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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訴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撰寫人
劉江、王曉翔
關鍵詞
二手車交易 / 懲罰性賠償 / 欺詐 / 認定規則
裁判要旨
二手車交易欺詐認定的原則是把握好經營者隐瞞的信息是否屬于可能影響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對車輛價值産生較大影響,進而影響消費者選擇權的重大瑕疵,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規定的欺詐行為。
二手車交易欺詐認定的時間點不應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簽訂階段,而應延續至合同的履行階段,具體應延至車輛交付時。
案例解讀
王曉翔 複旦大學法學博士,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訪問學者,現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助理。撰寫的案例獲評全國法院系統優秀案例分析三等獎。
2019年5月21日,原告趙某向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一輛二手小汽車,雙方簽訂《二手機動車轉讓協議書》。
協議書中約定趙某同意按車輛現有狀況接受轉讓,但未就無鑰匙進入、導航、盲區預警及胎壓監測等功能作出明确約定。
雙方另約定該車無碰撞事故,無結構損傷。
原告在簽訂協議時已就涉案車輛進行了試駕。
原、被告簽訂《上海市二手車買賣合同》後多次微信聯系、溝通,被告通過微信披露涉案車輛具有的相關功能、車輛的維修信息等。
另查明,涉案車輛在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11日交修,交修項目為(事故),作業内容為前保殼烤漆、更換右大燈、更換右噴水嘴、後圍隔熱墊整形複位、後保烤漆、後保修複等。
庭審中,原告提供車輛配置網絡下載打印件,以證明該車不具備無鑰匙進入等功能。
原告認為被告在銷售期間涉及合同欺詐故請求:
1. 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購車款135,800元;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購車款的三倍賠償即407,400元。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争議在于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履行買賣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詐。
法院認為,原、被告買賣車輛為2015年出廠的二手車,原告亦進行了試駕,原告并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刻意隐瞞的欺詐行為。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書中約定趙某同意按車輛現有狀況接受轉讓,該協議書并沒有就無鑰匙進入、導航、盲區預警及胎壓監測等功能作出明确約定。雖然趙某在與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溝通中詢問了無鑰匙進入、導航、盲區預警等功能,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對無鑰匙進入等功能的介紹上存在瑕疵。然上述四項功能屬于車輛外在顯示的功能,趙某在車輛試駕、提車驗車的過程中可以識别,故該四項功能本身難以被故意隐瞞,且協議書亦明确約定趙某同意按該車輛現有狀況接受轉讓。
基于二手車交易的特性,車輛正常使用過程中的自然老化、磨損以及不影響車輛安全性能或不會導緻車輛價值重大貶損的輕微事故及維修一般不屬于重大質量瑕疵。在履行買賣合同的過程中,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已經向趙某披露了涉案車輛的維修信息。
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就功能告知上存在瑕疵系工作人員混淆了車輛不同版本功能的疏忽所緻的辯稱意見,具有可信度,予以采納。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瑕疵履約行為,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存在欺詐故意,并不會直接導緻趙某作出錯誤的消費選擇,更不會導緻合同履行目的落空。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了三倍懲罰性賠償,其适用的關鍵在于經營者欺詐的認定。在車輛交易中,審判實踐多涉及新車交易欺詐,而基于二手車的特性,二手車交易欺詐的認定較新車有較大差别,二手車和新車交易慣例的不同對欺詐認定有何影響、二手車交易欺詐當如何認定以及欺詐認定的時間點是否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簽訂階段等,均是審判實踐亟待解決的難點問題。
一、新車和二手車的界分及對欺詐認定的影響
(一)合同簽訂時标的物是否特定
新車交易往往需提前訂購,消費者與經營者簽訂的購車合同一般僅注明車輛的款式、型号、規格、顔色等特征,未約定作為車輛識别碼的車架号,故合同簽訂時并無明确的标的物指向,直至車輛辦理保險或提取車輛時才予以特定化。在車輛特定化過程中,經營者的告知義務并未免除,而應延續至車輛具體明确并交付消費者之時。在此期間,經營者對車輛存在的重大瑕疵未如實告知的,可構成欺詐。
而在二手車交易情形,合同磋商和簽訂時車輛一般已是特定物且現實存在。本案中,雙方在簽訂協議書時,标的物已特定,即沃爾沃型号V40,發動機号B***********,車架号Y***********。
(二)不同交易中消費者的消費心理
在新車交易情形,消費者的消費心理是購買“新”車,故車輛如已辦理過注冊登記、已實際使用或超出正常範圍維修過,則不屬于新車範疇。這些信息将影響消費者選擇權,如果經營者未主動披露,可構成欺詐。言及新車,實踐中必然涉及兩個相關概念,即庫存車和試駕車。前者一般指庫存時間超過三個月或半年以上的車輛,由于車輛長時間停放而未進行周期性檢測和維護,容易出現受潮老化等問題。後者則指用來給客戶試駕體驗的車輛,此類車一般行使裡程數較多且輪胎磨損嚴重。如果經營者故意隐瞞車輛是庫存車或試駕車,導緻消費者誤以為新車而購買,可構成欺詐。
而在二手車交易情形,消費者的消費心理主要是購買特定車輛,注重車輛的安全性、使用性或滿足個性化改裝需要,故車輛在正常使用過程中發生的自然老化、磨損以及一般輕微事故的維修等瑕疵均在合理預期範圍内,二手車消費者對瑕疵的容忍義務較新車要高。實踐中有判決指出,當事人在二手車合同中約定的無事故應指無重大事故,而非無任何事故,這才符合常理,涉案二手車維修項目僅涉及反光鏡、風擋更換、噴漆,均非車輛重要安全部件,不能認定欺詐。
二、二手車交易欺詐認定的規則
懲罰性賠償是一種最嚴厲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立法既要通過懲罰來預防和威懾不法行為,又要關注商家的生存和發展,故對欺詐的認定以及懲罰性賠償的适用應當審慎。
