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應收賬款質押作為重要的融資方式,實踐中除了用于商業銀行短期貸款、授信業務之外,也被廣泛應用于企業間的資金的流通和盤活。本文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相關法律規範和二百餘篇最高法判例為基礎,從實務角度對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所涉及的應收賬款質押擔保重點問題進行探析,以期對實務問題的處理有所裨益(點擊圖片可放大浏覽)。
一、法律規範中關于應收賬款質權的規定
(1)相關法律規範的變遷
從上述規範的變遷可以看出,自《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七條以不動産收益權的形式将應收賬款作為權利質押予以規範後,“應收賬款”的概念已經逐漸被規範條文所認可,其内涵亦逐漸豐富和明确。該變化實則由于近年來司法實踐中“應收賬款”類案件急速增加所緻,如圖:
(以“應收賬款”為關鍵字檢索,在alpha上獲取了2022年6月11日前共113692篇裁判文書。)
(2)《民法典》對應收賬款質權的表述變化
《民法典》關于應收賬款質權的規定,與原《物權法》相比,主要的變化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在“應收賬款”之前增加“現有的以及将有的”,明确将來發生的債權可以作為質押的客體。在此之前,《擔保法解釋》第九十七條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現已被《動産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廢除),其實已經對“将有應收賬款”可以出質作出了規定。
第二,删除關于訂立書面質押合同的表述。在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條雖然删除了關于訂立書面質押合同的表述,并非意味着将書面質押合同排除在應收賬款質押的構成要件之外。因《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已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書面質押合同屬于應收賬款質押設立的構成要件,是《民法典》體系解釋的應有之義。
第三,删除關于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機構的表述。該表述雖然已删除,但中國人民銀行于2021年12月28日發布的《動産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已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與查詢行為進行規範。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已被納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動産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登記和查詢。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對應收賬款質權的相關條文僅作文字表述的删改,并未創設新規,對過往司法實踐的裁判規則并無實質影響。
二、應收賬款債權合規出質所應當具備的要件
(一)書面質押合同 辦理質押登記(形式要件)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判例參考
(2020)最高法民申4920号:“本案中欣岩公司雖于2018年1月30日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的初始登記,但辦理登記時雙方尚未簽訂書面質押合同……并且口頭約定的形式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關于應收賬款質押應簽訂書面質押合同的形式要件。欣岩公司關于其對案涉應收賬款的質權自2018年1月30日辦理初始登記時已設立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認定,并無不當。”
(二)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實質要件)
1.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未确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質權人以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請求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能夠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質權人不能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僅以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為由,請求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判例參考
(2020)最高法民申4414号:“本案中,建功公司利用虛假應收賬款進行質押擔保,案涉應收賬款自始不存在,應收賬款質押權沒有有效設立。”
(2019)最高法民申2721号:“應收賬款設立質權的基礎法律關系應當真實,應收賬款應當具體特定。作為質物的應收賬款自始虛假,其基礎法律關系不真實,無法特定化,即使其具備合法登記的權利外觀,設定在該債務之上的質權仍然自始未能成立。”
(三)債務人有處分權 應收賬款具體明确(支配要件)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六)現有的以及将有的應收賬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财産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四)擔保的範圍;(五)質押财産交付的時間、方式。”
2.判例參考
(2021)最高法民申6690号:“在華夏銀行南昌分行與沿河公司辦理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之前,案涉應收賬款已被案外人葉斌申請法院查封,查封法院已作出相關保全裁定并送達奉新縣政府協助執行,故沿河公司依法已無權處分案涉應收賬款……二審判決依據案涉應收賬款債權因沿河公司無權處分不具有合法性,所質押的應收賬款不具确定性等事實,認定質押債權的真實性、完整性存在瑕疵,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因缺乏實質要件而無效,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對案涉應收賬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浦發銀行臨沂分行與偉峰公司簽訂的《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押合同》對出質的應收賬款僅概括性描述為“偉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間發生的(包括已發生和将發生的)所有應收賬款向臨沂分行提供質押擔保”,沒有明确載明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數量及産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可對應收賬款進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該案對“支配要件”進行了詳細的說理,詳見判決原文)
(四)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約束要件)
1.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了債務,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質權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後,仍然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的除外。”
