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轉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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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債權限額與抵押擔保範圍的區分
文/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袁銀平(二審承辦人)
裁判要旨
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實際發生的債權超過最高限額的,抵押權人以抵押權設定時約定的最高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抵押擔保的範圍當事人可以約定,但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抵押擔保範圍内的債權餘額高于最高限額的,抵押權人仍僅能在最高限額内優先受償。
案号
一審:(2019)粵0304民初17016号
二審:(2020)粵03民終20938号
案情
原告:甯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簡稱甯波銀行深圳分行)。
被告:廣東省深圳市锠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锠富公司)[①]。
2017年12月11日,甯波銀行深圳分行與锠富公司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锠富公司以其享有處分權的抵押财産深圳市羅湖區銀湖路金湖山莊G10整棟房産抵押給甯波銀行深圳分行,為锠富公司在甯波銀行深圳分行處的所有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該最高額抵押合同由兩部分組成,其中最高額抵押合同标準條款中明确的擔保範圍包括債權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抵押财産處置費、過戶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一切費用;因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抵押财産處置費、過戶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一切費用增加而實際超出最高債權限額的部分,锠富公司也自願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最高額抵押合同附屬條款則約定最高債權限額為等值人民币1000萬元。
2017年12月14日,前述涉案抵押房産辦理了抵押登記,不動産登記證明載明:抵押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數額1000萬元,擔保範圍詳見抵押合同。
2017年12月19日,甯波銀行深圳分行與锠富公司簽訂一份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向锠富公司發放貸款1000萬元,貸款期間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還本付息方式以相應的借款借據為準,年利率為6.525%,貸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锠富公司未依約償還貸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将按實際逾期天數對逾期貸款按照在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罰息,對锠富公司應付未付利息,甯波銀行深圳分行有權向锠富公司計收複利。
2017年12月20日,甯波銀行深圳分行依約向锠富公司發放了貸款1000萬元。貸款到期後,锠富公司未能依約償還貸款,甯波銀行深圳分行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锠富公司向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償還貸款本金9939218.34元及至該筆貸款全部還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罰息、複利(暫計至2019年12月2日,利息為348.71元、罰息940374.29元、利息的複利33.71元、罰息的複利33816.01元);判令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對處置锠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審判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各方均應遵照執行。甯波銀行深圳分行按約定向借款人锠富公司發放了貸款,锠富公司未按約定還本付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锠富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向甯波銀行深圳分行清償尚欠的貸款本金9939218.34元及相應利息、罰息、利息的複利。甯波銀行深圳分行主張罰息的複利33816.01元,沒有依據,一審法院予以駁回。甯波銀行深圳分行有權就依法處分锠富公司名下抵押房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一審判決:一、锠富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償還本金9939218.34元及相應利息、罰息、複利(暫計至2019年12月2日利息348.71元、罰息940374.29元、利息的複利33.71元,之後罰息和複利按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計至債務清償之日止);二、甯波銀行深圳分行有權以依法處分锠富公司名下抵押房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三、駁回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锠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僅對依法處分锠富公司名下抵押房産所得價款在1000萬元内優先受償。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則認為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應為債權本金1000萬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抵押财産處置費、過戶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一切費用之和,故锠富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中所涉及的最高債權限額與抵押擔保範圍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确定最高債權限額的意義在于,無論将來實際發生的債權如何增減變動,抵押權人隻能在最高債權額範圍内對抵押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允許抵押權人突破最高債權額限度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不僅與物權法定原則相悖,也影響交易安全,甚至可能會對第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解決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對涉案抵押房産依法處置所得價款可以優先受償的範圍問題,取決于最高額抵押合同所約定以及不動産抵押登記所載明的最高債權限額。抵押擔保範圍确定的則是哪些範圍的債務可以優先受償,但該範圍内的債務可以優先受償的累計總金額,仍受最高債權總額的約束。本案中,甯波銀行深圳分行與锠富公司關于最高額抵押約定的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000萬元應為全部債權的最高限額。