(一)二手車交易欺詐的适用條件
二手車買賣合同屬于民事合同,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對“欺詐”有特别規定情況下,仍應适用民法的相關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對欺詐的認定規定于《民通意見》第68條,《民法典》的施行在廢止《民法通則》的同時,《民通意見》亦随之廢止;但在《民法典》未特别界定欺詐的情況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在認定欺詐時仍參照适用上述規定。
據此,欺詐的認定應同時滿足四個要件:
第一,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故意。二手車交易中,經營者往往以不知情為由抗辯不存在欺詐的故意,但依據《二手車交易規範》第14條“二手車經銷企業将二手車銷售給買方之前,應對車輛進行檢測和整備”,二手車經營者有義務也應當有能力了解車輛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經營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費者,應推定其存在欺詐的故意。
第二,客觀上存在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隐瞞真實情況的行為。
第三,欺詐行為導緻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
第四,相對人基于錯誤認識做出錯誤意思表示。
(二)二手車交易欺詐認定的具體規則
在二手車買賣合同糾紛中,法官應對案件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規定的欺詐行為。二手車交易欺詐認定的原則是把握好經營者隐瞞的信息是否屬于可能影響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對車輛價值産生較大影響,進而影響消費者選擇權的重大瑕疵,如車輛動力系統、刹車系統、轉向系統、安全結構部件等的重大瑕疵。這些瑕疵可能影響消費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産利益、消費心理以及締約的根本目的,如果經營者對此未如實告知,可認定欺詐。如果經營者隐瞞的信息不屬于上述範疇,如隐瞞的是車輛漆面瑕疵的處理等,一般不宜認定欺詐,僅可能涉及侵害消費者知情權。
在整體把握上述原則情況下,二手車交易中的欺詐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兩類:
一是積極的作為,如經營者積極篡改裡程表數據或對車輛有重大改裝行為而未如實告知;
二是消極的不作為,如經營者故意隐瞞車輛曾安生過重大事故導緻安全結構部件受損、車輛因浸水等原因導緻發動機等動力系統受損而進行過重大維修的事實。
此外,基于二手車的特性,車輛正常使用過程中的自然老化、磨損以及不影響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不會導緻車輛價值重大貶損的輕微事故及維修一般不屬于重大質量瑕疵,經營者未披露的,一般不宜認定為欺詐。
本案中,趙某要求退一賠三主要是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稱涉案車輛具有無鑰匙進入、導航、盲區預警、胎壓監測等功能,提車後卻發現沒有。然上述功能屬于車輛外在顯示的功能,趙某在車輛試駕、提車驗車的過程中可以識别,其本身難以被故意隐瞞,且協議書也明确約定趙某同意按車輛現有狀況接受轉讓;更何況即使沒有上述功能,也不屬于可能影響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對車輛價值産生較大影響的重大瑕疵,不足以認定欺詐。
三、二手車交易欺詐認定的時間點
二手車交易中,合同簽訂和實際交付車輛之間往往存在時間差。依據交易慣例,當事人往往不會約定車輛交付前不能繼續使用,而在允許繼續使用情況下,如果在此期間發生了重大事故,出賣人在交付時卻未告知消費者,能否構成欺詐?即欺詐認定的時間點應否延至合同的履行階段?
(一)觀點分歧
有觀點認為,欺詐認定的時間點應限于買賣合同簽訂時;合同簽訂後則是履行問題,如果經營者存在隐瞞合同簽訂後至實際交付前車輛發生過重大安全事故等情形的,應認定為重大瑕疵給付,即經營者交付了嚴重不符合約定的标的物,應從違約角度追究責任,不宜認定為欺詐。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釋義》一書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有關“欺詐”的解釋中指出“所謂欺詐,就是故意隐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欺騙對方,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合同”。該釋義也認為欺詐應發生于合同的磋商和簽訂階段。另有觀點指出,欺詐認定的時間點不應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簽訂階段,而應延至合同的履行階段。
(二)欺詐認定的時間點應延至車輛交付時
我們認為,在汽車交易中,一概将欺詐的時間點認定為合同的磋商和簽訂階段似有不妥。
一方面,從理論上而言,車輛交付時經營者明知車輛在合同簽訂後曾發生過重大交通事故而故意隐瞞,導緻消費者誤以為交付的是無瑕疵、符合合同約定的标的物,消費者基于該錯誤認識做出錯誤的受領瑕疵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此外,根據“舉輕以明重”原則,上述行為在合同的磋商和簽訂階段尚可構成欺詐,在合同履行階段,經營者更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積極履約,經營者對合同履行階段的重大瑕疵未如實告知的,其可責難程度更高,更應認定為欺詐。
另一方面,從審判實踐的具體做法而言,亦認可欺詐可發生于車輛買賣合同的履行階段。如(2018)最高法民終12号判決書指出:“在合同締結和商品銷售的整個過程中,消費者都享有知情權,經營者都負有如實告知商品信息的義務。……出于對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保護,對欺詐情形的認定不能僅限于《銷售合同》的締約階段,而應延續到案涉車輛的銷售過程。”
綜上,我們認為,二手車交易欺詐認定的時間點不應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簽訂階段,還應包括合同的履行階段,具體應延至車輛交付時。車輛交付是一個重要的時間節點,其意味着整個銷售過程的結束,經營者自此喪失對車輛的實際占有和控制,車輛毀損、滅失的風險也随之移轉。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
來源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研究室
案例撰寫人:劉江、王曉翔
責任編輯 | 張巧雨
聲明丨轉載請注明來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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