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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誠協議效力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21 01:47:38

夫妻忠誠協議效力?【關鍵字】忠誠協議;司法裁判;協議有效;生效條件,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夫妻忠誠協議效力(論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1

夫妻忠誠協議效力

内容摘要】男女雙方為了維持穩定的婚姻關系,防止對方的不忠行為造成感情破裂,通過自願書寫協議、保證書等形式,約定若一方婚内存在違反忠誠義務的情形,則由違反者承擔相應不利法律後果。在實踐中,此類協議、保證書統稱為“夫妻忠誠協議”。就協議的效力而言,理論界存在“有效說”、“無效說”兩種觀點。由于正在實施的法律、司法解釋均未就夫妻忠誠協議進行專門規制,司法裁判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的認為忠誠義務系道德義務、與确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合同不同,不在民事訴訟受案範圍内,故協議即便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也無效力可言;有的認為忠誠協議系雙方合意,适用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則進行裁判,若滿足法律行為有效條件即受法律保護;即便同樣認定協議有效的情形下,也有的認為忠誠義務的救濟模式為典型的侵權救濟。回歸我國的民法典,即将實施的《民法典(合同編)》在合同法的調整對象上增加規定“婚姻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有關身份關系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可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本編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離婚财産分割中增加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并在離婚損害賠償情形中增加規定“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條款。可見,在民法典正式實施後,認為夫妻忠誠協議系道德範疇、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範圍而一概否認其效力的觀點将無法立足。但對于忠誠義務的救濟,婚姻中的無過錯方是否可在違約、侵權兩種救濟模式下選擇對己而言最為有利的方式則備受争議。對于協議效力的認定,則應堅持個案分析,協議除了要滿足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之外,不得約定放棄法定義務或限制人身性的權利,所約定的不利法律後果的承擔方式應具有可操作性,且婚姻的一方主張依據協議由過錯方承擔責任的,應當以離婚作為協議生效的前置條件。

關鍵字】忠誠協議;司法裁判;協議有效;生效條件

一、夫妻忠誠協議概述

(一)忠誠協議的概念和特點

《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該條文倡導夫妻之間應恪守忠實義務,相互忠誠、捍衛婚姻。夫或妻任何一方都不應在婚内與其他異性産生不正當關系是“忠實義務”的基本含義。将忠實義務以書面形式确立下來,即為實踐中常見的“夫妻忠誠協議”,該稱謂不屬于法律術語,在法律條文并不存在,僅是指在婚前或婚後達成的,要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應恪守忠誠義務,違反忠誠義務的一方須實施一定行為的約定。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一份完整的夫妻忠誠協議應包括違反行為和法律後果兩部分。協議中除了要對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的行為類型作出具體列舉以外,還要明确該行為所引起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不利法律後果。司法實踐中雙方約定的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與婚外異性存在不正當關系、肉體出軌、嚴重的精神出軌等;常見的法律後果如由違反義務一方承擔給付金錢的責任、履行放棄财産的承諾或限制其行為、發生人身性的權利變動等。比如男女雙方協議約定“婚内若任何一方有婚外情行為引起雙方離婚,那麼家庭所有财産歸另一方所有,子女也由另一方撫養”,再比如約定“若在婚姻關系期間,一方經語音、圖片、文字、視頻、網絡等方式被證明出現精神或肉體出軌的不忠誠現象等違反夫妻忠誠協議行為的,過錯方的全部婚前财産及雙方的夫妻共同财産将自願贈與無過錯方”。男女雙方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内簽訂忠誠協議,但該協議隻能約束存在婚姻關系的雙方,而不适用于協議之外的第三人,即協議适用的主體存在特定性。至于協議約定的内容則具有道德規範屬性、任意性,雙方可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協商一緻達成該協議,協議主體的意思自治貫徹于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列舉及具體不利法律後果的承擔方面。該不利法律後果可能兼具人身性與财産性,比如既約定違反者不主張子女撫養權、又約定違反忠誠義務一方需向對方承擔金錢賠償責任或兌現财産贈與的承諾。

(二)忠誠協議類型

依據協議約定的不同法律後果,夫妻忠誠協議往往涉及到财産利益、身份利益、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涉及财産利益的協議包括兩類,一是金錢給付約定,如違反協議一方通過向對方履行違約金、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等金錢賠償的方式承擔責任,二是财産權利放棄的承諾,如約定動産、不動産等夫妻共同财産均歸無過錯方所有。涉及到身份利益的協議主要與離婚自由的權利以及子女的撫養權、探望權有關,如約定一方出現不忠誠現象等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時無條件同意對方提出的離婚申請,如約定若違反忠誠協議則自願放棄孩子的撫養權、不得探望孩子。涉及到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協議如約定不再與婚外某特定異性有任何來往,不單獨見面,或約定如違反協議則向無過錯方實施一定贈與行為。

