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察機關不僅是聽取意見的主體,而且允許辯護方提出不同意見。這就使聽取意見具有雙向性,具備了協商的形态。檢察機關是協商的重要主體,并且在協商過程中居于主導地位。
▶ 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說明量刑建議的理由和依據,結合法律規定、全案情節、相似案件判決等作出解釋、說明。
根據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聽取意見”是發生在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後的訴訟行為,不僅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前提,也是辯護人行使辯護權或者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主要内容,更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鍵内容。而“兩高三部”《關于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第33條第1款“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緻”之規定更是明确提出了控辯協商的概念。該規定既明确了“協商”服務于量刑建議的提出,同時為控辯協商提供了制度空間。“協商”是“聽取意見”的高級形态,不是單方面的信心表達,而是雙向的互動交流,不僅有利于證成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的定位,也有利于貫徹直接言詞原則,保障律師辯護權的實現。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也規定了聽取意見制度。其中,第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聽取意見時,應當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定,拟認定的犯罪事實、涉嫌罪名、量刑情節,拟提出的量刑建議及法律依據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人民檢察院聽取意見可以采取當面、遠程視頻等方式進行。《指導意見》第2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說明量刑建議的理由和依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量刑建議的意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量刑建議提出不同意見,或者提交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意見合理的,應當采納,相應調整量刑建議,審查認為意見不合理的,應當結合法律規定、全案情節、相似案件判決等作出解釋、說明。從上述規定看,檢察機關不僅是聽取意見的主體,而且允許辯護方提出不同意見。這就使聽取意見具有雙向性,具備了協商的形态。從上述規定看,檢察機關是協商的重要主體,并且在協商過程中居于主導地位。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協商性辯護将成為辯護人向檢察官辯護的常态,不可不予重視。檢察官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主導地位很大程度體現在量刑協商問題上。但是,當前關于控辯協商的規定比較抽象簡約,這給控辯協商實踐帶來較大困擾。由于缺乏協商的具體指導意見,是否協商、如何協商、協商不成的處理等問題均需明确,筆者認為,有必要就控辯協商的基本問題進行探讨。
控辯協商的啟動
由于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具有主導地位,承擔主導責任,因此控辯協商多由檢察機關啟動。權利的行使需要義務的履行為前提,這是法理學上的基本原理。因此,當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提出控辯協商申請時,檢察機關予以安排。這既是檢察官正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也是檢察官履行客觀義務的需要。
控辯協商的參與主體
無論是辯護人進行辯護還是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協商都是關鍵的訴訟活動,兩者均應參與其中。訴訟代理人是代理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進行訴訟活動的人,且《意見》明确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而協商正是聽取意見的寶貴機會。
控辯協商的程序設置
除了控辯協商的時間、地點外,還包括協商的順序、内容、協商過程的記錄等。由于協商服務于量刑建議的提出和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認罰,因此,協商時間應在量刑建議提出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之前。協商地點應區分情況決定,對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設在辦理案件的檢察院,對于已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考慮在看守所進行,以避免提訊所帶來的安全隐患。如果檢察官安排了協商活動,應在協商三日前通知辯護人、值班律師和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對于協商的順序,可由檢察官先提出“方案”,包括拟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拟提出的量刑建議,對此辯方可提出自己的意見及其理由。在順序上,可遵照“先刑後民再刑”原則進行。然後,由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請求後,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師可與其協商,提出解決方案。再根據雙方是否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取得被害人一方諒解,再由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在協商内容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不僅可以就量刑事項提出意見,還可就罪名的适用和案件事實表達觀點。在協商過程中,控方提出的“量刑優惠應當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過大的量刑優惠會影響到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應當就“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規定”聽取意見,協商的過程也是聽取意見的過程。此外,辯護人的職責并不因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改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既然辯護人是以協商形式進行辯護,那麼适用該條規定,既可以就證據認定的事實和罪名等實體問題進行辯護,也可以就非法證據排除、管轄等程序問題進行辯護。對于協商的過程,可以由檢察機關制作“協商筆錄”,同時進行同步錄像,以證明未來的量刑建議是協商一緻的結果。對于此筆錄和錄像資料,在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一并移送。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幅度不可過大,給被追訴人較為确定的心理預期,也給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預留一定的辯護空間。在協商充分性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對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無罪或者量刑辯護的行為,應予以規制。如果是兩位辯護人參與協商,二者應協調一緻,不能出現“自說自話”的情況,對于實踐中出現的“騎牆式辯護”也應予以規制,防止辯護力量相互抵消,從而實現攻防焦點的集中。
若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參加協商活動,可能出現相互之間意見不一緻的情形,例如是否予以諒解或者是否可以達成和解協議等,若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緻,檢察機關應以當事人意見為準。尊重當事人意見,也是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體現。
對于經過協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在協商結束後應立即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因為,此時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均在場,一方面可以減少事過境遷的變化,另一方面可避免相關人員來回奔波之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協商不成的證據效力
控辯協商如果達不成一緻意見時,涉案證據是否具有效力應考慮兩個方面内容:其一,一旦不能達成一緻意見,在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時,檢察官可以提出依法合理的量刑建議。其二,被追訴人認罪的口供不得在此後的訴訟中用作證據。由于協商過程中控辯雙方都有可能為達成一緻而作出妥協,對于認罪認罰之前未承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當協商失敗,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時,其在協商過程中的有罪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證據使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确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協商的救濟
協商的救濟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通過被追訴人行使反悔權予以救濟;其二,通過法院的司法審查予以救濟。法院在審查時應當注意是否有基礎事實支撐認罪認罰的事實,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與認罪認罰的罪名是否一緻,尤其應當着重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法院需要對全案卷宗進行審查,并結合庭審形成内心确信的心證,才可以對認罪認罰口供進行确認。
保障控辯協商公正性的配套措施
如何保障控辯協商的公正性,筆者認為,需要建立一系列與之配套的制度。首先,降低審前羁押率,使大多數嫌疑人在未被羁押的狀态下與檢察官進行相對“自由”的協商。當前應以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實施為契機,降低我國審前程序中的羁押率,以為協商的平等性創造條件。其次,建立證據開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認罪認罰前知悉指控證據,以保障認罪認罰的明智性。《指導意見》第2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聽取意見的過程中,必要時可以通過出示、宣讀、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開示或部分開示影響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材料,說明證據證明的内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言詞證據确需開示的,應注意合理選擇開示内容及方式,避免妨礙訴訟、影響庭審。在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前聽取意見、進行控辯協商應當成為前置程序,對此,《指導意見》第27條第1款規定,聽取意見後,達成一緻意見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有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款不需要簽署具結書情形的,不影響對其提出從寬的量刑建議。這其實是在制度層面确立了協商成為簽署具結書的前置程序。第三,應加強被追訴人一方協商能力建設,從而實現控辯平衡。充分保障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參與協商活動,僅有既無法律知識又無訴訟經驗的犯罪嫌疑人參與,協商能力必然受限,協商意見的自願性、真實性和合法性均難以保障。最後,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應當進行充分的釋法說理。量刑建議作為檢察官的重要勞動成果,對其提出的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罰執行方式均應進行充分的闡釋,這不僅有助于提高量刑建議的被采納率,也有利于犯罪行為人服判息訴。對此,《指導意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說明量刑建議的理由和依據,結合法律規定、全案情節、相似案件判決等作出解釋、說明。上述規定特别強調檢察官對提出量刑建議的理由進行論證,實踐中隻有嚴格執行《指導意見》,檢察官的主導地位才能得以顯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才可以行穩緻遠。(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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