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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物不抵債務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0 02:14:31

質押物不抵債務(質押與讓與擔保)1

抵押質押是實務中最常見的擔保措施,都需要簽署相應的合同。律師需要熟練掌握抵押質押合同的相關知識。

本文主要對抵押/質押相關名詞進行闡釋說明,并将抵押/質押與讓與擔保、以物抵債協議進行合同類型辨析,幫助律師更好判斷選擇合同類型。

【作者說明】如未特别說明,抵押/質押合同這幾節中有關起草審查方法是從債權人的角度出發的。為行文方便,文章可能用“擔保”一詞指代抵押、質押,擔保人指代抵押人、質押人,擔保合同指代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債權人指代抵押權人、質權人。

作者:李佳甜

01 抵押/質押相關名詞說明

(課程部分摘錄)

【主債權】

主債權指主合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因債的法律關系所發生的原本債權,例如金錢債權中的本金、交付貨物的債權或者提供勞務的債權;主債權是相對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債權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債權而産生的附随債權。

注意在實務中,有時“主債權”用于指主合同中的全部債權(包括利息、附随債權),甚至在某些法規中也這樣使用。

本課程的“主債權”僅用于指主合同中的原本債權,并且提倡法律工作者這樣使用。

【主債務】實務中存在與“主債權”一樣混用的問題。本課程中“主債務”僅用于指主合同中的原本債務(不含利息、附随債務)。【質押/抵押标的】用以質押/抵押的物或權利。【實現質權/抵押權的費用】實現質權/抵押權的費用指擔保物權人在實現質權/抵押權過程中所花費的各種實際費用,如對出質财産/抵押财産的評估費用、拍賣或者變賣出質财産的費用、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變賣或者拍賣的費用等。【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内不行使權利,該期間屆滿後,其擔保物權消滅的期間。《物權編》419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實務中傾向于認定當事人不能自由約定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讓與擔保、後讓與擔保】1.讓與擔保”包括兩種模式:(1)“買賣 回購”,即一開始就将對方的财産所有權轉移過來,同時約定,特定條件下或特定期限内,對方仍有權以約定價格将财産買回去。(2)雙方約定,如果未能履行債務,則該項資産所有權應轉移給債權人用于抵債。這種模式也被稱為“後讓與擔保”,因為是“債務到期不能履行之後再讓與”。2.讓與擔保存在法律效力問題。【轉質】質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在占有的質物上再次設定質權的稱為轉質,所成立的質權為轉質權。因轉質而取得質權的人為轉質權人。轉質既可适用于動産質權,也可适用于權利質權。1.責任轉質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将質物轉質于第三人。2.承諾轉質經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在占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

02 抵押/質押與讓與擔保

一、讓與擔保的含義

在标準合同課-各類擔保措施一節中

對“讓與擔保”有具體介紹,大緻要點是:

“讓與擔保”一般體現為下列兩種模式:

(1)“買賣 回購”,即一開始就将對方的财産所有權轉移過來,同時約定,特定條件下或特定期限内,對方仍有權以約定價格将财産買回去。

這是“一般讓與擔保”模式。根據《九民紀要》第71條規定,這種讓與擔保會産生“準擔保物權”效力。而且因為财産已經掌握在債權人手中,對債權人是較有保障的。

(2)雙方約定,如果未能履行債務,則該項資産所有權應轉移給債權人用于抵債。

這種模式也被稱為“後讓與擔保”模式,因為是“債務到期不能履行之後再讓與”。一般認為這種“後讓與擔保”實質上構成“流質、流押”因而無效,債權人并不能按照該約定取得所有權。

二、抵押/質押與讓與擔保的使用

抵押/質押與“一般讓與擔保”模式(先将财産所有權轉移過來),均可采用,都能起到擔保的作用,對債權人來說,實際效果相當,一般讓與擔保模式甚至更好。對于債務人一方來說,因為一般讓與擔保需要将财産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風險較大,因此不如抵押/質押更合适。

“後讓與擔保”則因無效而難以達到保障債權的效果,應先考慮采取抵押、質押或一般讓與擔保模式。如果不得已要使用,則必須提示當事人法律風險。

三、實務中往往是買賣受到限制的财産考慮采取讓與擔保

例如小産權房,無法買賣也無法辦理抵押登記,于是就會通過讓與擔保方式部分達到保障債權的目的。雖然這種讓與擔保的法律效力也存在風險,但對債權人來說,比沒有任何擔保多少要好一些。

03 抵押/質押合同與以物抵債協議

以物抵債協議屬于無名合同,系指當事人雙方達成以他種給付代替原來給付的協議。這裡的“物”包括各類财産,所抵之“債”也可能是各種債務。

抵押/質押合同與以物抵債協議顯然不是一類合同,并不會發生混淆,隻有在特定的場景下,才可能構成“接近型”或“配套型”關系。

一、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無效,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有效。

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實際上就是流質流押,因而無效。

二、履行期限屆滿前想要采取擔保措施的,可以采取抵押、質押或者讓與擔保(實際交付),不宜采用缺乏法律效力的以物抵債。

既然财産所有人同意以财産抵債,也應該會同意以财産作為擔保,因此可以改為抵押、質押合同。

如果是履行期限屆滿前簽訂以物抵債協議,且抵債物已經實際交付債權人的,此時該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屬于讓與擔保,已經有類似擔保物權的優先效力,因此對債權人是有保障的。(參見前面對讓與擔保的介紹)

三、履行期限屆滿後,雙方可以協議以物抵債(包括之前已經設立了擔保物權的)

實務中也存在這種情形,雙方有意以物抵債,于是将原定履行期限未到期的債務約定提前到期,以實現有效的以物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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