(三)忠誠協議的效力之争

法律上未對忠誠協議的效力進行界定,學理上關于忠誠協議的效力曆來存在争議。學界中存在有效說、無效說兩種觀點。持有效說的學者認為應當肯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理由如下:一是協議屬于意思自治範疇,民法上強調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原則,雙方在平等自願基礎上協商一緻達成的協議,在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認可其效力符合私法自治理念;二是協議所約定的違反義務一方承擔某種不利法律後果,其作為一種預設的懲罰措施,當約定的不忠誠行為實際發生導緻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時,認定協議有效,據此由過錯方承擔法律上的不利益,對無過錯方予以正當合理的補償,是公平原則在司法上的體現;三是夫妻忠誠協議約定的本意在于督促雙方恪守忠誠義務,捍衛婚姻、維系家庭的和諧穩定,《婚姻法》亦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故協議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更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持無效說的學者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應當屬于無效約定,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幾點:一是認為《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屬于倡導性規範,“應當”為倡導性的表述,僅僅是提倡夫妻互相忠實,其不屬于民法中強制性規範,不能成為法官據此裁判離婚糾紛的依據,且夫妻忠誠僅為道德層面的義務,以此道德義務為内容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确定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違反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二是認為實踐中涉及财産利益的忠誠協議居多,無論是金錢給付約定還是财産權利放棄承諾實質上都是向無過錯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而《婚姻法》中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法條為列舉式規定,且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并不包含常見于忠誠協議中的如婚外情、出軌等不忠誠現象。認定協議有效,實則是人為地對上述條文作擴大解釋;三是認為婚姻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應适用合同法的規定,因該協議涉及到複雜的人身關系,與合同法律行為不同,不應簡單按照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加以認定。

二、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司法裁判

(一)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案例梳理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不隻是在學理存在“有效說”與“無效說”之争,随着更多的離婚訴訟中忠誠協議效力問題成為案件審理的争議焦點,現實中也出現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關鍵詞“夫妻忠誠協議”,顯示三十五篇法律文書;在婚姻家庭糾紛案由下檢索關鍵詞“保證書”,發現2016年以來全國基層法院涉及忠誠協議的離婚糾紛、離婚後财産糾紛就有5000多件。涉及到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文書,既有對其效力問題未置可否的,也有認定忠誠協議無效的,相較而言,支持忠誠協議有效的判決僅占少數,下面筆者選取典型案例加以介紹。

案例一:甲某與乙某離婚後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甲某與乙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保證書一份,保證書内容為“本人甲某由于行為不規範給乙某造成傷害而深感後悔,保證不再出現此事,不再與其他異性有任何往來,如再發生,甲某自願淨身出戶并賠償葉某50萬元,今後也不能提出離婚申請,如提出離婚申請則自願淨身出戶并賠償50萬元”。甲某辯稱保證書非其自願簽署,乙某提前準備好強迫其簽字,其為保全家庭、安撫對方情緒才簽字。法院審理認為該保證書非甲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違反離婚自由部分的約定無效,淨身出戶的效力在法律上也無明确依據。最終判決駁回葉某要求沈某支付50萬元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甲某與乙某夫妻财産約定糾紛一案

甲某與乙某系夫妻,甲某與另外一名女性的婚外情被乙某發現,甲某起草契約一份,約定“如因第三者插足導緻離婚,則誰被發現,然負全部責任,後本人所有财産歸對方所有,财産包括:房産、車産、存款”,後甲某舊錯再犯,向乙某出具了承諾書,寫明“現本人承認錯誤,承諾自願賠償15萬元,如在XX年X月X日之前未将15萬元賠償給乙某,則将其名下所有财産過戶給乙某(XX室房産、車輛)”,同時再次出具契約一份,寫明“XX年X月X日與XX發生婚外情,依據第一份契約兌現,依司法程序辦理”。後乙某起訴離婚,甲某不同意,法院判決駁回乙某的離婚訴訟請求。現乙某訴請将XX室房産變更登記至其名下。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目前處于婚姻存續期間,簽署的“承諾書”“契約”均屬夫妻忠誠協議範疇,夫妻是否忠誠屬于情感道德領域,現乙某要求甲某履行相關忠誠協議約定的内容不在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之内,最終裁定駁回起訴。

