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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時效問題

職場 更新时间:2024-11-16 16:23:01

這是一起勞動合同糾紛的案例。

馬女士2016年7月21日去一家燕窩公司應聘成功,上班到11月6日的時候,因公司降工資,而且國慶節加班費也沒發,雖然此時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公司還給她買了社保,還是決定提出了離職,單位發了11月份半個月工資。

馬女士回頭就起訴公司,要求從8月份開始發二倍工資,并且要支付國慶節日三天的加班費。

一審法院支持了馬女士的訴訟請求,計算方式如下:

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時效問題(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

總的來說,賠償包括了兩部分:

一是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也就是9月3130、10月2747.72、11月半個月2747.72✖️0.5,總共2個半月的二倍工資,其實就是多發了一倍工資,總共7251.58元。

二是國慶節的加班費。按照10月份的實發工資計算三天,按照兩倍計算,總共2747.72✖️3✖️200%/21.75=758元。21.75天是法定的工作日天數,用來計算每日的工資金額。

燕窩店老闆很生氣,說:

雖然公司2015年11月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成立,2016年7月18日在稅務部門辦理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資格生效為次月1日,輔導期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7月21日,馬珊珊到燕銘堂公司的彙橋專櫃從事店長工作。11月6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已經對馬女士很好了。更何況,公司效益很差,一個月營業額還不夠給她付工資。

法院可不是這麼認為的,公司已經依法登記成立,既然成立了,就要承擔法律責任了,至于稅務輔導期那些,說了沒用。公司效益不好,也不是不發工資的理由。

從這個案例我們學習到:

一是勞動合同還是要盡早簽訂。很多人認為,不是有試用期嗎,試用期都還沒到,為何要簽訂勞動合同呢?簽勞動合同和試用期約定是兩碼事,簽了合同,也可以在合同裡面約定試用期,這個問題其實并不矛盾,但是,如果構成了事實勞動合同關系,卻沒有簽訂勞動,那就隻有一個月的豁免期,從第二個月開始,就要付二倍工資了。

二是因未簽訂勞動合同公司需要支付二倍工資的計算方法。之前一直對“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個法律條款不是很清楚,通過上面這個圖示,就很清楚地表示出來,二倍工資是怎麼計算的。

三是沒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存在巨大的法律風險。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一個月不滿一年未簽合同的,應付二倍工資,違法不簽無固定期的,也要付二倍工資。再結合第14條規定,滿一年不簽就視為無固定期限。也就是說,如果所有員工幾十年都沒簽合同,公司是不是會破産?其實,法律還是給了老闆一個喘口氣的機會,就是一年期限之内,隻需支付11個月。但過了一年還是不簽,那對不起,新賬老賬一起算。

三是對公司成立日期的法律後果一定要高度重視。很多老闆可能都認為,公司雖然登記了,但還沒正式營業,或者營業沒有賺到錢,所以就不用按照正常營業那樣嚴格遵守法律,比如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等等。其實,這都是理解誤區,民法典第77條規定,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雖然說,萬事開頭難,公司成立開始,各種開支很大,收入又很少,老闆想盡量減少開支,這個初衷是好的,但違法的事情還是盡量不做,不然反而損失會更大。結合本案,這個馬女士沒給公司帶來什麼效益,卻拿走了二倍工資,估計老闆氣得要跳樓了!

附:丹東燕銘堂燕窩銷售有限公司與馬珊珊勞動争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甯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遼06民終2043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丹東燕銘堂燕窩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東市振興區春四路37-7-12号。

法定代表人:趙葉紅,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毅,廣東墨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歡,遼甯遠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珊珊,女,1990年9月4日出生,住丹東市振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海豔,丹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上訴人丹東燕銘堂燕窩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銘堂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珊珊勞動争議一案,不服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17)遼0603民初1727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燕銘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毅、丁歡,被上訴人馬珊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苗海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燕銘堂公司上訴請求:

依法改判燕銘堂公司不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7251.58元及國慶節假日加班工資758元。

事實和理由:

  1. 燕銘堂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取得法人經營自主權的稅務許可及社會保險登記。

燕銘堂公司與馬珊珊于2016年11月7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馬珊珊月工資1800元,同月為其辦理并繳納了社會保險。

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是燕銘堂公司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輔導期,并未正式取得法人資格。

在此期間,雙方成立雇傭關系,在燕銘堂公司正式取得法人自主權競争資格、社會保障登記後才與馬珊珊确立勞動合同關系。故不存在馬珊珊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1. 燕銘堂公司自2016年10月份開始對馬珊珊按照銷售業績管理,超過1萬元業績按5%提成。

2016年10月份,因馬珊珊未完成1萬元的業績定額,燕銘堂公司因此支付其2747.72元(包含月工資1800元、銷售業績300元、加班工資623元、其他補助230元、扣除社會保險費用),故燕銘堂公司已經支付馬珊珊國慶期間加班費623元。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燕銘堂公司的上訴請求。

