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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典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0-07 18:29:34

以案說“典”

條文 案例 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一 民事權利能力的界定(我們生而為人的資格)

法言俗語

在生活中,我們每一個人都會作出各種各樣的社會行為,如買東西、出門旅遊、參加音樂會、加入某個社團組織等。也就是說,我們每個人都有權利選擇自己願意從事的社會活動,基于此點,為了保障大家參加或從事社會活動的自由,民事法律上将人作為個體來參加社會活動的能力,稱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即人在社會生活交往的範圍内,不論其是否有能力或有意願參加,均具備參加的資格。同時,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僅意味着人享有從事某種民事行為的權利,還要承擔與其所享權利相對應的義務,即在行動自由的範圍内,接受法律對其行為的合理規制,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當然,“民事權利能力”一詞也僅表明人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天然地位,人能否實際從事相應的民事活動,主要還得看其民事行為能力。

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是說每一個人在民事活動中均具備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沒有高低之分,平等地受到法律規定保護。隻有人的民事主體 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人格獨立與尊嚴,民事活動中相互尊重,人的意思之自治才有了實現的保障。《民法典》上所有民事制度之設計均是建立在主體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這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顯著特征與價值理念。

民事權利能力認定有一些相應的界定标準,從《民法典》規定看,主要是人的出生死亡時間、成年時間與住所。其中,人的出生死亡時間與其民事權利能力聯系極為緊密,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時間就是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 止,這也是認定人從事某些民事活動有效與否的重要依據。自然人出生與死亡時間之認定主要以其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因為這些記載與人出生死亡時間的自然臨界點最近;此外,以戶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當然,如果有證據能夠推翻這些材料登記記載的時間, 也可按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民法典》條文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以案釋法

小張、小王與小李是很好的朋友,雖然他們出生時間不同,但是從小關系就非常好,經常一起看電影、外出旅遊、在圖書館閱覽。後來小王進入某事業單位工作,試用期間在執行公務的途中發生事故去世,小王所在單位打算按其出生證明上的時間發放撫恤金,小王愛人小劉表示出生證明有誤,并提供了小王出生檔案來證明,經過人民法院審理,最終按小王出生檔案上時間認定其實際年齡。

小張、小王、小李雖然出生時間不一緻,但依據《民法典》規定,他們均從出生時起有了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可以進行一些民事活動,如他們經 常進行的看電影、外出旅遊等社交活動。當然,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就要承擔民事義務,如在圖書館閱覽是公民的權利,但是保持安靜與不打擾他人是應當履行的義務。在小王去世後的撫恤金發放标準問題上,涉及小王出生時間的認定,小王的出生時間應以出生證明為準,但是在小王妻子小劉提供其出生檔案,證明其實際出生日期後,應當以該檔案為準。(羅某永、李某合同糾紛案,詳見雲南省麗江市中級 人民法院(2020)雲07民終48号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普遍性,隻要在中國境内從事相關民事活動,就不需要區分國籍,而應平等适用;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不可剝奪性,其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除此之外,無論何種原因,均不可剝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得被抛棄,其與自然人生而為人資格密切相關,也不能轉讓。自然人可以抛棄具體的民事權利,但對于民事權利能力無法抛棄。

2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起止時間點為出生與死亡。出生是一個過程,出生界點通常認為,須具備“生”和“出”兩大要素,故應以全部露出并獨立呼吸為标準。在自然人死亡問題上,雖然存在醫學标準、 民衆觀念、法律界定方面的不同,但實踐中以人的生命機能停止運行作為死亡認定的主要考慮因素,即呼吸、心跳、脈搏均已停止且瞳孔放大為判斷标準。此外,有一點值得注意,針對民法上宣告死亡制度,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後其實際存活的,仍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所實施的民事行為不受宣告死亡影響。