案例三:甲某與乙某離婚糾紛一案

甲某與乙某系夫妻,甲某在婚内出軌,後與乙某簽訂忠誠協議一份,約定“XX年甲某曾出軌,XX月書寫了保證書,保證今後不再發生同樣錯誤,如再發生,則自動淨身出戶”,現乙某以甲某再次出軌、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甲某稱其第一次出軌屬實,但之後再未發生出軌一事,其在受乙脅迫的情形下才書寫了保證書。法院審理認為保證書實為夫妻忠誠協議,夫妻忠誠系道德義務、非法定義務,且協議基于婚姻關系而訂立,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不屬于《合同法》的調整範圍。再者,協議約定的補償并非婚内财産約定,因婚内财産約定系所約定的财産在約定時即已定到具體的某個人,而該協議所約定的補償則是将違約者享有所有權的财産補償給了對方,實質是一種損害賠償,故該協議無效,但認為甲某認可出軌事實,故在财産分割時應本着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對乙某适當多分。

案例四、甲某與乙某離婚糾紛一案

甲某與乙某共同生活期間,甲某曾書寫保證書一份,保證與前妻斷絕關系,不單獨見面不接電話,如有違反賠償乙某30萬元,所有财産及房産歸乙某。XX年雙方又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某保證今後不再與前妻有交際,如違反,雙方資金歸乙某所有,另附30萬元借條一張,在違反上述保證時自動生效……”。現女方認為男方違反協議,要求離婚并據此主張由過錯方承擔責任。法院審理認為,保證書及協議均系夫妻忠誠協議,協議約定的賠償金、借款均非實際發生的賠償金、借款,而是女方為防止男方與其前妻來往而預設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因忠實義務僅為道德義務,故一方以此道德義務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并非确立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内容的協議。維系婚姻紐帶的是夫妻感情,通過金錢罰預設違約責任,并不能維持婚姻穩定,反而會導緻婚姻異化。且結合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忠誠協議”涉及身份關系,也不應适用合同法,本案也不符合法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情形,最終判決駁回乙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五、甲某與乙某離婚糾紛一案

夫妻雙方簽訂協議,約定“即日起,若任何一方在外有婚外情行為而引起雙方離婚,則家庭所有财産(車、房、存款、現金及流動資金)均歸無過錯方所有,子女也由無過錯方撫養”,離婚訴訟中男方辯稱受女方逼迫所寫,非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審理認為所簽協議為夫妻忠誠協議,其本質上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可适用民法總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規定,本案中的夫妻忠誠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且協議對于财産歸屬的約定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亦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違反協議後的責任後果可實現,因此協議對于财産歸屬的約定有效;對于放棄子女撫養權的約定,因撫養權系人身性的權利,不僅是父母對子女的權利、也是父母對子女的義務,依法不具有放棄的自由,該放棄撫養權的約定違背了人身權的權利基本屬性,故放棄撫養權的約定無效。

案例六、甲某與乙某離婚糾紛一案

該案中男女雙方簽訂協議,約定“甲某婚前有房産一處、乙某婚前有現金10萬元,以上财産作為雙方共同的保證。如一方對另一方有感情傷害和背叛,則過錯方自願放棄自己的财産所有權、淨身出戶”,後雙方自願結婚,女方稱男方婚内違反協議、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主張所有家庭财産歸其所有。男方不同意離婚。法院審理認為,協議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雖然婚姻法關于忠實義務的規定僅為倡導性規範,但并不妨礙雙方自願以約定形式将其轉化為法律上的義務,隻要協議具備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就應當受法律保護。但本案中協議所約定的條件為“如一方對另一方有感情傷害和背叛”,就本案中男方與網友聊天、在家中約見網友的事實而已,可能對女方情感上造成傷害,但尚不足以認定為“背叛”,夫妻忠實義務主要是已婚者對自己的性自由進行理性上的限制,“背叛”的含義為婚外性行為,對此女方無直接證據加以證明,故判決駁回其訴請。