2.判例參考
(2012)民申字第1019号:參照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關于“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佳寶集團等六公司作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自收到通知後,應當受質權效力的約束。
(2019)最高法民終1445号:關于應收賬款質權設立的通知義務問題,在質押擔保的債權人核實了該應收賬款客觀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其還應通知基礎交易關系債務人該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情況,并在通知中明确該債務人不得再行向基礎交易關系債權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償或行使抵銷權的要求,以确保質權人對該應收賬款質權的留置性支配。至于具體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是通過三方協議,還是通過詢證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實現,需以能夠滿足對應收賬款的留置性支配為足。
三、應收賬款債權質押的實務問題和裁判規則梳理
(一)質押登記期限屆滿後質權是否存續問題
裁判規則: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效力不受登記機關有關登記期限的約束,質權人未辦理質押登記展期,不影響依法設立的質權的效力。
【法律參考】《動産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
第十一條:“擔保權人應當根據主債權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記期限。登記期限最短1個月,最長不超過30年。” 第十二條:“在登記期限屆滿前,擔保權人可以申請展期。 擔保權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個月,最長不超過30年。”
【法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已失效)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内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判例參考】(2018)最高法民申3481号
“案涉《最高額反擔保質押合同》已經合法程序辦理了質押登記,宏鑫公司的應收賬款質權依法設立。宏鑫公司未辦理質押登記的展期,不影響依法設立的質權的效力。因此,華城公司關于質押登記逾期即喪失質權的再審申請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質權人是否有權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取債權
原裁判規則:對于應收賬款債權,質權人可以直接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向自己履行。
【指導案例53号】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于将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并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
新裁判規則:①現有的應收賬款,質權人可以直接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向自己履行。②對于将有的應收賬款,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定特定賬戶,質權人可以請求就該特定賬戶内的款項優先受償;若特定賬戶内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定特定賬戶,質權人可以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收費權并就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
“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産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将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請求就該特定賬戶内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特定賬戶内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将有的應收賬款,并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例參考】(2021)魯民終1841号
“據已查明事實,監管賬戶内的款項不足以清償索菲亞大酒店所欠債務,工行市南第二支行請求對索菲亞大酒店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間價值為34000萬元的應收賬款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并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應予支持。”
【補充說明】将有的應收賬款質押,其區别于現有應收賬款的一大顯著特征是:出質以及實現時應收賬款債務人均難以确定。為此,質權人不能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故其權利實現方式主要是由質權人直接請求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根據是否設定特定賬戶以及特定賬戶内款項是否足以清償為标準,再确定質權人是否有權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取債權。(具體說理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于适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理解和适用》第三部分“9.關于應收賬款質押”。)
(三)虛假應收賬款質押的處理問題
裁判規則一:應收賬款債務人已向質權人确認應收賬款真實性的,不得再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向質權人确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後,又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者已經消滅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判例參考】(2021)最高法民申3780号
“東莞廣電公司在《應收賬款餘額表》加蓋公章、相關負責人簽名,應視為對應收賬款真實性的确認,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應收賬款作為債權具有相對性,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作為第三人難以完全知悉基礎交易合同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的真實情況,在出質人佳彩公司和應收賬款債務人東莞廣電公司共同出具《應收賬款餘額表》、對應收賬款餘額予以确認的情況下,應當認為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對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盡到了基本的審查注意義務,除非有證據證明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拟出質的應收賬款虛假或者不存在依然接受質押,但東莞廣電公司并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裁判規則二:應收賬款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真實性的确認文件若涉嫌僞造,應當進一步對回執文件進行審查,以确認是否構成債務人對質權人的有效通知。