锠富公司上訴請求改判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僅能在依法處置涉案抵押房産所得價款1000萬元範圍内優先受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二項為: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對锠富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羅湖區銀湖路金湖山莊G10整棟抵押房産享有抵押權,就锠富公司所負債務,有權在1000萬元限額内就依法處置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三、駁回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往往會同時出現最高債權額(最高債權限額)、抵押擔保範圍的表述,極易引發理解上的分歧和争議。本案中,甯波銀行深圳分行主張雙方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範圍既包含借款本金,也包含相應利息、罰息、複利等費用,故其對涉案抵押房産依法處置所得價款可以優先受償的範圍,不僅包括锠富公司所需要償還的1000萬元以内的借款本金,也包括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即使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複利等費用總和超過1000萬元,其對涉案抵押房産依法處置所得價款亦享有優先受償權。锠富公司則主張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對涉案抵押房産依法處置所得價款僅能在1000萬元内優先受償,該1000萬元為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複利等一切費用的總和。雙方當事人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最高額抵押中的最高額,以及最高債權限額與抵押擔保範圍的關系問題。
一、從最高額抵押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文義來分析
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内将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财産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就該擔保财産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83條第2款規定:“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需要說明的是,本案所涉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需要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但民法典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相關規定,與前述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是一緻的。
第一,最高額抵押之最高額,應為最高債權額,并非甯波銀行深圳分行所理解的最高債權本金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應為債權餘額,而非甯波銀行深圳分行所理解的債權本金餘額。因此,不論是設定最高額抵押之最高債權額,還是該最高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均包括債權本金及相應之利息、罰息、複利等其他費用。
第二,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設定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約定抵押财産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無論将來實際發生的債權如何增減變動,抵押權人隻能在最高債權額範圍内對抵押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财産擔保最高債權限額為1000萬元。
第三,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是确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确定。實際發生的債權超過最高限額的,以抵押權設定時約定的最高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不及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本案中,甯波銀行深圳分行所主張的債權金額,除借款本金9939218.34元外,另有相應利息、罰息、複利等,總額已超過1000萬元的最高限額。受最高債權額之約束,甯波銀行深圳分行隻能在1000萬元内就抵押财産優先受償。
二、從最高額抵押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體系來分析
本案中,最高額抵押合同分别記載有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和擔保範圍的條款,抵押登記證明亦分别注明擔保債權的數額和擔保範圍。甯波銀行深圳分行主張擔保範圍即是其實現抵押權時可以優先受償的債權範圍,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第一,最高額抵押解決的是抵押人最終需要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最高限額問題。最高額抵押合同通常适用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經常性的同類性質的業務往來、多次訂立合同而産生的債務,多次債務的總額累計可能大大超過該最高額,但最終的抵押擔保責任則不能超過最高限額,即使最終債務人未能清償的債務額超過該限額,抵押人仍在該額度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甯波銀行深圳分行與锠富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标準條款亦規定:“最高債權限額是抵押權人核定給予債務人的,允許債務人按照本合同及相應主合同約定可周轉使用的最高未清償債權餘額。”“抵押人自願為抵押權人在約定的業務發生期間内,為債務人辦理約定的各項業務,所實際形成的不超過最高債權限額的所有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因此,最高額抵押法律制度設計的重心之一,系通過約定最高債權額确定抵押擔保責任的上限,至于抵押擔保的範圍仍要依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來确定。
第二,有關擔保範圍的法律制度,所要解決的是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具體包括哪些項目。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财産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中,甯波銀行深圳分行與锠富公司在最高額抵押合同标準條款中就抵押擔保範圍作出約定,解決了抵押人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所包含的具體項目,但最高債權限額仍需另外約定。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也是如此解決的,分别就抵押擔保範圍和最高債權限額作了約定。具體而言,本案債權本金為9939218.34元,暫計至2019年12月2日的利息348.71元、罰息940374.29元、利息的複利33.71元,上述本金、利息、罰息、複利等項目均在最高額抵押的擔保範圍内,但因上述金額合計已超過1000萬元,且2019年12月2日後的利息等費用仍在繼續計取中,抵押人僅應以最高債權額1000萬元為限承擔責任,超過該限額部分,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将擔保範圍簡單等同于最高額抵押中的最高債權額,有違法律規定。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内容,由法律規定。”上述規定,确立了物權法定原則。最高額抵押權屬于物權之一種,其設立方式和具體内容應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任意約定,亦不能由當事人任意解釋。如前所述,最高債權額限度系最高額抵押權的主要内容,其含義究竟是指債權最高限額,還是本金最高限額,需要置于最高額抵押權的法律體系中去考量。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德國民法典第1190條明确規定:“債權附有利息者,利息應計入最高額。”