(二)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裁判問題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對于違反忠誠協議的相似案例,在協議效力的司法認定方面卻截然不同。主要體現如下:第一,對于忠誠義務屬于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存在争議。不支持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判決大多認為忠誠義務實屬道德義務,如案例二、三、四,認為婚姻法關于忠誠義務的表述僅為倡導性規範,區别于強制性規範,因此不具有法律強制力;支持忠誠協議效力的判決認為雖然婚姻法關于忠誠義務的規定為倡導性規範,更多是一種道德上的提倡,但并不妨礙雙方根據其真實意思表示将道德層面的忠誠義務轉化為法律上的忠誠義務。所謂“法無幹涉即自由”,私法領域應最大化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認為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如案例六;第二,對于忠誠協議的法律适用尚未統一。對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适用有三種意見:有的主張忠誠協議涉及到身份關系,依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适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即該類協議不應由合同法調整,如案例三;有的認為忠誠協議系雙方合意的結果,實際上是一種合同法律行為,其效力問題應适用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加以認定,違背忠誠協議的不利法律後果即為違約責任,如案例五;也有的認為忠誠協議中約定的賠償金等實則為一種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即為典型的民事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因《婚姻法》四十六條僅列舉了四種無過錯方有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的情形,并不包含夫妻忠誠協議涉及的出軌、婚外情等,故認定協議無效,如案例三、四。

實踐中之所以存在上述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判,主要原因如下:第一、立法上目前并無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對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進行專門規制。《婚姻法解釋(三)》草案第五條曾規定忠誠協議有效,因受到各界強烈的批評而再未對此作出規定;第二、裁判上的指引相互沖突且作用有限。上海高院曾在2003年第1期的民事法律适用問答中明确夫妻忠誠協議無效,不能據此要求賠償。但深圳中院2014年5月修訂的《關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七條對此作出了與上海高院完全相反的指引。即便有區域性的審判指引,也因作用範圍有限而無法達成統一的裁判;第三、夫妻忠誠協議的内容存在任意性,個别協議用詞含糊、約定的内容不夠具體,不同家庭、夫妻簽訂協議的原因不一,導緻離婚的原因也不同,尤其是協議是否系雙方自願簽訂、有無欺詐、脅迫等情形以及一方是否違反協議約定的内容都涉及到複雜的證據審查與判斷。

三、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分析與實務思考

(一)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

已實施的法律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雖均未規定協議效力,但《民法典(合同編)》增加規定“婚姻等有關身份的協議沒有相關法律規定的,可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本編規定”。該條文的關鍵在于忠誠協議是否“可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合同編的規定而獲得效力?夫妻忠誠協議包括對不忠行為的列舉以及不利後果的承擔,前半部分因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理念,理論界對其效力并無争議;主要的效力争議存在于後半部分。在民法典規則下,若協議約定的不利法律後果指向離婚時的過錯賠償,則該協議實為雙方就特定婚内過錯在将來離婚之時的賠償方式、标準、數額的預先商定,屬于“可根據其性質”而參照适用合同編規定的情形。若協議約定的不利法律後果僅為了促使雙方婚内相互忠誠,并作為對違反協議者的一種婚内懲罰手段,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由無過錯方依據協議向過錯方進行婚内索賠,那麼該協議無效。因法律尚且不能執行協議約定的所謂“違約責任”的方式強制夫妻之間的忠誠。

鑒于協議對不利法律後果的約定大多具有複雜性、多元性,可能涉及财産利益、身份利益、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因此,對于預先約定的不利後果指向離婚時過錯賠償的忠誠協議效力,應參照合同編規定,根據協議約定的不同法律後果進行類型化分析。就涉及财産利益的協議而言,如金錢給付約定、财産權利放棄的承諾,其隻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即可,具體而言,協議簽訂主體應為處于婚姻或即将步入婚姻的男方雙方、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需要注意的是若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時,法院可根據公平原則适當調整。就涉及身份利益的協議而言,如約定放棄離婚自由的權利、放棄子女的撫養權、探望權,因違背人身權的權利基本屬性而無效。就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約定而言,如約定不與婚外特定異性來往、如違反協議則向無過錯方實施一定贈與行為等,其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效。

(二)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司法救濟

忠誠協議不屬于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協議中約定的内容也未指向具體特定的民事權利義務。前述忠誠協議有效并可依照其性質參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僅限于協議約定的不利後果指向離婚時的損害賠償情形,并不包括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無過錯方要求将協議的不利後果等同為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并據此主張“違約金”的情形。也就是說,在協議有效的情形下,無過錯方無法通過執行協議中的“違約責任”實現對忠誠義務的救濟。那麼協議有效的情形下,無過錯方可否通過向過錯方主張侵權責任實現權利救濟?雖然現有的法律條文對忠誠義務的表述僅出現在《婚姻法》總則部分,且為倡導性規範,不産生法律上的可歸責性。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增加規定“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條款,可見,民法典規則下,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可歸責性。結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規定,侵權責任法保護“民事權益”,權益的範圍顯然廣于權利。雖然防止不忠、實現婚姻的穩定和諧并非夫妻任何一方的一項法定權利,但是夫妻之間的忠誠至少是一種基于婚姻關系而産生的身份上的利益。且該種身份上的利益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和婚姻法所倡導的價值。因此,民事權益的廣泛性決定了違背夫妻忠誠義務的行為完全可以納入侵權責任的範圍。在一方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時,無過錯方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訴,采用侵權行為的救濟模式獲得權利救濟。

