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犀牛角的鑒定方法有兩種,一是通過形态學方法進行鑒定,另一方法DNA檢測。犀牛角橫切面的魚籽紋是形态學的特征。形态學鑒定必須要見到魚籽紋,否則不能鑒定為犀牛角。本案犀牛角鑒定采用了兩種方法,疑似犀牛角塊為形态學鑒定,疑似犀牛角粉末為DNA鑒定。
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必須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否則不能揭示鑒定意見書中沒有書寫的問題。鑒定程序的問題在鑒定意見書通常不作詳細記載,辯護人無法看到鑒定機構内部的鑒定卷宗。辯護人通過向鑒定人發問的途徑,了解鑒定機構是否按照鑒定程序和鑒定規範進行鑒定,并且當庭申請查閱或複制鑒定卷宗。這樣才能提出有效的鑒定異議。
一、森林公安送檢的“檢材A-1”或“檢材A-2”來源不明
2018年4月3日的《提取筆錄》、《扣押筆錄》和《扣押清單》之一記載扣押的A組疑似犀牛角粉末的數量為“1件”。而2018年4月5日的《指認筆錄》和送檢的鑒定材料A組疑似犀牛角粉的數量為“2件”。這兩份檢材對應檢材編号為“A-1”和“A-2”。
由于公安機關扣押的檢材與送檢的檢材數量不一緻。因此,造成“檢材A-1”和“檢材A-2”中的一份來源不明。
二、雲南鑒定未作犀牛角粉末純度的鑒定,犀牛角粉末的價值鑒定意見不具科學性
檢材A-1和檢材A-2通過DNA檢測鑒定為白犀。這種鑒定方法僅能鑒定檢材中是否含有白犀的生物學成分——DNA,而不能确定每份檢材含有白犀牛角粉末的是純度。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針對毒品案件,不以純度計算毒品的重量。而針對野生動物,特别是犀牛角,沒有司法解釋和其他文件的規定不以純度計算犀牛角的價值。
國家林業局《關于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價值标準的通知》(林護發[2002]130号)規定:“每千克犀牛角的價值為25萬元,實際交易價高于上述價值的按實際交易價執行”。這裡的犀牛角應為純度為百分之百的犀牛角,如犀牛角塊,不粘接其他動物的角質;如犀牛角粉末,不存在摻假的犀牛角粉末。
檢材A-1的重量為28.46克。如純度鑒定意見為50%。那麼該份檢材淨含白犀牛角=28.46克÷50%=14.23克。該份檢材的犀牛角價值也就是以14.23克進行計算,而本案有關這份檢材的犀牛角價值是以28.46克進行計算,比按照純度計算的犀牛角價值高了一倍。
三、雲南鑒定進行鑒定的檢材(B組檢材B-1、B-2、B-3)與公安機關送檢的檢材(B組檢材B-1、B-2、B-3)不一緻,并且鑒定方法不科學
(一)鑒定的檢材與送檢的檢材不一緻
2018年4月3日《提取筆錄》、《查封筆錄》、《扣押清單》之二和2018年4月5日的《指認筆錄》均記載送檢的檢材B-1、B-2、B-3應為“疑似犀牛角絲”。
雲南鑒定的“鑒定過程”記載的B組檢材B-1、B-2、B-3為“疑似犀牛角粉末”。
從《扣押清單》之一和《扣押清單》之二上看,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将“疑似犀牛角絲”和“疑似犀牛角粉末”加以區分。有生活常識的人能夠識别“絲狀物”和“粉狀物”。難道雲南鑒定的鑒定人缺乏這個識别能力嗎?隻有一個可能,雲南鑒定進行鑒定的檢材與公安機關送檢的檢材不一緻。
(二)雲南鑒定的鑒定方法不科學
B組檢材B-1、B-2、B-3為“疑似犀牛角絲”,而非“疑似犀牛角粉末”。對“疑似犀牛角絲”的鑒定首先作形态學的鑒定,觀察每根“疑似犀牛角絲”的形态學特征,觀察“橫切面是否有犀角魚籽紋”。如從形态學上不能鑒定這3份“疑似犀牛角絲”的檢材,再作DNA鑒定。
雲南鑒定僅從B組檢材B-1、B-2、B-3中各取3克進行DNA檢測,并且鑒定意見檢材B-1、B-2為白犀、檢材B-3為牛。
“犀牛角絲”與牛角絲等動物角質的絲狀物外觀上十分相似。如果看不到犀牛角形态學的特征,目測是無法區别的。雲南鑒定在作DNA檢測之前就沒有鑒别出檢材B-3的牛角絲與檢材B-1、B-2的白犀牛角絲。
DNA鑒定意見檢材B-1、B-3為白犀,僅能說明取樣的檢材為白犀,而不能代表剩餘“疑似犀牛角絲”的檢材均為白犀。如果要對剩餘的“疑似犀牛角絲”進行鑒定,就要将每一根“疑似犀牛角絲”截取一小部分分别進行DNA鑒定。
四、雲南鑒定未對C組“檢材C-1”疑似犀牛角塊進行鑒定
雲南鑒定在鑒定過程中僅記載對D組3份疑似犀牛角塊進行鑒定,而沒有記載對C組“檢材C-1”疑似犀牛角塊進行鑒定。不能用鑒定人書寫錯誤的辯解進行解釋。