馬珊珊辯稱,

  1. 雙方系勞動關系非雇傭關系。

馬珊珊自2016年7月21日到燕銘堂公司彙橋專櫃“燕銘堂燕窩”擔任店長一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自用工之日起雙方即存在勞動關系。

燕銘堂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成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

  1. 燕銘堂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與馬珊珊簽訂勞動合同,未參加社會保險,直至2016年11月7日雙方才簽訂勞動合同。

依據法律規定,燕銘堂公司應支付馬珊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加班工資。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燕銘堂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 燕銘堂公司不支付馬珊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7252元;

2、燕銘堂公司不支付馬珊珊國慶節加班工資75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5年11月2日,燕銘堂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成立。

2016年7月18日,燕銘堂公司在稅務部門辦理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資格生效為次月1日,輔導期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2016年7月21日,馬珊珊到燕銘堂公司的彙橋專櫃從事店長工作。

同年11月7日,雙方簽訂了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月薪為1800元,燕銘堂公司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登記并為馬珊珊辦理并繳納了社會保險。

馬珊珊7、8、9月份的月工資,燕銘堂公司實際按照2500元加滿勤獎等支付分别為788元、3130元、3130元。

燕銘堂公司自10月開始對其彙橋專櫃實行業績管理,超過1萬元按5%提成。

因馬珊珊沒有完成1萬元業績定額,燕銘堂公司按照業績規定支付馬珊珊10月份工資2747.72元(1153元 1594.72元)。

燕銘堂公司未支付2016年國慶節加班工資。

2016年11月15日,燕銘堂公司為馬珊珊降低了月工資标準,馬珊珊向燕銘堂公司提出離職。燕銘堂公司支付了馬珊珊11月份的半個月工資,馬珊珊已經領取。

燕銘堂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前馬珊珊向丹東市振興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振勞人仲字(2017)6号仲裁裁決書。

一審法院認為,馬珊珊自2016年7月18日起在燕銘堂公司處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燕銘堂公司應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書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

燕銘堂公司應支付馬珊珊2016年8月22日至11月6日兩個半月的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另一倍7251.58元(3130元 2747.72元×1.5個月)。

因燕銘堂公司沒有在2016年國慶節假日給付加班費,故燕銘堂公司應予給付馬珊珊加班費758元(2747.72元/21.75天×3天×20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

原告丹東燕銘堂燕窩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30日内給付被告馬珊珊8009.5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此款原告已經預交)。

本院二審期間,燕銘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彙橋國際廣場出具的《供應商結算單》(複印件)。

證明:燕銘堂公司在彙橋廣場整月銷售額為3757元,扣除彙橋廣場管理費864.11元,燕銘堂公司2016年10月的銷售收入為2892.89元。

根據馬珊珊當月的銷售業績,燕銘堂公司已給付其2747.72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資623元(計算公式:1800元÷23天×3天×3倍)。

馬珊珊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其上訴内容。

燕銘堂公司在開工資時沒有告知馬珊珊開了加班工資,計算基數也不正确,應當按照21.75天來計算。

本院的認證意見是,燕銘堂公司提供的該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實際支付了馬珊珊加班工資,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對于雙方當事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的認證意見與一審法院相同。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争議的焦點問題是:一、燕銘堂公司主張2016年11月1日前與馬珊珊成立雇傭關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燕銘堂公司應否給付馬珊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二、燕銘堂公司應否支付馬珊珊國慶節加班工資。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

本案中,燕銘堂公司主張2016年11月1日之前其尚未取得法人資格,在此之前燕銘堂公司與馬珊珊成立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無需支付馬珊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本院經審查認為,燕銘堂公司為依法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營利法人。根據該法第七十八條關于“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的規定,燕銘堂公司自其營業執照簽發之日(2015年11月2日)即取得法人資格。

故燕銘堂公司主張其2016年11月1日之前未取得法人資格,在此之前與馬珊珊成立雇傭關系并以此作為不支付馬珊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抗辯事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本案中,燕銘堂公司主張按照其銷售業績管理規定,馬珊珊因未完成規定的銷售業績導緻工資減少,燕銘堂公司實際支付給馬珊珊的2016年10月份工資2747.72元中已包含了國慶節期間馬珊珊的加班工資623元。

經審查,案涉勞動仲裁裁決書載明燕銘堂公司在勞動仲裁庭審中自認未支付馬珊珊2016年國慶節加班工資。

燕銘堂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主張其已支付馬珊珊2016年國慶節加班工資324元,而在二審期間其又主張已支付馬珊珊2016年國慶節加班工資623元。

燕銘堂公司關于是否支付馬珊珊2016年國慶節加班工資的陳述前後矛盾,且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二審期間主張的加班工資的計算方式(1800元÷23天×3天×3倍)得出的加班工資數額又與其主張的623元不一緻,故本院對燕銘堂公司關于已支付馬珊珊加班工資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燕銘堂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丹東燕銘堂燕窩銷售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立新

審判員  常克明

審判員  姜豔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于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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