(三)夫妻忠誠協議不具有獨立可訴性

依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現有法律之下,夫妻忠誠協議在程序上并不具有單獨的可訴性,其必須依附于一定的财産關系和人身關系,一方依據夫妻忠誠協議向過錯方主張責任的請求隻能在離婚時或離婚後提出。如本文第二部分的案例二,當事人僅以一方違反忠誠協議,請求過錯方依協議承諾的内容兌現,如将财産過戶至無過錯方名下時,已受理的,法院最終裁定駁回起訴。即便依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及《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也隻能是處于離婚訴訟中或協議離婚後的無過錯方。由此可見,當婚姻中的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無過錯方要得到權利救濟必須以離婚為前提。

但也有對此持反對意見的,認為忠誠協議的初衷是以約定懲罰的方式促使男女雙方恪守忠誠、保持理性,呵護婚姻家庭。當一方存在不忠行為時,協議中預設的懲罰機制将發揮作用,對無過錯方進行補償,以此警示過錯方,一定程度上幫助雙方修複婚姻、維系家庭。進而主張協議在程序上應具有獨立可訴性,即不以離婚作為協議生效的前置條件。筆者承認簽訂忠誠協議的無過錯方可能會因此處于兩難境地,欲為保全婚姻退步忍讓、放棄約定的權利,卻擔憂過錯方因未為其不忠行為付出代價而出現放縱心理;欲主張由過錯方依協議承擔責任,又不忍放棄尚可修複的婚姻。

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救濟手段還是所要實現的效果而言,夫妻忠誠協議都不應具有程序上的獨立可訴性。從救濟手段而言,隻有将違反忠誠協議的不利後果指向離婚時的損害賠償時,忠誠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對忠誠義務的救濟就隻能在離婚糾紛、離婚後财産糾紛、離婚後損害賠償糾紛中一并主張。若不解除婚姻關系,僅僅主張實現忠誠協議約定的不利後果,作為對過錯方的一種婚内懲罰時,該協議自始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忠誠協議在一定條件下有效并發生法律效力已是立法在尊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與防止私權被無限擴大之間的平衡與折中,也是司法在發揮忠誠協議有利作用的同時規範濫用夫妻忠誠協議行為,防止婚姻一方惡意訴訟及由此帶來的司法權過度入侵婚姻家庭領域的不良效果。無論是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而言,以法律手段“強制”夫妻相互忠誠,不能達到促進夫妻相互關愛、保證婚内忠誠的目的。因為婚姻的本質是兩性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自願結合,維系婚姻紐帶的是夫妻雙方互相珍惜的感情。不加限制的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強制力,可能會加劇夫妻感情不和,甚至導緻兼具倫理性、契約性婚姻的異化。

四、結語

夫妻忠誠義務本身雖然是道德層面的義務,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但法律并不禁止雙方通過約定,自願将此道德義務轉化為法律上的義務。夫妻忠誠協議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起到督促雙方恪守忠誠義務、重視婚内忠貞的提醒與警示作用,并且不忠誠行為發生導緻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時,據此由過錯方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後果,對無過錯方予以正當合理的補償,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理念。故在督促婚姻忠誠、保護無過錯方利益方面,夫妻忠誠協議有其存在的價值。但為了避免實踐中協議被認定無效或未生效,應注意以下幾點:首先,協議簽訂的主體應為已婚或将要結婚的男女雙方且具有與之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協議應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其次,協議約定的不利後果不可限制人身權,如限制一方離婚自由的權利、約定放棄子女的撫養權、探望權,鑒于此,在夫妻忠誠協議中不得出現“不得提出離婚”“必須無條件離婚”“放棄子女的撫養權”“不得探望子女”等之類的表述。最後,協議約定的不利法律後果必須指向離婚時的損害賠償。法律并不支持對忠誠義務的“違約救濟”,即不解除婚姻關系,僅主張實現忠誠協議約定的不利後果,作為對過錯方的一種婚内懲罰。換言之,夫妻忠誠協議不具有獨立可訴性,隻有在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一份有效的忠誠協議才會發生法律效力,無過錯方可依法追究婚姻過錯方的侵權責任,在具體賠償金額的約定方面也不可超出對方的經濟承受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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