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是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通過申請再審程序以獲得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一種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中申請再審的當事人不僅包括被告,不少原告因對判決結果不服也會申請再審。一般認為,當事人如果有新的證據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往往更容易再審成功。盡管如此,也并非所有的證據都具有此種作用。
下面我們通過一則案例說明該問題:
王某是某食品公司員工,其因确認勞動關系與某食品公司産生勞動争議。一審法院并未支持王某的訴求。王某敗訴的原因是王某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訴求期限内與某食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判決生效後,王某找到了一名已經離職的員工,經過溝通,該離職員工同意為王某出庭提供證人證言,證明涉案事實的真實情況。于是王某以有新的證人證言為理由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
法院經審查認為,王某在申請再審時隻是提供了證人證言,并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此類證人證言也不符合再審新證據的相關規定,因此對王某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
案件分析:
不少人認為,證人證言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證人證言的作用的确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在了解證言的作用之前,我們還需要明白法律對于申請再審的證據的基本要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再審新證據包括三種:
1.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2.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證據;
3.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此外,依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基于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本案王某所提供的證人證言實際并不屬于該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可以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相關證據。因為該證人證言在一審階段其實就屬于可提供的證據的範圍,但是王某并未提供。換句話說,在訴求确認勞動關系的案件中,勞動者可以申請提供證人證言,但是該證據起碼在終審庭審結束之前提供。當事人如果在再審程序中再提供其實已經過晚。
實際上啟動再審程序原本在實務中就是較為困難的一種操作。在案件事實的證明方面,更需要當事人準備周全的操作方案。反過來講正是由于啟動再審程序較為困難,當事人在日常處理訴訟案件時一定要認真對待每一場訴訟。盡可能不要把關鍵證據拖延到下一個審判程序中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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