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關洪
自2011年醉駕入刑以來,因潛在人群廣、犯罪成本低、“酒”文化影響深等,醉駕犯罪多年來持續高位徘徊,對于醉駕犯罪治理,刑事規範與政策調控隻能達到“控”的目的,刑事打擊的邊際效應已現端倪。近年來,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在反思醉駕入刑後緻犯罪激增帶來的負面效應。絕大多數人都贊成醉駕入刑,問題在于,“唯酒精論”的入罪标準,是否符合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征?由于單一入罪模式模糊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邊界,沒有嚴格遵循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的本質特征,使危險駕駛犯罪案件發案比例與社會治理效能沒有同步,從而影響到人民群衆對醉駕治理舉措的認同感、獲得感。
醉駕的入罪模式透析。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為規定為犯罪,原因在于這些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或者說具有法益侵害性。醉駕社會危害性在于酒駕者辨識和控制能力降低,以神志不清的狀态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制造了對法益迫在眉睫的現實危險。根據社會公衆的一般觀念,“醉酒”一般是指“飲酒過量,神志不清”。刑事司法中如何判斷酒駕者是否達到“神志不清的狀态”?根據2011年實施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規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以上認定為醉酒駕車。常識告訴我們,由于個體存在差異,血液中一定濃度的酒精含量對不同人的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影響不同,有的人酒精含量超過80毫克/100毫升仍能安全駕駛,有的人不足80毫克/100毫升其辨識能力亦明顯減弱,甚至達到神志不清的狀态。醉駕類危險駕駛“唯酒精論”的定罪模式,無法從酒駕者中甄别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的人”,不能實現罪責刑相統一。
當前改變醉駕“唯酒精論”的實踐模式及其局限性。有地方意識到酒駕入刑标準存在的問題,通過公檢法聯合印發會議紀要等形式,将部分輕微酒駕作出罪處理,如限縮道路解釋、擴大不起訴适用。有的地方規定,酒精含量在170毫克/100毫升以下,認罪悔罪,且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等情節,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這些規定從一定程度上減輕現階段醉駕入刑标準的弊端,特别是讓低酒精含量純醉駕者免予最終的刑事責任。但由于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唯酒精論”的窠臼,其局限也是顯而易見的。如存在酒精含量标準不好掌握,可能導緻同案不同判的問題,引發群衆對司法公正的質疑,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探索模式中的有些内容被質疑突破了司法解釋的規定,如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衆通行的道路上醉駕,不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因而被認為是在給醉駕“松綁”,為出罪“找出路、尋依據”。
醉駕社會危害性的甄别應多維視角。如何甄别、認定犯罪應回歸到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征來判斷,按精細化求極緻的工作要求,應摒棄“唯酒精論”的入罪模式,宜采用“酒精含量 辨識、控制能力”的綜合判斷标準,除采取血液酒精含量檢測與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判定酒後駕駛外,輔之以辨識、控制能力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的,才構成危險駕駛罪。對于如何判斷“辨識、控制能力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可出台細化判斷标準。如對醉駕者進行人體平衡試驗、眼球反應能力測試或模拟駕駛系統測試等能夠直觀判斷其是否醉酒的測試方法,如現場要求醉駕者走直線、單腳跳完成事先設定的動作,在規定時限内清晰回答預設問題,判斷醉駕者的感覺、知覺、思維、注意力、記憶力等,并做好相應的筆錄與視頻記錄,條件允許的還應當尋求适格見證人進行現場見證。此外,還可參考司法精神病鑒定中對辨認、控制能力的評定标準。對于酒駕緻辨認、控制能力降低,還未到危及公共安全程度,沒有緊迫的現實危險性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由公安機關約束至酒醒,并給予行政處罰。此外,短距離挪車中“挪車”二字也意味着行為人并沒有行駛意圖,因此在認定醉酒駕駛行為的過程中應将短距離挪車行為排除在外。
對摒棄醉駕“唯酒精論”入刑标準質疑的回應。當前,對于醉駕入刑标準,理論界讨論很激烈。如有人認為,如果将醉酒駕駛設置為情節犯或者具體危險犯,除檢測酒駕者的酒精含量外,還要證明醉酒狀态是否影響到其安全駕駛,進而判斷具體危險是否存在,并不具有實際操作的可能,或者說很難操作。誠然,這樣的判斷标準的确會增加難度,操作起來比較“麻煩”,也會增加工作量,但對于甄别有社會危害性的醉駕,精準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辦案人員“麻煩”一點也是值得的。其實,随着科學技術的進步,執法人員全部配備現場執法記錄儀,查獲酒駕後,結合駕駛人的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輔之以前述檢測方式,整個過程全程錄音錄像,可有效杜絕暗箱操作,确保結果客觀公正。再加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速裁程序”普遍适用,也為實施綜合性醉駕判斷标準提供制度保障。十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刑法并非治理醉駕的唯一良方,動用刑事手段未必能比行政手段收到更好的效果。
(作者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來源: 蚌埠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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