鑒定人聲稱對C組“檢材C-1”塑料包裝袋中每一小塊疑似犀牛角進行鑒定,但是無法說清“檢材C-1”有多少疑似犀牛角小塊。況且不說是否為犀牛角,鑒定人就連最為簡單的數量也搞不清楚。
辯護人當庭查閱雲南鑒定的鑒定卷宗。該鑒定卷宗僅拍攝了一張“檢材C-1”的照片,該照片為一自封的塑料袋,其中内容物不清晰,沒有打開包裝分别拍攝每一小塊疑似犀牛角。
該鑒定卷宗中檢驗記錄為打印件,僅記載“檢材C-1”的重量,沒有分别描述每一小塊具有犀牛角的形态學的特征,并且檢驗記錄沒有兩位鑒定人的簽名。
五、雲南鑒定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一)《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鑒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内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确、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鑒定檔案。”
(二)雲南鑒定在疑似犀牛角鑒定過程中除了檢材重量有記載外其他形态學特征均未記載
辯護人當庭查看了雲南鑒定的鑒定卷宗,發現雲南鑒定的鑒定卷宗有關鑒定過程的記載均為打印件,鑒定人沒有在該打印件上署名。
在鑒定人所述的鑒定過程記載的材料中僅有檢材的重量,沒有每份檢材的形态學特征的記載,如犀牛角的魚籽紋等。
雲南鑒定的鑒定案卷中有送檢檢材的圖片。這些圖片都是有外包裝的圖片,根本不是鑒定過程中拍攝的鑒定圖片。這些圖片不能反映犀牛角的形态學特征。
(三)雲南鑒定違反《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七條的表現
按照《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鑒定的每一個步驟均應當作實時記載,并且由鑒定人共同簽名。然而雲南鑒定沒有這方面的記載,僅有的記載是檢材的重量,并且檢材重量的記載與鑒定是否為犀牛角沒有關系。
六、雲南鑒定有關疑似犀牛角檢材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一)雲南鑒定有關A組檢材A-1和檢材A-2為“白犀”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雲南鑒定的檢材A-1或A-2的來源不明。按照《最高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雲南鑒定有關檢材A-1和檢材A-2為“白犀”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二)雲南鑒定有關B組檢材B-1、B-2為“白犀”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雲南鑒定的檢材(B組檢材B-1、B-2、B-3)與公安機關送檢的檢材(B組檢材B-1、B-2、B-3)不一緻等。按照《最高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雲南鑒定有關檢材B-1、B-2為“白犀”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三)雲南鑒定有關犀牛角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雲南鑒定在疑似犀牛角檢材鑒定過程中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按照《最高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雲南鑒定有關鑒定為犀牛角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四)雲南鑒定有關C組“檢材C-1”為犀牛角塊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雲南鑒定未對C組“檢材C-1”疑似犀牛角塊進行鑒定。按照《最高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九)項的規定,雲南鑒定有關“檢材C-1”為犀牛角塊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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