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我在2022年的第59篇原創内容。
“腎錯構瘤”是非常非常常見的“先天性疾病”,但保險公司卻不給理賠...
最近我連續遇到三起腎錯構瘤的理賠糾紛,下面和大家詳細聊聊這個問題。
2017年9月,楊某投保富德生命人壽的“附加住院費用補償醫療保險D款”。條款約定“先天性畸形、變形或染色體異常不予賠付”。
合同中“先天性畸形、變形或染色體異常”的釋義為,“被保險人出生時就具有的畸形、變形或染色體異常,先天性畸形、變形或染色體異常依照世界衛生組織《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ICD-10)确定。”
2020年11月,楊某入院治療,出院診斷為“腎錯構瘤”。在住院病曆首頁中,腎錯構瘤的疾病編碼記載為“Q85.903”。
Q85在《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中屬于先天性疾病的範疇,故保險公司以楊某所确診的疾病為先天性疾病為由拒絕賠付。
而楊某的主治醫師出具情況說明,陳述“Q85.903”代表的是疾病編碼,并不代表楊某的病為先天性疾病。
楊某因為腎錯構瘤住院,而腎錯構瘤(Q85.903)确實在《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中屬于“先天性疾病”。
保險公司的理賠結論完全符合保險條款的規定!
但是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
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需要保司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後才有效。
法院認為,
①保險公司未對“先天性畸形、變形或染色體異常”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說明。
②保險公司未在合同中提供了《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ICD-10)中的先天性疾病目錄。
最終,由于保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相關的限制條款無效,保險公司被判正常理賠。
但其實這類先天性疾病的理賠糾紛,
并不都是這麼幸運理賠的...
“是否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
這本來就是一個很模棱兩可的判斷!
保險公司可以說投保人簽字和回訪了,也可以說保險條款加粗加黑了...最後誰勝誰負,并不定論。
以上内容可作為參考,具體問題需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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