3

在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問題上,應作此理解:第一,一律平 等體現了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從法律上概括賦予所有自然人的平等地位;第二,民事權利能力是一個概括性、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其具體的權利範圍 可以随着社會生活的變化而擴充。此外,還要注重權利能力的平等性與差異 性區分,即廣義上人人都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但有一些顯著的特殊情形應當 注意:未成年人的勞動權利能力限制;對結婚這一特定行為的權利能力限制;不同民族間因風俗習慣産生的權利能力問題等。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涉及的某些具體民事權利能力認定問題會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

4

關于自然人的出生時間與死亡時間證據認定問題。第一, 《民法典》 對人的出生與死亡時間以出生與死亡證明作為首要依據,并輔以戶籍記載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來作為标準。出生醫學證明系由醫院或家庭接生人員出具,具有即時性、權威性的特點。出生證明還是給新生兒辦理所謂的戶籍登記之先決條件,從時間上看,其證明力也優于其他證據。當然,除了出生醫學證明外,自然人的出生檔案也具有證明出生事實的較強證明力, 因其體現了對嬰兒出生完成這一事實的描述。第二,死亡證明是進行戶籍注銷、殡葬等人口管理的憑證,由衛生、公安、民政部門共同管理并開具,因此,相較于其他證據,死亡證明對死亡事實也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第三,在沒有出生或死亡證明的情況下,戶籍登記及其他有效身份登記就成為認定自然人出生或死亡的重要依據。這些證據如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明、派出所登記的戶籍證明等,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為認定出生或死亡的證據。第四,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确有能夠推翻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或其他證據的材料,如出生證明、死亡證明存在僞造塗改、農曆或公曆日期登記混亂、 戶籍申報時口述、違規出生錯報瞞報、戶口存在篡改等,則該證據不可以作 為認定人出生死亡時間的依據。

二 胎兒利益的保護(未出生孩子也有權利需保護)

法言俗語

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因出生而享有,那麼沒有出生的胎兒自然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也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但是胎兒階段是所有人生命發育的必經階段,胎兒不僅有未來需要保護的利益,更有某些現實需要保護的财産權益。比如,能否作為繼承人來繼承财産、胎兒出生後因為其在母體中所受損害的緻病賠償問題等。因此,胎兒的利益保護也是一個重大的法律問題,更是彰顯了人道主義與人性倫理。

我國《民法典》上将胎兒的保護限制在需要的範圍内,主要目的是确保胎兒的利益及将其原告地位固定下來。但是胎兒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這是因為權利與義務對等,沒有隻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的民事主體,所以胎兒也不能作民事被告。考慮到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規定,胎兒的利益保護是法律規定中的特例,主要就是繼承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兩點。這也決定了胎兒的父母基本上為其無可争議的代理人。比如,在分家析産糾紛中,爺爺留給未出生的孫子一套房子,由其父親代為接收贈與,其姑姑明确表示不同意,但此時因孩子未出生,孩子的父親就是被告。

《民法典》條文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以案釋法

小張與小王系自由戀愛,雙方結婚後,很快有了愛情的結晶,更讓人高興的是小張的父親甲承諾要送給孩子一套房子。在孩子出生前,甲患有重病, 其主動寫下一張字條,表示将房子贈與未來的孫子或孫女。在沒有立下遺囑的情況下,甲不幸去世。又過了幾天,小王的孩子順利出生,孩子出生後存活了幾天,也因病不幸夭折了。此時小張的弟弟乙以孩子已死亡為由要求将贈與的房子按照遺産進行繼承,小張與小王雖然積極與其溝通交流,甚至提出補償方案,但是均被乙拒絕,甲打算贈與孩子的房子也被乙霸占并拒不歸還。小張與小王無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乙返還涉案房屋。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支持了小王一家的訴求,并判令乙騰房。