【判例參考】(2021)最高法民終858号
“該《回執》和《體育場墊資款及利息确認協議書》已被業已生效的XXX号刑事判決明确認定系僞造。因此,本案應進一步審查《回執》的具體情況,對《回執》是否構成對永安文體局的有效通知依法作出認定。如《回執》不構成對永安文體局有效通知,還應結合2014年12月8日長城明星基金福州辦事處向永安文體局的發函,永安文體局是否存在過錯,以及福建農商行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等情況,對永安文體局應當承擔的責任依法予以認定。”
【補充提示】實踐中,債務人的确認往往又與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蓋章行為聯系在一起,相關問題請參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号】第41條之規定。
裁判規則三:應收賬款債務人未向質權人确認應收賬款真實性的,質權人不能舉證證明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情況下,不能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
【判例參考】(2019)最高法民終1445号
“本案應收賬款質權雖然已經登記,但是在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應收賬款客觀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則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在設立案涉應收賬款質權時疏于核實該應收賬款客觀真實性的風險,應自行承擔”(注:該案對質權人對應收賬款真實性的核實義務進行了詳細說理,詳見判決原文)
裁判規則四:面對虛假的應收賬款質押,質權人可以選擇是否撤銷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以侵權之訴或合同之訴主張權利。
【判例參考】(2019)最高法民申6119号
“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可行使撤銷權,但其并未主張,則涉案最高額質押合同均應有效,因質押物應收賬款實際不存在,萬年青公司不能履行質押擔保責任,依據應收賬款債務人确認函的約定,萬年青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說理)
“①現該質押擔保因質押物的客觀不存在而不能實現,但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華夏銀行南昌分行亦可依照《應收賬款質押(轉讓)确認函》《應收賬款債務人确認函》向萬年青公司主張權利。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财産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現華夏銀行南昌分行明确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萬年青公司主張違約責任,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内對其自身權利的選擇性主張,亦無不可。”(再審說理)
(4)應收賬款債權出質後轉讓的,質權人與受讓人的權利對抗問題
裁判規則一:應收賬款質押在先并不影響之後簽訂的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的效力。
【判例參考】(2019)最高法民終1132号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的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質權設立之後至質權實現期間,質押人享有期限利益,且該質權是否實現有待主債權的履行情況而定。同時,該條規定已經限制質押人轉讓應收賬款後應當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足以保護質權人的利益。質權人也有權依照質押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就應收賬款主張提存或清償債務,故本案馬洲公司依據案涉合同主張權利,與案外人的質權并不沖突。”
裁判規則二:受讓人善意不知該債權已經設定質押的,受讓人可要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抑或是選擇解除合同。
【判例參考】(2017)最高法民再5号
“三豐鍋爐廠受讓的債權因質權人興業擔保公司行使質權而消滅,如其對該質權的存在為善意,則可以通過請求洪光煤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瑕疵擔保責任、或者以洪光煤炭公司違約導緻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解除債權轉讓合同等方式尋求救濟。”
裁判規則三:以設質債權轉讓替代雙方之間原金錢債務履行的,若所轉讓債權因權利瑕疵等原因導緻受讓人不能行使債權的,受讓人對債權轉讓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并有權解除債權轉讓合同,請求債權轉讓人履行原定的金錢債務。
【判例參考】(2017)最高法民再5号
“本案中,洪光煤炭公司因其所轉讓的債權被興業擔保公司行使質權而消滅,三豐鍋爐廠也可以對洪光煤炭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解除債權轉讓合同,以請求洪光煤炭公司清償雙方之間原來的880萬元金錢債務的方式獲得救濟。”
(5)應收賬款債權質權與基礎合同相關抗辯權的對抗問題
裁判規則一:應收賬款債務人未對應收賬款數額進行确認的,法院可不以質權登記數額為依據,而對基礎合同以及債務人對基礎合同的抗辯進行實質審查。
【判例參考】(2021)最高法民申4393号
“原審判決考慮到應收賬款辦理質押登記後,具體金額可能發生變動,故未直接依據質押登記的應收賬款數額确定應收賬款優先受償權範圍,而是對案涉應收賬款所涉基礎債權進行了實質審查,華電科工作為應收賬款債務人也基于基礎合同進行了抗辯。華電科工關于原審法院對此未進行實質審查即認定應收賬款數額的主張,與事實不符。”
裁判規則二:應收賬款質權優先于法定抵銷權受償,不僅要設立時間在先,還要出質人的債務人未提出合理抗辯。
【判例參考】(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應收賬款質權優先于法定抵銷權受償應具備一定的條件,即不僅要設立時間在先,還要出質人的債務人未提出合理抗辯。依法定程序設立的應收賬款質權,對質權登記的公示效力,應及于出質人的債務人。但同時,質押合同及債權人據此享有的質權能否約束或對抗出質人的債務人,還需要出質人對其債務确有債權的真實存在為前提。”
裁判規則三:應收賬款債務人對基礎合同提出有效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可先确認質權人對該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具體數額由另案确定。
【判例參考】(2018)最高法民終773号、(2016)最高法民轄終91号
“由于相關重組整合協議中當事人均約定争議解決方式為提交太原仲裁委員會仲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轄終91号民事裁定書亦指出,對此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故對于德威煤業公司用于出質的提前介入過渡期間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歸哪方所有等問題,應當通過仲裁解決。因此,一審法院僅确認華潤公司對德威煤業公司出質的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對于華潤公司要求判令該應收賬款不低于8億元,以及判令德順等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低于8億元應收賬款的訴訟請求,在本案中不予審理。”
作者:倪顯铖 來源:民商書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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