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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包含哪些内容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11 22:40:19

民法總則包含哪些内容?權利必有其主體,亦必有其客體依權利種類的不同,權利的客體而有所不同,如人格權的客體為存在于權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身份權的客體存在于具有一定身份關系的他人的利益;債權的客體為債務人的給付;無體财産權的客體為權利人的精神創造;權利本身亦可為其它權利的客體,如權利租賃、權利抵押,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民法總則包含哪些内容?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民法總則包含哪些内容(民法概要-總則篇-物)1

民法總則包含哪些内容

權利必有其主體,亦必有其客體。依權利種類的不同,權利的客體而有所不同,如人格權的客體為存在于權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身份權的客體存在于具有一定身份關系的他人的利益;債權的客體為債務人的給付;無體财産權的客體為權利人的精神創造;權利本身亦可為其它權利的客體,如權利租賃、權利抵押。

台灣地區民法總則部分僅以“物”作為權利客體,旨在于維護民法體系的完備,一方面原因在于難以對各種權利客體作完備性規定,另一方面系物不僅為物權的客體,且涉及一切财産關系,例如債之關系、夫妻财産關系、繼承、甚至“刑法”上的盜竊侵占等罪的成立,亦與物的概念有關。須注意的是,民法總則關于物的規定,系屬定義性條文,須就其他相關規定一并加以觀察,始能了解規範意義。

一、物的概念

王澤鑒先生将物的概念定義為:物是指除人的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支配,獨立滿足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根據此定義,可知法律上的物有如下特點:

(1)物不包括人的身體,人的身體為人格所附,而非為物。需要注意的是,身體的部分與人體分離後,則為物,如頭發、血液、器官。義手、義足、義齒與人體結合的則構成人身的一部分。屍體,已非屬有生命的人身,應認為為物,歸屬于繼承人,以屍體為客體的行為,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2)物須為人力所能支配,不能為人力所掌控的(如日、月、星、辰等),均不得作為物權客體。

(3)物必須獨立為一體,能夠滿足人的社會生活需要。因此,一粒米、一滴油,不能滿足人類的社會生活需要,非法律上之物。

(4)物的概念以有體物為限,不包括權利在内,至于固體、氣體、液體、電氣及其他自然力,凡能為人力所控制支配而成為社會生活資料的,均屬于物。

二、物的種類

(一)不動産與動産

此為法律上對物最常見的分類方式,不動産,即土地及其定着物(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如已完工的房屋。臨時搭建、可随時移動的建築實體等,屬于動産。此外,花草樹木、圍牆等與土地密切不可分離的,乃不動産的成分,而非獨立的物。存在争議的是,未完工房屋,有觀點從經濟功能的角度,認為屋頂尚未完全完工的房屋,但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的,為定着物。未構成定着物的未完工房屋,屬于動産,而非土地的成分。動産,即不動産以外之物。

不動産與動産的區分具有重大的實益,例如不動産與動産上存在的物權種類,及物權得喪變更要件的不同。在債法上,當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如給付物為不動産時,債務人始得抛棄等,須結合其他實體及程序規範一并加以考察。

(二)單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單一物,即形态上為獨立一體,且各構成部分已失其個性之物,如土地、牛、馬。合成物,即數個之物,未失其特性,而結合成一體,例如,汽車、手表、衣服等。集合物,指多數的單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個性及經濟上價值,而集合成為有獨立經濟上價值的一體性(或稱為聚合物),可分為事實上的集合物(如畜群),及法律上的聚合物(财産或企業)。

此種劃分标準的重要意義,不得不提物權領域一重要原則-物權标的物特定原則。指每一物權的标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故又稱一物一權原則。單一物及合成物在法律上為獨立之物,得為一個所有權的客體。集合物,系由數個獨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成為物權之标的物。所有權僅得存在于各個獨立物之上,此舉并非出于邏輯的必要,乃在于使标的物的特定性與獨立性得以确實,而便于公示,以保護交易安全。

三、物的成分: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物的成分,指物的構成部分,分為兩種:

(1)重要成分。指物的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則各該部分,均屬重要成分。如房屋的棟梁、瓷磚地闆、或在他人土地種植果樹、竹木。或動産與他人動産附和,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花費過巨者,亦系指數動産附和而為合成物的重要成分,例如書的紙張、畫的顔料、衣服的絲絨。

(2)非重要成分。指凡不屬于重要成分者均是,就不動産而言,例如房屋活動門窗;就動産而言,例如畫的框架、汽車的輪胎。

區分物的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的主要實益,在于重要成分不得單獨為權利的客體。如動産因附和而為不動産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産所有人,取得動産所有權。即明示此原則。例如甲取得乙的棟梁,修建己屋,棟梁因附和而成為房屋的重要成分,甲取得其所有權。至于非重要成分,則得單獨為權利的客體,不必與合成物同一法律上的命運。

四、主物與從物

物,可分為主物與從物。根據台灣地區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别習慣者,依其習慣。”從物所從屬的,即為主物。從物的要件有四:(1)非主物的成分。(2)須常助主物發揮效用。(3)須與主物同屬一人。(4)須交易上無特别習慣。常見具有從物與主物關系的,如車庫之于房屋,書架之于圖書館,燈罩之于台燈,眼鏡盒之于眼睛,鼠标之于電腦。

主物之處分,及于從物。此為區分主物與從物的實益,立法目的在于維護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因為某物即常助他物發揮效用,在處分上将其分屬二人,勢必減少其效用,對社會經濟,實屬不利。所謂處分,應從從寬解釋,除物權行為外,尚兼包括債權行為在内。此項從物的命運從屬于主物的規定,不具強行性,當事人得排除其适用。

五、物的孳息: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孳息,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收益,可分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包括果實、動産之産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産物。出産物包括有機出産物(如樹木之果實、動物的乳雛),及無機出産物(如礦山的礦石、石山的石林)。所謂“依物之用法”,應作廣義解釋,認為系指依原物之種種使用方法,故牧牛之乳,固為孳息,耕牛之乳,亦屬孳息。對天然孳息的歸屬,台灣地區民法系采原物原則,而不采生産原則,即對于原物有收取權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為原物所有人),天然孳息一旦與原物相分離,當然歸其所有。對于天然孳息生産施以生産手段的,究為何人,在所不問。

(2)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法律關系所得之收益。所謂法律關系,系指一切法律關系,包括法律行為及法律規定所産生。收益,指以原本(物或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利息與租金最為常見。

‬結語

物作為組成人類社會生活的物質基礎,不光存在于日常生活當中的方方面面,更具有法律上的實益,本章即通過對“物”這一物權客體的基本概念及其分類、體系構成的介紹,使讀者對法律上的“物”有一初步印象,但單就理論上物的概念與分類本身,往往需要結合日常生活中出現之物多加留心、觀察思考,并結合其他相關法律規範一并考察,始能理解民法通過各條文規定對物作如此系統完備規範之于社會生活穩定、日常交往便捷的重要意義,其更是作為構建起各種民法法律關系的基石,在浩繁複雜的民法體系當中有其不可動搖的地位。

———本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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