《民法典》中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明确規定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甲雖然在死亡前未留下遺囑明确表示要将房子留給小王的孩子,但是在小王已經孕育胎兒且甲親自手寫字條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甲對孩子的贈與成立,小王與其丈夫小張作為代理人,應當有權接收甲的房産,雖然乙主張孩子已經死亡,房子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的意見,但是小王孩子是在出生後存活了幾天才夭折的,因此胎兒娩出時不是死體,故 而胎兒可以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接受贈與的胎兒利益應當得到保護。人民法院也是依法支持小王和小張要求乙騰房的訴求。

在涉及家庭或家族遺産進行繼承或分配的時候,胎兒應當算作家庭或家族的一份子而享有對财産的權利,即胎兒也是繼承人之一。在繼承開始後,分配的遺産中有其一份。因為其在分配财産時尚未出生,故而由其父母代表胎兒來進行繼承活動,這是其應得之權利。

2

在純受益行為中,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換句話說,胎兒可以接受贈與、遺贈等行為,并且胎兒作為受贈人而産生的贈與合同效力 不會因為其胎兒身份而産生不利影響。對胎兒的贈與合同生效後,也可以進行公證或作出财産轉移行為,在胎兒未出生前,其父母可以作為其法定代理 人代其進行相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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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繼承與接受贈與财産的前提是胎兒在娩出時為活體,胎兒出生時 為死體的則上述民事權利能力歸于消滅,視為從未發生過。如果胎兒父母已經接受或作出處置,則應當返還财産或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後續事宜,已經接受的贈與财産要返還贈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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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中,需要确定胎兒的訴訟主體問題。由生活經驗可知,胎兒在未出生時,其不可能保護自己的利益,無法與成年人對抗,此時應當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來完成維權。因此,涉及胎兒利益的案件進行起訴或應訴,應當由其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完成。胎兒一旦出生,其名字就可以出現在訴訟文書中,以其名義進行訴訟。

三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法無禁止皆可為的資格)

法言俗語

自然人的成年時間以公曆18 周歲為标準,18 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足18周歲的則為未成年人。成年與否的劃分标準意義在于,人一旦達到18周歲的法定年齡,就可以從事一定的民事行為,而無須再由其父母或代理人代為實施,小到購買食品、藥品,大到購買房産、進行股票買賣等。

民事權利能力是人從事行為的資格,而民事行為能力則是人能進行民事行為的具體标準。依據年齡、智力、辨别能力等因素,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種,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從年齡來看,成年人一般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的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也可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是目前我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範圍。

對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來說,自然人的住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義,很多民事法律行為與民事訴訟關系都與自然人的住所息息相關,如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郵寄傳票時要郵寄到當事人住所處。确定一個人的住所要以其戶籍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針對實踐中出現的登記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緻的情況,法律上還規定了經常居所也可以視為住所的變通 要求。既然我國公民從事一定的政治經濟活動及訴訟管轄等都是以公民戶籍 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依據,那麼公民需要變更住所,必須經過戶籍登記。但考慮到人員流動的便利性,人的經常居所也可視為其住所,方便相關的民事活動。

《民法典》條文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 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緻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以案釋法

小張系山東省某地市經商人員,從小出生在農村,17 歲時就自己打工賺錢養活自己,并經常用攢下的工資購買一些黃金飾品,保留起來等待升值。小張18歲後,覺得自己成年了,應該有一套屬于自己的房子,在家裡幫助 下,小張在打工的地市購買了一套房子,并以房子的地址辦理了身份證。後來小張父親身體不好,其又回到老家照顧父親,在老家的老屋裡住了3 年多直到父親去世。因為照顧父親期間,醫療費花得較多,小張借了不少打工同事的錢沒有還,他們一直找不到小張,後來才發現小張住在老家,小張的同事以小張老家住所地址為依據,在小張老家依法起訴小張,當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案件。

上述案例中,小張在17 歲時就打工掙錢養活自己,屬于民法中16 周歲 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此時的小張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如簽訂民事合同等。在小張成年後,其在打工地市購買了房子,并以房子地址為身份證上的家庭住址,該地址為其法律上的住所,但因其要照顧父親, 一直在老家居住3年之久,此時其老家房屋為其經常居所,應當被視為小張 的住所,因此其債主可以以此地址來起訴小張。

