4)所有權主體的消滅;(5)所有權客體的滅失。
法學上,通常把某項财産所有權永遠不再存在的現象稱為所有權的絕對消滅,如所有權客體的滅失;而把所有權發生轉移,即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由他人取得所有權的現象稱為所有權的相對消滅。
18.債權的含義與債的發生和消滅
債是特定民事主體間特定的财産法律關系。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間産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債務人負有滿足債權人請求的義務。債權人的權利為債權,債務人的義務為債務。
債發生的根據是指産生債的法律事實。産生債的法律:
(1)合同。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設立的以債權、債務為内容的民事法律關系,稱為合同之債。合同是産生債的最大量、最主要的法律事實。
(2)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指侵害他人财産或人身權利的不法行為。一方實施侵權行為後,依照法律的規定,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就會産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受害人有權要求侵害人賠償損失。因侵權行為發生的債叫侵權行為之債。
(3)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而取得不當利益緻使他人受損害。不當得利使不當得利人和受損失人之間發生返還不當利益的債權債務關系。因不當得利所發生的債,稱為不當得利之債。
(4)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人是管理人,因受管理人管理事務或服務而受益的人為本人或受益人,管理人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因無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因無因管理而發生的債稱為無因管理之債。
(5)其他根據。除上述幾種法律事實外,其他法律事實也能引起債的發生。
債的終止也稱債的消滅,指債的當事人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不複存在。債終止的原因:
(1)履行,債的履行是債的終止的最基本、最正常的原因;
(2)抵消;
(3)提存;
(4)債權人免除債務;
(5)混同;
(6)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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