日本民法典第398條規定:“最高額抵押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産生的損害賠償的全部,以最高額為限度,行使其最高額抵押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881條之二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确定之原債權,僅得于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内,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從我國現行法律來看,雖然沒有專門就此問題作出明确規定,但是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财産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最高額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自當适用該條規定。所以,最高額抵押中的最高債權額限度是所有債權的最高限額,包括了債權本金及産生的利息、罰息、複利等所有費用,當事人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将其限定為最高債權本金額,以至利息、罰息、複利等費用另計但抵押權人亦享有優先受償權,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所作限制性規定或者限縮性解釋因與法律規定不一緻而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在抵押人亦為債務人的情況下,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超出最高債權限額的部分,抵押人自願承擔擔保責任,無實際意義。甯波銀行深圳分行與锠富公司在最高額抵押合同标準條款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因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抵押财産處置費、過戶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一切費用增加而實際超出最高債權限額的部分,抵押人自願承擔擔保責任。”作此約定的目的,是甯波銀行深圳分行期望在借款本金和上述所有費用總和超出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時,其在實現抵押權時亦有優先受償權。但如前所述,雙方約定的1000萬元最高債權限額,除借款本金外,已經包含上述條款所列舉的費用項目。如果甯波銀行深圳分行作為債權人意圖降低借款風險,實現自己利益最大化,本案中要麼綜合考慮除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費用,與抵押人協商約定提高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要麼減少借出的本金數額,使本金與相應的其他費用總和控制在1000萬元之内。僅僅在合同中約定“實際超出最高債權限額的部分,抵押人自願承擔擔保責任”,并不能得出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就其全部債權餘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結論。而且,對于實際超出最高債權限額的部分,在否定甯波銀行深圳分行享有優先受償權之後,所謂的抵押人自願承擔擔保責任,實際上是一種保證責任。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本案中,锠富公司本身就是債務人,其再為自身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并無任何實際意義。
三、從最高額抵押相關法律規定的立法目的來分析
現代商業交易中,有相當比例為連續性的交易往來,包括本案中的銀行授信。如果每一次交易都需要設立一個擔保物權,不僅會影響交易效率,也會明顯增加交易成本。為平衡此類交易中的效率性與安全性,法律創設了最高額抵押權。相比于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最大的特殊之處就在于可以擔保将來一定期間内連續發生的債權,而不需要在每一個債權上設立一個擔保物權。采取最高額抵押的方式,可以簡化手續,減少交易成本,進而加速資金的融通,促進經濟的發展。但同時,最高額抵押權的最高債權額限度也成為一個風險防控機制,對抵押人、抵押權人乃至第三人都産生相應的約束,進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甯波銀行深圳分行主張可以突破最高債權額限度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與最高額抵押權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明顯相悖。
第一,允許抵押權人突破最高債權額限度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是對最高額抵押權法律制度的誤解,從根本上講不利于保護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利益。一般抵押權在設立時,其擔保的債權的數額已經确定,此時抵押人已可預見到其所承擔的抵押擔保責任大小,因此不存在最高債權額的問題。但對于最高額抵押權而言,其債權具有不确定性,而抵押物的價值卻是相對确定的。如果連續發生的債務超過了抵押物的價值,則會對抵押權人也即債權人不利。因此,設定最高債權額限度,可以促使債權人将債務控制在一個确定的限度内,進而防範債務風險。對于抵押人而言,其系對将來特定期間内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該債權在設定抵押權時并不确定,抵押人亦無法預見到其應承擔的抵押擔保責任大小,故為避免承擔不測之無限責任,法律對于該類抵押的抵押人擔保責任進行了限定,設定了最高債權額限度。甯波銀行深圳分行主張主債權之外的費用不計入最高限額,則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時抵押人所擔保之債權額将無法确定,事實上成為無最高限額,有悖最高額抵押限定抵押人責任之立法目的。
第二,允許抵押權人突破最高債權額限度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影響交易安全,可能會對第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物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上述規定,确立了物權公示原則。根據物權公示原則,第三人基于對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公示的最高債權額之信賴,可能接受對抵押物餘值設定的次順位最高額抵押權。當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僅有該抵押财産可供清償債務時,該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對于最高債權額之外的抵押物餘值,享有期待利益。若利息、罰息、複利等費用不計入最高額,除本金可以在最高限額内優先受償外,利息、罰息、複利等費用可以在最高債權額限度之外再加入作為優先受償的債權,将導緻最高額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實際優先受償的範圍可能超過最高債權額限度,會嚴重損害抵押财産上後順位抵押權人以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基于物權公示所産生的信賴利益,影響市場交易安全。
因此,綜合上述三個方面的理由,甯波銀行深圳分行與锠富公司關于最高額抵押約定的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000萬元應為全部債權的最高限額。锠富公司上訴請求改判甯波銀行深圳分行僅能在依法處置涉案抵押房産所得價款1000萬元範圍内優先受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對于一審的部分相關判項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6期)
[①]本案另有一被告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因本案例僅讨論最高額抵押問題,故案情介紹中将其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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