《民法典》中确定的18周歲,應當為公曆周歲,不是我國傳統陰曆紀年中的日期。《民法典》中所稱的期間均是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故而在訴訟中計算自然人的18周歲時,應使用公曆。同時,确定自然人出生時間或死亡時間及其他重要時間節點時,如果其出生證明、戶口本及其他有 效身份登記時間為農曆時,則應當轉換為公曆,并以此為标準來看是否年滿 18周歲,确保成年日期界定的準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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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在社會民事活動中既有聯系,又有區别。民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等民事主體可以獨立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義務的法律資格,有參與的含義在裡面,是動态的法律概念。而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主體資格,僅有資格而沒有參與民事活動的,則不會産生法律後果,是靜态的法律概念。民事行為能力雖分為三種,但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劃分不絕對等同于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成年人一般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因其身體、精神、智力方面的原因,也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一般為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16周 歲以上以自己勞動為生活主要來源的,也視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裡的勞動收入不等同于财産或經濟收入,即不考察其“經濟狀況”或者 “财産狀況”,而在于其因勞動而獲得的獨立的社會地位。主要目的是以生活 來源來限制勞動收入的用途,強調勞動收入能夠達到成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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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與民事法律具體規定上,基于行為的不同,實際上對自然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有着不同的要求。在一些重大複雜行為中,相較一般的完全行為能力需要行為人更高的判斷力,如結婚、收養等。而對于一 些簡單的行為如,贈與、接受報酬等,因為不需要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判斷能力,則相較于一般民事行為能力的基礎年齡,隻要達到18周歲即可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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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住所是其生存生活與社交發展的重要場所,也是自然人進行各種法律活動的物理空間與社交中心。在司法實踐中,嚴格以戶籍登記、身 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載明的地址作為自然人的住所地,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住所地與其實際居住地不一緻,則應當以有效身份登記的地址為其住所地。當然,考慮到現實生活中人群的高流動性,住所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緻的情況時有發生,特别是打工人群,因此,法律上承認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緻時,經常居所産生住所的法律效力。目前,經常居所的認定标準為:第一, 最後連續居住地,就是隻計算發生糾紛時最後居住地的經常居住時間;第二, 應當連續居住1 年以上,強調的是居住滿1 年,不能中斷。因為隻有持續居住,方能形成穩定的社會生活中心,并産生相應的法律關系。同時,還應當考察某人在特定地點進行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實的意願及某人的居住行為是否存在定居的意圖。如果非基于自身意願而居住且與日常生活沒有關系,則不宜認定為經常居所。

四 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關懷、關愛的對象)

法言俗語

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及8 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 為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8 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均有一定缺陷的,他們在行使權利時不能完全依靠自身的行為能力與意志表達。依據他們辨認自己行為的程 度,又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此區分的目的,主要還是兩者所作民事行為的效力不同,代理人的權限不同。從未成年人的角度來看,未成年人均為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從事民事活動肯定會受到資格限制,其中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從事民事行為一般由其父母等代理人代為實施。而8 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實施某些行為要經過代理人的同意與事後追認。但是8 周 歲以上未成年人可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相匹配或純粹獲得利益的行為。

從成年人角度來看,以智力、辨别能力為标準,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也有許多不完全的。若成年人對自己所作的行為,完全沒有辨别力,則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行為須由監護人進行代理。對自己的行為有一定辨 别能力,但是不能完全控制的,則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成年人的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會導緻不同的法律後果:(1)成年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某些行為,須經其代理人的追認或同意;(2)成年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純粹 獲得利益行為和與其年齡、智力相匹配的行為,可以獨立實施;(3)對成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讓其純粹獲得利益行為,為有效行為,除非違反法 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4)不完全民事行為人無論是否成年,均需要監護, 在監護的框架下,監護人同時也是他們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除了16歲周歲以上以自己勞動收入作為生活主要來源的視為完 全民事行為能力外,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均為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定須經過法院,否則任何成 年人都可以宣布自己民事行為能力有缺陷,并借此來逃避責任或進行違法亂紀行為,社會秩序将陷入混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 人,其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 婦聯、殘聯、民政部門等有關組織,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在該成年人的民事 行為能力相應恢複後,其本人與利害關系人、相關組織可以再申請法院恢複 對其民事行為能力認定。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 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 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典》條文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适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 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複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 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以案釋法

小張自小生活在農村,11 歲時,小張因家庭條件不好要辍學,經好心人的經濟幫助後回到學校。24 歲時小張不顧父母反對,與同村的小王私訂終身準備結婚。然而在一次工作中,小張不幸發生了事故,患上了腦震蕩,記憶力出現減退,隻得回家休養并由其父母照顧。在小張與小王已有婚約的情況下,其父母為了讓女兒出嫁,一直隐瞞此事。按照農村風俗,無理由悔婚不退彩禮,小王隻能到法院申請小張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借此解除了婚約。無奈之下,小張的父母親自照顧女兒,并作為其代理人處理工作。在小張的身體、精神康複後,小張又找了個對象,鎮上的婦聯得知這一情況,主 動申請恢複了他的民事行為能力。

事例中,小張在11歲時雖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接受别人的經濟幫助回到學校上學,其接受他人經濟幫助的行為,屬于純獲利益的民事法 律行為,小張可以獨立實施。在小張發生事故成為病人回家靜養後,小王如果不申請小張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與小張的婚約依據農村的風俗很難解除,在這種情況下,他作為利害關系人可以到法院申請。被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其恢複民事行為能力後,近親屬與相關組織均可申請恢複其民事行為能力,在小張與其父母不主動申請的情況下,當地婦聯主動申 請,也符合申請恢複的流程。

以年齡标準為分類界定的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第一,8周歲以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純獲益行為的效力問題。不滿8 周歲的未成年人,其雖然不具備辨别力,無法獨自實施民事行為,但社會生活中會出現對他們的獎勵、贈與、贈送等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從行為性質上看,這些行為對他們來說隻有受益,且他們 所獲民事權益是正當的,若别人以此來主張行為的無效性,則人民法院不應 準許。第二,對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有效性問題,關鍵看是否與其年齡、 智力相匹配适應。在司法實踐中,未成年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行為, 是否與其年齡、智力匹配,要依據具體行為情況,通過個案審查的方式來确 定。可以從民事行為的生活關聯性、智力理解性、行為後果性、數額多寡性 上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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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關于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判斷。民事法律對于民事行為 能力制度采取“年齡”與“個案審查”機制。對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 人,既然其年齡上已經達到成年标準,僅是個人智識不能辨别自己的行為, 則由人民法院對其民事行為能力作具體認定就是合乎情理的,但是應當由特定利害關系人來向法院提出申請。在司法實務中,如何認定18周歲以上的成 年人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就是依據具體案件情況,并結合行為人的精神狀 況、智力發育等情況來判定其是否對實施行為具有預見能力。第二,成年限 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行為效力的問題,在實務中,其獨立實施的與其智力、 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無效。但是未經法院宣告為限制 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所實施的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适應的 民事法律行為并不當然無效,而是應由相關人員來主張申請無效,并且負相 應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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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按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來履 行監護職責,既然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其 合法權益,那麼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實施的各種法律行為就具有代理的特點。又因被監護的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完整表達委托代理的 能力,故而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即為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進行監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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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請認定與恢複方面,利害關系人的範圍為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認定民事 行為能力欠缺的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針對利害關系人不願意提起申 請認定或恢複的問題,《民法典》還将有關組織增補為申請人,主要有村民委 員會、居民委員會、學校、醫院、婦聯、殘聯或民政部門等。這樣的設置有利于及時制止失控行為,防止危害他人的人身财産安全與公共安全。

以案說典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案說典)1

來源: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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